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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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3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监会2016年3月31日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废止前十三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的规章6件(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21件(见附件2)。

现将这两部分共2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十四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附件1第十四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发布部门1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5号2006年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2004年7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证监机构字〔2007〕344号2007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2005年6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5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38号2005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6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证监期货字〔2000〕12号200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附件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明令废止文件1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号2003年8月29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号2004年10月18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2003年8月29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4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2007年8月14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5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2007年8月14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6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号2011年10月12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7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2011年10月26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8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3〕86号2003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200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119号)10货币市场基金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78号2004年8月16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1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41号2005年3月25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2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63号2005年9月22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3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190号2005年11月21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4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控制有关问题基金部通知2011年10月26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41号(证监会令第120号)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2007年8月15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号)1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7〕225号2007年8月15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号)1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证监会公告〔2011〕17号2011年8月1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5〕10号)1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1号2014年5月28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1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2〕43号2012年12月14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2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证监发行2006年5月18公开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字〔2006〕5号日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2号)2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8号2014年6月11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3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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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1.7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二)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三)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四)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投资银行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投资银行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2008-01-02
国家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12-11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01-01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
2008-04-03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007-10-12
2014-01-01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2014-01-01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2014-01-01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四)中小企业私募债
2012-05-22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14-01-0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
2014-01-0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备案工作提示(第1号)
2013-12-30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09-06-19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2010-10-13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01-01
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
2014-01-01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4-01-0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南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解决处理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解决处理

案例研习(63):同一控制下合并解决之道(2011-07-24 20:08:50)转载标签:分类:案例分析财经张波广州市庆余堂易视通【案例情况】一、安居宝为整合实际控制人下属的安防业务,集中发行人各项优势资源,同时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关联交易,发行人前身安居宝有限于2007年11月收购实际控制人张波先生控股的广州市易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2月依法将其注销。

1、易视通讯的历史沿革情况(1)易视通讯设立情况易视通讯成立于2003年8月28日,由张波、张频、张瑞斌、黄伟宁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为现金;法定代表人为张波;易视通讯成立初期主要从事网络通讯设备产品及其软件的开发、设计和销售,2006年开始主要从事楼宇对讲及智能家居软件的开发。

成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2)易视通讯2005年股权变动情况2005年1月18日,张波、张频与高静迟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张波将其原出资额3万元转让给高静迟,转让价格为3万元;张频将其原出资额2万元转让给高静迟,转让价格为2万元。

上述转让事宜经易视通讯2005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变动后的股权结构如下:(3)易视通讯2007年股权变动情况(安居宝有限收购易视通讯)2007年11月7日,张波、张频与安居宝有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张波将其持有易视通讯47%的股权转让给安居宝有限,转让价格为47万元,张频将其持有易视通讯33%的股权转让给安居宝有限,转让价格为33万元。

上述转让事宜经易视通讯2007年1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于2007年11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变动后的股权结构如下:收购前,张波、张频合计持有易视通讯80%的股权。

自易视通讯成立以来,在重大经营决策等方面,张频均与张波保持一致行动。

并且,自易视通讯成立以来,张波一直担任易视通讯的董事长、总经理,综合其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张波能够实际决定和实质影响易视通讯的经营方针、决策,易视通讯为张波实际控制的企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本法规中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202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0号)自2023年8月10日起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3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6月11日附件1:《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附件1-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制度文件附件2:《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起草说明附件1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4部制度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制度文件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第四条中“《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前言中“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企业投资和并购法规

企业投资和并购法规

企业投资和并购法规企业投资、并购法律全书(大成律所)一般性规定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合伙企业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二、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1、改制综合规定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国有企业改制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在那性规定2002.7.27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巴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有企业清产合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3、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4、职工持股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1、证券发行与战略投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2、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3、并购重组与股权转让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司收购管理办法附:上市公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4、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第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及“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使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四、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五、房地产企业的有关规定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关于做好外伤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六、矿业企业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七、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股份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外商投资方向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伤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9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9修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的暂行办法《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外商投资矿产勘察企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外伤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这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3、外资并购重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外汇的有关规定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在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九、税收的有关规定1、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关于企业所得说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合并分离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谁会艘问题的通知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这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2、其它税种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十、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试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关于调整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通知。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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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一致行动人协议(分析附案例)

一致行动人协议(分析附案例)

一致行动人协议(分析附案例)一致行动人协议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丙方:(身份证号码:)丁方:(身份证号码:)以上合称为“各方”鉴于:(1)甲方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占%的股份;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丁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

(2)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各方拟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采取“一致行动”,以共同控制公司。

为此,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采取“一致行动”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1、“一致行动”的目的各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2、“一致行动”的内容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保持的“一致行动”指,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通过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的方式行使下列职权时保持一致:(1)共同提案;(2)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6)共同投票表决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7)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共同投票表决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9)在各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委托另一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如各方均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共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10)共同行使在股东大会中的其它职权。

3、“一致行动”的延伸(1)若各方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应按照方的意向进行表决;(2)各方承诺,如其将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该等转让需以受让方同意承继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代替出让方重新签署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之一;(3)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作出的前述承诺(任何一条),必须按照其他守约方的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其他守约方中的一方、两方或多方,其他守约方也可共同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指定的第三方。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第四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准备和推荐核准程序【考点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准备一、保荐业务1.保荐业务规程保荐业务规程包括保荐业务管理和保荐业务规则。

保荐业务管理包括的内容有保荐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保荐代表人。

保荐业务规则是指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具体内容有:(1)尽职调查。

(2)推荐发行和推荐上市。

(3)配合中国证监会审核。

(4)持续督导。

2.保荐业务协调(1)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3.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3月制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要求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中所称工作底稿,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从事保荐业务全部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的总称。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统一、记录清晰。

工作底稿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3份;在提交发审委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发行股票时,就发行中的有关事项向公众作出披露,并向非特定投资人提出购买或销售其股票的要约邀请性文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摘要是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概括,是由发行人编制,随招股说明书一起报送批准后,在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及发行人选择的其他报刊上刊登.供公众投资者参考的关于发行事项的信息披露法律文件。

15.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

15.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发文文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发文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时间: 2007-11-25实施时间: 2007-11-25失效时间:法规类型: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企业上市条件

企业上市条件

中 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
小 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 板 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4 财务独立 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 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 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2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有限
主 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不能高于1:1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板 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含 2 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实质重于形式
中 小 板
3 最近3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4 最近3年主营业务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2
三 企业发行上市的条件
法定条件
➢主体资格 ➢独立性 ➢规范运行 ➢财务与会计 ➢募集资金运用
其他方面的审核重点
➢税收政策 ➢土地使用 ➢环境保护 ➢行业地位 ➢集体资产量化或奖励 给个人 ➢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 ➢……
3
三 企业发行上市的条件
法定条件——主体资格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足额缴 纳;
板 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5 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 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 诉讼以及 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8
三 企业发行上市的条件
法定条件——财务会计
6 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经营模式 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 行业地位或所处行业经营
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
主 利影响; 板 ➢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
律适用意见第3号
【法规类别】期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5.19
【实施日期】2008.05.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2号)
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

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

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模拟报表和备考表的区别

模拟报表和备考表的区别

剥离调整后的申报财务报表(考虑到一般的表述习惯,以下简称为“模拟报表")和备考报表都是首次公开发行申报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都是在原企业的法定财务报表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调整而得到的。

但两者也有很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主要是:适用范围不同。

总体上看,模拟报表一般限于报告期内公司架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场合(即,是以过去已发生的事项为基础的);而备考财务信息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包括报告期内以及报告期后一年内公司架构和交易定价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场合(不仅看过去,还要看未来).当然,也不排除某些发行人可能会出现需要同时编制模拟报表和备考财务信息的情形。

法律地位不同。

模拟报表仍然是申报财务报表,通常具有法定财务报表的地位.以后该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除非出现会计政策变更和重大前期差错更正,以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等情形,原先经过剥离调整的有关期间或时点的申报财务报表可作为上市公司年度、半年度和季度财务报表的同期比较数据使用。

相比之下,备考财务信息不能替代申报财务报表,只是在申报财务报表以外提供的额外补充信息,不能作为以后期间报表中的前期比较数据使用。

编制依据不同。

模拟报表仍然属于法定报表,因此仍应以《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财务会计法规为编制依据,反映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财务影响,遵循真实性等各项基本会计原则(证监会32号令的第三十条要求“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而备考财务信息旨在增强信息的可比性和相关性,因此其编制不一定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财务会计法规,可以采用其他特殊编制基础,但必须在附注中对其编制所依据的假设和调整方法作出充分披露。

由于这一特点的存在,同样是对公司架构的模拟,模拟报表和备考报表也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模拟报表中对公司架构的模拟必须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框架内进行,例如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从申报报表的最早报告期期初开始纳入合并范围,而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被购买企业从购买日开始才能纳入合并范围。

IPO特殊业务处理-上市必看

IPO特殊业务处理-上市必看

IPO特殊业务处理-上市必看一、股份代持与实际操纵人认定1、发行人最近三年持有表决权最多的股东发生变化,但发行人以股东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为由而主张不构成实际操纵人变化的,考虑到发行人能够倒签有关文件,目前发行部一律不予支持该主张。

2、存在股份代持关系,但不阻碍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的,中介机构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同时在申报材料前解除代持协议排除股权纠纷风险。

3、表决权代理或转让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问题的解决比照上述代持关系的处理原那么。

二、国企职工持股的规范与公司法的某些要求相冲突1、在〝国资发改革[2020]139号〞文和〝国资发改革[2020]49号〞文等两个规范国企职工持股的文件出台后,国企职工基于该等文件的要求规范有关持股,可能会违抗«公司法»的如下两个规定:1〕股份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监高持股转让每年有25%的限额。

2、证监会认为,为规范国企职工持股而进行的转让,即使违反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当地工商同意做变更登记,CSRC就没有意见;而且他们鼓舞一次性转让完,假设一次转不完,就要相关人员出承诺同时上级国资部门确认。

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1、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峻的行为。

2、原那么上,凡被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均属于重大违法行为,除非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能够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能依法给出合理说明。

3、并非所有行政机关给出的行政处罚均属于证监会关注的〝重大违法违规〞。

通常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假设被罚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且对公司有重大阻碍的,那么也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3、违法违规行为的终止时点,通常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假设违法行为出现连续状态,那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运算。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一)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五、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文件前一个会计年度或一期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六、重组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
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浅谈企业IPO过程中关于同一控制下资产业务重组合并的相关处理

浅谈企业IPO过程中关于同一控制下资产业务重组合并的相关处理

浅谈企业IPO过程中关于同一控制下资产业务重组合并的相关处理作者:张浩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3年第18期摘要:近年来,企业为顺利通过IPO审查,先行对同一控制下的业务、资产进行重组,再申报材料已是屡见不鲜。

本文通过某国有集团控股的拟上市主体进行业务、资产合并重组的案例对重组必要性、适用法规、程序及相关账务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IPO同一控制业务重组在资本市场日渐活跃的当下,通过IPO上市募集资金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

企业上市前先对同一控制下的业务进行重组、合并再申报IPO上市材料也已是屡见不鲜。

因重组、合并业务的特殊性、复杂性,证券监管部门对此类业务监管非常严格。

下面,笔者结合A集团公司及A集团控股的拟上市主体C股份公司在IPO过程中对同一控制下的传媒业务进行重组合并的案例,就其必要性、适用的法律规定、程序及相关账务处理分别进行阐述。

一、业务重组、合并的必要性(一)业务重组、合并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面临巨大的市场压力,技术创新速度不断加快,产品生命周期不断缩短,竞争更加激烈,客户要求更加苛刻,优化集团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规模效益,减少交易成本,做强公司专业生产领域的能力成为A集团公司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现有业务进行梳理,并反复论证,A集团确定了以集团内部业务重组为核心,整合集团内部优势资源,将A集团的传媒业务整体注入拟上市主体C公司,实现传媒业务与非传媒业务的严格划分,以提高整体竞争力的集团内部业务重组、合并方案。

通过上述对传媒业务的重组,拟上市主体C公司完善并延伸了产业链,以做大做强传媒业为主要战略目标,较好地实现了规模效益,资产、收入、利润规模均较重组前增长约80%;A集团剥离传媒业务后,转型为新兴文化产业及投资控股公司,实现文化企业的多元化发展,摆脱了经营业务单一,过分依赖传统业务的困境。

(二)业务重组、合并是证券监管部门对拟上市企业规避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的现实要求近年来,控股股东利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成为最受投资者诟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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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这样理解的,都要适用,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
(二)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三)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
(四)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号文是对同一控制下合并事项的综合规定,3号意见第三条的是对各种合并(包括业务合并即文件所提及的同一控制下非企业合并事项,会计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的综合叙述,只要是同一控制的重组包括那四钟情况都适合,
备考财务信息无需审计也是有理论依据的。因为备考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就是一项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交易,因此备考财务信息并不是历史财务信息,而审计针对的是历史财务信息。
但2007、2008年,重大资产重组和非公开发行的 规定陆续发布后,明确要求备考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审计。从此以后,对于备考财务报表,一般都是出具审计报告。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 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发行人应根据影响情况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三)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2008-05-29 16:40
【文章正文】
重大变化的;(五)其他事项或交易的发生(或很可能发生)使得披露备考财务会计信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前款所指购销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由于购销价格的改变影响上年同期利润10%以上的变化。第六条 如果购并业务已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反映在申报财务报表中,财不需要单独提供该项购并业务的备考财务会计信息。
请看最新一期保荐业务通讯,结合《关于IPO企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同时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且评估调账的申报报表编制问题》和《关于IPO公司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合并)的会计处理及申报报表的编制问题》两文精神,上述理解是正确的。
我还是没完全理解,如果不形成企业合并的但相应指标超过20%的,对3号意见第三条的(三)和第六条的第二款应该适用哪一个,还是都要适用?
首先说业务合并的方式,按三号文,如果达到20%。则做法是对相关资产负债、收入成本及现金流等比较期间的报表项目通过剥离调整方式进行模拟,然后对前期合并报表数据进行重述。
如果达不到20%,做法是按照关联方之间购买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购买价不显失公允的情况下,将购买价视同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不确认资本公积,比较数据也不进行报表重述。
关于备考财务报表审计的问题
在实务中,一般需要编制备考财务报表有两种情况:
1. IPO,对于一些不属于企业合并的资产购买,可能需要编制备考财务报表。这种备考财务报表是作为财务报表附注的一部分,IPO审计报告意见涵盖了对其的审计意见。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证监会要求编制假设资产重组完成后的备考财务报表,需要会计师单独发表审计意见。
六、 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对3号意见第三条的(三)和第六条的第二款应该适用哪一个,还是都要适用?
2001年时,证监会发布过《备考财务会计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备考财务会计信息无需审计,但发行人董事会应确保披露的备考财务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但后来这个征求意见稿与差不多时候发布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改制重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7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财务报表剥离调整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一样,并未形成正式的对外发布的文件。
所以两套指标20%到50%与100%及20%以上是对一个事物,处理的不同方面的描述,前一套指标是指合并规模对申报报表要求的界定,后一个指标是指可能遇到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
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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