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一、严格责任概述(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在这种观点看来,控方在起诉犯罪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心态,同时被告人也没有辩护的余地,只要行为人有相关的行为就可以被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
[3]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罪过,推翻推定,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的含义具有多重性,但是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二是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
对于不允许被告人辩护的严格责任,学者们称它为绝对责任或是绝对严格责任。
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有可能被判有罪。
”[4]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得以适用,但是在理论上却没有对它们进行清晰的区分,认为它们都属于严格责任,从而导致了对严格责任理解的分歧。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阅读次数:3142林燕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
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一、引言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英美罪犯管理制度
英美罪犯管理制度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prison management system is highly decentralized, with each state responsible for its own prisons and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verseeing federal prisons. This means that there is a wide range of variation in the way prisons are managed across the country, with some states focusing more on punishment and security, while others place greater emphasis on rehabilitation and reintegration. However, there are some common elements to prison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ing the use of classification systems to identify the needs and risks of individual inmates, and the provision of educational and vocational programs to help offenders develop skills and qualifications that will increase their chances of finding employment upon release.In recent years, there has been a growing emphasis on the use of evidence-based practices in the management of pris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with a focus on interventions that have been shown to be effective in reducing reoffending. This has led to a greater emphasis on programs that address the underlying causes of criminal behavior, such as substance abuse and mental health issues, as well as a move towards more individualized treatment plans for inmates. There has also been increasing recogni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preparing offenders for their release, with an emphasis on providing them with the necessary support and skills to reintegrate into society and avoid reoffending.The United Kingdom has a more centralized prison management system, with prisons in England and Wales being overseen by Her Majesty's Prison and Probation Service, which is part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This means that there is a greater degree of consistency in the way prisons are managed across the country, with a focus on promoting rehabilitation and reducing reoffending. The prison management system in the UK places a strong emphasis on the use of risk assessments to identify the needs and risks of individual offenders, and on providing them with access to education, training, and employment opportunities to help them reintegrate into society upon release.In recent years, there has been a growing focu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management of prisons in the UK, with a greater emphasis on promoting the involvement of victims in the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This has led to a greater emphasis on programs that seek to address the harm caused by crime, and to encourage offenders to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actions and make amends to those they have harmed. There has also been an increasing focus on the use of community-based sanctions as an alternative to imprisonment, with the aim of reducing the use of custody and promoting the use of interventions that are more effective in preventing reoffending.Bo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have faced a number of challenges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ir prison systems, including issues such as overcrowding, violence, and the high rates of reoffending among released offenders. In recent years, there has been a growing recognition of the need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by adopting a more holistic approach to the management of prisons, with a greater emphasis on promoting the rehabilitation and reintegration of offenders. This has led to the development of a range ofinnovative initiatives and programs, aimed at promoting the use of evidence-based practices, and at addressing the underlying causes of criminal behavior. While there are still many challenges to be addressed, there is a growing recogni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adopting a more balanced and effective approach to the management of prisons, with a focus on promoting the rehabilitation and reintegration of offenders, and on reducing reoffending rates.。
试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借鉴意义(1)
试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借鉴意义(1)论文关键词:英美刑法严格责任制度借鉴论文摘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进行了深人探讨,澄清了我国一些学者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误解,提出严格贵任制度符合现代社会有效预防和遏制危害公共福利犯罪的要求,并从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犯罪构成理论、举证责任制度等方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的观点作了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刑事责任制度:对于这种制度,英美学者评论不一,褒贬损誉皆有。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制度也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探讨,但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含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等问题众说不一。
严格责任制度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我国刑法是否能借鉴这种制度?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刊事责任制度。
对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的认识各异。
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解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认为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第二种是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第三种是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匡第四种是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详细地解释了严格责任的含义。
他说:“在有些罪中,控方不需要证明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要素相关的犯罪心理因素犯罪行为是必须存在的.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每一可、要件,并不都要求有相应的心理认识因素、例如,某一法律禁止出售不适于人类食用的肉类.如果某人违法出售了这种肉,即使该人并下知道所出售的是变质的肉类,法院仍可以对他定罪。
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王志远关键词:区分制/教唆/共谋/狭义共犯内容提要: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上看,英美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可以被视为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不同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立法,英美刑法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来处理,对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则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来处理。
在“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视角下,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罪、共谋罪和狭义的共犯制度构成了英美共犯制度的整体架构。
一、英美共犯制度的宏观解读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
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
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
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
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
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是所有国家共犯制度的目的所在。
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的共犯制度模式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基本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
英美法系的共犯制度属于其中的何种共犯制度模式,抑或是上述两种共犯制度模式理解之外的特殊制度建构,这是正确理解英美共犯制度的一个前提。
我们首先需要在一种对照的语境下明确其各自的制度内涵,以便为理解英美共犯制度模式提供参照。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其对我国的借鉴的开题报告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其对我国的借鉴的开题
报告
一、研究背景
英美国家的刑法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加以认定,严格责任
往往被定义为“无需证明犯罪人有过错即可被认定犯罪”的一种法律责
任形态。
尤其是在一些社会保护性的法律中(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
理法等),严格责任被广泛应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借鉴
英美国家的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我国的
法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主要研究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
其对我国的借鉴。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探讨其法律原则、适用范围及相关案例,并分析严格责任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同时探
索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与
完善提供借鉴。
三、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对相关英美刑法文献进行梳理和研究,包括
相关法律法规、学术论文和案例分析等。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归纳、总结
和比较,得出相关结论和建议,为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四、预期结果
通过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本文将得出以下预期结果:
1.揭示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法律原则、适用范围及相关案例。
2.分析严格责任制度的优点和缺点,明确其适用的限制和不足。
3.探索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对我国刑法的借鉴作用,并提出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以上预期结果将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定和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刑法的现代化。
论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适用的潜在风险
般 而言 . 共谋 罪 的成立 需要具 备 如下条 件 :
1 .犯罪 主体 的复数性 。单人 的谋议 不成 立共 谋 罪 。 是 。 为人 没有 必要 明知 共 同共 谋者 的身 份 。1 但 行 [ 5
2行为人 达 成不法 协议 。 . 共谋 罪 的行为要 件表 现 为不 法协 议 。不 法协 议 是指 所 有共 谋者 就 实施 不法
于扩 大化 和责 任牵 连化 的危 险等 问题 。 值得研 究 。
二 、 美刑 法 共谋 罪概述 英 ( ) 一 共谋 罪 的成立 条件
一
醉 品 和精神 药物 ” 共谋 罪 。 联合 国反 腐败公 约》 2 《 第 3
条 也 要 。与 未 遂 罪 (t mp) 教 唆 罪 (oii t n 一 样 , 谋 罪 是 普 通 at t和 e sl t i ) ca o 共
以上 为实 施 不法 行 为而 达 成协 议 (geme t are n)的行 为 ,或者 为使 用不 法 手段 实 现合 法 目的 而达 成 协议 的行 为 。2 如 , f ] 例 A和 B就 实施 盗窃 达成 合意 , 不论 作 为 共 谋 目标 的盗 窃 是 否 实 现 , 人 都 构 成 ( 窃 ) 二 盗 共
利 弊 。共谋 罪规 则 的适 用 是否 隐含 严 重 的滥 用 和镇
概 念 ② 要 求 缔 约 国分 别 创 制 “ 组 织 犯 罪 共谋 罪 ” , 有 、 “ 钱 罪共 谋 罪 ” “ 族灭 绝 共谋 罪 ” “ 法 贩 运麻 洗 、种 和 非
压 危险 ,对 国民生 活 的提前 干 预 是否 会带 来 处罚 过
能产生处罚扩大化、 处罚 对 象模 糊 化 、 谋 者 责 任 无 限 化 、 诉 时效 无 限 延 伸 化 等诸 多 潜在 风 险 , 得 高度 警 惕 。 共 追 值
犯意之于美国刑法中的共谋
犯意之于美国刑法中的共谋【内容提要】从构成美国刑法中犯罪横向典型样态的共谋的发展历史和构成角度出发,围绕共谋当中的犯意规定加以研讨,主要考察了美国刑法实践对于意图以及明知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分析了针对随附情状的犯意,并且考察了动机在共谋犯罪当中的相关性的有无。
【关键词】美国刑法/犯意/共谋一、美国刑法中的共谋犯罪概述(一)流变对于美国刑法当中共谋犯罪的发端,自然无可避免地会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但似乎最初并不是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规则出现的,现在看起来其似乎起源于刑法改良者纠正远古时代刑事程序滥用的努力。
在很多卓有威望的学者看来,“共谋犯罪最开始的时候并不是作为普通法或者诺曼(Norman)法当中的犯罪出现的,而是在爱德华一世(Edward I)时期作为弥补特定程序滥用的措施出现的”。
而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英国法当中的共谋都立足这一点,主要关注在多大程度上打击非法,甚至是负面或者非道德的行为。
这样着眼起诉过程中便宜的做法虽然至今仍然被作为共谋犯罪建构的基础性考量,但功利主义的偏向势必导致的就是对于公平性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可能,很多人开始担心这样做是否存在合理性,如是否其对于检方或者州及联邦的授权过大等。
所以,在很长时间以来,美国刑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针对共谋犯提出了很多批评,有人甚至建议将其加以取消。
[1](P1137) 这种观点反过来作用于美国刑事立法实践,导致“在过去的几十年当中,美国联邦法和州法对于共谋犯罪的数量和适用都加以限制”。
[2](P405) 但作为一种实质性犯罪,共谋犯罪作为刑法当中重要问题的地位和作用还是不能被否认。
具体来看,“超过四分之一的联邦刑事案件和很多州的判例都包含了对于共谋的判决”,[3](P573) “而实际上每个州都承认这种犯罪”。
[4](P2285) 在当今美国,共谋仍然是起诉方的最爱,也是最为常见的联邦起诉案件之一。
毕竟一般认为共谋的实质特征是“秘密和隐瞒”,[5](P46) 使得对其起诉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当共谋十分成功的时候。
英美刑法论文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色,本文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以及特点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结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现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启示。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犯意启示一、引言犯罪构成的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是否存在。
直到18世纪后期,犯罪构成也只是在诉讼法上有意义。
到了19世纪初期,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施蒂贝尔等人才把构成要件引入实体刑法上的要件加以理解。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实施的诸要件的总和。
”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
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
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一般认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第一层次。
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为第二层次。
英美法责任分配比较责任
英美法责任分配比较责任
英美法责任分配比较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理论基础: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主义,即法官不负证明责任,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
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是职权主义,即法官主导审判程序,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控辩双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即法官根据证据形成内心确信,认定事实。
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举证责任是双向的,即控辩双方都有举证责任。
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举证责任是单向的,即主要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
证据审查: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据审查是开放式的,即控辩双方可以自行收集和提供证据,法官不对证据进行筛选。
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据审查是封闭式的,即法官主导证据审查,对证据进行筛选和判断。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英美法系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对抗制,而大陆法系则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和职权主义。
这些差异导致了两种法律制度在审判程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
论英美刑法共谋罪之可罚性依据——一个社会心理学的视角
论 英 美 刑法 共 谋 罪之 可 罚性 依 据
— — 一个社会 心理 学 的视 角源自 张 淑 芳 ,林俊 辉
( 1 . 福 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 , 福建 福州 3 5 0 0 0 2 ; 2 . 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 , 福建 福州 3 5 0 0 0 3 ) [ 摘要 ] 社会心理学 中的认知失调论认为 , 作 出决定的行为会 引发认知 失调。群体极化理论认为 , 群体作 出的决 策会较 个 体决策更为极 端。群体身份认 同理论认 为, 对群体 身份 的认 同会 引起 内群 体偏袒 。从社会心理 学视 角来看 , 英 美刑 法将 达 成不法协议作为共谋 罪的处罚对象 , 有助于打消共谋者参与共谋 的念 头, 避 免共谋 者产生认知 失调 ; 在极 为早期 的阶段 瓦 解共谋犯罪群 体, 避免更 为极端决策 出现 ; 弱化共谋者的犯 罪群体 身份认 同, 实现 法益保 护的早期 化。这 一视 角对我 国刑 法 学研究共谋 罪规 则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 [ 关键词 ] 共谋 罪; 群体极化 ; i A 知 失调论 ; 群体 身份认 同 [ 中图分类号] 1 9 9 1 4 .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6 9 2 2 ( 2 0 1 5 ) 0 3 - 0 0 9 4 - 0 5 [ D O I ] 1 0 . 1 3 3 2 2 / j . c n k i . i r s k . 2 0 1 5 . 0 3 . 0 1 8 Re s e a r c h o n t h e b a s i s o f p e na l i z i ng c r i mi na l c o n s p i r a c y i n t he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 2 0 1 5 , 1 8 ( 3 ) : 9 4— 9 8
由教唆犯和共谋犯在英美的“特殊”位置谈起
如果 被教唆 人 同意实施被 教唆 的犯 罪 , 么被教唆 人和教唆 人一 过 判例创设 了“ 那 无形共 同正犯 ” 概念 , 将单纯共 谋但起 到主 要作用 立事 前帮 助犯 或该 罪 的主犯 : 只有 当被 教唆人 拒绝 教唆 时, 教唆 实 际支配 能力 说 。 我 国一 些学者 更是 提 出 “ 一正犯 概念 ” 认 。 单 ,
甲其 实是 希望 乙能够 接受 教唆 并实施 犯罪 。 果乙 同意 了, 么 正 犯和共犯 的区分变 得模糊 了, 如 那 传统 认为 的共 犯也有 可 能被视为 甲与 乙形成 了共谋犯 , 果乙不接 受 , 如 那么 甲构成 教唆犯 , 么显 正 犯 。这 样 , 教唆 、 那 像 帮助这 样的 行为 , 果实 际支 配力很 大 的 如 然, 教唆犯 罪其 实就 是共 谋犯罪 的未 遂 。 共谋犯 存在 于未遂 犯之 话 , 也有 可能不 从属 于其他 人的 实行行 为 了。 前 , 司法 力量为控 制犯罪 而提前介 入 : 是 惩罚共谋犯 的未遂 犯, 是 三 、 国刑 法对 共同犯 罪的 认定务 实而 述
英美法系 认为教唆犯罪 是指试图引诱他人 实施犯罪 的行为 ,
其 最大独 特之 处在 于对 教唆 行为 的单 独 评价。教 唆犯 的成立 与 共 犯依 附于正 犯。 这种标 准渐 渐难 以应对 现实 中 的很多 问题 , 但 被 教唆人 是否接 受了教唆 , 是否 实施 了被 教唆 的犯 罪行为截 然分 如 黑帮头 目教 唆手 下小弟 、 关人 员放行 走私 毒 品者等 , 海 教唆犯 开。 因此英美 刑法 并不 争论共 犯独 立性 与共犯 从属性 等 问题 , 他 和 帮助犯 本人 似乎才 是核 心作用 者 。 对于单 纯共 谋者 , 果是 黑 如
不 过是共 谋犯 罪的 未遂形 态 。 比如 : 甲教唆 乙去犯 某种 罪时 , 0 当
英美法上重罪谋杀罪原则的介绍与评析
英美法上重罪謀殺罪原則的介紹與評析 大綱:壹、前言一、研究的緣起二、相關概念的說明(一)重罪(二)謀殺罪(三)重罪謀殺罪與重罪謀殺罪原則 貳、英國重罪謀殺罪原則的產生與發展一、歷史上的起源二、理論基礎(一)污點理論(二)邪惡的心理論(三)違法肇因者原則三、近代的發展:由限制到廢除 參、美國重罪謀殺罪原則的發展一、歷史發展過程的簡介二、主觀要件三、因果關係四、共犯問題肆、刑法基礎理論的建構與相關的批評 一、 移轉的犯意理論(一)移轉的犯意理論的介紹(二)罪刑均衡原則的檢驗(三)結論性的推定與正當程序條款 二、嚴格責任理論(一)嚴格責任理論的介紹(二)嚴格責任的檢討(三)預防理論的檢驗伍、重罪謀殺罪原則的現狀一、 限制性採用的模式介紹二、 立法者列舉的重罪三、 本質上危險的重罪四、 事實上危險的重罪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六、 獨立的重罪原則七、 近因理論陸、 結論壹、 前言一、研究的緣起結果加重犯(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e)1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界是一個十分受到重視的問題,2而英美法上的重罪謀殺罪原則3(felony murder rule)長期以來也是一個爭論激烈而尚未妥善解決的1我國刑法學界的用法中有使用「結果加重犯」與「加重結果犯」。
由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的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可知,本類型犯罪所強調的重點在:法律所規定的較重結果的發生是刑罰加重的事由。
由前述說明可知,「結果加重犯」用語比較能表達出本犯罪類型的特質,故本文選用之。
2以我國為例,最近一次的刑法修正增加了結果加重犯立法型態的比重。
請參見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以及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第二百二十六條。
3雖然本文的題目為「英美法上的重罪謀殺罪原則」,但必須先說明的是,英國已經廢除重罪謀殺罪。
儘管歷來有許多反對的聲音,美國至今仍保留此一原則。
专题六共同犯罪(英美刑法)
犯罪构成了可逮捕之罪,或者构成了一些其他的 可逮捕之罪;
其二,乙必须故意地妨碍了对罪犯的逮捕或者起 诉。
首先,对罪犯所犯可逮捕之罪的认识错误 原则上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犯罪;
其次,对所帮助的罪犯的身份的认识错误 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
(二)行为要素
被告人事实上给实施了重罪的行为人提供 了帮助。
(三)心理 要素
1、明知重罪已经发生 2、帮助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对该
人的起诉。
二、事后从犯的类型 (一)妨碍可予逮捕罪的逮捕或起诉 1、行为要素 其一,甲必须实施了可逮捕之罪,乙被指控妨碍
了对甲的逮捕或起诉;
其二,乙必须为了达到此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行 为;
(二)共犯的心理要素
1、故意的帮助
这是指共犯明知犯罪会发生,并且希望犯 罪发生而对主犯进行帮助和鼓励的心理态 度。
首先,共犯必须有促进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还必须具有他人实施犯罪的 犯罪的心理要素,即他必须是希望其帮助 或者鼓励犯罪的发生,否则也不能成为共 犯。
2、对将要发生的犯罪明知但没有故意 3、帮助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犯罪 4、对严格责任犯罪的唆使 二、共犯的特殊辩护理由
专题六 共同犯罪(英美刑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共同犯罪中对犯罪人的划分
(一)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 后从犯 1、一级主犯 是指直接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 2、二级主犯 是指犯罪实施时在场,帮助和教唆犯罪行为 的实施,但是并没有实施构成犯罪行为要素 的人
3、事前从犯 是指不在现场而对一级主犯进行帮助和教唆的犯
(一)共犯的退出
1、退出的有效性; (1)单方退出是无效的; (2)口头的退出有的时候是有效的; (3)退出时需要共犯采取一定的措施阻止犯罪的
《国际刑法中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理论研究》
《国际刑法中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一、引言国际刑法作为维护国际社会秩序、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对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众多的犯罪形态中,共同犯罪是一种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及复杂性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其中,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更是因其涉及范围广、组织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成为国际刑法研究的重要领域。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刑法中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以期为国际刑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理论支持。
二、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点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出现的一种以特定利益为目的,由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的犯罪分子组成的犯罪团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
这类犯罪团伙往往具有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目的明确等特点,对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地区的犯罪分子;二是组织性,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分工和目的;三是危害性,对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四是复杂性,涉及多种犯罪类型和法律问题。
三、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针对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心理与动机研究:探讨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心理机制和动机,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过程,为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2. 组织结构与运作机制研究:分析第三类团体的组织结构、分工和运作机制,揭示其内部关系和运行规律,为破获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思路和方法。
3. 国际刑法适用研究:探讨国际刑法在打击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中的适用问题,包括管辖权、证据规则、定罪量刑等方面,为完善国际刑法提供理论支持。
4. 预防与控制策略研究:分析预防和控制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策略和方法,包括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为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提供指导。
四、国际刑法对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应对措施针对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国际刑法应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加强国际警察合作、情报交流、联合打击等方式,共同应对第三类团体共同犯罪的挑战。
外国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第28条(特定的个人特征) 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 (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征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 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
德国 法条
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不考虑他人的罪责。 第30条(共犯的未遂) 命令或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的,依该罪的未遂论处。但依第 49条减轻处罚。可相应地适用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示意他人犯 罪,或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与他人约定实施重罪,或教唆他 人实施重罪的,其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简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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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理论学说
案例分析
A曾经是一名特工,但由于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被停职。停职期间,A的收入大打折扣
,于
是其想到了自己邻居M家有一件价值连城的古董。A向不知情的B说,自己正在进行一项特殊的追回失窃文 物的工作,需要得到B的协助,并承诺B,事后将给予其丰厚的报酬。而B的工作内容则是想办法将M家的古 董交给A。此外,A还交给B一把手枪,并说如果在行动中遇到阻碍,可能用得上。 没过几天,A买的彩票中了头奖,大大改善了A的生活窘境。于是A打电话给B,并说行动取消,而B则向A 表示,如果A承诺的报酬无法兑现,将会继续行动。A随后生气地挂断了电话。 第二天,B趁M不在家之际潜入到后者的家中,准备将古董窃走。但不巧的是,M的侄子C在M家休息,并 发现了B的行为。B拔出手枪向C开枪,导致了后者的死亡,然后B夺门而逃。 途径此地的出租车司机F听到了枪声,停下车张望,看见B抱着一个看起来很精美的物品慌张地从屋内跑出来 奔向了出租车,心里大概知道了状况。B上车后叫F立即开车到火车站,但F认为自己发财的机会来了,要求 B给自己远多于出租车费的钱才肯开车,B无奈答应了F的要求,F开车将B送到火车站,B乘火车逃离了案发 地。 问:评价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
英美刑法中的共谋罪及其借鉴
英美刑法中的共谋罪及其借鉴
高永明;王佼
【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41)1
【摘要】英美国家共谋罪立法有其合理的立法基础,争议的存在并没有妨碍其成为法定的犯罪。
共谋罪成立的核心是共谋协议,其实质在于惩处协议者之间为推进犯罪而达成的有形或无形的不法合意。
共谋协议中并不需要知道同伙的身份以及合伙者的数目,但必须知道至少一个同伙的存在。
针对有组织犯罪打击的特效,当下共谋罪在英美国家出现了扩张适用的态势。
将共谋描述为犯罪准备进而作为预备犯处罚是片面的,因为它忽略了“共谋而不参与执行”的特征。
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切实打击有组织犯罪,我国应借鉴共谋罪立法,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上设立共谋罪。
【总页数】5页(P64-68)
【作者】高永明;王佼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相关文献】
1.论英美刑法共谋罪之可罚性依据——一个社会心理学的视角
2.英美刑法共谋罪之不法协议要件述评
3.英美刑法共谋罪属性述评
4.论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适用的潜在风险
5.论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适用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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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王志远关键词:区分制/教唆/共谋/狭义共犯内容提要: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上看,英美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可以被视为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不同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立法,英美刑法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来处理,对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则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来处理。
在“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视角下,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罪、共谋罪和狭义的共犯制度构成了英美共犯制度的整体架构。
一、英美共犯制度的宏观解读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
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
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
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
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
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是所有国家共犯制度的目的所在。
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的共犯制度模式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基本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
英美法系的共犯制度属于其中的何种共犯制度模式,抑或是上述两种共犯制度模式理解之外的特殊制度建构,这是正确理解英美共犯制度的一个前提。
我们首先需要在一种对照的语境下明确其各自的制度内涵,以便为理解英美共犯制度模式提供参照。
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制模式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
从制度内涵上看,区分制与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区别根源于对“参与犯”样态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实行行为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实行犯或正犯)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般而言,在区分制的共犯制度模式之下,“参与犯”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广义的共犯)与正犯被划分为两个鲜明对照的犯罪类型,二者不仅异其行为态样,更异其责任根据。
在这一理解之下,正犯的成罪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已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而共犯则必须在立法上单独规定其成罪条件和处罚原则。
对于上述问题,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理解恰好相反,认为所有对于犯罪事实的加功,其不法内涵,均具有同等范围之价值,[1]因而正犯与共犯的行为样态和责任根据无需区分。
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没有对共犯设立专章,根据起草该法典的库林斯查理亚大学的格茨教授的看法,单独犯与共犯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没有必要专章规定,仅仅在第一篇总则第五章第58条“刑的减轻以及加重”中作出规定就可以了。
[2]在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inchoate offence)来处理,导致了实质犯罪(substantive offence)的参与犯则可以直接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Accessory)来处理,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观念当中属于同一刑事责任原则之下参与犯定罪和处罚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由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共同解决的。
就此种外在的制度特征而言,尽管英美国家和地区的共犯制度设定与大陆法系共犯制度的具体设定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为参与犯设定与具体个罪的实行犯不同的处罚依据”这一点上,其共犯制度明显具有区分制的特点。
同时,在制度内涵上,参与犯的实质处罚根据也与正犯完全不同,显示了英美国家将参与犯与正犯区别对待的态度,这是其采取区分制立法模式的理论标志。
如在英国共犯立法理念中,就包含着为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寻找不同于主犯之处罚根据的内容。
根据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的介绍,英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派生责任论(derivative liability),认为从犯者的责任派生于实际实施的主犯。
根据这种理论,之所以能够将从犯作为犯罪处罚是因为其部分地引起了犯罪的发生,具体而言,没有从犯的帮助或者鼓励,犯罪有可能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发生。
[3]409二是独立责任理论(Inchoate theory),认为从犯的处罚根据可以仅仅从其辅助行为自身对社会的有害性中来寻求,脱离与实际犯罪实施的任何因果关联。
[3]409-410此二种理论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帮助犯试图提供帮助,但是此种帮助在犯罪事实过程中根本没有起到作用”的情况采取了根本不同的看法。
前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够论以共犯,而后者认为可以。
就目前而言,派生责任论被认为是对现行法律的最好解释。
[3]410,430虽然这两种观点存在激烈争议,③但是这种争论仅仅反映了刑法对共犯处罚范围的限制与扩张之间的张力,而并不触及当前所坚持的区分制立法理念。
毋宁说这种为从犯寻求不同于主犯的实质处罚根据的努力恰好证明了其区分制的制度理念。
而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通过逮捕引诱者阻止更为危险的犯罪发生[4]243或者是对团体犯罪(group criminality)带来的特殊危险的应对[4]287。
综上所述,英美刑法共犯制度可以被归属于上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
除此之外,需要提醒读者注意,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共犯制度的理解方法对于正确把握英美共犯制度模式及其内涵有不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我们是借助“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这样一种提问方式来理解英美的共犯制度的,这明显受到了我国共犯制度观念的色染。
我们的理解方式显然会使得我们对英美共犯制度的认识走向片面化,此即:使得我们只关注英美共犯制度中的用于解决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的狭义共犯制度(Accessory),而忽视了同样用于解决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但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incitement/solicitation)和共谋(conspiracy)。
因此,有必要将问题还原到“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出发点之上,对英美国家的共犯制度进行全面考量。
二、英美刑法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一:未完成罪一般而言,英美刑法出于预防实质犯罪发生的考虑,设定了教唆罪和共谋罪两种以参与犯为处罚对象的未完成罪。
这两种犯罪均来源于普通法,其后被逐渐纳入制定法当中。
在美国制定法上,到1980年将教唆罪规定为一般性犯罪的州已经超过30个,[5]当然,也有一些州直接将其作为共犯处理。
[9]376教唆罪是指通过引诱、教唆、刺激、要求、威胁或者施加压力等种种方法影响他人的犯意,促使他们实施犯罪行为。
英国的教唆罪是在希金斯(Higgins)一案中确立的,美国的第一个教唆罪判例是1834年的希勒斯案。
关于教唆罪成立,英美现行法律一般认为,教唆罪只要有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即可成立,被教唆者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19世纪的普通法上,对被教唆的犯罪性质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或者几个特定的轻罪,如妨碍公正审判、妨害治安、危害公共福利等。
但在英国现行法当中,除了少数例外,教唆他人犯任何罪都构成教唆罪。
这些例外是:(1)教唆他人共谋犯罪;④(2)引诱他人对犯罪实施辅助行为,如帮助、教唆、劝诱、促成;(3)被教唆者由于某种辩护事由实施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3]439在美国现行法中,一些州法律明确限定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但是绝大多数州没有这样的限制,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是如此,只要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即可构成教唆罪,包括教唆他人对犯罪加以辅助的情况,这一点与英国法律有所不同。
关于教唆罪的处罚,在英国现行法当中,教唆罪的处罚随着被教唆的犯罪类型变化,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轻罪,教唆罪的最高刑罚就是适用于实质犯罪的最高刑期;⑤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起诉程序审判的重罪,教唆罪的处罚则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除非制定法规定了专门的处罚条款。
⑥后一情况下可能出现教唆者的处罚重于实质犯罪实行者的情况。
在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⑦当中,采取了等价处罚的一般原则,即除了被教唆之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教唆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的教唆犯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
同普通法的传统态度相比,制定法有明显加重教唆罪处罚的倾向。
共谋罪最早见于14世纪初的英国普通法,最初的判例主要是叛逆罪的共谋罪,后来共谋罪的范围逐渐扩大。
到18世纪末,共谋的目标范围已经扩大到不一定非得是犯罪,以非法的行为为目的的协议或者协议使用非法的手段实施一种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共谋罪。
对于这里的“非法的”一语,英美国家的解释非常宽泛,不仅包括了犯罪,而且包括了侵权的、腐化的、不诚实的、欺诈的、不道德的、严重违反公共礼仪等的行为。
[7]这主要是“结伙造就力量”(in union there is strength)、“共同犯罪比个人犯罪更危险”这样一种普通法观念的产物。
普通法的这种做法被认为有滥用的潜在危险,招致了严厉的批评,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共谋犯罪必须限制于实施刑事犯罪的协议”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
[8]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意见,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1条第1款,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1981年犯罪未遂法》(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规定,以非刑事犯罪为目标的违法共谋罪被原则上予以取消,但保留了普通法上共谋欺骗、共谋败坏公德的处罚设定。
⑧英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Hollingshead一案中,确立了“不存在实质犯罪共犯的共谋犯”的规则。
[9]376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要求共谋的目标犯罪(target offence)必须是刑事犯罪,大多数州法律遵从了其立法政策选择。
但是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然保留了传统普通法上的共谋损害公共健康、共谋败坏公德等罪名。
[4]289关于共谋罪的处罚,起初英美刑法采取的是不考虑目标犯罪的危害性而设定绝对的有期徒刑的原则,并且作为普通法上的轻罪,由法官自行斟酌决定惩处。
在英美现行法律当中,某些特殊情况下,共谋罪被作为重罪处理,甚至共谋罪所受的处罚可能超过实质犯罪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