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通报七起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合集下载

北京西城法院涉职场“性骚扰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西城法院涉职场“性骚扰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3月初,西城法院召开了涉职场性骚扰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了因为职场性骚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公布典型案例,分析企业胜诉、败诉原因,向用人单位和员工给出应对职场性骚扰的建议。

直播主持人田婧,西城法院新闻发言人魏立新,李曦、潘杰法官通报相关情况并回答了媒体提问。

发布会开场魏立新:性骚扰一词起源于美国的女权运动,性骚扰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2005年,我国修改了《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把“性骚扰”写进了法律:规定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将“性骚扰责任纠纷”“平等就业权纠纷”列为新增案由。

职场性骚扰比一般性骚扰更具有隐蔽性和胁迫性,不少人面对职场性骚扰敢怒不敢言。

职场性骚扰不仅仅是骚扰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个体行为,其与女性在职场中的平等地位、劳动权、人格尊严、劳动安全紧密相连。

因此,防治和应对职场性骚扰,保障员工获得平等对待,为员工提供安全友好的工作环境也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主题介绍李曦:“职场性骚扰”一直是个较为敏感但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议题,关乎每个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及人格尊严保护,也关乎到企业的口碑和形象。

近年来,关于职场性骚扰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在许多侵害事件中,女性劳动者往往是被侵害的一方,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名誉尊严,还关系到职业发展、前途命运,加之举证难、风险大、顾虑多等因素,很多女性受害人选择隐忍、沉默和离职,很少选择诉讼。

我们通过对近年来审理的涉及“职场性骚扰”因素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研梳理,对“职场性骚扰”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特点和难点展开分析,从案件审理的思路出发,呼吁全社会特别是用人企业“先行”,依法预防、制止和处理“职场性骚扰”,落实对女性的保护和尊重,营造平等安全的职场环境,树立健康的企业形象。

一、因“职场性骚扰”引发的劳动争议类型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及性骚扰的,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但均没有对“职场性骚扰”做出明确定义。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他人已侵权的信息未更正或删除,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正文徐某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某某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某某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

徐某某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评论(三)典型意义: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

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目录1.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合同无效案——原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案2.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索赔案——原告杨某等诉被告高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3.劳动者因伪造简历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案——鲜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4.购买信用卡信息进行网络刷单涉罪判刑案——赵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5.楼道起火导致居民死亡索赔案——马某等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等生命权案6.购买凶宅撤销买卖合同案——袁某诉柴某及第三人李甲房屋买卖合同案7.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案——北京甲公司诉乙物业服务合同案8.以骨灰盒为由拒不腾房被强制执行案——付某诉罗某国等排除妨害案9.高校大学生宾馆坠亡责任自负案——高某等诉北京某宾馆等生命权案10.滥用权利重复诉讼的法院有权驳回起诉案——刘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案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合同无效案——原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案裁判要旨: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的总体规划,不利于首都交通管理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核心价值:公共利益、遵纪守法(一)基本案情原某与赵某某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及该车“京牌”使用权卖予原某。

同时,赵某某口头告知原某,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不可办理过户登记。

随后,原某向赵某某支付款项18万元,赵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某。

2018年8月,原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

经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

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18万元。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

苏国志、朱某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国志、朱某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国志、朱某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张力群张敏【审理法官】唐文生张力群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国志;朱梦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苏国志朱梦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国志朱梦君【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儒飞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张惠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江静怡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儒飞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张惠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江静怡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儒飞张敏张惠娟江静怡【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苏国志【被告】朱梦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然案涉文章中有苏国志与朱梦君另案纠纷中的《调查函回函》及部分笔录内容,但不能仅凭此认定该部分内容必然由朱梦君提供,现苏国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梦君侵犯其隐私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文章中有苏国志与朱梦君另案纠纷中的《调查函回函》及部分笔录内容,但不能仅凭此认定该部分内容必然由朱梦君提供,现苏国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梦君侵犯其隐私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腾讯公司在收到苏国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线下投诉后,已于合理期限内删除了案涉文章。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

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1短视频著作权案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本案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的大胆肯定,传递了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随案发送的司法建议荣获北京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一等奖,被北京市版权局颁布的《加强版权保护的意见》所吸收。

该案裁判文书在“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和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均获得一等奖。

基本案情原告是甲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是乙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

为纪念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甲平台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党媒平台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甲视频平台上发布了时长为13秒的“我想对你说”纪念短视频。

涉案短视频被甲平台其他用户分享,播放页面均有甲平台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

乙短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涉案短视频,但未显示水印。

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无法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纸质通知,被告将涉案短视频删除。

原告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传播该短视频并抹去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5万元。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7号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7号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7号:黄某某等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2020年9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通过)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参阅要点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被告(上诉人):赵某基本案情兰世达公司在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

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

黄某某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

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利娜孙宏吴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个人】张二建【当事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建君王艺娟高畅严尚志【代理律所】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二建【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本院观点】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前法定代表人为张二建。

北京互联网法院平台治理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平台治理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平台治理十大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3•【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互联网法院平台治理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

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1超前点播案平台单方变更格式条款时不得损害用户既有权利——吴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对网络服务平台格式条款有效性的审查,起到了对服务平台行业进行规制的示范效应,对于保障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立足协调兼顾互联网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用户权益保护,在尊重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上,认可本案被告通过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但又强调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否则变更的具体条款无效。

通过本案,使公众认识到用户的合法权益无论多小都将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也应当意识到在探索新型商业模式的进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尊重用户感受、遵守法律规定。

该案入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裁判文书入选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在“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中获得一等奖,随案发送的司法建议获得北京市法院司法建议二等奖。

基本案情原告系被告平台的黄金VIP会员。

在VIP会员服务合同中,第3.5条:“超前点播剧集,根据被告实际运营需要,就被告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被告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被告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湘01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建文罗希周坤【审理法官】管建文罗希周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依法因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依法因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1:34:02【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侵害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杨蕾与范某、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蕾与范某、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蕾与范某、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蕾;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杨蕾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蕾范景娥【当事人-公司】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颖孙训方【代理律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蕾【被告】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述称意见、举证证据,以及其他查明事实情况,认定福音公司旗下福音时报网站发布的“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给杨蕾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和不良的影响,侵害了杨蕾的名誉权并判令福音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福音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杨蕾上诉主张范某亦侵犯其名誉权,应与福音公司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侵权文章系范某主动联系网站记者或授意发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范某在接受网站记者采访时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捏造歪曲事实,贬损杨蕾名誉的情况,杨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蕾要求范某与福音公司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相关的新问案例(3篇)

法律相关的新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23年3月,我国某知名网络直播平台上一名名为“梦幻西游”的网红,因其独特的直播风格和幽默风趣的互动方式,吸引了大量粉丝。

某日,梦幻西游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播放了一部知名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部分片段。

该片段时长约5分钟,画面中包含了电影中的经典场景和角色。

直播过程中,梦幻西游并未提及电影名称,也未向观众声明片段来源。

直播结束后,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出品方——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发现此事后,立即向梦幻西游及直播平台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梦幻西游和直播平台接到律师函后,对影视公司的指控表示否认。

他们认为,直播过程中播放的片段时长较短,且未涉及电影的核心内容,不足以构成侵权。

同时,直播平台也认为,作为第三方平台,其并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直播过程中播放电影片段是否构成侵权?2. 直播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 梦幻西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法律分析1. 直播过程中播放电影片段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权利。

在本案中,梦幻西游在直播过程中未经影视公司授权,播放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部分片段,属于对电影作品的公开再现。

因此,梦幻西游的行为侵犯了影视公司的放映权,构成了侵权。

2. 直播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影视公司的律师函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也未通知梦幻西游删除侵权内容。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8.12.18裁判规则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婚外情等信息,均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范畴。

网站擅自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布,从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网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正文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慧,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嘉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

吴某、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贵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贵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贵超【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贵超【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贵超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某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查,上诉人提供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来自0085363223948(澳门)的短信(P100)内容,只证明其姓名、航班号、起止地点为第三人知晓,没有座位号、身份证号码等具体的信息。

无法与上诉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航班号、起止地点等信息第三人可以在公众平台查询,不属于上诉人的隐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正确。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互联网公司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该互联网公司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和传输用户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二、案件过程1. 检察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后,认为该互联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使用和传输,严重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于是,在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 法院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后,依照相关程序立案受理,并通知被告互联网公司出庭应诉。

3. 双方辩论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和传输其个人信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而被告则辩称其已经取得了用户的同意,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4. 判决结果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和传输其个人信息,已经构成违法行为。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案件意义该案是我国首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

通过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理,有效维护了用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安全。

同时也对互联网公司等相关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动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善。

四、案件启示1. 企业应该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2. 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服务时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3. 公众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公正和谐发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1.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案情简介】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

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

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

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案

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案

打印本页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案(一般人格权)(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民第19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第397号。

2.案由:侵害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臧天朔。

诉讼代理人:唐波、董鹏,北京市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德生。

诉讼代理人:冯楚建。

被告(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雪、王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雯;审判员:姜春玲;代理审判员:孙京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云彬;审判员:李军红;代理审判员:郭嘉节。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7日,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事先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二被告分别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和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将原告臧天朔列为二被告组织的“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并擅自将原告臧天朔的照片刊登在相关的页面上,同时配有毫无根据的侮辱性的语言介绍。

2000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在上述网站公布了所谓的“十大丑星”评选结果,指明原告臧天朔以16 911票当选“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侵害了原告臧天朔的人格权。

更有甚者,二被告不负责任的评选活动,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可以在网上随意对原告臧天朔的人身进行评论的平台,致原告臧天朔遭到了众多登录该网站的网民的随意攻击。

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臧天朔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独立的人格权利,而且破坏了原告臧天朔在国内歌坛长期树立的健康向上的职业歌手的形象,使原告臧天朔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田亮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田亮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田亮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亮【当事人】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亮【当事人-个人】田亮【当事人-公司】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荆【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田亮【本院观点】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长春顺承公司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田亮的照片,该行为是否构成对田亮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长春顺承公司对侵犯田亮肖像权的行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长春顺承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田亮许可在其所有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田亮的肖像,以借助名人效应,达到公众关注的目的,构成对田亮肖像权的侵犯。

长春顺承公司所提转载涉案文章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长春顺承公司对侵犯田亮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考虑到田亮曾为跳水运动员、奥运冠军,现为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长春顺承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田亮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田亮的知名度、长春顺承公司的过错程度、田亮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所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2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首互未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5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首互未来”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自建院以来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现,通过案件审理,反映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仍有待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合法权益保障仍需加强。

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一、未成年人用网行为受监管不足,网络沉迷问题较为突出在网络娱乐消费领域,特别是网络游戏、网络直播领域,未成年人易出现沉迷,并进行打赏、充值,甚至存在个别未成年人购买代练级服务的情况。

此外,案件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存在逃避家庭监管、规避平台认证措施的情形,如使用父母的设备、账号进行注册和支付,购买成年人账号或者代充值服务,以绕过未成年人身份认证,导致未成年人使用网络娱乐消费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未成年人合理用网时间,引发网络沉迷。

二、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较弱,易受不良信息侵害网络信息庞杂多样、良莠不齐,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辨别能力有限。

部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良信息,影响身心健康。

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软色情漫画充值案”中,未成年人长期沉迷含有“软色情”的漫画,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影响身心健康发展。

此外,网络诈骗等违法信息也严重侵害着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多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赠送游戏皮肤等内容实施诈骗行为,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损失。

三、未成年人既是人格权侵权的受害者,也是加害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既有涉及网络欺凌、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有侵权行为的加害者。

此类案件反映出以下特点:一是线下矛盾引发网络侵权。

如未成年在校内等线下场景引发纠纷,转而在网络中互相攻击、实施网络暴力、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等引发纠纷。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潘玲【当事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潘玲【当事人-个人】潘玲【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郭洁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郭洁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明涛郭洁【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潘玲【本院观点】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潘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通报七起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22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了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总结审判要点,介绍七个典型案例。

一、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01
称交友软件上隐私被散播,无充分证据诉请被驳回
原告程先生称被告魏先生通过“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在blued社交软件上持续散布程先生个人隐私,给程先生造成一定恶劣影响。

程先生提交了魏先生用“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发布的针对自己的侵权信息打印件,但是魏先生否认以上两个账号发布的侵权信息是自己发布的。

经法院调取两个涉案账号的后台信息显示,“黑暗骑士”已被销户,查无此人,“凤凰阿陋”用户设置了禁止应用访问IMEI,且后台无法显示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身份的证人阿亮亦不愿意出庭作证。

最终,我院认为原告程先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侵权人及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侵权事实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取证,对涉嫌的网络用户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不能够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02
微信朋友圈骂人法院判道歉赔偿
原告梁女士称其与被告杨女士为微信好友,双方也都有共同微信好友。

2015年7月,由于某事被告杨女士对原告梁女士出现误解,杨女士非但不听取梁女士的解释,反而采用非理性方式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内泄露梁女士私事,并连续两天发布辱骂梁女士的言语。

梁女士将杨女士辱骂自己人格的侵权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并提供了同在微信群里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杨女士认可发布侵权信息的微信账号是其注册的,但其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最终我院认定被告杨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被告杨女士向原告梁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梁女士的合理损失。

法官说法:经过公证的证据具有公信力,原告梁女士以公证的方式所保全的微信信息和相关证言,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具有非因特殊情形不能被推翻的确定真实性,被告的意见不足以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典型案例 03
明知侵权仍上架,网络书店涉侵权
2005年我院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任某撰写的书籍内容和被告某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女士的名誉权。

2016年初,原告何女士又将被告某出版社诉至我院,经过公证将被告某出版社在其管理的网上书店出售任某撰写的侵权书籍信息进行了保全。

我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撰写的书籍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信息,在本案中再次出现属于同一侵权信息,被告某出版社作为2005年生效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是被告仍然在其开办的网络书店上传该图书的销售信息,无论是何原因,在客观上均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提出的关于无库存无销售记录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何女士并不认可。

因此,我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对于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网络信息网络服务商应当负有事前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未对这类信息采取必要措施,法律上即视为网络服务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04
被通知侵权后删帖不彻底,天涯社区被判赔偿
原告李先生称其在媒体公开发布的报道,遭到天涯社区网站上多个用户侮辱、谩骂并泄露隐私。

李先生提供了保全过的涉及侵权帖文的公证书,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天涯网络公司进行了传真、电话、快递和电子邮件通知,但是被告接到删帖通知后,一再拖延,两年多时间内只将涉及侵权帖文予以部分删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实存在仍未被删除的部分,天涯网络公司未及时对天涯论坛中剩余的部分侵权帖文予以删除,怠于履行事后的管理职责,致使网络用户侵害原告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通常情况下,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商即便没有能力在海量的信息中甄别出哪些是侵权信息,但也应当遵循事后“避风港原则”,即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05
用户贴吧发帖侵权,百度被诉提供后台信息
原告王先生诉称由于其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多名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上辱骂、诽谤。

由于发布侵权帖子的网络用户在网上显示的用户名都是昵称或假名,原告王先生本人亦不清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故起诉百度贴吧的管理者—被告百度网络公司至我院,索要发布侵权贴文的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

被告百度网络公司辩称发布侵权贴文的系网络用户,自己并非侵权方。

我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告百度网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涉及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上述信息后,我院依法向原告王先生送达了其索要的后台注册信息。

法官说法:被侵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需要掌握明确的被告信息,当被侵权人无法获悉侵权人基本信息时,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三、转载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06
公众号转载稿件涉侵权,演员起诉美容整形机构
知名演员刘女士诉称,刘女士于2016 年初得知,多家美容整形机构利用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多篇有损刘女士肖像权、名誉权的稿件,这些稿件或是以刘女士的肖像推广业务做商业宣传,或是对其容貌评头品足,明示或暗示其做过整形手术,甚至一些稿件含有侮辱性的言语。

上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稿件虽然大都是转载的,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都经被告人为编撰、修改,并附有大量的商业宣传信息。

另外,一些稿件具有明显的贬低刘女士人格的语句,足以降低刘女士的社会评价。

涉案的多家被告美容整形机构作为盈利性企业,在采用稿件推广宣传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我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转载他人发布的侵犯人格权的网络信息,在一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下列因素进行判定:转载主体应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如严重违反法律、侮辱人格的内容);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 07
原发信息不侵权,转载媒体当免责
原告何女士诉称,记者王女士在新华网上发布了有损其名誉的报道文章,何女士向新华网发出删帖通知和书面材料后,新华网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

但是央广网随后转载了新华网发布的该文章,经原告多次有效通知却一直拒不删除,原告何女士认为新华网作为原发媒体在删除文章后,央广网作为转载媒体应当明知该文章的侵权事实存在,央广网应当就其至今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记者王女士发布的原发文章已经被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转载者及其转载信息也不应认定为侵权,央广网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我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中,新华网在收到原告何女士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文章是出于审慎性考量,不能仅凭借原发信息主动删除的行为就认定该信息是必然构成侵权的。

相反,如果法院认定新华网的原发信息构成侵权,央广网在法院公示这一信息后仍然转载该文,才属于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行为。

来源:/kx1979.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