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代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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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2)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

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3〕227号

杭州保监办:

你办《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浙发[2003]1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符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险营销服务部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可以向其发放《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相互代理的业务范围由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二、在保险公司健全内控制度,完善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不设级别对等的限制,产、寿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可以与对方的支公司或分公司之间相互代理。

三、不得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增列有关内容取代《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32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二、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三、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309号

广西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桂保监发〔2010〕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第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你局在不违背该通知精神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实际,对在未设立分支机构地区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确保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跟得上、客户利益有保障。

你局应加强后续监管,依法查处服务不到位、严重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吊销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二、你局可在现行法规政策范围内,积极探索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的具体监管措施,为我会研究制定该领域的相关监管制度积累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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