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浙江省交通厅、省物价局转发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省物价局转发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省物价局转发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05.07.19
•【字号】浙交[2005]233号、浙价服[2005]185号
•【施行日期】2005.07.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浙江省交通厅、省物价局转发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
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浙交[2005]233号、浙价服[2005]185号)
各市交通局(委)、物价局:
现将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货物港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下文。

二、我省沿海港口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的收费按《通知》规定标准执行;内河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的收费标准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出台后另行制订。

三、对于《通知》中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由港口经营单位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10天对外公布,自觉接受交通、价格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略)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全)

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全)

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港口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港口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除适用本实施细则外,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验收依据和程序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开工备案文件;(四)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五)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均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负责。

交工验收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交工质量评定情况及备案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

第六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分期竣工验收。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全面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核实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按《浙江省港口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及时将质量评定报告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浙交办[2008]343号•【施行日期】2008.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浙交办〔2008〕343号)省港航局:你局《关于执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港航〔2008〕402号)收悉。

对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和招投标管理等问题,经商省发改委相关部门,现就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开工备案和项目管理主体等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经商省发改委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问题(一)初步设计审批针对交通运输部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发改委《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若干意见》有关条文在初步设计审批方面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落实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港口建设管理职责,凡列入省审批、核准的水运交通项目,由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联合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由省交通厅出具审查意见送省发改委批复,并在批复中明示施工图的批复单位;省审批、核准为其它项目配套的水运部分,由省交通厅出具针对水运部分的行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组成部分。

(二)竣工验收针对目前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条文在竣工验收方面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切实提高港口和航道建设质量,原则同意省发改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和航道,其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负责;为其它项目配套的港口建设项目(如电厂配套码头、石化配套码头,修造船配套码头、船坞,粮库配套码头等工程),其港口工程部分委托省交通厅组织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专项验收。

(三)招投标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原则同意在初步设计批复中明示项目业主应采用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1-2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e79ec21d-632a-4cf9-96f6-17aa27e468e2&T_id=Cms_Info∙【全文】∙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地方规范性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地方规范性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6日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江省海洋港口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海港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经省政府授权,履行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主管全省海洋经济和海洋港口发展工作。

一、划入职责(一)省政府办公厅的口岸管理职责。

(二)省发展改革委的海洋发展职责和按权限审核备案海港重大建设项目的职责。

(三)省交通运输厅的海港规划、海港岸线使用、海港项目投资管理职责。

(四)原由省交通运输厅承担的宁波-舟山港管委会职责。

(五)省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港口岸线统筹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经济和海洋港口发展、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有关海洋经济和海洋港口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牵头编制和实施海洋港口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海洋港口发展规划、海洋港口布局规划、海洋港口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海洋港口专项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口岸开放发展规划。

(三)负责海洋经济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

牵头提出全省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全省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资源开发,指导舟山群岛新区建设推进工作,牵头建立涉海涉港重大事项审批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政府发展海洋经济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海洋港口发展工作。

统筹管控全省海洋港口资源,协调省级层面涉及海洋港口的重要规划、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管理海洋港口投资项目,监督、协调海洋港口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推进;指导地方海洋港口管理部门的海洋港口岸线使用和项目投资管理等工作。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港口运营,提高港口效益,保障港口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个港口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港口设施管理、船舶作业管理、港口服务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各港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港口运营管理,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保障港口安全。

第二章港口设施管理第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港口设施,确保港口的安全、顺畅运行。

第六条:港口设施管理包括码头、堆场、起重设备等,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这些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保养、维修制度,保障设施的长期使用。

第八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24小时监控港口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设施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正收费,保证港口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船舶作业管理第十一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船舶作业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快速作业。

第十二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作业管理制度,对船舶进出港作业进行严格监控。

第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计划制度,合理安排船舶作业,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作业现场管理,确保作业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费用收费标准,明确保障费用和服务费用,确保船舶经营者合理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统计制度,每月对船舶的作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调整作业计划。

第四章港口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服务管理制度,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满足船舶需求。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5.25•【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1月15日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

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

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你局2004年7月1日《关于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港口码头经营多层承包,中间人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港口码头经营人将自身经营中的一部分业务活动承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无需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人不得将港口经营资格转让给他人。

不直接参与港口经营活动只赚取在承包过程中差价的中间承包人不是港口经营主体,不能取得经营许可也不得从事转租业务,凡从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所确定的经营行为的都必须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纳入港口经营行政管理。

二、关于政府行政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码头,从事社会经营如何确认的问题法律规定港口经营性设施投资主体可以多元化。

国家行政机关、部队、事业单位作为港口经营主体则需要出具国家有关文件许可的规定;法律法规及文件有明确规定,不允许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等,不能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

三、关于港口码头设施所有权人将港口码头设施以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他人经营,如何确认其主体资格的问题。

港口设施租赁是一种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范围,出租人应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

港口设施所有人将自身的港口码头设施以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他人经营,从事的租赁活动是《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所指的租赁经营活动,应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

四、关于港口经营申请人与所申请的港口设施不在同一地区,申请人应在何地办理行政许可的问题按照我国《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到港口设施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五、关于在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时,申请人提供数年前的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核准证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把握核准证明有效性的问题如果核准证明内容与现有申请内容(经营设施和作业条件)不一致,申请人应当提供消防和环保等部门新的核准证明;如果核准证明内容与申请经营内容一致,则不需申请人提供新的核准证明。

(完整word版)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word文档良心出品)

(完整word版)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word文档良心出品)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编辑本段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9.17•【字号】浙交办[2007]160号•【施行日期】200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浙交办〔2007〕160号)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5月25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港口管理工作步入一个新阶段。

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是建设港航强省、做好我省港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港口是“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重要平台,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动力和新的增长点,是建设经济强省的潜力所在、优势所在、前景所在,做好港口的管理工作是促进港口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港口法》的颁布实施使港口管理纳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但《港口法》规定得较为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需要把我省港口管理实践中积累并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和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巩固。

《条例》本着权责统一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坚持依法创新,以规范港口管理为主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以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为重点,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为目标,构筑了基本的法规框架,是我省施行《港口法》的补充和完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尤其是《条例》的施行,正逢全省上下积极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港航强省战略,这必将对我省港口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二、积极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条例》是一部事关全省港口事业发展、事关广大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只有社会各方都了解《条例》,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都掌握《条例》,才能形成遵法、守法、执法的良好氛围,促进《条例》的全面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9.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17.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9月4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保障港口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港口岸线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布局第五条港口岸线规划应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港口岸线规划应明确岸线功能分区,划分港口作业区、港口支持区、港口预留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用途和开发时序。

第七条港口岸线规划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防洪安全、航道通航等因素,确保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岸线使用第八条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取得应通过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批准等环节。

第九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岸线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岸线保护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港口岸线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填埋、挖掘岸线。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保护区域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三条对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港口岸线,应及时修复,恢复其功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岸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岸线资源的动态监控和管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港口岸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通部(2005)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通部(2005)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通部(2005)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机构 : 交通部发文号 : 交水发[xx]416号颁布时间 :xx-09-12 实施时间 :xx-09-12 效力属性 : 有效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2)第三章航道养护 (5)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 (6)第五章法律责任 (11)第六章附则 (1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十六条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第二十二条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第二十三条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第二十七条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第二十八条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第二十九条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第三十条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第三十二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第三十三条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第三十五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八条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第三十九条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交〔2021〕101号•【施行日期】202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交〔2021〕101号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切实提升港航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省四级以上高等级航道(含京杭运河杭州市区段和杭甬运河宁波市区段)上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航运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和养护资金,应当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收取过闸费等方式予以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评价考核激励机制。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由承担通航建筑物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

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养护、安全、应急等具体工作,并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

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按照《浙江省航道行政许可规定》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索引号:002482277/2012-00131 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管处名称: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主题词:生成日期:20120531 信息分类:有效期:长期公开信息格式: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著录日期:2012-05-3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

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港口经营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四)港口拖轮经营;(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