论法官释明权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一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论文
试论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摘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诉讼指挥权,在强调调解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
它有利于促成矛盾双方调解合意的达成;体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却遭到了严重异化和不当行使。
因此,必须从法官释明的范围、加大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规范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关键词:法院调解释明权规范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
因其“温和”的特性而具有“决断型”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愈来愈受到法院的“青睐”。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定位“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中。
大都是用以表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能和职责,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不足以及以当事人形式平等为前提的现行审判制度的内在缺陷。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权利论”、“义务论”、“权利+义务论”等等。
事实上,法官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其具有权力的本质属性,属于法院权力的子范畴。
法官释明权的这种定性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矛盾和缺陷,使其具有了权力本身的“自缚效应”,决定了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程序救济的权利。
二、调解中运用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分析(一)促成双方合意的顺利达成法院调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
首先,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主张,为法院调解确定正确的目标,不致因盲目调解而导致诉讼拖延。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本科论文: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权限度(12P)
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限度【摘要】本文针对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之认识,从释明本身及其与辩论主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间的关系论证法官释明应限定于消极释明,备受推崇的庭审过程中公开心证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当前的审判实践。
【Abstract】This essay is designed to demonstrate that clarificat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e negative part based on knowledge at hand in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ield by putting adversary doctrine,judge neutrality,equality of the parties into perspective.On top of that,this essay also argues that overt inner conviction can not be fully applied to current trying practice【关键词】释明权;心证公开;辩论主义【Key Words】Clarification,Overt Inner Conviction,Adversary Doctrine目录引言 (5)一、问题的提出 (6)二、相关理论背景 (6)三、分析和评述 (9)(一)积极释明权违反辩论主义 (9)(二)积极释明权动摇法官中立原则 (10)(三)积极释明权破坏当事人平等 (11)结论 (12)引言释明权①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至关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
目前,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有关释明权之规定极不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到“释明”的概念。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始出现涉及释明权的具体规定②,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的;但现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存于《证据规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另外,《证据规定》有关条目相当粗略,极不完善,操作上难以把握。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试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构建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 ; 法官释 明权; 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900 D2 .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 号 :02 28 (09 0— 0 2— 0 10E 5 9 20) 9 10 3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 那些影响着大陆法 系
有职权主义色彩 , 释明权“ 并不是基 于法院拥有调查 和查 明案件 客观事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 , 而是法院为了明了
避免法官 以行使权利为名而 随意介入诉讼 。再次 , 如果将
释明的性质理解为法官 的一项诉讼权利 , 由法官 自主决定
其陈述 , 同时也可 向当事人开示法官在庭审中形成的心证
及相关法律见解 , 当事人可 以根据法官公开的心证及法律 见解 实施有针对性 的防御措施 , 就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与
的态 度的角度 , 与当事人进行 的交流 , 当事 人的主张 不 在
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 , 是法官对 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
和控制的一种权能 , 审判程序控制职能 和裁制权力 的统 是
一
正确 、 有矛盾 , 或不 清楚 、 不充分 , 或者 当事人 误认为 自己
提出的证据 已经足够时 , 官通 过发 问 、 法 提醒 、 晓谕 等方 式 让当事人去修正和补充 , 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 把 除, 把不清楚 的主张予 以澄清 , 把不充分 的证 据予 以补 充
位, 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有效参 与 , 防止突袭性裁判 。
作 : 介 :彭志忠(98 )男 , 昔简 16- , 湖南衡 山人, 湖南工学院副教授 , 士, 硕 从事诉讼法学、 育法研 究; 卫华( 97 )女, 教 黄 17一 , 湖南醴陵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商事法官释明百问
商事法官释明百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目录第一部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什么?二、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哪些原则?三、法官行使释明权运用语言应当注意些什么问题?四、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当事人主体资格等方面的诉讼材料时应当如何释明?五、法官行使释明权,哪些属于必须释明事项?第二部分证据交换过程中的释明六、证据交换时,法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七、法官是否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八、法官是否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已提交证据的表面充足性及适格性?第三部分关于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不明的释明九、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十、原告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哪些内容?十一、原告请求确权的,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哪些内容?十二、原告请求变更、撤销或解除法律关系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十三、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后果,法官是否应当作相应释明?十四、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审查诉讼请求时,法官应当注意释明什么问题?十五、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官在释明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十六、原告请求多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官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应当注意释明什么问题?十七、对于特定物买卖合同纠纷,法官应当如何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十八、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如特定物已经不可能交付,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十九、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债务人配偶的事项,法官如何释明?二十、担保合同纠纷中,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物保的,法官如何释明?二十一、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金钱给付的诉讼,法官在明确诉讼请求时,应当如何兼顾执行问题?二十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利息计算的,法官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应当如何释明?二十三、在审查诉讼请求时,涉及责任承担方式,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二十四、在金钱债权中,原告仅就其中一部分提出诉讼请求,法官如何释明?二十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是否可以就过高违约金提示当事人提出调整申请?二十六、在合同之诉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的,法官是否应当释明?二十七、对原告诉请法院变更公司股东名义的,在案件审理时法官应当如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二十八、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受让方)起诉被告(转让方)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股东的权利要求能够成立的,应当如何向原告释明?二十九、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对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发生歧义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三、在合同之诉中,当事人同时提出要求退货和要求减价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原告对可以合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一并提出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五、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畸高,可能引起过高的诉讼费用,不可能得到全部支持,而且即使胜诉,诉讼费用亦将使其胜果不再,法官应当如何向其作出释明?三十七、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八、在投资纠纷中,原告认为投资协议有效,提出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经审理明确认定投资协议无效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三十九、法官发现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时,应当如何释明?四十、在上题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明确的,法院依职权明确后,应当如何向当事人释明?四十一、当事人起诉出现请求权基础竞合情形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四十二上题情形下,当事人拒绝作出选择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四十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主张的诉讼理由之间存在矛盾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四十四、上题情形下,当事人拒绝明确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四十五、被告的答辩主张或理由不明确、不完整,法官如何进行释明?第四部分争点整理在法官释明中的运用四十六、法官应当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否正确、完整?四十七、争点整理是否仅仅意味着归纳争议焦点?四十八、争点整理对诉讼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四十九、法官应当如何利用争点促使当事人全面展开辩驳?五十、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对方当事人未全部回应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一、法官在庭审中如果认为当事人陈述或举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应当注意什么?第五部分在开庭审理中的释明权五十二、庭审中,亲自经历过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在陈述时,代理人打断当事人陈述、要求代为陈述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五十三、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五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问题,明显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拒绝回答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五十五、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撤回自认,对方当事人拒绝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五十六、当事人仅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七、当事人在庭审中申请传唤证人,证人未在法庭内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五十八、当事人在庭审中传唤证人,证人在法庭内旁听庭审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第六部分举证指导与释明权行使五十九、法官的举证指导包括哪些方面的释明内容?六十、法官应当如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六十一、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着重告知当事人哪些事项?六十二、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再进行相关的释明工作?六十三、当事人对具体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如何释明?六十四、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六十五、法官经过审理后,如果发现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时,是否可以将此心证结论告知当事人?六十六、当事人误以为证明手段证明方法已经用尽,未向法庭补充证据,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明显不公正时,法官是否可以进行适当的引导?六十七、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官公开心证结论后当事人大为不满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公开心证结论不妥?六十八、当事人混淆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概念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六十九、一方当事人拒绝向法庭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七十、就某一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时,法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七十一、对于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法官经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但另一方当事人持异议并拒绝质证,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七十二、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不属于新证据的异议时,法官是否仍然需要询问后者是否要提异议或询问其是否愿意质证?七十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或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的,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七十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当如何处理?七十五、属于《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范围的证据,当事人应当申请而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用,法官是否可以适时提示当事人提出申请?七十六、在一些案件中,对案件明显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七十七、在一些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或审计申请,但鉴定或审计费用明显过高,法官应当如何处理?如法官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不宜鉴定或审计的,应当如何向当事人作出释明?第七部分涉及诉讼主体及重大程序事项的释明七十八、被告主体不适当,法官能否告知更换被告?七十九、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官告知其更换被告,原告拒绝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八十、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官应当如何告知?八十一、原告起诉时漏列被告,法院应如何释明?八十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原告对于是否追加被告不明确表态的,法官应如何释明?八十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原告未要求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原告,被追加者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八十四、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其应当另案起诉的,应当如何向当事人释明?八十五、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同意,法官应当如何释明?八十六、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的决定后,是否应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八十七、法院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是否应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八部分保持释明限度及权利抗辩释明禁止八十八、法官应当如何把握释明限度?八十九、当事人提出抗辩权后,提出的诉讼主张明显与抗辩权的要求不符的,法官如何释明较为妥当?九十、在一些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抗辩事由,但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未提出,有可能因此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失衡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第九部分审执兼顾及特殊情况下的释明九十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哪些涉及执行方面的事项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九十二、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官应当如何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九十三、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官应当如何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九十四、案件审理中,在财产保全方面,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哪些事项?九十五、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为了做到审执兼顾,法官应当如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九十六、为了提高调解案件的主动履行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可以向当事人作适当释明?九十七、当事人法律知识特别欠缺或者由于感情因素而陷入情绪偏激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九十八、法院要求原告确定送达地址,原告拒不确认时,法官应当如何释明?九十九、法院在判决中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保留诉权的,法官应否向当事人作出特别释明?第十部分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一百、法官个人意见与合议庭或审委会的决定意见不一致,在释明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一百零一、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进行释明,应当注意什么问题?一百零二、对弱势群体或诉讼能力特别弱的当事人,法官在释明方式上应当注意什么?一百零三、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在哪些阶段进行?一百零四、法官进行释明,是否必须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一百零五、法官行使释明权,哪些情况应当记明笔录?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一部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什么?首先,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最大限度地逼近客观真实;其次,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第三,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诉讼效率的不当因素;第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论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案件事富,使裁判更超毕碓、 公正。。 簟者恝局 , 我因民事
官释明槿 ,民商事案件謇判遇程 中的法
释明槿是大睦法系圆家和地匾民事立法和理输上的用捂。 国民事 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槿遣一 我 概念 , 但是在具髓 的立法中有 圈于释明槿具髓内容的规定 ( 雎然未使用释明槿的字檬 ) 。如 《 民事 法》
事人拆 靖求 、拆 檩 的或者
拆 棵的的一檀释 明。
主髓不逋富峙 , 法官提醒富事人增加 、燮更或者放弃拆 请求或者燮更
( ) 二 释明榷 的功能及其舆中回民事
释明槽 的作用主要髓现在通遇 省事人舆法 院的分槽 以及 封富事人主搏槽利的制衡 , 而嚣现案件真 寅。具髓反映在释明槿舆辨输主羲和虚分主羲民事拆 模式的嗣系上 :燕 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 遐是在大
一
、
释 明榷的概念及其功能
( ) 一 释明槽的含羲及其内容 释明槿 ,又稻焉阐明榷 、阐释榷。嗣于释明槽的概念 ,我圆 《 民事
法》中并没有规定 , 相 嗣的
著作和输文束看 ,睾者们封释明槿所作的定羞主要分禺雨檀颧型 : 一棰是概括定羲法 ,即恝属释明槿是法 官焉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韵周富事人及向富事人提 出建我的槿限。第二往则是具髓行焉定羲法 ,即恝属
如果因此而使得 省事人丧失本庶属于他 的榷利 ,就连背了正羲的原则 , 而释明槎的行使可以孺楠富事人主 羲的同有缺陷,避免辩 主羲附带的缺陷的麈生,引尊省事人走向正碓的方向,徒而有助于嚣琨真寅。省 事人拆 请求 、 檩的以及 主髓均属于常事人巍分槽的链畴,法院不能直接代屠增加 、燮更或者放 弃, 否则就侵犯 了省事人的巍分槿 ;但是在富事人的拆 请求明颗不 富的情况下 , 法官径行作 出驳 回其拆 请求的判决 ,封 效率舆 经滂原别也是一桓速反 。因此 ,法官通遇封富事人在寅施虞分行局之前 给予必要的指j 告知或者提醒常事人寅施魔分行届将廑生的後果 ,即通遇释明的方式保障富事人虚分榷 摹、
论释明权
人民司法!""!#$违法。
在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程序本身适用的条件决定选用何种程序,当然,法院应注意当事人之间诉讼实力的平衡。
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有民事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在答辩、至迟在第一次开庭前进行选择,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将是民事诉讼中质的飞跃,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民事审判实践起到巨大的撞击作用,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权又称阐明权。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
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用语。
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释明权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有的学者认为,其询问就有释明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释明权。
释明权含义辨析
释明权含义辨析[摘要]释明权制度起源于德国,在法国、日本等有明文规定,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联系当事人和法院沟通交流的作用。
我国对于释明权的讨论的热潮一直很高涨,释明权的含义也因讨论的频繁而有所不同。
文章通过对释明权含义、性质的剖析以及对国外释明权制度的介绍,提出对我国有关释明权发展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一、我国释明权含义介绍(一)我国释明权含义综列释明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中发现而来,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释明权”或”阐明权”一词,但是对于释明权性质、范围、作用的探讨却是无比纷纭。
至于“释明权”和“阐明权”的分歧主要是因由翻译的不同,我国主要汉译为“释明权”,日本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德国学者大都将之称为“阐明权”。
①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含义也是多样的,例如“法官释明权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从而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②;“阐明权是指为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之声明或举证上存在不甚明了、不尽妥当等情形时,从而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与职责”;③“释明权其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
④有关释明权的含义众多,笔者不在此一一列举。
(二)各释明权含义的异同之处在学界,目前大多对于释明权概念的阐释都有以下三个共同之处: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释明权由法官来行使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释明权的客体是当事人,法官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说明、发问、提醒等都不属于释明,而仅仅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告知等才是释明。
第三,释明权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释明权的出现是因为辩论主义下双方当事人辩论能力悬殊以及律师玩弄诉讼策略压倒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释明权有利于缓解这种紧张的针锋相对和制止律师玩弄诉讼手段的发生。
其中这些含义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释明权的性质不同,学界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义务说、权利说、权利义务二重说、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作者:张华军来源:《活力》2014年第20期释明权历来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
笔者通过对释明权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范释明权的运用,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方面提出建议,仅供参考。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
2.“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目前强调司法为民,突出实质正义取向的形势下,释明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义务,将释明权理解为释明义务更加妥当。
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
二、释明权的法律依据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
1.指导举证。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自认。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
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事实上,释明权在案件具体办理中一直存在,其规定可散见于下列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释明权的范围释明权贯穿于审判实务过程中,毫无疑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
1、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释明,主要围绕诉讼是否成立展开,释明对象为原告,内容为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
2、主管与管辖的释明。
3、提交证据材料的释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不能作为证据,主审法官应予以释明,我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离婚案子,原告拿着厚厚地一叠印有身份证和签名捺印的材料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因为这样的材料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她也并未提供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诸如此类的还有信访回复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材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以减少不必要的赘余材料。
辩论原则语境下法官释明权之行使
辩论原则语境下法官释明权之行使摘要:当事人与法官的责任分配问题已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审判,尽管我国立法上所确认的辩论原则与传统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有较大区别,但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合理适度的行使释明权,体现了职权主义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辩论主义辩论原则释明权一、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担一直是中外学者探讨的核心问题,不论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的过程中,还是在证据的收集以及方面,都离不开当事人及法院的责任分配。
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
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
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①进一步解读可知,在辩论主义下,如果当事人不予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
例如当事人享有本金加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主张本金的返还请求,对于法院而言,则必须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裁决。
即不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将按没有提出事实来处理。
法院对于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主张事实而不予理睬。
然而,上述辩论原则在我国是否有其发展的土壤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被认为是我国辩论原则的依据。
然而,该条文侧重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保护,着重体现了”当事人有权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②我国关于辩论原则的立法规定不仅过于原则化,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缺乏司法实践上的切实贯彻,与辩论主义在概念上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自然相去甚远。
论法官释明权
论法官释明权作者:周梦南来源:《青年生活》2020年第16期摘要:价值中立是法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官应当对一些问题进行释明,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分类基础上,释明根据其具体对象可被进一步细分为诉讼请求释明、抗辩权释明、案件事实释明和证据释明,法官可以在诉讼请求、证据、事实等方面进行释明。
关键词:释明权;概念和种类;范围一、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从18世纪到19世纪,资本主义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此相适用,自由主义的思潮也成就了当时意识形态的主旋律。
受此影响,诉讼体制的建构也要求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实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但立法者在立法时也考虑到完全放任当事人进行诉讼,将使辩论原则绝对化,有悖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理念。
基于这样一种平衡考虑,法官释明权运用而生。
(一)释明权与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經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它不是对辩论权或辩论行为的一般表述,而是对诉讼中当事人法官相互关系的构筑。
关于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是辩论主义的例外(这种观点可称为“本质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因而,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在诉讼中对有关的事实进行释明,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进行了释明,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这种观点可称为“手段论”)。
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法官的释明权利与义务
法官的释明权利与义务
彭添翼;杨青
【期刊名称】《经济与法》
【年(卷),期】2003(000)008
【总页数】1页(P52)
【作者】彭添翼;杨青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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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我国法官释明义务制度初探 [J], 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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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法官的消极释明义务 [J], 陈文曲;陈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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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释明的比较探究及对我国释明制度的审视 [J], 段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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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
发表时间:2018-09-18T10:18:39.493Z 来源:《知识-力量》4中作者:刘心雨[导读] 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摘要: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能,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法律法规都很少,实践操作中往往“无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法院在实际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以及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的改革构想作一探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立法模式
绪论
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纠正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但由于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落后。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行使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中的"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1]关于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基于各自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和司法运行机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德国法学界认为法官除听取和运用当事人的陈述外,还应当通过发问和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完整的陈述,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
[2]日本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询问权限,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询问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
[3]我国台湾法学界的观点则更为清晰、明了,比如骆永家先生从为当事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的证据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官的释明权。
[4]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学家也逐步对法官释明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例如有的学者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论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存在不当或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或存在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误以为已经足够的情形,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澄清不明确的事项,补充不充足的证据,去除不当的主张和陈述。
[5]还有学者将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简单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
[6] 对于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虽然基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各有侧重的观点,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均是围绕法官通过一定的主动行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官査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这一核也来阐述的。
法官释明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法官才能行使释明权;第二,释明权的相对人应当是当事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释明的前提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当、不明确、不充分,应举证而未举证;第四,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要适当,释明的方式为发问、提醒、告知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可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却认为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二、完善释明权的立法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成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德模式和日本模式。
法德模式的立法思路是将释明权制度的特点先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后面章节的审理程序中结合具体情形做出界定。
日本模式立法思维是在总则部分对释明权制度不做任何规定,而在审理程序中结合审理事项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另外,日本的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示范作用向日本司法界传达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诸多原则,对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建议
结合我国目前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实务界认识十分欠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
具体来说就是采用法德模式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将法官释明权制度上升到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的高度,从而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树立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共识和传统。
另外,基于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普遍重视甚至依赖司法解择的现实国情,我国应借鉴日本模式中最高法院对法官释明权制度构建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
将行使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并以通过发布指导性判例的方式,引导各级法院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
结论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法官不仅是要主持正义,也需要让人们准确无误的、毫不怀疑的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法官释明权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形式,而是增强司法效率和追求实体公正的一种体现。
我们的法官如此辛苦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这应该要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看到。
当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明确了立法就能够顺利实施的,它与我国的社会现状,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都有很大的关系。
而我们法律制度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绝不仅仅是一个释明权的问题。
而我们的法官需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为这一制度的建立提出更多完备的建议,以保证释明权制度真正的制定和实施起来。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4页。
[2][德]奥特马尧厄尼西著,周巧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页一第3页。
[3][日]谷口安平著,王亚巧、刘荣军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6年版,第114页。
[4]台湾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论法之研讨(四)》,民事诉洽法研究基金会,1993年12月版,第196页。
[5]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杜2000年6月版,第185页
作者简介:刘心雨(1995年-),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