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的著作权及其保护 法学论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互联网的著作权及其保护

前言

当今时代,信息资源己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最重要的财富,而网络的普及、发展和网上信息的增多,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信息与知识的需求;人们只要轻点鼠标,天涯海角的信息扑来眼底,使人们在有限的时间里以比传统方式快上十倍、百倍的速度获取着信息,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著作权问题。综观我国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大致可分成“上网”、“网上”及“下网”等三类。

第一类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第二类是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第三类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这些纠纷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挑战:即网络环境中的各种信息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享有哪些著作权利;以及如何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实行保护等。这都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著作权保护概述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的产生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

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

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模型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其特征有三个:一是应当具有独创性;二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智力创造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具有独创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当然,创作性的程度,虽不如专利法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要求的创作性那样高,但其智力创作的作用仍需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的个性及独创性。在智力创造活动中,主体的创造力凝聚在客体中就形成了智力创造性的作品才是真正表现了作者人格的作品,才是作者创作的作品。

(二)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

(三)是固定于己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

(四)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因自身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为成立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的自然人的智

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体现了创作者的人格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二、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

(一)网络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将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则是其最本质的特点。那么借助数字技术表现在网络中的“作品”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呢?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对于前者,其仅是对原有作品表现载体的改变,对作品的内容及其表达形式并未做出实质性的变更,也即没有独创性。因此只能算是原有作品的复制品,这种数字化的过程仅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后者的创造实与传统作品无异,也是其创造者智力活动的结晶,只不过其载体由有形(纸张、胶片)变为无形的二进制编码。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仅是内容的表达形式而非其载体,如果信息社会发展到以计算机终端屏幕代替图书,人们就不会把文字作品与载体混淆了。

(二)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

1、信息产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这同以往采

用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但是,这样做,很明显会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却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条款与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

2、信息作品的网络传播法律行为的界定。

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信息移置到网络上,并得以广泛地传播,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首先要确定信息传播的性质。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这种发行行为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不完全相同。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只是在客观上,网络传输起到了公众复制作品的可能。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的问题还在于:首先,到目前为止,根据通常的理解,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数据在网上的传输,有可能通过被用户的卸载而形成一个复制件,也有可能仅仅只被用户浏览一下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同广

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是“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计算机网络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所以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可以理解为更广泛的公共广播传播行为。

当然,另一方面,在法律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处理好对信息的保护与用户对信息的合理使用的关系。“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做出的。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表现

所谓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目前给网络环境的著作权带来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信息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拷贝、利用等。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果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也无法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

(2)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