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宝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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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目录一、调研背景与意义 (2)1.1 城市化进程概述 (3)1.2 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现状 (3)1.3 司法保护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的重要性 (5)二、文献综述 (6)2.1 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 (7)2.2 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8)2.3 国内外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9)三、调研方法与数据来源 (10)3.1 调研方法 (11)3.2 数据来源 (12)3.3 样本选择与调查过程 (13)四、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现状分析 (15)4.1 征收程序与补偿标准 (16)4.2 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7)4.3 农民权益受损情况 (18)五、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19)5.1 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20)5.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5.3 农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情况 (23)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24)6.1 案例一 (26)6.2 案例二 (27)6.3 案例三 (29)七、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0)7.1 完善法律法规 (31)7.2 加强司法监督 (32)7.3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33)7.4 建立健全调解机制 (34)八、结论 (35)8.1 研究结论 (37)8.2 研究局限与展望 (38)一、调研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成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手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政策不完善、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为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治化进程。

告索登梅

告索登梅

告索登梅、李龙与被告李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索登梅,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碣石村农民,住门头沟区雁翅镇碣石村。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系索登梅之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中学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索登梅,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碣石村农民,住门头沟区雁翅镇碣石村。

被告李秀珍,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黄土贵村农民,住门头沟区雁翅镇黄土贵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王家坡村农民,住门头沟区潭柘寺镇王家坡村16号院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富,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桃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号。

原告索登梅、李龙与被告李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登梅(兼原告李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王景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登梅、李龙诉称,1993年,索登梅与前夫李德苏结婚后,生有一女李龙。

1997年和2004年,索登梅与李德苏共同承包了门头沟区雁翅镇黄土贵村(以下简称黄土贵村)集体土地8.78亩和荒地7.95亩。

承包期间,我们在承包地内栽种山杏树,2002年林业部门确认承包地8.63亩退耕还林并给予补助。

2007年1月,李德苏去世。

此后,承包地被李德苏之姐李秀珍占为己有自己耕种,经多次协商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李秀珍归还索登梅、李龙承包土地8.78亩、荒地7.95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秀珍辩称,索登梅、李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事实是,1981年,黄土贵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李德苏全家包括父母、兄弟姐姐在内共7人,承包土地4.69亩。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9.24•【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案例1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胡某、马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基本案情】2009年,被告人胡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34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成立被告单位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成公司),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后六合成公司及胡某陆续在该土地内建设“温馨家园”残疾人活动中心、餐厅等项目,并建设温室大棚100余个。

2010年,马某承租六合成公司院内东侧206亩土地,且马某受六合成公司及胡某雇佣,负责该公司承租土地内温室大棚项目的日常管理。

2012年以后,胡某、马某共同商议决定将部分温室大棚向个人出租,并允许承租温室大棚的租户在大棚内进行地面硬化等违法建设。

经查,该公司承租土地内建设的“温馨家园”残疾人活动中心、餐厅等项目均未取得规划、用地等行政许可,系违法建设。

经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认定,该公司承租土地内违法占地共造成22.19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16.51亩)的土壤工作层严重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其中温室大棚中硬化占用9.47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8.8亩)。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遂判决: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军庄镇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军庄镇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军庄镇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征收军庄镇孟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门政发[2011]1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3.21
【实施日期】2011.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军庄镇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征
收军庄镇孟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
(门政发〔2011〕12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军庄镇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征收军庄镇孟悟村集体土地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京政地字[2010]1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地单位: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

二、项目名称: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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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11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霎时“果园变平原”,维权补偿谁来赔?

【案例解读】11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霎时“果园变平原”,维权补偿谁来赔?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霎时“果园变平原”,维权补偿谁来赔?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郑重声明:本文章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禁止同行转载、伪原创等,其他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

温馨提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维权经验,各位企业当事人面临拆迁征收时,补偿低,补偿不合理,政策强压,断水断电断路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避免错过律师介入的最好时机。

【导读】利用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然后再和村委会签订“征用合同”是基层政府达到低成本征用土地的习惯做法。

对于基层政府此种明显违法的做法,如何帮助被征收当事人维权成功是我们律师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本文中,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就对以下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解读,当老百姓遭遇地方政府利用村委会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达到征用土地的目的,被征收当事人如何维权。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正有土地、维权【案情简介】张某是某市河口村村民,于2002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20亩,期限30年。

随后,张某就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各种果树和松树、杨树等树木。

经过张某几年的精心培育,整片果园枝繁叶茂,张某的收入也年年提高。

2013年2月,此时大部分果树正值盛果期,某市金岭开发区为了建设飞机配件厂,需要占用张某的果园。

后经核实,市政府根本没有任何征地批文、手续,属于违法占地。

当地乡镇政府对张某承包地上的果树进行了清点,确定了补偿标准。

但因补偿数额过低,张某和政府经过多次协商没能达成协议,因而也没有获得任何补偿。

镇政府看到张某不肯就范,决定让村委会出马,于是张某收到了村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是:“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你所承包的土地应被收回,现通知你,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

”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一个月后的某天清晨,村委会书记带着十几名彪形壮汉,开着推土机进入了张某的果园,强行推地、毁掉果树2万多棵,松树杨树2000多棵,良田40多亩。

李荣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荣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荣奎【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琰【代理律所】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荣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

本案中,生效民事713号判决及6622号判决已对涉案养殖小区占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属作出判定,据此,李荣奎与涉案建筑物拆除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

此外,东山村村委会认可系其拆除了涉案养殖小区房屋,而李荣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军庄镇政府组织实施,故李荣奎以军庄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李荣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程序亦具备合法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荣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李荣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法律援助土地合同纠纷案例

北京法律援助土地合同纠纷案例

北京法律援助土地合同纠纷案例咱今儿就唠唠北京发生的一个土地合同纠纷的事儿,这事儿可挺有意思,也特别能给大家讲讲这里面的门道。

有这么两家,一家是老张,在村里种了好些年地的老农民,另一家是城里来的老李,想在农村搞点特色农业项目。

老张呢,有块地一直空着一部分,老李就和老张商量,签个土地租赁合同,把老张那空着的地给租下来。

合同就这么签了,写得也还算明白,租金每年多少,租多少年啥的。

刚开始啊,相安无事。

老李在地里种上了那些稀奇古怪的有机蔬菜,还说要搞什么农家乐之类的。

可没过两年,问题就来了。

这村里啊,要修条路,刚好就得从老张租给老李的这块地中间穿过。

这时候,老张就想啊,这地都被占了一部分了,老李的租金是不是该少给点啊?于是就找老李商量。

老李一听就不乐意了,说“我签了合同的,这地我租了这么多年,不管咋样租金不能少。

”老张觉得自己可委屈了,这地都少了一块了,还按原来的租金收,不合理啊。

两个人就这么争起来了,争来争去也没个结果。

老张一气之下,就说要把地收回来,不让老李种了。

老李也急眼了,说“你这是违约啊,我前期投了那么多钱进去,什么种子啊,化肥啊,还有那些搞农家乐的小亭子啥的,这损失你得赔我。

”老张哪肯啊,他觉得是老李不通情理。

这事儿就这么僵住了,村里也调解了几次,没成。

最后老张就想到了法律援助,跑到北京的法律援助中心去了。

法律援助的律师听了老张的事儿,就开始调查起来。

律师先看了他们当初签的合同,发现合同里虽然写了土地的面积啥的,但是对于这种因为公共建设导致土地面积减少的情况,还真没写咋处理。

这就是个大漏洞啊。

律师就跟老张和老李说:“你们俩啊,都有自己的理儿,但是合同没写明白这事儿,咱们就得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办。

”律师就给他们算了一笔账,这被占的地占了总面积的多少,然后按照这个比例减少租金,对于老李前期投入的那些东西呢,如果能继续用的,老张得给老李一定的补偿。

老李一开始还不太乐意,觉得自己还是亏了。

律师就给他分析:“你看啊,要是老张真把地收回去了,你那些东西还能搬到别的地方去用吗?而且你剩下的地还是可以继续搞你的项目啊,租金少一点但是你损失也减到最小了不是?”老张这边呢,也听进去了律师的话,觉得自己虽然地少了点,但是也没让老李太吃亏,毕竟老李前期也确实投入不少。

2018-范九振与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word范文 (2页)

2018-范九振与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word范文 (2页)

2018-范九振与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范九振与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范九振与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门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范九振,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农民,住(略)。

被告王井文,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九振与被告王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九振,被告王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九振诉称:1998年11月26日,范九振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灰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范九振承包灰峪村经济合作社6.6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X年1月25日,范九振将所承包6.6亩土地中3.6亩土地转包给灰峪村村民刘玉平。

刘玉平接包土地后,未耕种经营,将土地转给许德成耕种。

201X年,许德成将土地转包给王井文。

王井文在3.6亩土地以外属范九振承包土地范围内刨拆土坡并采摘果实,在采摘过程中,王井文与范九振发生纠纷,王井文欲用锄头打范九振,在没有打中的情况下,将果树打坏。

现起诉要求:1、王井文在接包范围内可以用数枝拦上(划分双方承包土地的界限),(已)刨了不是转包四至中的土坡墙,(由王井文)给垒上石头墙,以后不许再刨土坡墙;2、2018年承包合同期满后(王井文承包的)土地无偿归范九振(所有);3、王井文只能在转包协议四至中3.6亩以内种植;4、王井文不许(将接包土地)另行转租,否则(土地)就归还范九振。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篇一: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原告:李某某县某村村民被告:张某某城镇居民基本案情:2000年3月,李某将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三间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张某交付价款时,李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某。

张某为此还缴纳了契税,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不能过户。

双方就此事再没有理会,被告也放心地搬进了该住房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扩建。

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该房屋的现价约为110000元),李某心生后悔,2009年6月,李某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不允许随意转让。

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下,该房屋的买卖必然要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问题,其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

张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至今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卖方的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在宅基地上扩建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某,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

考虑到目前该房价值高于原价值,其间差额即为张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张某9万元整。

【案例分析与随想】随着我国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以及本村人购买本村房屋等现象已经普遍存在。

而随着我国房地产价格的飙升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驱动等原因,房屋现值以及拆迁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原房屋的买卖价格。

因此,作为出卖方的农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原出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有些诉讼案件的交易行为甚至发生在。

法律明白人以案释法案例(3篇)

法律明白人以案释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50岁,某村村民。

被告张某,男,55岁,某村村民。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3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

2015年,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收回土地,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然而,双方在租金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

同时,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种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应自行承担。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互换。

”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以赔偿。

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四、案例启示1. 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2.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履行法定程序。

3. 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方与土地经营权人应加强沟通,协商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分析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分析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分析一事件回溯2010年1月8日,朱先生看上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郊的村民自建房,其与房东阴女士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阴女士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某村庄内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朱先生,售价为45万元整。

1月5日,朱先生交纳了定金1万元给阴女士,合同签订当天补齐了剩余的44万元房款。

合同签订之前,朱先生已经知道该房屋不具有正式的产权证,也完全不具备办理正式产权手续的条件,该房屋系农村的小产权房屋。

但是由于房屋价格对比市售商品房价格优势明显,朱先生还是选择了购买该房屋。

2013年下半年,随着北京房价的疯长,朱先生购买的这套小产权房的价格也随之飙升。

在卖出房屋两年多后,原房主阴女士觉得之前的交易实在“太亏”,萌生了毁约的想法。

经过了解,她意识到自己卖出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现行的法律并不保护这一次交易,遂将朱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2010年1月8日与朱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受理此案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买卖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加之,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买卖诉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鉴于我国对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出台,且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正式产权手续的办理无明确预定,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阴女士的诉讼请求。

[1]事实上,近几年,关于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案例和讨论,在中国每年都会发生很多,法院判决的结果也各不相同。

比如2007年的李玉兰与马海涛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案(即著名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公章之争

公章之争

半年多了,但丰益启一说到公章便牢骚满腹。

自己是村民选上来的村主任,却没有公章,而已经落选的宋某某反而拿着公章不给,丰益启决定向有关部门反映,取回属于自己的公章。

锦屏县平秋镇圭叶村的“五合章”公章为何变成“三不管”?对于公章问题,丰益启先后向农委、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进行了咨询。

农委表示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农委无法介入;派出所认为这个事情不属于治安案件,派出所也无法介入,建议他去找制证机关也就是镇政府来解决;而镇政府的答复是,做为制证机关,他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对此,镇政府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

无奈之下,丰益启把最后的希望放在了法院上,希望能通过打官司来要回公章。

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他的面前,宋某某的行为侵害的是村委会的什么权利?丰益启的代理人崔村镇司法所主任果向东认真地翻阅了《民法通则》,认为公章属于村集体所有,是村集体的财产,宋某某拒不交还公章,就是侵占了村集体的财产,村集体有权利要回。

必须3名选委会成员同时在场,才可打开装公章的小包。

记者唐骏摄2007年7月,南庄营村村委会以返还“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向昌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宋某某立即无条件交还公章。

然而,在起诉书上,落款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只有村主任丰益启签字,并在后面附有一张镇政府的情况说明。

昌平法院副院长何马根告诉记者,公章之争不止在南庄营村出现,2007年昌平区其他地方也进行了村委会选举,同样的事情多次发生,一些落选的老村委会主任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出公章。

目前,南庄营村公章之争产生的影响不断扩大。

当得知南庄营村村委会将老村委会主任告上了法庭,当地许多有类似情况的村委会与当事人也在关注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他们准备以此决定自己的下一步行动。

村民委员会公章管理的三个漏洞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公章的管理还是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是我国目前规范农村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却没有对公章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让法官犯难的不止这些。

董一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一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一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秋燕刘磊赵蕾【审理法官】刘秋燕刘磊赵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一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董一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董一平【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巧红【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一平【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一平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大沟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据内容:董一平系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土地承包者,所办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属我镇民俗旅游户,其房屋位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不属违章建筑。

落款日期2010年4月。

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为董一平合法所有,经过大沟村村委会和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认可。

大沟村村委会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凡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都予以拆除,不是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盖章所建房屋就是合法的。

二审中,大沟村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门头沟区法院调研村委会违规开发小产权房问题

门头沟区法院调研村委会违规开发小产权房问题

门头沟区法院调研村委会违规开发小产权房问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5.20•【分类】司法调研正文门头沟区法院调研村委会违规开发小产权房问题作者:付蕾发布时间:2015-05-20案例一: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06年11月28日预付某村委会10万元首付款购买一套房屋,某村委会告知我一年后交付房屋。

此后,经多次催要,村委会至今未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我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某村委会返还我购房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赔偿我自2006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交易房屋系我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黄某并非我村村民,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村委会同意返还其房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原告高某茂诉称:2006年12月15日,我与某村委会订立住宅楼买卖合同,约定我以每平方米3150元价格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住宅楼一套,当时我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

合同订立后,逾期被告未交付房屋,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且被告所建房屋缺乏合法手续,故我起诉要求:1、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我的购房款20万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我购房款的利息35万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村委会同意将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0万元退还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我村委会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全,且房屋建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所以认可我村委会与高永茂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

案例三:原告郝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我与某村委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小区4号楼3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出售给我,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当时我支付购房款20万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公告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公告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公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公告尊敬的军庄镇供销合作社会员:为了加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规定和政府工作部署精神,现将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公告如下:一、背景介绍军庄镇供销合作社成立于20XX年,是经过军庄镇政府批准设立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经过多年的发展,供销合作社逐渐壮大,成为全镇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中的领头羊。

然而,在土地使用权方面,供销合作社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着其正常运营和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土地确权方案,公告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事宜。

二、目的和意义土地确权是指对土地使用、管理等权益进行登记,并依法予以保护。

通过土地确权,可以明确土地使用者的权益,提高农民的土地流转能力和土地价值,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因此,对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进行确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战略意义。

三、确权范围本次土地确权的范围包括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所有土地。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军庄镇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是供销合作社所有成员共同使用的土地资源。

确权范围涵盖供销合作社的农田、果园、蔬菜大棚、养殖场等各类农业用地。

四、确权的原则本次土地确权将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权程序公开透明,确权结果公开公示,确保每位供销合作社会员的合法权益。

2. 遵循依法依规的原则:确权实施将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确权结果的合法、有效。

3. 遵循便利、高效的原则:确权过程将使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确权工作效率,减少会员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五、确权程序1. 公告期限:本次土地确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期限至XX年XX月XX日。

届时,会员可通过军庄镇供销合作社办公室、军庄镇政府官网等途径查询相关信息。

确权难 农村集体土地将有法可依

确权难 农村集体土地将有法可依

确权难农村集体土地将有法可依作者:寇佳丽来源:《经济》2015年第02期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14年12月22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第五条列举了需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这是否表示困扰全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不清、地界难分的问题将得到解决呢?集体土地荒唐问题多目前,我国因土地承包流转不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频发,《经济》记者最近就接触到一个这样的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的北京国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确确实实被农村集体用地伤了一把。

自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国润公司就一直比较烦,用于旅游投资的十几万元打了水漂。

原来,国润公司早在2001年9月2日就与门头沟区的王坡村委会、非村民刘秀芳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约定国润公司承租王坡村潭柘寺公园西北侧面积500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为68年。

之所以合同签订有三方当事人,是因为这块地原本由刘秀芳承租。

1999年7月18日,刘秀芳和王坡村村委会签订租赁期限70年的《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秀芳承租王坡村500亩荒山用于种植、养殖及旅游综合开发,租金共计14万元。

可是,因为资金问题,刘秀芳没有能力支付全部款项,就想办法转租出去。

刚巧碰到想要发展旅游业务的国润公司,在和王坡村委会商量后,三方就共同签订了上述的转租合同。

然而,合同签订后的事情发展却并不顺利。

国润公司要扩大旅游业务,支付了此荒山的全部租金14万元,并且投入防火费、种树费和前期开发筹备款等3.45万元,共计17.45万元。

可是到了注册环节,却因为租赁的荒山土地界限不清而不能注册,以致无法开展业务。

而因没有及时开展业务,国润公司被王坡村委会告上法庭。

侯嫦颐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嫦颐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嫦颐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利;侯嫦颐;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永利侯嫦颐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永利侯嫦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梁广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王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广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王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广王贺【代理律所】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永利;侯嫦颐【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涉及的建筑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属于军庄镇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划内,军庄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

李成宝与北京市农业农村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成宝与北京市农业农村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成宝与北京市农业农村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王元【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王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成宝;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成宝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成宝【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成宝【被告】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宝成向北京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2018年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基础表(合同台账)"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李成宝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

李成宝名义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其相应申请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

故北京市农业农村局是否答复均对李成宝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成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成宝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李成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矛盾激化 给予补偿妥善处理_1

解除合同矛盾激化 给予补偿妥善处理_1

解除合同矛盾激化给予补偿妥善处理近日,门头沟法院对门头沟区龙泉镇三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诉村民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使这一具有矛盾激化苗头的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1994年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13亩土地承包给梁某,期限为25年近日,门头沟法院对门头沟区龙泉镇三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诉村民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使这一具有矛盾激化苗头的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1994年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13亩土地承包给梁某,期限为25年近日,门头沟法院对门头沟区龙泉镇三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诉村民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使这一具有矛盾激化苗头的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1994年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13亩土地承包给梁某,期限为25年。

梁某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必要的投入,开始从事种植、养殖业。

2004年,该土地被占用,第二分社遂起诉梁某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无条件归还承包的土地。

诉讼中,梁某要求第二分社赔偿经济损失495万元并另行拨划一块土地由他继续经营,并表示如请求得不到支持将持其从事种植、养殖业获得的荣誉证书上访;而第二分社以梁某所建房屋无合法手续为由只同意补偿其15万元。

针对双方诉讼请求存在巨大差距和梁某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法院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多次开展调解工作,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缩小期待的利益差距,并同意梁某缓交反诉费用。

在梁某情绪稳定并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后,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分社补偿梁某经济损失70余万元;梁某将所承包土地交还第二分社。

宣判后,审判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说明了对房屋、树木、牲畜、杂物等七类一百余种物品的处理方法、补偿标准和数额,耐心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做好了双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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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宝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马路西20号院3号。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来,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后地10号。

委托代理人詹烨,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状元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2号楼1门303室。

原告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庄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军庄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海、范翔,被告李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军庄合作社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军庄合作社与李宝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李宝来,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期间因永定河治理,李宝来于2005年先后交回23亩土地,2006年军庄村打机井又占用2亩,剩余75亩土地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交回,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8年之后的电费也没有给付。

诉讼请求:1、判令李宝来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西水地的75亩承包土地及发包时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2、判令李宝来给付军庄合作社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9677.80元;3、判令李宝来给付军庄合作社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4125元;4、判令李宝来给付军庄合作社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的电费901.50元。

原告军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人李建的证言、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证明、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占地补偿协议。

被告李宝来答辩称:第一,2005年永定河治理占用李宝来部分承包地修建泄洪渠,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后经军庄合作社同意,李宝来与他人筹集资金栽种各种果树近3万棵。

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土地,应对李宝来承包地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李宝来几次交纳承包费,军庄合作社均以领导确认再交为由拒绝收取,并且占用土地均系军庄合作社单方测量,双方一直未明确现有承包地的数量及承包费,故李宝来不应承担违约金。

第三,同意交纳2008年土地使用费4125元。

第四,2008年之后确实未交纳电费,但军庄村查电表时并未通知李宝来到场,对数额持有异议。

综上,不同意军庄合作社土地使用费以外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李宝来反诉称:李宝来于2007年初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各种果树近3万棵,价值不低于1 753 200元,且承包地空隙间尚种有其他农蔬产品,价值不低于50 000元。

为了生产经营所需,李宝来还在承包地内建造砖房和活动房,价值不低于100 000元。

现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承包地,应当给付李宝来地上物补偿款。

水利部门已经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军庄合作社临时占地补偿款,军庄合作社应予返还。

反诉请求:1、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李宝来临时占地补偿款100 000元;2、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李宝来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 903 200元。

被告李宝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宝来的户口本、证人张魁武、黄景安的证言、交纳承包费收据、承包地现场照片、六环路高压线路工程占地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协议书及价格测算结果通知单。

原告军庄合作社针对被告李宝来的反诉,答辩称:军庄合作社与李宝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栽种各种树木,不得修建建筑物,李宝来违反约定种植树木、建造房屋,应由其自行移栽、拆除。

水利部门给付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属于占地补偿款,按照规定应当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李宝来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李宝来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宝来对原告军庄合作社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证明、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占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军庄合作社对被告李宝来提交的户口本、交纳承包费收据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军庄合作社申请本村电工李建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李宝来用电数量和电费数额为1803度、901.50元。

被告李宝来认为电工查表时并未通知李宝来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李建作为军庄村电工,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李宝来是否到场并不影响查表数字的准确性,在李宝来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查表数字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宝来申请证人张魁武、黄景安出庭作证,证明李宝来种树之前得到军庄合作社的同意。

证人张魁武陈述:“2007年3月,我和李宝来合伙经营种植果树。

因为承包地浇不上水,我、李宝来、黄景安到村委会找孙爱新书记说我们要种果树。

果树不是当年就有收益,而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们3人问合同到期如何处理,孙爱新答复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

”证人黄景安陈述:“李宝来、我、张魁武3人合伙种树,但当时没有水。

我们3人于2007年3月问孙爱新书记可否种树,并询问如何解决浇水问题以及承包到期如何处理。

孙爱新答复可以种树,最好形成规模,合同期限问题到时再说,可以延续合同。

”军庄合作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自述与李宝来合伙经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承包地用途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理应采取书面方式而非口头方式,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李宝来提交的承包地现场照片,证明除树木外还种有其他农蔬产品。

原告军庄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照片,李宝来在承包地内种有农蔬产品,本院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李宝来提交的六环路高压线路工程占地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协议书及价格测算结果通知单,证明果树价值的计算依据。

军庄合作社认为六环路高压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及价格测算结果与本案补偿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补偿依据。

本院认为,六环路高压线路工程占地补偿的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2日,军庄合作社(发包方)与本村村民李宝来(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李宝来,该土地东至永定河叉、西至龙泉水渠,南至田间土道、北至陈连秀地界;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人有使用权,不可转作宅基地或修建建筑物;承包期共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每年1月31日前交纳承包金5500元,按时交纳水、电费;承包方不准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各种树木,对现有土地内果树需加强管理,对承包土地内的房屋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承包期满交付发包方;合同期内,承包土地如因国家征地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如集体需要占用,按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协商,经确认给予补偿;承包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超过1年,按应收额10%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承包人如继续承包,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

2005年,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先后占用李宝来承包的23亩土地。

该工程占用土地属于国家征用土地性质,截至目前,征地手续尚在办理之中。

自2005年起,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每年均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军庄合作社占地补偿款,补偿价格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

2006年,军庄村因打机井,占用李宝来承包地2亩。

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12 485元,李宝来仅交纳3687元,余8798元尚未交纳。

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李宝来用电数量和电费数额为1803度、901.50元。

承包合同到期后,李宝来继续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至今。

经现场勘查,军庄合作社发包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10间大房(已塌),3间小房,1间泵房,柿子树27棵、核桃树9棵,杨树1棵,柳树2棵、椿树2棵。

承包地内还有李宝来建造的房屋,栽种的树木,并种有其他农蔬产品。

李宝来自述树木系2007年3月栽种,已经过军庄合作社同意,且其应当指导承包人种植何种作物,在李宝来种树后亦未加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军庄合作社与李宝来于2003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李宝来应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的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宝来承包的23亩土地因永定河治理于2005年被占用,2006年因军庄村打机井被占用2亩,故李宝来应当按照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亩数交纳2005年至2007年间的承包费以及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

对于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的电费,李宝来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度数交纳。

对军庄合作社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军庄合作社在占地事实发生后一直未告知李宝来占地的准确数字及承包费变更后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军庄合作社在2003年发包时已明确不准在承包地内修建建筑物、不准在承包地上栽种各种树木,现李宝来种植树木、建造房屋构成违约,应由其自行处理,承包地内种植的农蔬产品亦由其自行处理。

李宝来关于军庄合作社同意其种树的抗辩意见,因李宝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理由不能成立,对李宝来要求军庄合作社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占用李宝来承包的23亩土地,该工程占地虽然属于国家征地性质,但在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应按照临时占用土地处理。

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补偿款,系对相关权利人失去土地被占用期间可得收益所作的补偿。

因土地所有人军庄合作社已经将土地发包,其失去的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23亩土地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而承包人李宝来则失去23亩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故军庄合作社应当将上述土地2005年至2007年的占地补偿款扣除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后给付承包人李宝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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