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摘要]调查取证权是作为能够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对调查取证权性质的分析以及对于我国立法之间冲突、相关权利缺乏保障、权力范围界定模糊等问题的分析,结合我国当代的社会背景及调查取证权的实践现状,分析问题原因,提出部分建议及相关解决方案,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调查取证制度。

[关键词]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人权保障

Abstract: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s to defense lawy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mportant facto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defense functions.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analysis and investigation power for our legislation and related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scoping fuzzy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security, power analysis, combined with China's contemporary social background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problems, some Suggestions and relevant solutions, further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Keywords: Defense lawyers,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meeting right, reading righ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辩护律师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可以接受涉嫌犯罪的人的委托外,还可以是国家机关的指派,“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官、法官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各自独立履行职责”。辩护律师能够行使的证据资料的调查权,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只可以获取相适应的证据信息,因此,才能够成为法定调查主体的资格。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内涵,我国学界有几种观点:其一,调查取证权是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去南和参与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其二,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其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与之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向其收集有关的案件材料,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材料、申请鉴定等。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先悉权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由于调查取证权的对象应该理解是律师亲自去参与调查、申请取证,而不应当是案件材料类似无需律师参与调查就能够直接取得的证据,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调查取证权应采取狭义的定义,所以律师调查取证权与阅卷权、复制权等权利还是有严格区别的。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尽管立法给予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实践中,仍是诸多限制,如司法救济缺乏,相关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相关机关的搪塞等,都亟待解决。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性质及形式

(一)调查取证权的概念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诉讼中是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自己经过调查,获取证据,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学界通行的解释有三种:“最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做准备,而采取各种方式获取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只包含了辩护律师自行收集取证,以及辩护律师向相关机关申请调查取证的行为;然而狭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指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然而本文所采取的定义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证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获取与本案有关的且反驳或消减控方指控、可以证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信息的权利,以及申请国家有关调取有利于案件真相而实施的有必要的调查活动,以及申请有关机关调取利于辩方的证据。

(二)调查取证权的性质

1、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权利性质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永远权利的民众赋予的,而非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公民的权利能够充分延伸、全面行使,保护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可以免受来自他方侵害而设立的。故而,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性,应当是一种私权利,在行使时,应当慎重。

2、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

权利在法理上有传来权和固有权之分,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权利是传来权,正如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基于法律直接明文的规定所产生权利则为固有权,具有专属性。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局限性,行使权力的限制性,法律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保障的考虑,以及律师这一专业群体职业专业性的考量,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委托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即享有调查取证权。而辩护律师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影响。

(三)调查取证权实现的方式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一般有两种: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权即律师无需经过有关机关的许可,只要凭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便可直接调查取证。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之后,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调查取证权则是律师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申请人民检察院或法院收集、调取所需的证据,或者是在审判阶段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查取证权是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但不同的是,前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需依靠国家公权力实现。

二、调查取证权确立的理论依据

(一)法理依据

1、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但也不可忽视对人权的保障。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更多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更多是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受到不公正的审判,更多是出于对人权的保障,而“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并非一味的惩罚犯罪,亦要体现人权保障。因此,相关机关为保证无关人员不受错误审判,应在侦查阶段确立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和制度,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制度便作为代表被提了出来。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

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是指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使用实体法,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的真相,才可正确适用实体法。程序公正则要求诉讼方式、手段均具有正当性,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强化刑事侦查阶段的公平性尤为重要,国家公诉作为控诉方的特殊性使得国家权力在侦查阶段起着充分的主导性作用,被侦查者因而受到权力的侵害便成为一种常态,可以说,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惟有赋予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代替其行使权力,才能使被追诉者能够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证据确凿时,亦能安心服法,使整个诉讼具有公信力。

3、权力与权利的均衡

丰富的司法资源以及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侦查机关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间的差距之大显得尤为明显。辩护方力量之薄弱犹如蝼蚁,面对如此强劲的对手,几乎没有任何与之相对抗、相抗衡的能力,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权利的赋予对控方而言,是对其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于被控方而言,是一种救济和平衡,就社会而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