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一个司法主体或任何人,以善意为前提取得的一项利益或权利。
它是判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
为了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人或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第一、取得动机是善意的。
这意味着该主体接受被转让的某种利益或权利时,他必须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例如维护合法权益、推进经济发展等。
第二、取得时要经过合法程序。
简言之,这意味着,主体必须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合法渠道获得权利或利益。
例如,购房者必须按照预售合同规定进行付款,银行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取得抵押权。
第三、无须知道原所有人的缺陷。
善意取得人应当不知道权利的欠缺性或无效性,因为如果其仍然获得所求的利益或权利,将会减轻被转让的人因欠缺或无效的权利造成的损害。
第四、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是特别法律的禁止、违法行为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当行为,则不可能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要满足构成要件,主体必须首先确定所取得的权利或利益是合法的,并进行相应验证。
第五、该利益或权利必须能够合法转让。
具体地说,权利或利益必须是可转让或让与的,并且没有限制或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它能被转让给第三方。
例如,房产权利必须符合物权法、国土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合法转让。
在实际操作中,只有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
这些条件从不同角度考虑了取得方面及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善意取得制度为司法判决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维护了权利利益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对于各个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活动时,注意遵守法律程序,做到善意取得,对于保障公正、公平的法律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这个制度旨在保护善意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的利益,防止不法分子在诈骗、抵赖等方面的非法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交易行为中的一方诚信地相信交易对象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而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的状态。
这个状态下进行的交易视为合法,法律保护交易行为人的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应用很广泛,下面就介绍一些具体的案例:1、《最高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购房获补”案2012年,有人在北京的朝阳区成功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因此获得了政府的一万元购房补贴。
但后来,该政策取消了。
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购房者是在善意状态下购买房产的,因此可以获得政府的购房补贴。
2、美国法律中的“无过错车祸责任制”美国法律中规定,如果一名司机在无过错情况下被另一名司机撞车,那么后者就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
这个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遵守交通规则的司机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交通中安全驾驶。
3、《合同法》中的“善意购买权”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如果一名消费者在善意状态下购买了一件产品,但该产品实际上是有瑕疵的,那么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退货或者索赔。
这就是善意购买权的保护。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行为人的利益,防止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
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人们需要时刻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还具有鼓励人们积极作为、增进社会信任的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人们能够真诚相待、相互信任,那么就可以建立起互利双赢的良好合作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的保障,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如果交易行为人不具备充分的交易知识或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依然可能陷入诈骗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中。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应用需要多方面的协调与支持。
政府应当对交易规则进行严格的制定和监管,建立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破除社会舆论中的不良心态,引导人们珍惜信任和尊重规则。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权利的保护下,当事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对其具有善意,以合法手段取得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包括不动产的取得、动产的取得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1. 善意:取得者要具备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恶意或过失。
这种善意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人应具备的合理的信念和态度。
善意的表现体现在取得者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地疏忽了认识到他人的权益存在。
2. 变质:指权益主体对权益的侵害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被权益主体揭露或争议。
在这段时间内,权益主体对其权益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抵抗和保护的行为。
这段时间应当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实际操作习惯,一般为一定的时效期限。
3. 具有合法的取得行为:取得者在取得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能通过违法、不正当的途径获取权益。
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下,当事人才能够相信自己所依靠的是合法权益,才能够形成善意取得的认知。
4. 取得者应当是真实的权益主体:即取得者在取得权益时,必须是作为真实的权益主体来取得的。
这是为了防止取得者利用他人的身份、名义、权力等进行非法取得。
取得者应当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以及姓名、年龄等合法的身份信息。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保护取得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取得者在善意的情况下受到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具体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并进行权益的归属与保护。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通过善意购买、占有或者取得某种权益或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法律主张的一种特殊情形。
要想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就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行为人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的,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这个构成要件是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取得人是善意的,那么即使他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也应当给予保护。
这样可以保障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方式是依法的。
在法律上,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程序进行的,否则就属于非法的取得方式。
在购买财产的时候,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才能算是合法的取得方式。
只有在依法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以示对原权益人和第三人的尊重。
如果取得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那么就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
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也可以提醒人们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要依法进行,并且支付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
希望通过本文的浅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安全和有序。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法制论坛转化为资本化生产,能够对游客有更大的吸引力,如此一来也就能够使其产生附加值,为当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这对于提升乡村社区集体收入而言可谓十分有利,而旅游扶贫中包含多个部分,其也可以为多个贫困农户提供工作,使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得到提升,如此也就可以实现“双增收”的目的了。
4.2文化效应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中往往可以加入文化旅游元素,这也是扶贫中较为重要的一环,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有限,其教育事业、文化事业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在扶贫的过程中,各个贫困地区也可以将文化资源整合,并对其进行升华和完善,使其成为旅游扶贫中靓丽的风景线。
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经济收益,也能够将本地区文化进行传播,并逐渐形成带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战略品牌,这是以往乡村旅游扶贫中所不具备的优势之一,若能够将此方面进行充分的完善,势必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3社会效应我国从未停止过发展扶贫事业,如今其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在旅游扶贫中,其也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使得更多人愿意加入到扶贫队伍中。
此种情况也一定会使多数贫困人员的思想发生转变,其也会重新找到生活的动力和信念,并自发加入到乡村旅游扶贫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对其而言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4.4引领效应我国的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事业已经进行了较长的时间,其中不乏有许多地区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当其他地区能够获得该方面信息时,也会增强自身的信心,并激发贫困人们努力向上的决心。
同时,在旅游扶贫中获得成功的案例也可以成为其他地区借鉴的楷模,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成功案例,从而找到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改善方案,形成带有自身特点的旅游扶贫模式。
综上所述,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对于发展贫困地方的经济与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的应用旅游精准扶贫模式,会大大促进贫困地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升贫困地区人口的素质与能力,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认识与思想。
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与帮助,只有政府和旅游产业的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展旅游精准扶贫,才能真正的帮助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基础上,以良好的意愿获得权利或财产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主体的善意、合法的取得手段和没有法律限制的取得条件。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权益保护不足等。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好的。
未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完善法律制度、提升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为发展方向。
通过不断探索和改进,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更加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现状、发展趋势、建设方向、我国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实施某些行为或享有某些权利的法律机制。
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合法取得财产、合理信赖和消除过错。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障和加强社会宣传等方面,以确保制度的强制力和实效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设方向应当着眼于依法原则、诚实信赖和保护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制度体系。
2. 正文2.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以善意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依法行为的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性,也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善意合理行为的肯定和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者是指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但是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善意取得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一定的权利,并且对该财产具有保护和处分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作者:倪彦龙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1期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特别是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判断做了论述,并提出了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善意含义;判别依据1概述善意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史先生又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①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③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
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⑤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之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应该理解为: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2善意判断的一般标准2.1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及其应考虑的因素我国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
通说是采消极观念说。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随着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发展,善意成为了构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然而,善意的判断标准因制度而异,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善意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因此,建立一个有关善意的统一标准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善意。
善意意味着人们的行为是出于良好的目的和动机,不追求私利,同时考虑到他人的利益、权益和感受。
在制度之中,善意通常与法律责任、合同法等相关,依据善意的程度判定责任大小。
其次,善意的判断标准通常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要求。
例如在民法典中,善意需要考虑到是否知道事实的真相,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行为表现,而在刑法中,需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也需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等。
最后,以下是三个案例,说明了善意在不同领域中的不同标准。
1. 商品销售方不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质量承诺问题,如果销售方没有知道货物存在瑕疵,且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销售方就属于善意行为。
2. 行车者在遇到突发情况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出于生命安全等重要考虑,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刑法中的故意问题,故意是与追求私利相关的,如果行车者的行为属于出于保护他人或自身的行为,就属于善意行为。
3. 医生在医疗工作中犯了错误,但是出于确信可以治愈患者的目的,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泛指职业规范中的问题,医生的故意需要考虑到是否追求私利,如果出于治疗病人的目的,医生犯了错误就是善意行为。
综上所述,善意在制度之中的评判标准是关键的。
不同领域和场景中具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研究不同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并仔细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善意的判定标准。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公正。
更进一步地说,善意的取得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涉及人员广泛的复杂过程。
要想取得善意,“真心”和“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真心”体现了人们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而“责任”则是指人们在行动中考虑到其他人的权益和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判断
律价值选 择 的结果
基 本价 值
…
。
因 为社 会交易秩 序 的安定 性 是 法 律 的
,
这 种 主 观 状 况 是 专 门针对 受让 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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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转 让 人 是 否 知
基 于 法 律行为 的 物 权 变 动 中
,
善 意 和 恶 意 的认
口’
道 自己 无 处 分 权 没 有 直 接 的 关 系
因此
让 人 不 知道 也 不 应 当知道转 让 人 为无 权 处分 人 即可
。
”
,
物 权 法 第 1 0 6 条 规 定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首 要 考 虑 条件 便
是
“
受让 人 受让该 不 动产 或 者动产 时 是善意 的
,
这是法
采消极 观 念 说
态
,
,
即指 受 让 人 不 知处 分人 无 处 分权 的主 观 状
则 不 受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保 护
,
巴 是受 让
付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场 合
第
人 过 失是否 作为善意判 断 的 因素
即受让 人 的过失是 否 影
笔 者认 为这 样 的 观 点 值得 商榷
一
响善意 的成立
,
存在 三 种立 法例 如瑞 士
。
第
一
种 立 法 例是 不 以 受
,
在 占有 改 定 交 付 时
。
让 人 不 具 有 处 分权 的事 实
,
则 不 影 响 善 意取 得 效 力 的认
,
(
二
) 善 意判 断 的
一
般基准
一
定
,
海峡两岸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
海峡两岸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简目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适用范围二、善意的判断标准三、受让人是否应有偿取得四、交付方式的争议贰、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物权法除了保护所有权之外,交易安全也是物权法必须重视的问题。
如何协调所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物权法中最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相互兼顾,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剂。
2006年中国大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海峡两岸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中国大陆将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陆《物权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出让人系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第948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第一,标的物须为动产;第二,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第三,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第四,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第五,受让人须系善意。
[1]从上述构成要件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岸的主要区别在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以及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两个方面,因此,下文将着重针对这两个不同之处进行比较。
同时,由于两岸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和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的要求也不相同,下文也将这两个方面纳入比较范围。
一、适用范围大陆《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编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而台湾地区的“民法”物权编,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一章的“动产所有权”一节和“占有”一章中。
从第801条及第948条之文义与体系上来看,台湾地区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要件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要件【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的构成要件,但理论界对何为善意?在具备善意的同时,是否还需要无过失? 善意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尚有争论。
笔者在本文对上述问题分别加以展开分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保护的是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是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公信力的肯定与补偿。
因而,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
笔者试图在本文中探讨与善意有关的诸问题。
一、善意的内涵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publicaca),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P353)。
何为善意? 理论界有两种学说: “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
依“积极观念说”,行为人必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即: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
依“消极观念说”,行为人只须不知他人非为权利人,即: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4]。
德、法、瑞均系采消极观念说。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P564);)肖厚国先生进一步指出,消极的观念之“不知”,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积极观念之善意,比消极观念之善意要求更高。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P392);)鉴于消极观念说更能体现对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保护的立法宗旨,因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上都采用“消极观念说”。
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
”此系就善意采消极观念说。
大多数学者赞成我国有关善意取得的立法采用“消极观念说”。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摘要: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法律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适用善意取得最大且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体来说即善意的认定标准、判断时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延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应承担证明责任”为责任分配方式。
但学界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除查阅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包括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但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愈加完善,公信力愈高,不应赋予受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理解为无论是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还是原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均由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中,主要是通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来保护善意受让人。
我国立法者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两个制度目的相同,遂将两个制度合二为一,创设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沿用了该做法。
[[1]]由于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上,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争议最大也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如何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买受方善意的标准应如何判断?二是善意的时点应是完成转移登记时,还是进行登记的整个过程或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三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一、善意的认定标准(一)善意标准的理论争议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我国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将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组成部分,并由此形成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和“不知情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均为: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理由有二:一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其公信力并不像德国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那样近乎绝对,因此应要求受让人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作者:盛雷鸣来源:《东方法学》2012年第04期内容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因为它关系到对受让人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砝码。
然而,由于“善意”概念的抽象性,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
对于善意的认定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然后确定若干客观标准,由原所有权人举证推翻受让人的善意。
同时指出,在以后我国物权完善过程中,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与“善意”并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逻辑问题,而且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对此,应取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并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将交易行为限制在有偿行为范围内。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标准引言在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以牺牲财产静的秩序来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方式的实现,是法律通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一项价值选择。
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物权为代价来保护交易中的受让人,为使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不致受到过大损害,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受让人的“善意”便是一项核心要件。
因为对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关系到对受让人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然而,由于“善意”是对受让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一系列的难题。
如什么是善意?善意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还是包含着法律的价值选择?善意与过失的关系如何?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
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然而,由于“善意”一词具有主观性、模糊性、抽象性等特点,对“善意”的认定包含着法律的价值考量,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等原因,学界对于这些问题至今未能给出统一明确的答案。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然而却未能给“善意”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提供相关的判断标准;第2款又规定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引发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否必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的争论,以及“善意”要件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的关系如何、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真正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构成要件善意第三人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依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定义为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时是若为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1]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追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特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仅指动产,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摘要】:本文在当前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基础上,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基于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维护;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善意”进行判断,立法上认为受让人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司法上面对不同的受让主体,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最后对善意的时点进行判断,动产善意取得以实际交付时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完成时为准。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善意时点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一)交易保护《民法典》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表明在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中,立法者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所有权是权利人最重要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1]];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的第三人可例外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
之所以这样立法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二)信赖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源自对标的物权利外观的信赖。
在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体现为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规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公示制度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标的物的权属经过公示之后,就产生了公信力。
以不动产登记为例,物权变动经过登记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从事交易,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常交易。
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判断民事立法领域内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描述并不少见,如无权代理制度等,但是鲜有作者提到这些制度中的善意界定问题。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论是以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善意是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但也只是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什么是“善意”以及“善意”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1. 引言善意取得是指在法律制度中,对于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取得该权益的人是善意的,那么该人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是十分重要的,它是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问题。
2.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确保了善意取得者在受害人权益侵害纠纷中的合法地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善意取得指的是购买人或者受让人在拟定的合同中,明确表明购买该物权或者受让该权益的目的不在于实施违法行为,并且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 善意要件的证明方式3.1 规定的明确表明购买人或者受让人在购买或者受让物权或者权益时,应当在拟定的合同中明确地表明其目的并不在于实施任何违法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一个善意要件。
购买人或受让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明其目的,并注明相关证明材料。
这种明确的表明可以很好地证明购买人或受让人的善意。
3.2 相关证明材料的提供为了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购买人或受让人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可以是购买或受让的合同、交易记录、支付凭证等。
购买人或受让人应保留这些证明材料,并在需要时提供给相关机构或当事人。
这些证明材料能够更加直观地帮助证明购买人或受让人的善意。
3.3 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诚实信用的原则。
购买人或受让人应当根据该原则保持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并提供真实的情况陈述。
如果购买人或受让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情况陈述,将可能导致其善意要件的证明无效。
4. 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合法权益、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它在维护权益平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激励公民合法取得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人们在不知情或者不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继承、
赠与等方式取得了他人的财产后,可以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要件有哪些?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需要具备“善意”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诚实、守信、勤劳和谨慎
等美德的重要性,也要求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真诚的,不知情或者不了解法律条款。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的主观要素,要求取得人可以证明其在取得财产时是出
于正当目的和合法意愿的。
第二、需要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
所有权是指一个人对特定物品享有的最广泛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等多方面的权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有当取得人从前所
有权人那里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时,这些权利才能够转移过来。
所有权是建
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第三、需要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除了以上两个方面的要素,善意取得制度还要求
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能有过错或者过失,并且财产必须来源于非法渠道,比如说拐卖、
窃盗、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
如果财产是合法渠道取得的,即便取得人不知情或者
不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也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具备“善意”、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和
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才能体现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价值,
起到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多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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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概述(一)善意的来源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
(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
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
(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
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善意为一种事实。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
①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
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三)善意的主体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
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
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2)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
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
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四)善意的时间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
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
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明显存在不足。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
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不明确物权法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但何为善意,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从根本现实上说明了善意标准的不明确。
(一)我国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定①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①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④2、《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⑤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⑦(二)我国有关善意的实例1、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系夫妻。
两人婚后在新宾镇和平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服务业经营。
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甲男签订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甲男一人的名字。
2007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此事在两人亲属间也闹得沸沸扬扬,亲属们都知道。
2007年9月2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营业用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姨母石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8年5月,乙女诉至本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乙女才得知商品房已被甲男卖掉。
于是乙女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①2、观点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原属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甲男一人的名下;甲男与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已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也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
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张某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乙女与甲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时,甲男隐瞒乙女出卖房屋,很明显是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石某作为乙女与甲男关系特别的亲属(甲男一直由其姨母石某抚养长大,如同甲男的母亲),对这些应当非常清楚,但仍与甲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因此,石某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问题所在以上案件中,焦点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1)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本人认为(1)、(3)及(4)三个要件均可视为客观要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及客观的判定标准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鉴别和查实;而第(2)个要件则明显属于主观要件。
“善意”取其字面之意,为善良之心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善意作为行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⑥《物权法》第108条规定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为人的主关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难以通过客观外在加以识别,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成为难点;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同时,对“善意”的具体衡量与认定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重点问题,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善意”二字。
以上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正是对此最佳的印证。
而且,该案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小缩影,类似的案件比比皆是。
三、国际上善意的判断方法(一)“消极观念说”我们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
如误以为财产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而接受其让与。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另一种称“积极观念说”。
“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限,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
而“积极观念说”则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
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因此,现在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用此学说。
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受让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简单易行的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