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合集下载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使用权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十个最具基础性的问题,认为草案在这些方面存在需要重新定位或修改的地方,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通过这些分析,作者认为草案存在两个原则性问题:第一,在不动产立法方面,偏离了分类规范的方向,试图建立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权利;第二,没有在现行法基础上创制符合物权法原理的物权体系,使得一些设计或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三审的《物权法(草案)》(下称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作为长期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就关系物权立法的根本性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为立法献计献策吧。

一、物权法调整什么(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该款规定本身是十分正确的,应当予以肯定。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本法就不应当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空间。

因此,根据草案第43条第2款,侵害物权就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侵害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用物权法宣示。

(二)什么是物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了物:“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上的物较难界定。

广义上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有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形物即指权利。

从整个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草案采广义物定义,只是不敢肯定,而用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不明确态度使草案前后出现不一致。

在前半部分,基本上贯彻了物为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到了担保物权编,权利被明确地纳入物权客体,甚至径直抛弃了“物”,而直接用财产概念。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一、引言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规定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和义务,是保障私人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

本文将从物权的基本概念、物权的来源与设立、物权的内容与限制、物权的保护与转让等方面,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二、物权的基本概念物权是指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概念。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一个物享有最广泛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三、物权的来源与设立1. 物权的来源物权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方式。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物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如遗赠、继承等;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2. 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 物品必须是可以占有的物,即具有有形性和独占性的物品; - 物品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物品的归属权必须明确,不能存在争议; - 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如不动产登记等。

四、物权的内容与限制1. 物权的内容物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物品进行使用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由地处分物品的权利。

2. 物权的限制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 法律规定的限制,如对房屋的使用和出租的限制; - 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如保护文物、环境等; - 合同约定的限制,如租赁合同中对房屋使用的限制。

五、物权的保护与转让1. 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包括刑事保护、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三种方式。

刑事保护是指对于侵犯物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民事保护是指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物权;行政保护是指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物权。

2. 物权的转让物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 协议转让,即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物权; - 继承转让,即通过继承方式转让物权; - 法律规定的转让,如拍卖、调解等。

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

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

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个人与物的关系、保护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物权法进行简要介绍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

二、物权法的基本概念物权法是指个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物业权。

所有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体的直接支配、控制、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物业权是指个人或法人依法对特定物体进行合法支配、控制和使用的权利。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1. 所有权的设立与转让所有权的设立与转让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所有权可以通过占有、依法取得或者法定途径设立。

占有是指个人或法人通过实际控制特定物体,并表现出意图支配该物体的行为来取得所有权。

依法取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所有权。

法定途径包括继承、赠与、遗赠等。

所有权可以通过出售、赠与、继承等方式进行转让。

2. 权利物的限制物权法规定了权利物的限制情况,即可能使物权受到限制的一些因素。

例如,国家安全需要、公共利益需要、自然保护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需要等情形下,可能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

3. 物权保护物权法对个人或法人的物权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措施。

一旦个人或法人的物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物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赔偿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上的物权关系,包括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汽车所有权等。

五、物权法的重要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的健全与完善,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激发个人和法人的积极性。

六、结语通过本文的介绍和解读,相信读者对于物权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物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繁荣和进步。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参与和维护社会法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物权法系列解读(一)

物权法系列解读(一)

《物权法》系列解读(一)对《物权法》的一般认识一、物权法的基本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计五编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五编占有及附则。

二、物权法有什么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定分止争: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可以减少纠纷。

在农村经常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土地疆界纠纷、用水纠纷,就是因为林地等的所有权、使用权界限不清,归属不明。

国有企业之间甚至国家机关之间,也常会因房屋、土地等产权不清发生产权纠纷。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可以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明确权利界限,有利于减少和消除产权纷争。

物权法还规定了解决产权争议的方法,发生产权争议,可以通过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

但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主要是指,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

如,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充分发挥土地的价值,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土地交给农户使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等等,就是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发挥了“物尽其用”的功能。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物权法通过规定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所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以及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来体现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的精神。

物权法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对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了规定:第一,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一、导言(一)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对民事生活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1949—1966)开始的二十余年间,不重视法制,五十年代初和六十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的作业,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这一期间,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年)一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各项“民事政策”。

所谓“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例如,政务院于1950年10月20日发布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

为了使“民事政策”能够成为法院裁判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定时期的“民事政策”加以归纳、整理和解释,作成指导法院裁判工作的解释性文件。

这样的文件,称为“意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纠正“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极左错误,放弃“人治”,实行法治。

相继制定了若干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

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民用飞行器权利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等。

(三)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

物权法争议

物权法争议

物权法争议
一、物权法有哪些争议
(一)XX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

《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

《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中规定的私权利又和许多公权利产生联系,这是《物权法》立法中的难点。

按照立法者的意图,《物权法》是以规定私权利为主,其中又涉及公权利。

但是它又不能规定过多的公权利,因为这样就超出这个法律本身的范围了。

由于公权利的那部分需要另外修改,就不得不重新考虑二者的关系了。

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物和物权的概念在传统民法中,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有体财产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股权等。

近代以来,出现了新类型的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能量-电、光、热、磁、射线等。

其中,电、光、热、磁、射线等能量和有体财产一样,可实际占有,也被归入物,属于动产。

这样,物的本质属性不再是有体,而是可实际占有。

也就是说,物不应再定义为有体财产,而应定义为可实际占有的财产。

需要指出,可让与的财产权可入质,即可占有,但并非实际占有,而是视为占有,与物不同。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支配,指自主作用,即权利人可在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从而排斥他人的意志。

通说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需要指出:第一,物权仅仅是对物的支配资格,不问支配是否有利于权利人。

物权人可不为谋利而支配物,支配的结果也未必获取利益。

第二,支配即意味着排他,排他性无须另外指出。

对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形式。

它们是物权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学理上称为物权的权能。

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法,规定了对物的各种支配形式。

物权法的体系就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各种支配形式的体系,分完全支配形式和部分支配形式。

完全支配形式即所有权;部分支配形式即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所谓完全物权,并非指权利人可同时利用物权的全部权能-物权的全部权能是不能同时利用的,而是指权利人可在物权的全部权能中,任意选择利用部分权能。

所有权反映了物的归属,是原始物权。

他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

他物权反映了作为财产的此类财产权利的归属。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元点。

所有权可为不同主体享有,形成国家所有权、法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所有权。

任何一种所有权,都是对物的完全权利,不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不同。

(一)国家所有权通说谓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前文指出,只有动产和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先从流通领域开始,与之相适应,民事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也先从债权法领域着手,统一《合同法》即标志着债法制度的建设暂告一段落。

然而,“物权法与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与财产流转关系分别对应”的主流观点毋宁是方便理论分析的工具与方法,“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

”2]作为民法典编纂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创制也已经开始。

目前已经有两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出台,一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梁慧星稿),一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王利明稿)3]另外,在这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有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一些有关物权立法的初步意见。

物权法与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次物权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成效的检验;反过来,我们也希望其能发挥推进改革的历史性作用。

公有制物权法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继续展开。

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现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相关意见,围绕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核心,对公有制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略作尝试性探讨。

开始正式论述之前,明确两个基本概念问题:(1)对“公有制物权法”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指建立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中国社会主义物权法,二是指仅对公有制财产进行规范的物权法。

本文以前者为基本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所以具体论述上可能会着重于后一种狭义理解。

相应地,(2)本文在物权法意义上称“公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而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称“公有制财产”、“国家所有制财产”、“集体所有制财产”。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一)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一)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一)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自解放以来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述评,指出了现行有关物权法律法规的缺陷,提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坚持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实行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用益物权体系并完善担保物权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立法建议原则制度一、导言(一)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对民事生活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1949—1966)开始的二十余年间,不重视法制,五十年代初和六十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的作业,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这一期间,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年)一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各项“民事政策”。

所谓“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例如,政务院于1950年10月20日发布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

为了使“民事政策”能够成为法院裁判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定时期的“民事政策”加以归纳、整理和解释,作成指导法院裁判工作的解释性文件。

这样的文件,称为“意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纠正“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极左错误,放弃“人治”,实行法治。

相继制定了若干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

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民用飞行器权利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等。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一、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民法基本制度体系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必要的基础,立法机关于1993年将物权法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具体着手物权法的制定。

由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现行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革之处较多,加之既有法律制度的基础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故其制定有更大的难度。

为配合物权法的起草,民法学界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将研究的重心逐渐转向物权法理论,一些重要的物权法著作相继出版,大量的物权法领域的专题研究论文也纷纷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在1999年和2000年由学者主持完成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此为参考,抓紧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就一些主要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调研,多次听取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意见,并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之后该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2005年7月的第三次审议稿还曾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方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及其颁行的意义我国《物权法》共分为五编(外加“附则”)、十九章,共计247条。

第一编为“总则”。

分为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其他规定”三节),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为“所有权”,分为六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同志们,你们好!2007年3月16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我和我的同事分八讲,向大家较为全面地介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内容。

我的这一讲,想讲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的基本知识;第二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基本知识(一)什么叫物权、物、《物权法》下面,我先讲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下面,我先讲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在这一讲当中,想告诉大家,什么叫物权?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法》?《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关物权的关系。

什么叫物权?什么叫物权?简单讲,就是对物的权利。

这里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的物,它包括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以及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的这个概念,如果给它下定义的话,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它这里的土地是个大概念,我前面讲的土地、森林、矿藏,埋藏在地底下的,这些都是大土地的概念。

土地附着物,它包括比如说居民的住宅,学校、医院、工厂的房屋、体育场馆、公园等等。

这个土地附着物讲的是,和土地不能分离、建立在土地之上的这样一些东西。

所以像房屋、建筑物、陵墓等等,都属于土地附着物。

动产这个概念,讲的是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生活用品等等,不动产以外的物。

给动产下定义,是先讲清楚不动产,哪些属于不动产,简单讲,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

讲清楚不动产以外,所有的我们能看到的这样一些东西,都属于是动产。

所以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是物的这个概念来看,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可以说包罗万象。

制定《物权法》,它的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

讲它的政治性,就想讲到《物权法》既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为什么?无论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刚才讲到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很大的关系。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摘要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在法条的制定、法律概念的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产生过争议。

其中就包括,应该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物权法建立之后,应不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中应该选择哪一种模式。

这些争议虽然都已经解决,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探讨,本文在此就这些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财产权法物权法定物权变动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 年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立法机关决定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首先对《物权法》进行制定。

然而要分步骤制定民法典,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关于物权法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力量储备都不足,所以一步到位的制定民法典并不现实。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本身是由许多部门法组合而成,而不同部门法发展成熟程度却不一样,只有分先后次序制定这些不同的部门法,才能够让这些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成熟的规范程度。

另外,在不同立法阶段制定不同的部门法律,也有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因为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分吸取已经制定好的法律法规的经验与教训,这样才能促进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变得更加完善。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

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法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虽然物权法已经颁布,但是在其制定过程中存在过的许多争议,依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一、应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法英美法中存在财产法这一概念,于是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关于到底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权法,法学家们做出了大量的讨论。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概念过于狭隘,于是援引英美法系中关于财产权法的概念,提出应该使用概念范围更大的财产权制度来适应中国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状况。

(一)物权和财产权的定义1.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是在中世纪由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的。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认真学习《物权法》

认真学习《物权法》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 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 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 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一是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 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哪些 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 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 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国有财产 1、国家财产的范围
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法律明确列举了 “矿产、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 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六)关于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
关于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 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 产。”
关于征收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 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 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 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 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 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 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 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是关于本法的名称 二是关于确认物权的基本准则
主要是两条: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 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 之间,因此债权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 由当事人约定的。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 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因此 物权实行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是 物权公示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因此,我讲物权法制订中争论的基本问题做一个梳理,讲给大家听,供大家在学习物权法中参考。

一、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中,集中规定的是这样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变动规则,三是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变动规则问题。

这是学者争论最大的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规定了三种所有权,然后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最后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

这里争论最大的就是所有权类型的“三分法”问题,这个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

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以及特许物权。

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

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问题,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做出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总则争论的基本问题1、关于“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集中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物权法草案在其基本原则上,放弃了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采取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在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总则中,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就是第73条规定。

而集体所有的财产和个人财产则规定为受法律保护,其程度明显不同。

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民法学界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个原则是计划经济的反映,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应当将这个原则废弃,代之以规定新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有的学者建议,应当将这个原则改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主张这种意见的依据,就是民法是私有制的产物,就是要保护私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进步。

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都有所偏颇,都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目前,中国的经济体制是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不同的经济形式要求法律一体保护,而不应当区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不同,要一样对待,一样保护。

同时,在当前,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对的,但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应当与公有财产的保护一样,也不能有所差别。

因此,在物权法的草案,不再提出某一种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都是加以同样的、同等的法律保护,从始至终体现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这个原则虽然没有在条文中加以明文规定,但是在草案的全文中都是体现着这个精神的。

2、关于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的问题物权变动就是指的物权的动态现象,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这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种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的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可以由不同的原因引起,基本的原因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原因中,主要的原因为基于合同产生的物权变动,这是民法研究的核心问题。

物权变动是客观的、现实的,但是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在法律上做出怎样的选择,则是对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问题。

在制订物权法中,如何处理物权变动的原因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由于各国立法的历史有所不同,在民法上规定物权变动的体例也有所不同。

在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国的“意思主义”,即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等就是这样规定的。

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

《法国民法典》制定了50年以后,法国人认为确立这种体例对第三人的利益有所伤害,所以又在1855年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是在不动产上,对其他的财产物权变动则还不明确。

第二种是日本的做法,即“登记对抗主义”。

在19世纪末期,日本制订民法典,借鉴了法国的做法,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把不动产登记扩大到动产领域。

《日本民法典》在第176条规定,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第178条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日本法的规定创造了第二种立法体例,以登记作为对抗主义的要件,其实质还是债权意思主义。

第三种是将公示的方式作为合同和债权的“公示要件主义”,是合同、债权生效的要件。

例如《韩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基于债权契约和交付或者登记发生变动,这就是公示要件主义,也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第四种是德国法上的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登记作为外在的形式的做法,即物权行为的理论,也称之为“物权形式主义”。

从立法模式上看,德国的做法较为理想,因为意思主义以债权的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发生了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清的毛病,但是也存在两种权利的本质划分不清的问题,登记对抗主义对此也解决不好。

这种物权行为的理论也称之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也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对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则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赞成采纳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赞成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是不采用物权变动无因性的原则即物权形式主义,而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在于登记,而不在于无因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采取德国法上的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则,确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总体的态度上看,多数学者之所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反对态度,是因为在理论上确认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各不相同,老百姓可能不理解,但是从学理上看,是值得肯定的,是顺理成章的。

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草案基本上是不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这种规定的基础是:原因行为是指产生物权移转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设定行为。

至于《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这一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这种做法,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物权合一原则”,也不同于法国的“债权合一原则”,而是属于奥地利的折衷原则,即“债权形式主义”。

另外再设立动产的善意取得、公信力原则、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配合,完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这就是所谓的区分原则。

关于区分原则,中国的物权法草案与德国的区分原则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的思考,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思路是:第一,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考虑,是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原因很简单,负担行为发生时,物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第二,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物权法草案的这个规定与《担保法》是完全不一样的。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的表征,决定物权的效力。

基于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关键点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这个问题包括以下6个问题;(1)物权公示的一般含义和方式公示就是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进行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设立、变更、转让、废止均须如此。

这样要求就是要使物权人对物权达到绝对性的效力。

具体的方式是一样的,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占有也是动产的公示之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公示有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

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

登记,就推定他享有这个权利。

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样的,但是实际上确实是有这种不一样的情况。

第三是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

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更好地对第三人进行保护。

(3)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是法律根据问题。

目前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根据不统一,通过物权法的规定,要在法律上提供实质上的依据,然后制定一个程序上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是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国现在的法律关于登记的问题,有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很不统一。

要借助立法,达到统一的方法,在准不动产上也要规定好。

三是登记的机关。

在中国目前,负责登记的机关有6个之多。

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和权威性。

究竟应当统一到哪个机关,还没有准确的意见,我们的意见是由法院登记,但是目前法院承担这样的任务还是有些困难。

(4)登记的文书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

这是本末倒置了。

将来应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只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示形式。

对此,存在的问题还是非常多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现在的登记制度不是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而建立的,而仅仅是为了不动产管理建立起来的。

除此之外,我们还借鉴日本、德国的制度,建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制度。

(5)规定在不经登记、不经公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例如由于公共利益干预发生的物权变动,因为事实发生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等等,都要作出规定。

(6)准不动产的公示原则问题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规定登记对抗主义。

在一次国际物权法研讨会上,中国学者提出了很多具体问题,德国学者对此围绕着物权行为理论作了很重要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来介绍德国学者在物权法研讨会上的意见。

第一,抵押合同,所有权转让行为,究竟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德国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问题可以举一个例子说明。

在日常生活中,简单的买卖合同即时清结,这时,两个合同是合并在一块的,既有物权合同又有债权合同,卖给你标的物是债权行为,交给你这个物的所有权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并在一起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