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全保障义务》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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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浅析论文摘要社会发展迅速,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社会交易日益增多,使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这就使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论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类型。
论文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补充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在一定场所范围内保障处于该范围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1)属于违约责任;(2)属于侵权责任;(3)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
(1)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
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浅议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①。
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
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
纵观许多国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法律最初都没有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而逐渐确立这一制度而为由于该种危险发生时所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观点。
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只有二个,即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
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
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
浅谈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原则
浅谈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原则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
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是确定此类赔偿义务主体的关键。
下面笔者将一一阐述。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均持否定态度。
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必须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大,况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需要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
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保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实务上,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
《论安全保障义务》范文
《论安全保障义务》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已成为社会各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论是企业、政府还是个人,都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从定义、重要性、实施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各责任主体为保障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应承担的义务。
这种义务涵盖了预防、控制、救援等多个方面,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降低安全事故的危害程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1.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各责任主体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降低人们的生命财产损失。
2.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一个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人们能够安心工作、生活,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社会矛盾得以缓解。
3. 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安全保障义务的落实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
政府、企业等责任主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等措施,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推动社会全面发展。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实施措施1. 加强安全管理: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同时,应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2.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各责任主体应建立完善的应急救援体系,包括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等。
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救援,降低事故损失。
3. 强化法律法规保障: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内容、责任等,为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法律支持。
同时,应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五、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各责任主体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浅析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浅析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标准上,提出自己关于责任形态的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
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1.附随义务说。
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
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
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
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
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
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
浅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开题报告
浅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保障个人和社会的安全一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国家层面上,安全保障则涉及到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在现代化的社会中,安全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威胁,例如恐怖主义、网络攻击和自然灾害等等。
同时,国际上各国之间的关系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相互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和广泛。
基于这些现实背景,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主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二、选题的意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之一,旨在确保各个国家对本国及其他国家的安全进行有力的保障。
对于人民群众来说,安全是人们追求生命幸福的基本需求之一。
因此,保障国家安全和个人安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此外,安全保障的实现也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国际关系,推动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发展。
三、选题的研究问题1.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内涵和适用范围2. 安全保障义务的国际法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3. 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践和发展,以及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4.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问题的处理及解决机制四、选题的研究方法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梳理和分析。
其次,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国际法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与各国实践进行比较,并对各国的主要立场进行探究。
第三,采用案例研究和调查问卷的方式,了解各国和地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知和评价状况。
最后,采用文献综述的方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进行总结和归纳。
五、论文的结构第一章:引言第二章: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内涵第三章:安全保障义务的国际法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第四章: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践和发展第五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问题的处理及解决机制第六章:结论与展望六、论文的预期成果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内涵和适用范围、国际法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实践和发展、违反问题的处理及解决机制等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提炼出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框架和基本原则,并探讨各国如何在实践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应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
安 全 保 障义 务 是 指 在 一 定 法 律 关 系 中 一 方 对 另 一
原 告 与 被 告 没 有 契 约 关 系 。 案 所 争 议 的 . 被 告 对 于 本 是 无 契 约 关 系 之 原 告 是 否 承担 损 害 之 注 意 义 务 国法 院 英 认 为 , 果 商 品 制 造 人 , 准 备 或 者 装 罐 过 程 中 , 缺 合 如 在 欠 理 注 意 . 能 对 消 费 者 的人 身 或 财 产 造 成 损 害 . 负 有 可 则 采 取 合理 注意 的 义务
原 则 来 证 明安 全保 障 义务 系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并从 法 理 上 说 明进 行 法律 上 的规 定之 必 要 性 , 以期 进 一 步提 高 我 国在 安 全 保 障 义务 司 法 实践 活动 中公 平 、 义 之 目标 。 正
关 键 词 :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来 源 特征 归 责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原 则 法理 安
我 国 《 权 责 任 法 》 颁 布 首 次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规 定 侵 的
规 定 以及 我 国法 律 的现 实 , 以 分 析 。 予
1英 美 法 系上 的 注 意 义务 .
了 安 全 保 障 的 注 意 义 务 , 是 我 国 民法 史 上 的一 个 突 它 破 。 文将 根 据 《 权 责 任 法 》 本 侵 的规 定 , 过 中 外 安 全 保 通 障 义 务 的 来 源 来 说 明 侵 权 责 任 与 过 错 之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特 征 、 责 原 则 、 理 依 据 以及 我 国法 律 规 定 的不 足 归 法 之 处 . 便 在 司法 适 用 中有 所 补 榷 以
英 国法 的注 意 义 务 是从 “ 居 原 则 ” 发 展 而 来 的 。 邻 上
论安全保障义务
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安全保障义务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20071021论安全保障义务作者:邵文杰学位授予单位:复旦大学1.学位论文丁晓敏论安全保障义务——兼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2009近年来,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公共场所,由于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然而,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这些相同类型的纠纷因法官观点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基础,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程度,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但该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学界争议也颇多。
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及学说,对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第一节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具有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第二节从危险责任理论、获利报偿理论、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四个方面论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根据;第三节从硬件和软件方面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第二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两大法系的产生和发展状况,全面的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若干对应制度,包括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法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部分在比较分析各国理论界以及我国理论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基础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是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合同法义务中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功能的义务应为约定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实情,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了义务主体范围、保护对象范围,探讨了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责任类型。
笔者观点是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了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此时即应认定被告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权衡了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具有合理性。
浅议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概念法律为了维护和调整社会生活有序进行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法定义务。
该种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或其他义务主体在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院于2003年、2020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对该解释的修订。
法律虽然对该义务以及违反安保义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案情都不尽相同,甚至还会出现无法预见的情形,所以还需根据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予以裁判。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仅适用一种归责原则即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主旨,所以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主要适用以下两种归责方式。
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既顺应了社会立法宗旨,也平衡了社会利益,旨在使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对安保义务人要求过高,就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也就是说如果以牺牲自身为代价去保障其他民事主体人身财产安全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的。
对违反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安全保障的义务源于诸多的因素。
法律无法穷尽列明所有行为更无法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人民法官需要根据具体审理的案件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做出相应判断。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适当履行,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很多不同的称法,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等,称法虽然不同,但是内涵基本上一致。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是来自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内被定义为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护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义务主体应当凭借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通过自己的能力或者借助一些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缩小危险的范围。
在行为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性。
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义务在时间、空间和对象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而与他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对时间的要求;在空间上的要求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对象上的要求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的相对人。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为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是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相对人指的是进入到行为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参与到行为人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之中的人。
第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第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1.责任主体的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同学们,今天咱们来聊聊安全保障义务。
你们知道吗,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要让大家在各种地方都能平平安安的。
比如说在学校里,老师要保证咱们的安全。
我给你们讲个事儿,有个学校,楼梯的扶手坏了,老师发现后马上找人来修,这就是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要是不修,万一有同学不小心摔倒了,那可就糟糕啦。
再比如在商场,地面不能有水,不然大家容易滑倒。
有一次我去一个商场,刚下过雨,地面有点湿,工作人员马上就来拖地,还放了小心滑倒的牌子,这就是在保障大家的安全。
还有公园,游乐设施要经常检查,不能有坏的地方。
要是秋千的绳子松了,小朋友坐上去可能会摔下来受伤。
同学们,明白了吗,这些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小朋友们,咱们来说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啥。
就像咱们去游乐场玩,工作人员要保证那些游乐设施是安全的。
比如说摩天轮,得经常看看螺丝有没有松,座位有没有坏。
我听说有个游乐场,有个滑梯的接口开了,小朋友滑下来的时候磕破了腿。
这就是游乐场没有做好安全保障义务。
在马路上,交警叔叔要指挥交通,让车和人都能安全通过。
要是没有交警叔叔,车乱开,人乱跑,那得多危险呀。
还有在小区里,保安叔叔要巡逻,看看有没有坏人,保证大家在家里能睡个安稳觉。
小朋友们,这些都是为了咱们的安全,这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同学们,咱们来谈谈安全保障义务。
比如说在游泳池,要有救生员看着,要是有人溺水了能马上救上来。
我有个朋友去游泳,腿突然抽筋了,幸好救生员发现得及时,把他救了上来。
在公交车上,司机要开得稳稳的,不能急刹车,不然乘客会摔倒。
还有在饭店,厨房要干净卫生,做出来的饭菜不能有问题,不然大家吃了会生病。
同学们,这些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就是为了让咱们能安全、放心地生活。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作者:冯亚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产生,引起了学者的注意,而对于这种责任的承担也随之加入讨论。
自《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专门的条款规定以来,关于其法律性质存在不少的争议,而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对于明确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梳理学者们对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浅谈笔者对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看法。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律性质;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作为义务人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对于参与活动的不特定人的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究竟是契约义务还是侵权性义务,学说和司法判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契约性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是由双方之间明确的规定或是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行为人违反此种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上海银河宾馆案中”法院认为被害人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宾馆应该做好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客人的安全,否则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向客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侵权性义务,因为这种义务“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在理论上可以将其解释为合合法上的附随义务”,[1]对这一法定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而产生的义务。
第三种观点综合了以上两种观点,认为既是契约性义务也是侵权性义务,如果违反要承担竞合责任。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既是契约义务也是侵权义务。
第一,法律对于以合同方式规定其自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禁止并鼓励的,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安全保障义务。
并且,即便行为人单方承诺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的,那么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损,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范文
《论安全保障义务》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社会,安全保障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议题。
无论是在家庭、学校、工作场所,还是在公共场合,每个人都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
因此,本文将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重要性以及实现方式展开讨论,旨在阐述其现实意义和实施策略。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各个主体为了保障个体和社会的安全,依法承担的维护和保障安全的责任。
这种义务涵盖了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家庭、学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政府、企业、个人等,他们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安全保障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个体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能够保护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使个体在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感到安心和放心。
2. 维护社会稳定: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3. 促进经济发展:安全保障工作的完善能够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实现方式要实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内容和责任,并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2. 增强安全意识: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3. 完善安全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4. 加强监管与检查:政府应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监管与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结论总之,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对于保护个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要实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增强安全意识、完善安全设施以及加强监管与检查等方面入手。
只有全面落实安全保障义务,才能确保个体和社会的安全,实现和谐稳定的发展。
论安全保障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
"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
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
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
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是每个人的责任,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应该为安全保障尽一份力。
在现代社会,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各种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个人应该有意识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个人的安全保障意识是安全工作的基础,只有树立起安全第一的理念,才能有效地做好安全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不酗酒驾驶,不擅自翻越围墙,不随意触碰危险物品等。
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不擅自私接电路,不擅自操作危险设备等。
只有每个人都自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形成全社会的安全保障合力。
其次,企业和组织也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企业和组织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工作关系到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企业和组织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保障意识。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危险源的隐患排查,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只有企业和组织真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为员工和社会创造一个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
再次,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保障的监管和管理。
政府是社会的管理者,有责任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政府应当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安全保障意识。
在安全事件发生时,政府要及时有效地处置,做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件带来的损失。
只有政府加强对安全保障的监管和管理,才能为社会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
总之,安全保障是每个人的责任,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政府,都应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只有每个人都自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形成全社会的安全保障合力,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希望每个人都能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共同为安全保障贡献自己的力量。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30-2017 年第 6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宁弘毅(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摘 要:本文主张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为硬件、软件两方面。
其中,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以及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防范不安全因素,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以及不安全因素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救助义务。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硬件方面安全性的标准,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
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状态。
再次是义务人所使用、控制的电梯应符合有关安全性的特别要求。
在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在用电梯应实行安全年检,即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①需要强调的是,因活动性质的不同,所需要配制的设施、设备也会有所不同。
这主要是由活动本身所需要的安全保障程度来界定,如银行的危险系数比较大,因此银行需要配制较为牢固可靠的设施,以防较严重的不测行为。
相比之下,一般活动场所通常只需要配制一般性能的设施、设备即可。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提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本文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探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决策与信息.doc
浅析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决策与信息,《决策与信息》:彭思琴字数:3330摘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受到大家的关注。
本文对经营者之所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述,探讨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第三人侵权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进餐、住宿或娱乐等时,经营者自身的过错可能会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轻则致残,重则丧命。
但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这方面的缺失,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的需要,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只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保障义务,但在如今相应法律规范严重缺失的情形下,它仍然有着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注意义务。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社会活动,以致形成或存在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违反此项一般安全注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后天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我国学者也有关注。
“在三种情形下可能会发生某人为一般人的利益而积极作为的义务,法律做出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先前的行为所引发,因行为职务的特殊性而产生”。
论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對當代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理論起步較晚且未形成統一的體系。
因此,本文主要針對安全保障義務的一般理論,試圖搭建起完整的理論框架。
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溯源和法理依據出發,科學的界定了安全保障義務的內涵。
其次,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性質作出明確,並具體探究了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最後,針對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現狀作出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議。
引言安全保障義務來源於大陸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義務,對交易及活動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保護有著重要的價值。
正如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所言:"此等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形成實則是對充滿危險的現代社會的反動,對向來專以保護私有財產為宗旨的司法體制的省思。
"安全保障義務為社會不特定公眾創造了一個安全的生活環境,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免於不明危險的威脅而非僅為某些特定主體的利益而服務。
但是,近幾年,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引發了諸多的社會安全問題,給人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害。
然而,各地法院對同類案件的判決結果又不盡相同,既影響了當事人的利益,也有違司法統一的法治的嚴謹性。
於是,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它適應了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於我國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理論發展,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20__年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對幾種典型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歸責作出了進一步明晰。
但其相關問題亦亟需我們進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義務的內涵、法理依據是什麼;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責任形式、構成要件等問題並沒有加以明確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經驗仍然不足,理論研究還有待于繼續深化。
一、安全保障義務概述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以德國侵權法上的一般安全義務為藍本而制定的,因此對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梳理,離不開對其理論的溯源和法理依據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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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
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目录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1)(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1)(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1)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2)(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3)(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3)(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4)(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4)1、归责原则 (5)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5)(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6)1、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6)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7)3、补充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 (8)浅议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①。
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
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
纵观许多国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法律最初都没有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而逐渐确立这一制度而为由于该种危险发生时所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观点。
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只有二个,即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
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
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
如果说此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义务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控制危险的可能性,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信赖理论。
将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原因在于:首先,信赖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一般危险活动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
在公众可以相信某处没有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信赖原则的功能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分配,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免除。
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信赖被害人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但由于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①参见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在讨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具体适用之前,先明确这样一个前提: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等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合同法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需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所以,《侵权责任法》对此制度做出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化。
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不限于经营性场所,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风险社会不仅仅是公司才具有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保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容易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①。
并且在经营性场所中往往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立了相应的规范体系,受害人的权益也比较容易得到保护。
但那些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是大量存在的,在其中的受害人就更加得借助侵权法的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以,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只要符合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管理人和组织者就应该承担此义务。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
这里的理解不能限于必须是针对完全不特定的外界,在某些情形下只针对特定的部分人也是属于公共场所,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大型群体活动中,组织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能促使组织者在大型晚会等现场中加强安全保护措施。
①参见王利明:《论侵权法草案二稿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这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所以,也有学者认为是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是人身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这是保护人身还是财产,或是两者兼得,从法条的规定中模糊不清。
我认为,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保护财产,则过分的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如一位女士到银行办理业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将手机落在了等候服务的椅子上,后被其他客户拿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合理。
虽然在酒店用餐是酒店对顾客的的财物有保管义务,但这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可以说这是合同责任的范畴,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保护人身上是更加合理的。
只是从一个间接角度来说,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实也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公民需要为恢复健康等行为而支付金钱或者影响他原应有的收益。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和制止的现实或潜在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但是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雇员,那么实际上是替代责任。
这里将其归入直接责任,是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而言的,他们对其雇员未履行义务而直接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相应的归责原则。
责任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都没有在该法律中明确,而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故本文在此对这两个问题作些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帮助。
1、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条规定中把”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安保义务人的这种责任如何审定其构成要件,使司法工作者能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的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归入该责任构成要件,更好的适用该法律。
由此可见,此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的是一种客观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的。
这就要先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其次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义务?只要确定了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为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的行为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需要按照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但在实务的判断中却复杂很多,判断过错的标准和判决承担责任的标准应该更加细化。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予以规定。
有学者主张适用举证倒置,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举证没有过错。
有学者主张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又强调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过高。
我赞同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如下:首先,损害发生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能控制的特定场所,安保义务人最了解危险源,对危险源也最有控制力,而受害人相对于责任人来说其经济实力、对场所设施及周围环境安全性的了解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让受害者举证实属困难。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如果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因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这样的结果与法律设计的初衷相悖。
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加大了义务人的责任但仍然是基于过错原则,对其过错的推定是建立在其对义务违反的客观事实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