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1.概述1.1为规范辽宁省安全评价行业收费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促进安全评价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维护安全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编制《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1.2本意见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包括各行业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评价工作有关的技术服务收费。
1.3所有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降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1.4本意见参考《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及各省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制定。
2.收费原则2.1本意见规定了安全评价的收费下限,对评价收费的上限不作规定。
2.2安全评价具体收费由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标准的基本价格协商确定,不得低于收费标准。
2.3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价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安全评价期限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2.4本意见所列评价费用中不包括评价报告审查费用、必要的检验、检测费用,评价单位应与委托方另行确定。
3.收费基本标准本意见的行业划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而确定。
3.1安全预评价3.1.1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生产规模为计费依据,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分档计算评价费用。
3.1.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3.1.2.1露天矿及其采选业露天矿评价最低收费标准2万元。
注:1.最大开采高度超过50米(含50米)评价费加收10%;2.凹陷式开采每负30米,评价费加收10%;3.采石场收费可适当减少;4.生产规模在区间内的项目评价费=最低收费标准+(项目的生产规模-表中相应的生产规模下限)×增加生产规模的系数。
北京市安全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各会员单位:为了进一步指导安全评价行业规范执业,提高评价、咨询服务水平,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和委托方的合法权益,针对本市实际情况,按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字[1999]2255号)等有关规定,协会制定了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
一、本指导意见以安全评价机构提供安全技术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综合考虑评价咨询的评价类型、服务行业、复杂程度、工作时长、所担风险等因素,最终确定收费指导标准(详见附件)。
二、本指导意见不包含评审费用及评价咨询过程中发生的检测、检验费用。
在评价咨询活动中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应按相关规定另行收费。
三、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资质许可的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委托方提交合格的安全评价、咨询报告,可按照约定收取安全技术服务费。
(二)安全评价、咨询服务费实行行业指导价,由北京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会制定收费指导意见,各机构自觉遵照执行。
1.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但不得强制服务或收费。
2.安全评价机构经与委托方协商,服务收费可以在收费指导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3.收费标准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执行。
4.本收费指导标准未涉及的行业,可采用基于工时的技术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执行。
四、安全评价机构应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公开、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业务。
附件: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北京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会2016年3月28日附件:一、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服务收费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服务时,根据项目投资额、评价类型、服务行业、复杂程度、所担风险等因素,并区分一般评价项目和部分专项现状评价项目,确定收费标准。
具体如下:(一)一般评价项目收费标准计算1.计算公式收费标准是在收费基准上,综合考量评价类型、服务行业和工程复杂程度等因素计算得出,即:收费标准=收费基准×评价类型调整系数×行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2.收费基准收费基准是根据项目投资额在计算基数的对应区间用插值法得出。
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规划局(建委、建设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社会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业务活动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下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审核);2、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3、工程量清单计价(不含清单编制);4、施工图预算编制;5、工程预(结)算审核(查);6、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7、工程造价纠纷鉴定;8、竣工决算编制(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议定。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收,实行全省统一最高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全省最高收费标准见附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
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方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协议),明确服务内容、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江西省计委《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函》
江西省计委《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函》2011/10/10江西省计委《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函》赣计收费字[2003]1177号省建设厅:你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函》(赣建办函[2003]33号)收悉。
为了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精神,现就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适用于我省各地依法取得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是指编制、审核和验证,工程招标标底、工程量清算、投标报价,工程预决算以及其它与工程造价咨询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收费费率为中准价(详见附件),委托双方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以本通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在上下浮动1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四、服务机构按委托事项并按规定收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差旅交通费等及收取其他费用。
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机构必须本着自愿互利、委托人付费、客观科学的原则,接受社会委托,开展有偿服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委托人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精品共享-doc】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收费行为,防范和治理商业贿赂,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和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并实施收费(以下简称服务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与其有业务委托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人)。
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业务委托人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如经委托双方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应分支机构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市场调节价的管理,政府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提供政策性指导,会计师事务所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二)承办委托业务所需注册会计师、助理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人数;(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下简称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程序,承办委托业务所需的工作时间;(四)承办委托业务的难易程度;(五)承办委托业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七)其他影响成本支出的因素。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可以按照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的计价方式来确定。
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委托业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甘肃省物价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甘价服务[2006]36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甘价服务[2006]363号)各市、州物价局、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为规范全省安全评价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促进安全评价工作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化,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安全评价机构和委托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委托方提交合格的安全评价报告,可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安全评价服务费。
二、安全评价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各项收费标准经协商可以下浮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要按照公正、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开展业务,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合同。
对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质量、深度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等应在合同中约定。
四、安全评价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预测和分析评价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并提出先进、科学、合理、可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包括编制评价大纲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书以及为编制上述文件所进行的工程分析和环境现状调查等,具体要按评价通则和导则的要求进行。
安全评价报告要具有时效性、科学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安全评价工作量增加或延长评价期限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增加部分费用。
六、由于安全评价机构原因造成评价工作未能按期完成或安全评价报告达不到评价通则和导则要求的,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04.30•【文号】计价格[2000]511号•【施行日期】2000.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计价格〔2000〕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国家计委等六部门指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发施行。
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
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
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
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
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
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
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6-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黑龙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主要包括:格局施工合同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制定造价控制实施方案、确定控制目标;参加有关工程造价控制会议;负责审核施工单位进度报表、提出进度付款建议书;承发包双方提出索赔时,为委托方提供咨询意见;为委托方审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及时核定分阶段完成的分部工程结算,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等);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控制与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并依据本办法向委托方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凡低于本标准最低限80%以下收费,属恶意压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附件一)。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托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布、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托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剂价;(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布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收费治理权限的划分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治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时间】1999-12-22【发布单位】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6-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3.0
核减(增)额
100- 500(含)
0.8 1.6 5.0
6.0 1.8
5.5 4.3 2.0 2.5
划 分 标 准(万元)
500-
1000-
1000(含) 5000(含)
0.7
0.5
1.41.04.5源自3.05.54.0
1.5
1.0
5%
5.0
4.0
4.0
3.0
1.8
1.5
2.0
1.8
7%
5000- 1 亿(含)
为了保证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通过招投 标委托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在评标时,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或 低于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
第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收费,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 组成。基本费以“送审工程项目造价”为基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 累进计算;追加费以“项目核减(增)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 计算。
附: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费方法 例如:某工程项目总投资额 5000 万元的投资估算,计算收费额如下
100 万元×0.9‰﹦0.09 万元 (500-100)万元×0.8‰﹦0.32 万元 (1000-500)万元×0.7‰﹦0.35 万元 (5000-1000)万元×0.5‰﹦2.00 万元 应收咨询费合计=0.09+0.32+0.35+2.00=2.76 万元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委托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 格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 规程》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时 间要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 合同规定咨询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 不另支付咨询服务费。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委[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委[1999]2255号发表日期:2004年8月5日已经有813位读者读过此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9]2255号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正性、代理型、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正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国家计委等6部门联合发布《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等6部门联合发布《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00(000)003
【摘要】1999年12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公室等6个部门联合发布了《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也归入该办法管辖范围。
该办法全文如下:【总页数】2页(P44-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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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2555号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9〕2255号(1999年12月22日发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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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
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
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证、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
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
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
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