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中美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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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和借鉴作者:万潋刘洋洋张欣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陪审制度就是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发展最好的国家,我国陪审制度与美国的相比很不相同而且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与美国的陪审制相比差距较大。
通过对美国与中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合理借鉴美国陪审制的成功之处,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的目标。
关键词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比较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审判案件的方式让公民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两种主要形式,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基础上,又赋予其独特的中国特色。
一、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一)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涵比较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
在当代美国陪审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通常是由案发所在地区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负责起诉职能,又称“起诉陪审团”。
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它负责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起诉。
第二种是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小陪审团,负责审判职能,又称“审判陪审团”。
它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
笔者在此讨论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主要就是指审判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保障美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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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功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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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功能分析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特点,其审判组织结构不同,因而也具有不同的功能:首先,就民众陪审发挥有效的作用从而保障诉讼的民主性而言英美法,陪审制明显优于大陆法陪审制。
这是因为英美法陪审制的两个特点:一是较多的人数,构成较为普遍的民意代表性,并有利于实现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很显然,"2名非职业法官与6个或者12个陪审员是难以上提并论的。
’,③团体可以克服个人的偏见以获取准确的结果。
二是因为独立的事实判断功能,使英美陪审团在审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英美陪审团独立地判断案件事实并就指控是否成立作出决定,这是对法官裁量权最有力的制约,而这种独立性,是陪审团发挥其功能的最重要的保障,也是与大陆法在审制最重要的区别。
相反,在大陆法参审制卜,非职业法官往往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正如埃尔曼在比较两种陪审制时所指出的:“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欧洲大陆的陪审员所接受的常是法官自由而具强有力的指导,后者将毫不犹豫地指出他认为审判中的错误或他米受训练伙伴的不当言行。
”在此,在欧洲大陆,“一般说来,各国的非职业者不能对混合法庭产生什么影响。
”④其次,就诉讼任务分工的合理性及制度设置的有效性而言,英美法陪审制也大大优于大陆法参审制。
在陪审制度卜,陪审团只负责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而由法官负责法律和审理技术问题。
这样一种分工,是对非专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功能的适当安排。
因为陪审员凭借他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谁说了真话,准说了假话,事实到底怎么回事,这也是他在口常生活中经常性进行的判断。
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
”③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知识体系,陪审员难以掌握,而对高度技术化的审判中的审理技术,陪审员也是门外汉,所以不应由他们去处理这此问题。
而大陆法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而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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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摘要本文将浅析中国陪审员制度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中国陪审员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综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特点主要是由法官主导诉讼,与此相对应,目前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被动地听,作用非常有限。
而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在决定案件最终判决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大陆法系无判例法。
大陆法系只能用成文法系来审判案件。
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强调了法官的职能。
英美法系有判例法。
英美法系可以灵活运用判例法,甚至创造判例法。
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以原被告双方及辩护人为中心同时存在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54年,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式成立。
除此之外,也有多个法律文件对陪审员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
陪审员的选取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陪审员的选取应有广泛性、代表性,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当陪审员,陪审员可以连任。
而有关陪审员拒绝陪审与陪审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来自英国,大小审判团制度也同样被引进,大审判团负责听取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被告。
小审判团负责审判定罪。
陪审员的选取,每个成年美国人都有当陪审员的义务,主要规定陪审员与原被告等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没有犯罪前科,英语没有问题。
陪审员的相关信息都是严格保密的。
二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陪审团被称为“自由的堡垒”,因为陪审团的独立性,独立于司法部门与原被告的立场,所以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较大程度的体现了公平性。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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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 审 制 度 的概 述 陪审制度是指 国家 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有法律 专业知识 的普通公 众参与审判的制度 ,它采用 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 审判案 件 的方式 ,让人 民群众 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 ,行使审 判权 ,从而使 人 民主权这一民主政治 的主题在 审判活动 中直接得到体现 。这种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实现司法 民主 的具体要求 ,也 是司法公正 的重要保障。 陪审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 ,当时古罗 马和古希腊就 曾运用奴隶主或 自由民裁决的模 式审理过案件 ,这种裁决模 式孕育 了陪 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 主要有 两种模式 :一是英 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形式 ;另一 种是 大陆 法系 的 “ 参 审制” 的 制度形 式 。英 美 法 系 的 陪 审 团 制 度 是 指 由 一定 数量 的公 众 按 照特 定 的 程 序 组 成 团体 ( 陪审团)参加诉讼案件 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 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借鉴外国陪审团制度和参 审制度 的情况下 ,确立 了 具 有 中 国特 色 的 陪 审 员 制 度 ,即 人 民 法 院在 审 判案 件 时 吸 收 非 职 业 法 官 作为陪审员 ,与职业法官或职业 审判员一 起审判 案件的一种 司法制 度。 作为极具代表性 的两种陪审制度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 的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进 行 比较 分 析 是 十 分 有 必 要 的 。 二 、 陪审 制 度 的 相 同或 相 似 之 处 作为陪审制度中的两种形式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来 说 ,相同或相似 之 处 主要 包 括 以下 几 点 : 首先 ,无论是美 国的陪审团制度还是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具有 陪 审制度 的共性 。例如 ,陪审员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律训练经历 ,他们 以普 通 民众 的身份参与 国家 司法活动 ,他们作为非法律职业者 ,一般依 据 自 己的生活经验 、逻辑分析能 力等参 与司法审判 。对两种 陪审制度来 说 , 普通公 民参与 的审判都有职业法官的参与 ,陪审员不独 自行使完 整的司 法权 ,陪审员参与 司法活动 的范围与权力行使受到一定的 限制 ,如裁判 权 的分解或参加诉讼程序 的阶段性等 。 其次 , 作 为现代 民主法治 国家普通国 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 的重要司 法 制度 ,陪审 团制度 与人 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是相通的 ,两者几 乎承载 着共 同的价值 目 标 。如两者都有制衡权力 、保障 自由;保障 司法 独立于 司法 民主 ;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等价值和功能 。 另外 ,两种 陪审制度 的设立 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例 如美 国 设 立 陪 审 员制 度 之 初 主要 是 为 了制 衡 以及 限 制 政 府 的 权 力 ,此 外 其 设 立 的另一个 意图是 让公 民以他们集体 的智慧来处理 自己的事 务。在我国人 民陪审员设立之初 的立法宗 旨一方面是吸引人 民群众管理 国家事务 ;另 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 群众 的事情 ,可 以 同审判员 一起 很快 地弄 清案 情 ,做 出正确 的判决 和裁定 ,并增加人 民法 院办案 的力量 。 三 、两 种 陪 审 制 度 的差 异 尽 管 都属 于 陪 审制 度 的范 畴 ,我 国的 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与美 国 的 陪 审 团制度 具有很 大的差异 。从宏 观上讲 ,两者赖 以存在 的国体 、政体 、经 济基础 、诉讼模 式、指导思想 、历史任务等根本不 同,从 微观上讲 ,两 者在陪审员任期 、选任分工等也是根本不 同的。 综合来看 ,两 者之间的 差 异 主要 表现 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首先 ,两种 陪审制度 的渊源存在很大 的差异 。美国 的陪审团制度来 源于英 国 ,威廉 一世征服英 国后 ,把法兰克 的陪审制度这一古 老习惯引
中国法院人民陪审制度与美国法院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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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制度是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
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
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故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与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
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
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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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作者:居茜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26期摘要:陪审制度是一种由普通公民和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司法制度。
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国外陪审制度的异同点,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重大的启示,即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212-03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人类社会自己设计自己选择出来的,让平民参与到国家专业司法审判里,享有司法审判大权,来决定同类人命运的一种制度。
陪审制度在全世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从社区里挑选出拥有良好信誉的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陪审团成员负责对该案件事实的审理,法官负责对该案件法律的审理,最终作出裁判的制度。
对事实的审理,指的是某种行为、事件是否存在,且真实地发生过。
对法律的审理是指法律上该行为或事件的法律规定是怎么说的。
通俗地讲,就是“外行”定罪,法官“量刑”。
在这种陪审制中,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是不要求受过高深的法律教育背景的,只需凭借公民基本的良知、道德、社会经验,通过在庭上视听双方律师唇枪舌剑对证人的盘问,作出自己的逻辑判断即可。
这种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还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区分。
1.大陪审团前些年全球闹得沸沸扬扬的克林顿总统和莱文斯基一案,就牵涉到大陪审团的概念和作用。
大陪审团(grand assessor)也被叫做“起诉陪审团”,它的角色类似“人民检察院”,一般由案发地区23位公民组成,职责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以前,调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和人证,最后23人来投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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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从《失控的陪审团》谈西方陪审团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的区别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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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失控的陪审团》谈西方陪审团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的区别于联系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正确,取决于在这个国家正义是否都得到了伸张,而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则取决于司法制度是否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人民的参与与监督。
前几天看完了主讲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电影《失控的陪审团》,我不禁联想到了我国的陪审制度,并且下意识地把它和西方陪审团制度做了一个大致的比较,我觉得中国陪审制度和西方陪审团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但同时也有着相同的特征。
总而言之,这两种制度的创造本意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是因为社会发展的方向不同,它们之间必然会有很多不同之处。
下面详细叙述它们的区别:一.历史渊源不同。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的,因为据学者考证,它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法兰西王国。
当法国国王的封臣诺曼底公爵跨越英吉利海峡征服英格兰后,把这种宣誓咨询调查方式带到了英国。
亨利二世又将其运用到王室法庭的司法实践过程。
1215年,基督教世界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公会禁止教士再参与神明裁判,原由教士神明裁判留下的“事实真空”则交由宣誓咨询团完成,宣誓咨询团由提供咨询正式转变为事实判断,至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真正确立。
而中国的陪审制度则出现较晚而且几经沉浮。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制度由此第一次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但是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使得陪审制度也从宪法原则地位降为诉讼法原则,不仅如此,鉴于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相应的配套制度,陪审制度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
直自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参与审判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立法规定,陪审制度才有一次踏上中国司法制度的舞台。
二.产生的途径不同。
在西方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成员的产生方式是法院在本地区内随机抽取候选人,然后根据选民的名单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任意选择,最后留下特定人数作为陪审团成员。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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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首先,陪审团的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团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由法院从全部国民中抽取出的公民组成,而在美国,陪审团是由公民
组成,但是这些人不是通过随机选择抽取的,而是由律师或法院从被告和
原告双方提供的候选人中挑选出的。
其次,陪审团的决策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通过多数表决
的方式做出决策,也就是说,只要超过一半的陪审员同意,就可以判决被
告有罪或无罪。
而在美国,陪审团的决策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的,
即无论是定罪还是无罪,都要得到全部陪审员的一致同意。
另外,中美陪审制度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有区别。
在中国,陪审制度
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
民事案件。
此外,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负责,不参
与法律问题的决策,而在美国,陪审团不仅负责判断事实问题,还负责解
释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后,两国陪审制度在选拔陪审员和监督制度上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陪审员的选拔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法院会在案件开始前抽取一定数
量的人民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而在美国,由律师或法院从候选人中挑选出
陪审员。
此外,中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判案过程中受到法官的指导
和监督,而美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独立、无法律意见和监督下做出
决策。
总的来说,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陪审团的构成方式、决策
方式、适用范围以及选拔和监督制度上。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的
不同理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为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不同的方式和保障。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https://img.taocdn.com/s3/m/c693bac1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ee.png)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首先,陪审员的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是由法院从社会公民中抽取酌定案件事实的法庭组成员,不设休庭,由法官主持审判,并对案件定议。
陪审员的选聘工作由具体审判机关进行,并经审判机关的同意,由抽签选取。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是随机从一般公众中抽选出来的,受到质疑的一方可以对陪审员进行挑选或排除。
陪审员组成时的抽选方式确保了公正和中立,而陪审员的选择有助于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其次,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负责与法官一起合议,并参与案件的裁决。
陪审员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决定。
陪审员的决定也能对判决案件产生影响,尤其在一些涉及重大犯罪和重要民事纠纷的案件中。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职责更加明确,他们负责决定被告的有罪与否。
陪审团拥有投票权,必须达到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决定。
这种制度体现了一种对公民参与的信任和尊重,而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对于陪审员的权力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陪审员的数量不同。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只有1名陪审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通常有12名陪审员,这样的人数可以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较多的陪审员可以代表更多的社会意见和观点,减少个体的主观偏见,确保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外,在中国,陪审员的资格要求和培训制度也比较简单。
陪审员只需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前科,并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即可。
他们通常不接受专门的培训,而是根据法院的需要或者自愿参与陪审员的工作。
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资格要求更加严格,通常要求陪审员具有选民资格,高等教育程度,并接受专门的培训。
这样的要求可以确保陪审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分析能力,保证他们能够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决策。
最后,陪审员的隐私权不同。
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的隐私权较少得到保护,他们的个人身份和信息可能会被暴露出去。
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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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一、诉讼模式的比较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
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而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
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
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
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
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
(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
(3)实行陪审团制度。
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豎(二)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
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
此外,法官也不再是一个消极的旁观者,而是集审判、侦查职能于一身。
被告是审判的对象,拥有有限的权利。
混合式诉讼,是兼采对抗制和纠问制的诉讼模式。
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诉讼模式。
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盘问被告人,甚至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我国的庭审模式还具有对抗制的特征。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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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作者:张远航来源:《新农村》2011年第06期摘要:本文对中美的陪审制度进行了详细的比较,从各个相同与不同的方面剖析了中美陪审制度,最后笔者找出了中美陪审制度的不足,并对中国如何对美国陪审团制度借鉴吸收提出了辩证的看法和有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诉讼结构一、陪审制度概述1.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就是有陪审员参加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2.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概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实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裁决,又适用法律。
美国的陪审制度主要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
大陪审团负有起诉的职能,小陪审团则在审判中裁决案件事实。
陪审团被视为美国宪政民主的关键组成部分,《美国宪法》、《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等法律法规对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作出了完备详细的规定。
二、中美陪审制度比较1.中美陪审制度的相似点1.1司法民主价值司法民主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并且通过“参与”来达到制约、监督司法的目的。
而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它“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陪审员参加审理,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1.2司法公正价值维护司法公正是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
与司法公正相对立的则是司法腐败。
遏制司法腐败的办法当然很多,但完善陪审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则至少应当是一条有效途径,尽管它不是根本之道。
1.3司法实践价值有些陪审员具有某种专长或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的其它优势,吸收他们参加审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从而增强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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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作者,赵静发表时间,2014年11月 )论文摘要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差异甚大,美国施行的是以陪审团为主的陪审制度,而中国施行的则是人民陪审员为主的陪审制度。
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具体比较,提出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值得中国借鉴的部分,借此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论文关键词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司法民生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
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
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
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
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
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
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
从国内外陪审制度发展史对比看人民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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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外陪审制度发展史对比看人民陪审制度作者:杨建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与如何更好的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的优越性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话题之一。
本文从国内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来探讨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优点和局限。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度发展人民对比优点局限作者简介:杨建威,广西师范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56-0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并经历了长期的发展。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
后经过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学习建立了相关陪审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西方陪审制度发展历史的研究可以探究其长盛不衰原因,并以此作为我国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和司法改革的基础。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罗马时期。
雅典每年由执政官用抽签法从30岁以上的公民(奴隶主、自由民)中选出6000名陪审官,组成陪审法院。
每个案件由500名陪审官共同审理。
罗马由最高裁判官从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奴隶主中挑选300~450人组成陪审法院,称常设刑事法院,每案由抽签决定的30~40名陪审官审理。
雅典、罗马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奴隶主和自由民,不适用于奴隶,奴隶不受诉讼制度保护。
随着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罗马由共和制沦为帝制,陪审制度逐渐消亡。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各国实行君主专制,盛行君主独裁,由此纠问式诉讼方式占统治地位,陪审制度随之取消。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始于英国。
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正式将陪审制度引入司法审判程序,取代了野蛮、荒谬的神判法和决斗法等发现事实的证据方法,形成了审判制度发展史上的革命。
从形式上讲,陪审制度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大小陪审团制度。
前者参加审查起诉,后者参加审理案件。
我国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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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与思考[摘要] 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其在扩大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英国和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陪审制度民众意识陪审员一、英国的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虽然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梭伦改革,但近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却是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
日尔曼人早期封建制法中,为了削弱封建领主的势力,采取当地人士宣誓证实有关王室权力的历史情况这一制度。
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在证明土地归属的问题上逐步形成陪审团制度。
13世纪,英国明确划分为两种陪审团,大陪审团进行起诉陪审,对刑事案件提出起诉,小陪审团进行公判陪审,在陪审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但是从19世纪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制度。
1948年大陪审团制度被检查官制度取代,同时,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而无须陪审团参加,从而使小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根据统计,如今英国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占刑事案件的4%,并且呈逐年下降趋势。
2002年7月,一份准立法性质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 all),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建议,同年公布的《刑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Bill)进一步改革和衡平刑事司法体制。
从具体规定看,由陪审团陪审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缩小,而陪审团组成方面也进一步加以限制。
二、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从立法上最早出现陪审制是清末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官员审案时应“延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1954年宪法正式确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同时也进行了种种权力限制。
我国与英美国家陪审制之差异比较——兼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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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简 介 : 蒋庄 平 , 浙江省永 嘉 县人 民 法院 。
中图分类号: D9 2 5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1 0 8 . 0 2
美 国遭 到 了严 峻 的挑 战 。
、
陪 审制 度 的起源 与发 展
的象征, 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 参与国家政治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 陪审制作为其 中一项重要 的内 容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议论 的热点话题。本文主要介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的起源及历
史发展, 对两者的差异进行比较, 并指 出我 国人 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缺陷, 并对如何完善我 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 出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 陪审团制 参审制 人 民陪审员
( 一) 陪审 制度 在 英 国的发展
公元 前 6至 5世纪 , 陪 审制度 最早 起源 于雅 典 。 顾准 先生 曾
( 三) 陪 审制在 中国的发 展
在 我 国,最 早 引进 陪审制 度 是清末 的修 律运 动 。1 9 0 6年沈
在他的《 希腊 城邦 制度》 中写道 : “ 古希腊 的梭 伦 首创 了陪 审法 庭 家 本主持 编制 《 各级 审判 厅暂行试 办章程 》 和《 法 院编 织法》 , 在审 的新制 度 。 ” 在 梭伦 改革 之后 , 公元前 5 0 9 年在 “ 克 里斯提 尼改 革” 判 制度 上采 用 了陪审 原 则 。辛 亥革 命后 , 在 南 京临 时政府 的 《 中 中, 规 定每个 公 民都有选举 权和 参政权 , 可 当选陪 审员 , 从此 并建 央 裁判 所 官职令 ( 草案) 》 和《 律 师法 草案》 以及在 1 9 2 7 年 的武汉 立 了陪审制 度 。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以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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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沿革不同 一
团的古 老习惯带到 了英格 兰 ,在英 国逐 步确立 了现 代 意义上 的陪审团制度 。随 着英 国殖 民地 的扩张 ,陪 审
团 制度 传入 美 国 ,并 成为 了主 要 的诉讼 制 度 。1 3 65
( )陪审员的选任规定不 同 二
1 、陪审 员资格
美国对于 陪审 员的资格 的要求包括 国籍 、年龄 、居 年 ,弗吉尼 亚建立 了大陪 审团制度 。大 陪审团主要 负 所 、交流能 力、职业和没 有重罪前科 等。关于 国籍 , 责刑事案件 的指控与犯 罪调查 ,并最终 决定是否将案 联 邦和几乎所 有州都要 求陪审 员必须 是美国公 民。关
一
机 关吸收普通 公民参与刑事 、民事和行政案件 审判的
制度” 。
一
步细化。
相比较之下 ,尽管我国的人 民陪 审员制度作为一种 审判组织 制度 已然 得到确立 ,但 在立法方面 ,此项制
、
美 国与 中国陪审制度之 比较
度缺乏宪 法依据 ,接 受人 民陪审 员的陪审并 不是 当事 陪 审制度 最早起 源于 奴隶制 时期 的古 罗马和 古希 人所享有 的一项宪法性 权利 。在具 体案件的 审判 中是 腊 ,罗马帝 国的灭亡 使古希腊和 古罗马的陪审 制度没 否实行人 民陪审 员陪 审 ,由人 民法院视案件需要 及斟
种 形式 ,即英 美法系的陪 审团制度和大陆 法系的参审
《 于完善人 民陪 审 员制度 的决 定 ( 关 以下简称 决
制度。美 国的陪 审团制度是英 美法系陪审 团制度的典 定 ) ,才为我 国人民陪审 员制度的发展 与完善提供 型代表 ,而我 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则属于 参审制 ,指 了新的契机 。2 0 年6 2 0 5 月1 日最 高人 民法院颁布 了 ( 《 关 国家审判机关审判 案件时 吸收 群众作为陪 审员 ,与职 于 人 民陪 审 员选 任 、培训 、考核 工作 的 实施 意 见 业 法官享有 同等 审判权一起审 判案件 , “ 国家审判 是 ( 下简称 意 见) 以 )),将 决 定 的原则性规 于 交流能力 ,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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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2.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
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陪审制的相关规范。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
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
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
可以说,50年代是我
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地位上的黄金时期。
“文革”时期,国家法律体系瘫痪,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取消。
“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遗憾的是,1982年的宪法又再次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该制度丧失了其宪法地位。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3.功能作用的差异。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团制主要的区别在于职能行使方面。
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采用陪审团与法官分权结构,法官负责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陪审团则具有独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即独立地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可以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既有权认定案件事实,又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但是,与此同时,受专业知识、地位等因素的限制,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审判中往往受职业法官意见左右,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除此之外,中国国情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外,还具有很强的政治功能。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功能就在于使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增强司法民主性。
正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的那样,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
4.审理案件表现方式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内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审中有发问的权利,而且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问才能使当事人和现场观众的耳朵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庭上记录,帮助自己整理提问思路。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审判席上的,他们静坐在专门的陪审区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发问,不能记录,只安静地聆听。
常被称为是“沉默”的陪审团。
5.陪审员人数规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审人数一次案件审理一般6 人,或12 人,最多可达到23 人。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的人数可以组成一个小团队,集体审理案件,集体作出决策。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上,人数规模和英美国家相比显然比较小,通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一位人民陪审员和两位法官组成,或者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
人民陪审员只代表个人身份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6.裁决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过去一般要求12 位陪审员作出一致的裁决,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将另组新的陪审团来再次审理原案件。
虽然现今有所改变,但仍然规定裁决必须要符合绝对多数的裁决。
法官是不参与陪审团的意见的。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三人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一般一位到两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7.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同
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上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一整套与陪审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审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会主动积极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择陪审团裁决而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裁。
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案件是否需
要陪审,在决定陪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只有选择具体哪一位陪审员参审的权利。
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极少。
这说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还未获得全社会的人尽皆知。
8.庭审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运行是由一系列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撑的,案件审理时证人的出庭,律师激烈的交锋,在决定关键裁决的陪审员的注视下,司法审判俨然成为了一个戏剧化的舞台。
吸引了社会公众的目光,也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学习法律知识的课堂。
而我国实际陪审现场,相比较而言,比较枯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旁听观众也不多见。
如果缺乏观众,有的庭审就跟完成任务一样匆忙,起诉书读得飞快,这一切使得陪审效果不佳。
三.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
西方的法国和德国在英国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本国的陪审制度,说明各国的陪审制度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政体、国体、法律传统文化、国民的性格,建立适合本国的陪审制度。
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西方的陪审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在立足我国现实基础上,探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决实际问题。
2.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陪审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给吓住,要理解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执行出来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人执行什么样的制度从而影响一大批人。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的陪审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仅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才是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