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一)裁判规则是否“应当预见”是判断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应当预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存在,来自于法律、规章制度的明示规定,或者生活习惯和常识的要求,或者由先行行为而产生。
而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则应当在考察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识情况。
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识水平低,则不宜认定为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识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识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二)规则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
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没有认识,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即同时存在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即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①针对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以成文形式为其预先设定的预见义务。
一般表现为要求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航空规则、铁路或道路行车安全规则以及生产、医疗、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法律要求这些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谨慎小心,注意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最新-历史今日2019年6月9日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宣判 精品
历史今日:2019年6月9日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处被告人李龙生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判处被告人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有期徒刑3年至10年。
同日,孙志刚案涉及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以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3月17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错误收容。
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3月19日晚,因孙志刚大声呼叫,引起救治站护工乔燕琴不满。
乔遂与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等人商量,授意李海婴等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孙志刚。
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等先后两度对孙志刚轮番殴打,致使孙志刚于3月20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指使、纠合其他被告人对孙志刚实施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等两度轮番殴打致死被害人,罪行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惩处。
修乃桥:一个快递员的罪恶与警醒
修乃桥:一个快递员的罪恶与警醒作者:秦梦琪来源:《齐鲁周刊》2016年第04期1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了四起恶性刑事案件,5名罪犯被执行死刑。
法院布告显示,该5名罪犯均涉及故意杀人罪,其中有3人曾因犯罪获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下重罪,“山东首例快递员入室抢劫杀人案”也在其中。
快递员入户,制造命案2014年9月4日下午,济南玉函小区北区一处居民楼内发生入室抢劫杀人案,行凶者被民警当场抓获,当他被押出室外时,不少居民惊讶地发现,这名行凶的男子竟是平日里经常出入小区的快递投递员修乃桥。
修乃桥之前做建筑工程曾欠下15万元债务,因经营无果于2014年2月到济南某快递公司打工,负责该分理处邮件投递。
因无力偿还债务,便产生了以送快递为名,劫财还债的念头。
2014年8月,他通过网络花900元购买了迷药、迷烟,在商店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尼龙绳,及送快递业务时用的壁纸刀、胶带等作案工具。
“我给她送过快递,发现她单身居住,开的车很好,所以认为她很有钱。
”修乃桥自述,最终目标锁定在曾送过快递的邱娟(化名)身上。
2014年9月4日15时,修乃桥携带装有上述作案工具的手提袋,来到邱娟所住单元四、五楼间的平台守候。
16时30分,修乃桥见邱娟驱车回家,遂拿出迷药倒于房间门口,趁邱娟开门之际,从背后用带迷药的手套捂住其口鼻,拖入室内,邱娟大喊救命。
同单元居住的邻居见此情景出来询问。
修乃桥以“夫妻吵架”为由回应,因邱娟仍不断反抗、呼喊,他怕罪行败露,对邱娟施行掐颈、捂嘴,用邱娟家的哑铃朝其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携带的尖刀朝其头、颈、胸部捅刺数刀,致邱娟失去反抗能力。
当他准备逃离时,被赶到的民警及邱娟的丈夫当场抓获,此时邱娟已不幸被害。
城市“新消费”藏匿的安全隐患快递员入户抢劫制造命案,在山东虽首次出现,但近年来,国内已发生35起此类犯罪案件,63名受害者都在“快递员”敲门时直接开门,其中11人被害身亡。
当“剁手党”在享受网购的瞬间快感时,有没有想到每一个商品包裹上,都印着个人的核心资料?资料的暴露被“有心”的不法分子利用后,轻则可能受到电话短信的骚扰,重则可能遭遇盗窃抢劫,甚至被杀害。
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精)
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华律网特邀律师:刘晓原律师整理)有什么比有冤无处申更痛苦?有什么比冤案不能雪更可怕?2006年,我们从媒体报道中见证了太多冤案。
这一年,蒙冤者们由于真凶落网,或媒体的关注,冤情才得以大白于天下,坎坷的命运才出现转机,使得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冤屈得以洗刷。
这些蒙冤者是“幸运”的,毕竟等到了平反昭雪的哪一天,有的还拿到了国家赔偿。
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
为了警示后人,我从2006年媒体曝光的冤案中,选择了十个典型案例,整理汇编于此。
愿我们的执法者都能依法办案,使冤案越来越少;愿天下蒙冤之人,都能早日得到正义和公正。
1、河北农民李志平“故意杀人”冤案——两次被判处死刑,羁押近七年,取保候审长达十六年,出狱十六年难讨说法。
1983年6月19日阴历五月初九的凌晨,在李志平的老家定州西城乡南町村发生了一起命案,就是这起命案改变了李志平的命运。
当时正值“严打”,有人竟然敢顶风作案,有关领导要求限期破案。
案发当天,定县公安局一名副局长带队,十多名警察吃住在村里,声势十分浩大。
第二天,定州市公安局的上级保定地区公安处也派人参与破案。
从作案现场看,凶手用棍棒殴打受害人头部。
那么,三更半夜,凶手是如何进入死者家的?经现场勘查,警方复原了这个过程:凶手右手拿着棍子,左手扒墙,跳过死者家的东院墙,然后用水果刀拨开死者的房门,进入卧室,行凶后原路返回,跳墙时两只脚一前一后落地。
警方现场提取了凶手跳墙时留下的两个足迹,以及爬墙时留在墙上的一个左手掌纹。
家里财物没丢,排除了“谋财害命”;也不是强奸杀人,因此侦查方向就定为“仇杀”。
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线索,警方只好在将近2000人的村庄里,开始了地毯式排查。
而与死者同村的李志平,恰好在案发那天早上离家外出,因此被警方列为怀疑对象。
一周后,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案件主办人闫顺利带人来到山西大同,找到了在煤矿打工的李志平。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
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目录1. 内容简述 (2)2. 违纪违法案例概览 (2)2.1 案例选取原则 (3)2.2 案例涉及领域 (4)2.3 案例数量及分布 (5)3. 典型案例分析 (6)3.1 违规操作案例 (7)3.2 贪污受贿案例 (8)3.3 渎职失职案例 (8)3.4 其他违纪违法案例 (9)4. 案例中的关键问题 (10)4.1 交通运输系统内部监管漏洞 (12)4.2 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 (13)4.3 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缺失 (14)4.4 其他关键性问题 (15)5. 案例的启示与防范对策 (16)5.1 加强内部监管,完善监管机制 (17)5.2 强化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力度 (19)5.3 提升工作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20)5.4 其他启示与防范对策 (21)6. 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2)6.1 违规操作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4)6.2 贪污受贿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5)6.3 渎职失职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7)6.4 其他违纪违法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8)7. 总结与展望 (30)7.1 总结交通运输系统违纪违法案例的教训和危害 (31)7.2 对未来交通运输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展望和建议 (33)1. 内容简述本文档旨在收集整理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以便广大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引以为戒,严守党纪国法,切实加强自身作风建设。
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交通运输系统的廉政风险点,提高党员干部的法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从而推动交通运输系统的健康发展。
案例涉及的违纪违法行为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涵盖了交通运输系统的各个领域。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如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监管不力等,从而为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提供依据。
本文档还将对这些案例进行详细的剖析,揭示案件背后的违纪违法原因,以及对交通运输系统带来的负面影响。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民终1209莫少撒二审判决书
民终1209莫少撒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丘火德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丘火德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庆才丘火德【代理律所】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莫少撒是否属于从事接触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二、橡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如应支付,应按何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莫少撒是否属于从事接触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二、橡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如应支付,应按何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将橡胶制造业列为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风险的建设项目;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起实施,现已被修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1996.4.20四九女尸破案记
原标题:将调查当年所有办案警员“呼格吉勒图案,是我国被执行死刑案件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第一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表示。
内蒙古高院表示,呼格吉勒图父母将在与律师商议后,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国家赔偿,随后,程序将立即启动。
而追责也开始进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纪委传来的消息,本月初副厅长张有恩领导的调查组已开始调查该案,由于时间跨度长,牵涉人员多,调查范围已扩大到所有参与侦办此案的警员,包括当年主办此案的公安机关主要领导。
冤案如何造就?这篇文章中,我们或许能看到些端倪1996年4月20日,在呼格吉勒图卷入事件十几天后,《呼和浩特晚报》发表了一篇名为《“四·九”女尸案侦破记》的报道。
冤案如何诞生?18年后重读这篇报道,我们或许能够看到一些端倪。
《“四·九”女尸案侦破记》1996年4月9日晚8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电话报案称:在锡林南路与诺和木勒大街相交处的东北角,一所旧式的女厕内发现一具几乎全裸的女尸。
报案的是呼市卷烟厂二车间的工人呼格吉勒图和闫峰。
警方立即驱车前往现场。
冯志明副局长和报案人简单地交谈了几句之后,他的心扉像打开了一扇窗户,心情豁然开朗了。
(案发时担任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副局长的冯志明,到2006年职务已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禁毒委主任、区政府副区长、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
2011年,冯志明被任命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次年,冯志明的职务已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按常规,一个公厕内有具女尸,被进厕所的人发现,也许并不为奇。
问题是谁发现的?谁先报的案?而眼前这两个男的怎么会知道女厕内有女尸?冯副局长、刘旭队长等分局领导,会意地将目光一齐扫向还在自鸣得意的两个男报案人,心里说,你俩演的戏该收场了。
(当年的刑警队队长刘旭,后来交流到了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公安局,目前担任着该局副局长。
)作为优秀的刑侦人员,任何异物都是珍贵的资料。
刑法分论讲义03_4-02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此罪彼罪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 法条竞合(包容竞合) (二)法条竞合(包容竞合)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害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等等 劫持航空器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强奸罪,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虐待罪 抢劫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医疗事故罪 ,非法行医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阻碍执行军事任务罪 ,武器装备肇事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
2、结果:死亡 、结果: 3、因果关系 、
(1)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死亡 (2)过失行为引起重伤继而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三)主体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
(二)主观要件:过失 主观要件: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2.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3、不作为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认定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
三、罪与罪
贰、过失致人死亡罪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概念
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试析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01 一、引言
目录
02
二、意外事件与过失 的概念
03 三、穆志祥被控过失 致人死亡案分析
04 四、结论
05 五、对未来的启示
06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刑法理论中,区分意外事件和过失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这不仅因为两 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责任承担上有着显著的区别,而且因为它们对于受害者 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具有重要影响。本次演示以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 死亡案为例,对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二、重大过失执业行为的认定
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重大过失行为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误导客户或做出不诚实的陈述;
2、在处理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 3、忽视客户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客户的重大损失;
4、对案件处理不当导致败诉或使客户遭受其他不利后果。
三、保险法救济的适用
当律师因重大过失执业行为导致客户受损时,客户可以通过律师执业责任保 险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承担律师因重大过失执业 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从而保障客户的权益。
四、保险法救济的意义
通过保险法对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进行救济,具有以下意义:
1、保障客户权益:客户在遭受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损害时,能够通过保 险获得相应的赔偿,从而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提升律师职业形象:通过保险法的救济方式,能够增强公众对律师行业 的信任度,提升律师的职业形象。
3、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保险法对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的和约束,能 够促使律师更加注重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意外事件与过失的概念
1、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 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 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换句话说,意外事件是一种无法预见和避 免的意外情况,行为人对此无能为力。
上海高院发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1“男子为父奔丧遭辞退案”基本案情王某系上海某物业公司保安。
2020年1月6日,因其父病重向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安徽老家处理丧事。
1月31日,物业公司以王某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
3月27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后物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8月4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青浦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因父去世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操办丧事,既是处理突发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不应认定为无故旷工,物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赔偿金等。
该物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既要有刚性,也要有同理心。
劳动者有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尊重公序良俗。
本案中劳动者为父奔丧被用人单位以无故旷工为由辞退,法院判决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以公认的情理展示了司法的温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2“消防通道停车劝阻猝死案”基本案情徐某生前与袁某系邻居。
2020年11月,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弄堂口。
弄堂口北侧设置有消防取水点,该通道有消防取水的功能。
袁某对徐某进行劝阻,要求其挪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嗣后,徐某被他人劝回屋内。
几分钟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2021年4月,徐某的家属浦某等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赔偿90余万元。
裁判结果奉贤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徐某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袁某对其进行劝阻,该行为并无不当。
刑事审判参考目录集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第 1号]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第 2号]朱奕骥投机倒把案[第 3号]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第 4号]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第 5号]蓝海诈骗案[第 6号]王严侵占案[第 7号]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 8号]王征宇故意杀人案[第 9号]方伍峰重婚案[第 10号]黄赏等走私毒品案[第 11号]唐友珍运输毒品案[第 12号]苏豫鲁挪用公款案[第 13号]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第 14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第 15号]王文强玩忽职守案[第 16号]李某等投毒案[第 17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第 18号]王勇故意杀人案[第 19号]白俊峰强奸案[第 20号]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第 21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第 22号]杨吉茂伪造货币案[第 23号]于光平爆炸案[第 24号]刘海交通肇事案[第 25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第 26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第 27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第 28号]陈贵杰等贪污案[第 29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第 30号]韩义昌徇私舞弊、挪用公款案[第 31号]余永恒受贿案[第 32号]朱成芳等金融赁证诈骗、贷款诈骗案[第 33号]王建军等非法经营案[第 34号]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第 35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第 36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第 37号]张德元受贿案[第 38号]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第 39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第 40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第 41号]张杰故意杀人案[第 42号]刘加奎故意杀人案[第 43号]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案[第 44号]章杨盗窃案[第 45号]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 47号]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第 48号]李典故意杀人案[第 49号]杨政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第 50号]王卫明强奸案[第 51号]高金有盗窃案[第 52号]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第 53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第 54号]陈超龙挪用公款案[第 55号]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 56号]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 57号]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第 58号]庄保金抢劫案[第 59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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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号]南昌洙、南昌男盗窃案[第 273号]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第 274号]胡启能贪污案[第 275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第 276号]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第 277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第 278号]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第 279号]李尧强奸案[第 280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第 281号]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第 282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第 283号]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第 284号]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 285号]汪照洗钱案[第 286号]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287号]陆剑钢等抢劫案[第 288号]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第 289号]向灵、刘永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第 290号]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第 291号]胡滋玮贪污案[第 292号]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正[第 293号]龚晓玩忽职守案[第 294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第 295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第 296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第 297号]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第 298号]王建平绑架案[第 299号]贺喜民抢劫案[第 300号]田亚平诈骗案[第 301号]朱荣根、朱梅华等妨害公务案[第 302号]李宁组织卖淫案[第 303号]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第 304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第 305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第 306号]李兰香票据诈骗案[第 307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第 308号]杨廷祥等抢劫案[第 309号]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第 310号]江仲生等贪污案[第 311号]尚荣多等贪污案[第 312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第 313号]宋计划交通肇事案[第 314号]沈某某盗窃案[第 315号]周某某非法行医案[第 316号]张建忠侵占案[第 318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 319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第 320号]穆文军抢劫案[第 321号]朱永友抢劫案[第 322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第 323号]王胜平抢劫、强奸、盗窃案[第 324号]钱炳良盗窃案[第 325号]歹进学挪用公款案[第 326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第 327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第 328号]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329号]高国华非法经营案[第 330号]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第 331号]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第 332号]丁钦宇挪用资金案[第 333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第 334号]曹军受贿案[第 335号]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36号]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 337号]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第 338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第 339号]李葳受贿案[第 340号]李洪前故意杀人案[第 341号]钱竹平交通肇事案[第 342号]王某故意杀人案[第 343号]官其明故意杀人[第 344号]王刚强、王鹏飞过失致人死亡案[第 345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第 346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第 347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第 348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第 349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第 350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第 351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第 352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353号]王春明盗窃案[354号]朱洪岩贪污案[355号]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第 356号]潘楠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第 357号]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第 358号]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第 359号]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第 360号]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第 361号]贾淑芳故意杀人案[第 362号]李惠元贩卖毒品案[第 364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第 365号]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第 366号]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第 367号]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 368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第 369号]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第 370号]高泳故意伤害案[第 37l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第 372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第 373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第 374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第 375号]吴祥海介绍卖淫案[第 376号]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第 377号]郭金元、肖东梅非法经营案[第 378号]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第 379]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第 380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第 381号]刘必仲挪用资金案[第 382号]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第 383号]故发群受贿、巨大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 384号]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第 385号]张炯、李培骏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第 386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第 387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第 388号]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第 389号]马良生故意伤害案[第 390号]李政、侍鹏抢劫案[第 391号]李靖贩卖、运输毒品案[第 392号]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第 393号]陈国策故事伤害案[第 394号]腾开林、董洪无强奸案[第 395]陈某强奸案[第 396号]韦国权盗窃案[第 397号]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第 398号]钱政德受贿案[第 399号]张德军故意伤害案[第 400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第 401号]范昌平抢劫、盗窃案[第 402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第 403号]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第 404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第 405号]刘某挪用公款案[第 406号]方俊受贿案[第 407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第 408号]蔡世祥故意伤害案[第 410号]何荣华强奸、盗窃案[第 411号]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第 412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第 413号]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第 414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第 415号]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第 416号]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第 417号]张勇故意伤害案[第 418号]王艳重婚案[第 419号]孟动、何立康盗窃案[第 420号]贺淑华非法行医案[第 42l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第 422号]林永杰、卢志强走私普通货物案[第 423号]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第 424号]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第 425号]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426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第 427号]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第 428号]孟广超医疗事故案[第 429号]王某贩卖毒品案[第 430号]彭崧故意杀人案[第 431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第 432号]李明故意伤害案[第 433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第 434号]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第 435号]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第 436号]周建龙盗窃案[第 437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 438号]韩正连故意杀人案[第 439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第 440号]谷贵成抢劫案[第 441号]焦军盗窃案[第 442号]张舒娟敲诈勒索案[第 443号]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第 444号]廖渭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第 445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第 446号]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第 447号]古展群等非法经营案[第 448号]余华平、余后成被控故意杀人案[第 449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第 450号]黄艺等诈骗案[第 451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第 452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第 453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第 454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 456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第 457号]吕升艺故意杀人案[第 458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第 459号]陈建伍盗窃案[第 460号]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第 461号]高建华等贪污案[第 462号]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第 463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第 464号]刘兵故意杀人案[第 465号]韩维等抢劫案[第 466号]张正权等抢劫案[第 467号]沈利潮抢劫案[第 468号]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第 469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第 470号]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 471号]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第 472号]谈文明等非法经营案[第 473号]吴江故意杀人案[第 474号]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第 475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第 476号]王国全抢劫案[第 477号]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 478号]徐开雷保险诈骗案[第 479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第 480号]弓喜抢劫案[第 481号]王建利等抢劫案[第 482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第 483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第 484号]孙立平等盗掘古墓葬案[第 485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第 486号]姚凯高利转贷案[第 487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 488号]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案[第 489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第 490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第 491号]朱影盗窃案[第 492号]吴孔成盗窃案[第 493号]余志华诈骗案[第 494号]谭荣财、罗进东强奸、抢劫、盗窃案[第 495号]俞志刚绑架案[第 496号]何永国抢劫案[第 497号]卞修柱抢劫案[第 498号]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第 499号]赵廷贵贩卖毒品案[第 500号]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如何定罪承包经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构成单位犯罪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适用法律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定审判管辖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生产、销售不具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件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刑罚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的唯一标准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律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为如何定罪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构成受贿罪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如何定性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的案件如何处理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勾绍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企业聘用的合同工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案件如何适用刑罚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被告人在受人雇拥运输毒品过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盗应如何定罪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滥用职权释放犯罪嫌人并将公款出借搞“资产解冻”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使用伪造的银存单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骗购国家外汇的犯罪行为如适用法律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对在抢劫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误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对受贿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罪名定罪处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应用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抢救被害人情节的应如何处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一定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死刑被告人在审理期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窃取并变造已付讫得国库券再骗兑得为如何定罪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应如何理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处罚驾车故意挤占车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据定罪处罚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繁行为如何定罪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的行为如何定性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轻、减刑、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如何具体量刑犯罪嫌疑人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如何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定额承包占有或支配本人缴定额利润后的营业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适用缓刑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如何认定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具有中国国籍时又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如何掌握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后单位被注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如何适用法律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组织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成的几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区别应如何把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现故意应何把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损害商业信誉、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律适用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为目的应如何把握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罪的区别如何界定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教唆他人抢动自己与妻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恩怨追杀案例
恩怨追杀案例案例名称:恩怨追杀:一场引发复仇的血案案例概述:在2010年之前的一个寒冷冬夜,云南省某小镇上发生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恩怨追杀案件。
这个案件涉及多个个人之间的恩怨与追逐,录露出了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以下将详细叙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律师对此的点评。
事件一:时间:2008年2月15日具体细节:杨明是该小镇上的一名年轻教师,一直被周毅羡慕。
2008年2月15日,在某酒吧,周毅误以为杨明故意耻笑自己的歌唱表演而与其发生争执。
最终,周毅一怒之下将杨明打伤并致其重伤。
事件二:时间:2008年3月5日具体细节:在杨明重伤期间,他的兄弟杨建得知此事后策划了报复行动。
3月5日,杨建伙同几名熟识的罪犯将周毅打伤,并发誓要为杨明讨回公道。
事件三:时间:2008年11月2日具体细节:周毅伤愈后,决心展开自己的复仇计划。
在寻找了一段时间后,他找到了几个与杨建结怨的人,并联合策划对杨建的报复。
2008年11月2日深夜,周毅带领一众人闯入了杨建的家中,并将他残忍地杀死。
案件的进一步发展:由于该案涉及的三次事件相互牵连,双方因恩怨而陷入追杀与报复的恶性循环中,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通过案发现场的物证和目击证人证词,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各个案发时间背离了正当防卫的原则,于是,所有参与者均被拘留,面临相应指控。
他们被控杀人、重伤、扰乱公共秩序等多项罪行。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充分展示了恶性循环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首先,杨明和周毅之间的误会,因为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了严重的冲突。
其次,杨建作为杨明的哥哥,却因兄弟之间的感情而不顾法律,组织了报复行动。
最后,周毅以复仇为目的,雇用了凶手对杨建实施了恶劣的袭击。
这些行为都违背了法律、伦理与道德。
保持冷静与沟通至关重要。
在这个案件中,彼此之间的误会和争斗都可以通过合理的沟通得到解决,而不用通过暴力行为来解决纷争。
法律应当作为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的工具而存在,而不是成为追逐血腥复仇的原因。
佘祥林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佘祥林案件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案件。
1999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冤案,佘祥林被错误地判定为杀害妻子,被判死刑。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经过漫长的申诉和调查,2005年,法院最终宣告佘祥林无罪释放,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刑事诉讼法(1)非法取证在佘祥林案件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
据佘祥林申诉,警方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迫使其承认杀人罪行。
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佘祥林承认杀人罪行和部分证人证言为依据,对其进行了判决。
然而,在后续调查中,发现佘祥林的妻子并非被杀害,而是意外溺水身亡。
这表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存在严重不足。
2. 审判监督程序(1)再审程序佘祥林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法院对再审申请未予重视,导致冤案发生。
(2)错案追究制度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8条的规定,法官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并未受到应有的追究。
3. 国家赔偿法(1)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佘祥林案件属于司法赔偿范畴。
在案件结束后,佘祥林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
(2)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标准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其他损失。
经典司法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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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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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支持!(Thank you for downloading and checking it out!)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一、案件背景及概述程振贤案基本情况程振贤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被告人程振贤因涉嫌在该起事故中致人死亡,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最终被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案件发生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阶段,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不高,导致了一些悲剧的发生。
程振贤案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
案件的社会影响程振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方面,案件本身揭示了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警示广大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案件的一审宣判也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过失犯罪的高压态势,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此外,该案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深入讨论,对于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及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以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严重社会危害性及触犯刑法的事例
严重社会危害性及触犯刑法的事例案例一: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
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当事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当事人-个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代理律师/律所】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晓坤徐建源【代理律所】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被告】察志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共同饮酒本为情谊行为,但大量饮酒可能会导致饮酒者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
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是醉酒人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
就共同饮酒人而言,如存在如下先行不当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四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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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
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
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 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
2000年5月30日判决:
被告人穆志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穆志祥犯罪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结果,穆志祥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穆志祥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裁定:准许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
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穆志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
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
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
被告穆志祥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
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穆志祥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
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
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
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
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
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
第一种意见。
(一) 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
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
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可能发牛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本案被告人穆志祥的主观方面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的上述构成要件,理由是:1.穆志祥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李学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
的可能。
李学明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
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
作为一个普通人,穆志祥在将三轮车停在李学明住宅附近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学明所接李学华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学华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
2.穆志祥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木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
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
穆志祥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
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
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
穆志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面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
因此,应当说穆志祥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超高
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存因果关系了。
综上,我们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即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
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执笔:江苏省灌南县法院汪勤云张海峰王永仑林夫审编: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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