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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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8【实施日期】2019.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2•【字号】冀政办[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2012〕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2日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为加快实施我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省情水情,坚持可操作、可监测、可评价、可考核的原则,以制度建设为抓手,着力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着力建立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考核评估体系,切实增强“三条红线”刚性化、水资源管理精细化、考核问责权威化,积极稳妥地在全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二)主要目标。

根据水利部分配我省的指标,依据《河北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成果,确定我省2015年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目标。

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217亿立方米以内,其中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在139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现状相比降低27%(以2000年不变价计),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7;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56%。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571号)要求,各省(区、市)要于2011年7-10月组织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河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571号)要求,为切实加强我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饮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对全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摸清和掌握用于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有关情况,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单位卫生监督档案,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内容对全省所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逐一进行全面拉网式监督检查,做到一个不漏。

检查的重点是现场制作饮用水的水质处理器(包括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必须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产品名称、型号、标签(说明书)中主要技术参数等必须与许可批件相一致;出水水质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现制现售的饮用水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生机构安全防汛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卫办疾控[2017]10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17.07.19
【实施日期】2017.07.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生机构安全防汛工
作的通知
(冀卫办疾控〔2017〕10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
近期,我省已进入夏季强对流天气多发期,短时强降雨、冰雹、雷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有发生。

为切实做好汛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生机构设施安全防汛工作,确保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农村卫生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工作方案》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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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施行日期】2007.04.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

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办法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办法

为加强 生态 保护 和建设 , 制 ,对 水 土 资 源 、环 境 容 量 水 青 山 、碧 海 蓝 天 。 海 南 将 划 定 生 产 、生 活 、生 和海 洋 生 态 资 源超 载 区域 实
4 水工、 止 市场 2 0 1 4 年第 1 - 2 期

调整为 1 . 8元 。 此 次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调 整
征 收标 准 分 别 由 每 污 染 当量 O . 7元 和 0 . 6元 统 未涉及 固体废物 和噪声排 污费征收标 准 。
海南 :推进 生态 文 明制 度建设
海 南 省 委 副 书记 、省 长 蒋 态 开 发 管 制 边 界 , 严 格 按 主 行 限制 性 措 施 。推 进 资源 环 境 定 之 在 近 日开 幕 的海 南 省 五 体 功 能 区定 位 推 动 发 展 。健 产 品价格改革。完善 生态补偿
P OL I C Y l 政策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管办法
2月 1日, 《 河 北 省 生 活 健 全 卫 生 管 理制 度 ;选 用 的现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 ( 以下简称 理办、 法) )正式 生许可批准文件 ;配备相应 的 施行 。 水 质 检 验 人 员 和 仪器 设 备 ,按 理办法》 要求 ,现场制 周对设 备 和 出水水 质 进行巡 查 、
量 认 证 的机 构对 出水 水 质 进 行
检验 ,保证出水水质符合 国家
有 关卫 生标 准 和卫生 规范要 求 ; 在设 备 的醒 目位 置公 示 经 营单 位或 者 个 人 及设的经营单位或者 自检 ,发 现 卫 生 安 全 隐 患及 时 名称 、联 系 方 式 、巡查 记 录 和 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 处理 ,并每年委托依法取 得计 水质 检验结 果 。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价格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12日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六章相关收费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时编制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4月22日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19•【字号】冀卫办疾控函〔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的通知冀卫办疾控函〔2017〕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有关要求,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生活饮用水水碘含量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7〕130号),省卫生计生委决定在全省开展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目的逐步查明各地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绘制全省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分布地图,为采取针对性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查范围在全省所有县(市、区),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开展调查。

其中,对本次或既往调查发现水碘中位数大于10μg/L以上的乡,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开展调查。

水氟调查范围同水碘调查范围。

三、调查内容和方法具体调查内容和方法参照《全省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方案》(见附件)相关要求。

四、工作要求生活饮用水水碘、水氟含量调查工作将在全省所有县(市、区)开展,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和分工,提供相关支持和保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5月底前完成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的居民户饮用水调查抽样和采样工作并将水样送市疾控中心检测。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含定州、辛集市)6月底前完成检测和调查结果上报工作。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4月份完成技术培训;完成水样检测结果抽检复核和全省调查结果的汇总、分析、上报、反馈。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冀爱卫[2010]9号•【施行日期】2010.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冀爱卫[2010]9号)各市爱卫会、省爱卫会各委员部门:为进一步改善我省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省爱卫办参照国家和兄弟省的卫生城市、县城等相关卫生标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省级卫生标准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新增了市辖区、镇、社区的省级卫生标准。

现将重新修订和新增的7个卫生标准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新的卫生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附件:1、河北省卫生城市标准2、河北省卫生县城标准3、河北省卫生区标准4、河北省卫生镇标准5、河北省卫生村标准6、河北省卫生社区标准7、河北省卫生单位标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1河北省卫生城市标准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和年度工作目标。

政府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卫生创建工作的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市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爱卫会办事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及设备,能够组织、协调各委员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专项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2016-01-04 石家庄发布2评《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办法》进行解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李贤明在会上介绍《办法》的相关情况和基本内容。

目前全省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人口2341万人,县以上城市公共水厂293座,公共供水能力931万吨/日,公共供水管网总长26719公里。

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和城镇公用事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城镇供水用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效保障城镇供水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亟需依法规范。

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我省第一部关于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的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办法》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开展创制性立法,填补了我省行业立法空白,保证了立法质量。

明确职责划分《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强化水质监管在水源方面,市县政府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利用地表水作为城镇供水水源,严格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水质方面,以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发布为重点,构建环保部门水源地水环境监测、供水企业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卫生计生部门卫生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规范规划与建设在规划方面,要求城镇供水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河北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

该委员会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要求1.生活饮用水源–饮用水源应取自符合水质卫生要求的水体。

–饮用水源周边不得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污染源。

–对于存在污染风险的饮用水源,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生活饮用水处理–生活饮用水处理厂应采用合理、科学的处理工艺,确保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对于特定污染物如重金属等,应加强相应处理工艺的投入。

3.生活饮用水管网–生活饮用水管网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材质,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对于老旧、破损的管道,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4.生活饮用水供应–生活饮用水供应企业应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供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水质安全。

四、监督措施1.监督检查–监管部门将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源、处理厂、管网和供应企业进行检查。

–对于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将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进行督促检查。

2.抽检监测–监管部门将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包括水质、污染物含量等指标。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监管部门将要求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或停止供应。

3.公众参与–监管部门将积极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加强与居民、社区的沟通与合作。

–公众发现问题可通过举报渠道向监管部门反映,监管部门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六、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改的,经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以上为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认真执行《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认真执行《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认真执行《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冀卫办监督〔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认真执行《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5〕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出台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请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下放生产能力审核权力(一)我委指定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省级涉水产品首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和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二)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接到生产能力审核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及时按规定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三)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进行生产能力审核时,应对生产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无误的,逐页加盖审核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含所有审核材料)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四)进口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采用书面形式审核。

二、简化许可申请和技术审查程序(一)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国产水质处理器、防护涂料及进口涉水产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国产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水处理剂,进行书面技术审查。

(二)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和书面技术审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21〕3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21〕3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21〕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综合监督服务中心: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范围内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委2021年8月17日附件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第五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和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核验调用的申请材料,一律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行政审批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设区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市、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机关管辖职责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未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河北中医》
【年(卷),期】2014(000)005
【摘要】为贯彻执行《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工作,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将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我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条件,许可程序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界定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从保障饮水安全、方便供水单位申请的角度出发,对许可管辖分工进行了细化,对申请人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要求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强化了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同时明确了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

【总页数】1页(P723-723)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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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冀卫规监督[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时编制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4月22日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关于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要求,方可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供水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供水涉及区域的共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的供水单位,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供水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本单位生产场所总平面图及生产车间平面图;(五)供水管网示意图;(六)制水和水处理工艺流程;(七)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八)输配水管材管件、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批准文件(复印件);(九)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十)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十一)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配备、水质检验项目,以及自检制度等。

自建供水单位不具备水质检验能力的,应当提供与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还应当提交水源水井及生产区周围30米防护范围内的环境平面图;采用地表水作为水源水的,提交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防护范围内的环境平面图。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格式、内容等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即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由申请单位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及时受理并出具卫生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并作出卫生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许可项目、生产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水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完成审批,制作卫生许可证。

凡在“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之外打印或者手工书写的卫生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在同一地址从事自建供水和分质供水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供水单位在不同地点设两个以上水厂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供水单位迁移新址、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部分,可不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有变化的,提交修改后的相关材料;(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复印件);(四)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的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复印件);(五)原卫生许可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监测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四年。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补办与注销第二十条供水单位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一)供水单位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供水单位迁移新址或者增加许可事项并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卫生许可证也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说明注销理由,并告知原持证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供水单位许可后的卫生监督,对二次供水、现场制售水和日设计供水量小于一万吨的供水单位也应当加强卫生监督,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督促供水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排除供水卫生安全隐患。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附件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章)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制填表须知1、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单位应当详细阅读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规范和标准,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单位填写的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标注单位名称一致。

3、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材料均需打印。

申请表内容填写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需申明的事项请注明“无”,不得空项;所附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四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外文均应译为规范中文;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4、需要申请单位提交的所有资料目录及要求,由受理窗口随申请表一并发给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卫生许可项目□公共供水□自建供水□分质供水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制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卫生许可项目:□公共供水□自建供水□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号: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有无变化:无□ ;有□需说明有关问题: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交的资料前打“√” )□1.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有变化的,提交修改后的相关材料□2.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复印件)□3.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的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复印件)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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