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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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现将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银监会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计算标准。

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

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

二、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三、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四、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五、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六、银监会将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

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1.落实风险责任。

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

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尽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

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

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

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合并信托受益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收益的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置与发行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按照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决策机构审议,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全面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信托计划的发行募集方案,明确募集规模、投资方式和风险收益特点等。

2. 组织制定信托计划的投资组合,并确保投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实现约定的投资目标。

3. 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风险控制等。

4. 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报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 忠实诚信,以投资者利益为首要考虑。

2.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

3. 做好风险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

4. 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和运作的规范。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投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风险控制:在投资决策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

3. 合理配置:根据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点,合理分配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的比例。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事项。

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利用自己的信用和专业能力,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进行集合,并在不同的投资标的中进行分散投资的一种信托产品。

四、产品规划和标准设置1.信托公司应当遵循合理、安全、稳健、透明的原则,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产品规划和标准。

2.产品规划应当包括:投资策略和目标、托管机构、投资标的、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提示等内容。

3.标准设置应当包括:投资门槛、投资期限、预期收益、预计风险等内容。

5、信托计划管理人的义务信托计划管理人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内部合规审核程序或委任专业机构的合作方,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

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依据产品规划和标准,合理择时择价,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管理,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产保值增值。

2.组织确定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决策,并报告受托人。

3.监测投资标的及时调整投资组合。

4.制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及实施情况。

5.确保投资风险的逐步降低和控制,避免因投资活动引起的恶性竞争。

6.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披露投资情况、收益情况和风险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7.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防范体系,防范内部人员利用管理资金可能的风险行为,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规运作。

8.与托管机构沟通协调,对委托的托管机构进行定期监督,确保托管工作落实落地。

6、收益分配1.信托公司应当依据产品规划和标准,在合同中明确收益分配方式,并及时向受益人披露相关情况。

2.收益分配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场要求,合理分享风险与回报。

3.投资收益按比例分配、保证金等方式应在投资主体投资及约定明确资金货币流向和重要条件的前提下实行。

4.如收益不足以支付年度管理费和委托费用,经过委托人同意,可以以对应份额的资产偿付;如资产不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优先偿付受益人,或者与其协商后分期偿付。

信托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文

信托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文

信托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文
1.《信托法》: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令(2007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3.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令(2007年第3号):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4.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第二条:“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5.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第七条:“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与信托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小改”不同,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属于“大改”。

其改动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适用范围缩小。

老办法规范资金信托业务(包括集合、单一资金信托),新办法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不适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单一资金信托。

(二)篇章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调整。

老办法未分章节,新办法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会是全新的内容。

显见,上述章节与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前后顺序是一致的,与老办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增、删、调三类实质性的内容修订。

对于具体内容,我们将新办法与原有规定(信托法律网-强调:不限于老办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新增内容共有28处,见附表1;2、取消原有规定共有6处,见附表2;3、调整内容共有8处,见附表3。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二、新办法发布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1、适用范围收缩为后续政策调整预留空间。

正如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 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而公募类信托基金,仅仅是“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未对信托公司“关门”,时机成熟可通过另行制定相应规则重新开放。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2004年6月23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风险防范与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

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研究贯彻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未雨绸缪,防范风险。

凡向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对上述行业进行投融资。

对使用信托财产向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国家政策,进行特别信息披露,严格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风险警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对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时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时内未改进的,应即停办相关业务。

要以防范风险为中心。

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情况、五级分类的准确度进行检查和复查,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二、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

按照属地监督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对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进行清查。

对信托投资公司在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要依法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三、定义和分类1.信托公司: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信托公司为投资者管理的一类信托计划,投资者以共同利益为目的,将资金集合投资于特定领域或特定资产。

3.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可以随时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4.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和备案1.信托公司依法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编制相关文件,并按照规定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信托公司应当分类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确保计划之间的风险相互独立。

3.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计划管理团队负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日常管理和运作。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和投资1.信托公司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份额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计划的基本信息、风险提示以及后续投资变动情况。

2.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资金,并确保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

3.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管理,但应定期对委托管理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并披露评估结果。

六、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管理1.信托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和程序,并配备专门的风险管理团队。

2.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的风险事件,并向投资者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合理设置准备金水平,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

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1.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计划的基本信息、业绩报告和风险提示。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什么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多名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和运作,获取经济收益的资金管理模式。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成立需要确立信托计划文件,定义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

同时,还要由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资金的投资运作,确保投资人的利益和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障。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特点1.共同出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多名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形成资金池进行投资,实现收益共享。

2.专业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和运作,确保投资人的资金得到专业的投资管理,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投资分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可以采取资产组合投资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分散投资,降低风险,提高收益。

4.风险控制: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需要严格控制风险,确保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同时也需要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资金的收益稳定性。

5.收益分享: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实现收益的公平共享。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缺点1.优点(1)投资人资金实现有效管理,同时降低了资金风险。

(2)投资人可以享受专业管理,无需负责具体投资工作,降低了时间和精力成本。

(3)投资人可以选择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投资,满足不同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

(4)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收益的稳定性,降低了市场风险。

2.缺点(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仍然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需要投资人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谨慎投资。

(2)与个人自主投资相比,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费用会相对较高。

(3)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门槛相对较高,可能不适合普通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主要操作流程1.信托计划筹备信托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按照资产管理公司的操作流程,提供资产证券化、ABS、MBS、资管产品发行托管、业务营销等服务,包括对信托计划的融资、投资、评估、经营、监管等业务进行筹备。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勤勉、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托计划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与清算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立第四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计划的名称、规模、期限、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揭示等要素。

第五条信托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合格的托管机构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托管,确保信托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托管职责,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安全保管,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交付等操作。

第四章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合规、高效运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十一条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信托计划的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公告给受益人。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计划的运营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托计划的合规运营。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十五条受益人大会是受益人行使权利、参与信托计划管理的重要形式。

2023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模板

2023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模板

2023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模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23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

第三条信托公司在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规运作。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信托公司的基本要求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不得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安全运作。

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内部审批机制,确保投资决策符合法律法规和投资者的利益。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统一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不得随意拆分或合并计划,不得将计划资金用于非计划投资。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申购和赎回能够及时、准确地执行,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和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规则和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明确计划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对计划的投资标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投资标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应根据计划的投资方向和风险偏好,制定投资策略和操作规则,并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定期对计划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2008年三季度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决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信托公司积极响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信托功能优势,拓展基础设施、民生等领域项目融资业务,对推动经济企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项目融资业务发展的同时,部分信托公司的审慎经营意识出现减弱的苗头,积聚的风险隐患开始增加。

为有效防范信托公司项目融资业务风险,防微杜渐,维护金融稳定,确保信托公司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到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对股东借款(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银行或信托公司贷款前放弃对该股东借款受偿权的情形除外)、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和除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外的银行个人理财资金,不得充作项目资本金。

信托公司应要求借款人提供资本金到位的合法、有效证明,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核实认定。

二、信托公司不得将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用于补充项目资本金,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项目资本金要求。

前述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包括以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含投资附加关联方受让或投资附加其他第三方受让的情形)等方式运用的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约定股权投资附加回购选择权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银监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

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

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其管理涉及多方面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办法,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办法1.投资标的选择: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的属性和风险偏好,选择合适的投资标的。

在选择投资标的之前,信托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其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评估其风险性和收益性,并制定合适的投资策略。

2.风险控制: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的属性和风险偏好,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控制单一投资标的的比重、设置止损线、建立风险保障基金等。

3.资产监管:信托公司应当与托管银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信托计划资产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信托计划资产应当由托管银行按照约定的比例、比价、定期监管等原则进行管理,并确保资产安全、清晰可见。

4.信息披露: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募集说明书、定期披露业绩报告、公告等。

信息披露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以方便投资者了解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投资风险和收益等方面的信息。

二、存在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和投资风险。

有的信托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导致投资者误判风险,最终遭受经济损失。

2.管理不规范:部分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如投资标的选择不当、风险控制措施不充分等问题,导致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

3.市场监管不到位:目前,尽管我国有关部门加强了对信托行业的监管力度,但是由于市场监管不到位,一些信托公司仍存在违规行为。

例如,部分信托公司存在违规变相向融资人发放贷款、违规拼装信托计划等问题,严重影响市场秩序。

三、解决方案1.强化信息披露: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及时公开有关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投资风险和收益等方面的信息,方便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托管人是否和管理人为《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承担的是资金收付责任,属于资金的代收付行和保管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因此与信托计划受托人并非共同受托人,投资人以此主张托管人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未找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该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作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001 精品

工作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001 精品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篇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九年二月四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第八条篇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2019年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19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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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篇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1号公文名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文号:银监会令[ ]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 ]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一二年六月七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

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

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一级资本充足率100%风险加权资产核心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100%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

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

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本定义第一节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篇三:中国银监会令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主席:刘明康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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