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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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土地承包合同代理词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土地承包合同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济阳县济阳镇沟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院墙被推倒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并非被告所为,也非被告组织或教唆。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公安机关的证明充其量也只能证明第一次的行为人系沟杨村村民,并不能证明第二次推倒院墙的也是沟杨村村民,更何况不论是什么人所为,其后果均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尽管此案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合同期内,但其性质与合同无关。原告应当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能混淆事实,偷换概念,将责任转嫁给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法庭不应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二是本案实际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告所请求增加的继续

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庭不应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应继续履行。

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定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承包被告村里的土地未经村民会议等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且用于开办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理应被驳回。

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被告没有这种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道路通、排水通、电通,对所遇到的阻碍由甲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被告仅应对原告由于上述三方面遇到阻碍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义务范围任意扩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上述三方面无关。其次,委托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根本不知情,鉴定过程违反程序。违反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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