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自由价值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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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9期河北法学
V ol.23,No.92005年9月
Hebei L aw Science
Sep .,2005
法的自由价值之体现
陈俊香
收稿日期:2005203221
作者简介:陈俊香(19672),女,河北邢台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高级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是人们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活动的权利。在国家生活中,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
的,法律规定了自由的界限,法律上的自由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法律之下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统一。实现自由、平等的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自由价值得到真正的体现。
关键词:自由至上;法的自由价值;和谐社会;体现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920152203
Embodiment of Liberal V alue of La w
CHEN J un 2xiang
(Hebei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jiazhuang 050061China )
Abstract :In a legal society ,liberty is the right to engage in all activities that are not banned law.Liberty exists in the form of
law in the national life ,while law regulates the limit of liberty ,and ,liberty of law is the enactment and protection of liberty.Liberty under the law is the unification of individual libert y and social liberty.To realize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real embodiment of value of law is required.
K ey w ords :liberty supremacy ;liberal value of law ;harmonious society ;embodiment
党的十五大进一步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律作为指导、调控人类行为的一种工具,在国家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治意味着法上有法、法律至上。法治之法非意志之法。在符合法治的法律之下,个人不受表现为他人专断意志的法律的支配。因此,在法之下,不得有任何权力和个人超然于法律之外。法律至上不是意味着立法者的意志至上,而是意味着自由至上。
一、法的价值(一)价值的含义价值从词义上是“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重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用“真、善、美”或“假、恶、丑”等作为评断事物或行为的标准,前者对于人们来说,意味着它们具有积极的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可珍贵的;后者则相反。价值就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通俗地说,就是外界事物的功能和属性对人们的有用性或有益性。也就是说,人们按照一定的方式、需要、目的、效益,通过实践和认识活动,去改造客体,使客体同人们的需要达到某种
一致和满足。法学对价值问题的研究,其注意力侧重于从法律与人的需要的关系上阐明法律价值的基本问题。
(二)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
1.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的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例如:“禁止偷窃”是一条为不同社会所共有的法律规则。如果我们对此不仅做出描述,而且要说明这个“法律现实”的理由或原因,即为什么偷窃行为是犯罪和应受惩罚。这种说明就含有价值判断。如果我们再从立法的角度而言,为什么要立这一法,其立法宗旨是什么,立法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和有什么利等,这也是价值问题。社会秩序的维护本身也需要客观要求。人类只有在一定社会秩序中才能生活,人类文明只有在一定社会秩序中才能进步。这就表明一定社会秩序能够满足人类生活和文明的需要,因而是有价值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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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意志”,乃是基于一定利益而产生的愿望和要求。掌握政权的阶级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的,创制、利用法律;而法律则以自己的属性和功能促成掌握政权的阶级的需要的满足和目的的实现,从而形成特定的法律价值关系。
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这是法律价值存在的内在依据或前提。
(2)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律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律价值问题。
(3)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否则,法律的潜在价值是不足以实现的,法律的正价值与负价值也是不可能昭然,并得以证实的。
2.法的价值的评价
法的价值的评价,是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目的所进行的价值估量、比较、批评、选择、确定和预测的意识活动。价值的存在与人的评价活动分不开,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价值是人们评价的结果。因为,如果没有评价活动的参与,价值便不能得到表现和实现。但是评价又只是对价值的反映,没有价值,也就无所谓评价。因此,价值与评价是统一的。
评价这一意识活动和一般认识活动是有区别的,评价活动以反映主体自身的需要和尺度为主导内容,认识活动以反映客体的规律和尺度为主要内容。这两种活动所导致的结果亦是不同的,评价活动做出的是“应该怎样”的判断,认识活动做出的是“实际怎样”的判断。
法的价值的评价所做出的“应该怎样”的判断,即用“正义”、
“秩序”、“自由”、“平等”、“公共福利”等价值来表达。因为诸如“正义”、
“秩序”、
“自由”、
“平等”等价值辞,其本身就代表了人类生活最一般的需要和愿望,并且也充当着法律追求的目的。法的价值的评价有两种可能的结果:肯定与否定。法的价值直接关系到人的意义,自然条件对人的有益性、人的作用、人的社会地位以及人对法律效用的评价,那么,在阶级对立,利益冲突的社会现实中,对法的价值的评价就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正价值和负价值,显然,这是与法律的阶级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1]。这在法律产生以后的历史中均已证明。同时,如果法律自身出现了不合社会发展规律、不合该国国情、不合人们心理,或者法律本身不协调等,也会产生负价值。另外,在执行法律时,如果出现不依法办事的情况,也会产生负价值或零价值。
二、法的自由价值
(一)自由的含义
马克思主义把自由看成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世界的改造,是同人类的活动相联系的现实的创造性的积极状态。作为人群集合体即社会的个体,必须互相联系和合作,在社会中获得这种自由。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个人获得自由的条件主要表现在:
1.人格独立。个人首先是独立的个人,自由作为一种态度,一种定向,构成独立的个人,而不是由于具有某一团体身份或某一社会角色而得到确认。
2.个人尊严。在世界万物中,人是最可宝贵的。人作为根本的价值主体,是当作其他万物价值的制定者,以及人自身价值的最终决定者而存在的。人通过自己自由的、创造性的行为而获得自己的尊严。
3.抉择自由。能做抉择是人的特性,也是人生智慧的标志。不断做出正确的抉择,可以使生命的意义增强;不断做错误的抉择,将造成生命的浪费。
4.自我实现。从很大意义上讲,自由意味着人的充分自我实现。人生存的意义,在于其生命的体现和表现,而最有价值、最有意义的是他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创造力的充分发挥。但自我实现绝不是脱离社会的“实现清高”。自我实现的结果必须有利于社会和人民。
个人的自由与社会价值并无本质矛盾,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就个人和社会的关系而言,人是社会的人,而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没有个人的自由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的繁荣和进步,高尚的、健全的、自由的个人是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和价值,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是人们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活动的权利。
(二)法律上的自由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
1.法律规定了自由的界限
权利和自由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由此可见,自由虽然也否定别人的任意干涉,但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由不可放纵,须限自由于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孟德斯鸠写道: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人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2]。这就意味着:“自由不是人人喜欢怎样就可怎样”,而是“人人应该怎样就可怎样”。在国家生活中,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
人总是通过一定的社会并作为社会的人来获得和实现自由的。其中,自由总是通过法律设定的自由。这种设定自由的范围、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的政治、经济条件来决定的。因而,从社会的角度看,自由就是个人的自由权与他人、社会的权利(权力),以及个人的独立性与社会的统一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种种权利,和必须履行的对于社会和他人的责任的互相统一。从法律的角度看,个人依法享有种种自由,但负有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义务。
2.法律限制自由的意义
法律在实质上既是对自由的保护,同时又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工具,这些限制对自由是必要的。自由作为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的概念,它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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