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办法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23〕2号)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23〕2号)无【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24()2【摘要】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厅各处室(局)、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9日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众生态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98-102)【作者】无【作者单位】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9]5号)2.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铸造产能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工信规[2020]3号)3.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工信规〔2021〕2号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21〕2号)5.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科技厅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3〕6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0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公众获取信息第七条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四)各类环境标准;(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吉宁2015年7月13日附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
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一、背景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各类建设项目在环境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评估和预防的一种制度性管理措施。
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权利参与、表达意见和建议的一种民主参与方式。
公众参与的目的是提高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持续性,确保公众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和体现。
二、公众参与的原则1. 透明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结果应向公众公开,社会各界有权查阅相关文件、数据和资料。
2. 公正公平:公众参与应平等、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每个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3. 信息对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信息应准确、全面地向公众提供,确保公众可以充分了解项目的背景、目标和可能的环境影响。
4. 及时回应:公众参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回应,并及时公布反馈结果。
5. 独立专业:公众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应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受任何影响,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科学。
三、公众参与的程序1.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相关信息,包括项目的背景、目标、可能的环境影响等。
2. 征集公众意见:项目申请单位应通过多种形式征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听取公众意见、开展听证会等。
征集的意见应及时记录、整理和归纳,确保每个意见都得到适当的关注和回应。
3. 公开并回应意见和建议:项目申请单位应将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公开,并对每条意见和建议进行回应,表明接受与否以及后续处理措施。
4. 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申请单位应向公众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提供相应的解读说明。
公众有权对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重新评估和处理。
5. 可行性研究前期公示:对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前向社会公众公示,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众参与的机制1. 建立公众参与专门委员会:由各方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公众参与专门委员会应定期组织会议,讨论和研究公众参与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第一节公开环境信息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公众参与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平等、广泛、自愿和便利的原则,尊重民意、汇集民智。
第六条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反道德规范的;(三)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项、审查、实施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指导规章起草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的公众参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将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公众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大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发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发布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对于公众提交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认真组织研究,及时公布公众意见,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濉溪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公众参与办法
濉溪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公众参与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县政府在做出涉及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安排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重大事项决策草案听取、征求公众意见的行为。
重大事项内容主要包括:(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及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变更容积率和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旧城改造方案;(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融资,政府债务举借,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公共资源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三)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四)给予企业和个人大额度奖励和补助;(五)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及措施。
重大事项量化标准、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由县政府有关单位拟定,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重大事项决策草案制定单位(以下简称决策制定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重大事项决策草案制定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公众参与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依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广泛、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主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和向社会公开等方式广泛征求、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听证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制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公众对决策草案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四)决策制定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建文)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第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年月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年月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追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要求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甲方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甲方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甲方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甲方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我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甲方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环评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第一节公开环境信息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14•【文号】环发[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二○○六年二月十四日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一、背景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种评估计划、项目或政策可能对自然环境产生的影响的方法。
如何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时更加科学、合理,并且考虑公众的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应运而生。
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重要性1. 保护公众利益: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到公众的权益,通过公众参与,可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2. 促进透明度:公众参与可以使整个评价过程更加透明,让公众了解评价的目的、方法和结果,有助于建立公信力。
3. 拓宽参与渠道:通过公众参与,可以扩大参与者的范围,吸纳不同群体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代表性。
4. 增加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公众参与有助于收集更多的信息和数据,从而提高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三、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要求1. 公开透明:评价机构应向公众提供评价计划、报告等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2. 广泛征求意见:评价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建议,通过多种方式广泛收集各方意见。
3. 组织公众听证会:评价机构应定期组织公众听证会,让公众直接参与评价的过程,发表意见和提出质疑。
4. 及时反馈意见:评价机构应向公众及时反馈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
5. 增加公众参与权力:评价机构应充分考虑并采纳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公众参与的实质性和决策的影响力。
四、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实施步骤1. 预公示:评价机构在评价开始前,应在指定网站上进行预公示,公布评价计划和参与方式,供公众参与。
2. 征求意见:评价机构应通过网上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多角度、多渠道收集信息。
3. 公众参与:评价机构通过组织公众听证会、开展现场考察等方式,让公众第一时间了解评价内容,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4. 反馈与解答:评价机构应及时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反馈和解答,确保公众的权益得到保障。
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7月16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部令第4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7月16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代表列席。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 的协调指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 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决定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 的 10 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和可以报名的公众范 围、报名办法,通过网络平台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 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 受教育水平、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从报名的公众中选择 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并在会议召开的 5 个工作日前通 知拟邀请的相关专家,并书面通知被选定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根据 现场记录,整理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 会公开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座谈会纪要和专家论证结论应 当如实记载各种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 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 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 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 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二)本办 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10 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 5 个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 贴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建设项目建造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 定执行。 堆芯热功率 300 兆瓦以上的反应堆设施和商用乏燃料后处 理厂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该设施或者后处理厂半径 15 公里范围内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其他核设施和铀矿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意见。 大型核动力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相关省 级人民政府制定项目建设公众沟通方案,以指导与公众的沟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 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的
E046《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索引号000014672/2015-00730分类环境宣传教育发布机关环境保护部生成日期2015-07-13文号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吉宁2015年7月13日附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
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当邀请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7月16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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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总局发布《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全文)
今天正式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以下是全文: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
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
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