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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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研习

滩地案案例分析报告

学号: 2007201042 专业:法学

姓名:曹阳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年级: 2007级2班指导教师:田士永

一、案情介绍

随着黄河主流西移,丙乡地段黄河东岸出现大片滩涂地,名为三角滩地。从1989年至1991年甲村在三角滩地上开垦荒地近 500亩。1991年,丁市政府对甲村开垦的三角滩地确定了使用权,甲村即一直耕种并每年向所在丙乡政府交纳了滩涂管理费。1997 年,丁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涂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 1997 年4月丙乡政府将三角滩涂地发包,乙村村民乙150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甲村村民为此次上访,要求丙乡政府退回其开垦耕种多年的三角滩地。1997年9月3日,丁市政府为解决黄河三角滩地纠纷,形成了《丙乡政府与甲村关于黄河三角地带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后丙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与同月6日于原承包人乙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丙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旋耕费,复耕费误工费等。乙领取了上述退赔款项。10月12日在乙指挥下乙村村民将三角滩地强行种小麦,经丙乡政府多次做工作未果。

甲村委会遂向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村为沿河村庄,从1989年至1991年相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垦了部分荒地,1991年丁市政府为加强滩地管理,防止纠纷以文件形式确定我村开垦的489.4亩滩地由我村使用。1997 年4月15 日丙乡政府将三角滩涂地收回,遭全村村民反对,为此上访60多次,经丁市政府调解后,此地继续有我村耕种。我村即与丙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了承包款。乙村村委员会组织人力强行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土地。

乙村村委员会答辩称:争议的三角滩地使用权归丙乡政府,我村对甲村不构成侵权,丙乡人民政府发包时已明确公告,滩涂地发包只对个人,不对村组,我村没有承包事实,民事主体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乙答辩称:我参加三角滩地竞标丙乙15000元中标与丙乡政府订立承包合同,将三角滩地全部种上小麦是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甲村村委会以丁市政府会议纪要强迫丙乡政府和他们签订了合同,此合同未进行公证,违反了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法院现场实地丈量,甲村村委会承包的黄河三角地亩数为450亩。经委托丁市政府;农业局对基上的小麦播种量及施肥量鉴定,结论为:一、该地东部200亩;推测亩播种量12公斤左右;根据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推测该地未施氮肥;亩产量约为300公斤。二、该地西部250亩;推测亩播种量11公斤左右;根据该地土壤速放碳含量推测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推测亩均施尿素15 公斤左右;亩产量约为350公斤。

诉讼审理期间,正值麦收临近,双方对立情绪加大,为使麦子不受损失及时入仓,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甲村主张其与丙乡政府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小麦应由其负责收获;乙坚持原与丙乡政府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已投资耕种并进行管理,理应由其负责收获,双方各执已见。

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

1、甲得依乙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生效)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

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适用以上请求权基础的条件为乙对甲构成了侵权,乙承担侵权责任,即甲的行为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甲为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乙指挥在其土地上强行耕种侵犯了甲对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致使甲无法行使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等的权利,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侵害行为,乙在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强行耕种,乙存在侵害行为。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甲无法行使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等的权利是乙指挥下强行耕种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乙的侵权行为与甲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过错,乙指挥村民强行耕种是故意为之,存在过错。

因此,甲得依乙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甲可对乙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即要求乙拔掉麦子,恢复土地的原状,但就本案事实来看,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因此并不现实,应当排除这一请求权。

2、甲得依乙村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常常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代表,更往往因农村土地使用的各种纠纷,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明确的,乙村村委会辩称民事主体不成立并无依据。因此,乙村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其次,经丁市政府调解后,滩地继续有甲村耕种。甲村即与丙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了承包款。乙村村委员会却组织人力强行在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了甲对土地正常的使用权,对甲构成侵权。因此,甲有权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乙村村委会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3、乙得对甲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小麦属于土地附着物,是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其所有权应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即应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本案中,尽管小麦是乙播种的,但由于小麦构成了甲的土地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归甲所有。但乙可以对甲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请求权基础存在的条件是甲对于小麦构成了不当得利,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

(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本案中如果甲收割了小麦,即获得了小麦的财产利益。

(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本案中乙自费买的种子并耕种了小麦,而且付出了劳动,却无法获得小麦带来的收益,受有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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