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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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保险利益进行法律规定的原因 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费 以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货物来抵偿,并 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 给被保险人或支付货款,实际上是使被保 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 金额的补偿。但有人以与自己毫无关系的 船舶和货物来投保——不发生损失,投保 人损失保费;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可以获 得远高于保费的补偿。成为一种事实上的 赌博。


保险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 险法》。该法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 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 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 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 度有系统研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02年10月,姚某以周某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 一辆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同年10月20日, 周某就挂靠在其名下的汽车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 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额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 万元。保险期限自01年10月21日起至03年10月20日 止。该车实际由姚某使用,贷款也由姚某负责归还。 03年6月28日,赵某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四人死亡 (其中包括姚某),三人受伤。周某随后通知保险 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周某对投保车辆不具 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3.

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保险利益作为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 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 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以不法利益(如以 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产生的保险, 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 此外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 取得的财产,同样也无保险利益,因为这些 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 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该坠机地点正好位于上海市盛帆房地产公司 所开发的沁春园小区内。上海市盛帆房地产 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按 照规划,该公司将在莘庄镇建一个占地面积 4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60多万平方米的沁春 园住宅小区。坠机前,该公司投入了2亿多 人民币,完成了前期的征地、动迁等工作, 并已建成交付使用了15万余平方米的商品房。 事发时,坠机地点已经完成了四栋商品楼的 基础工程。


保险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则是“无危险 无保险”。保险使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 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 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之中。 而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当保险合同约定的 特定事故发生时,该利益主体会受损,因此 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 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 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 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权、占有权、 抵押权、留臵权、债权等,是保险利益最 为通常的形态; 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 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 租金收入、运费收入等; 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 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正常运行 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违反这些规 律保险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1.

保险利益的含义——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 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是保险交易产生的前提 和依据,没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交 易的基础。


a.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 具有保险利益。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包括 以下几种情况: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 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 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 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 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保险利益的认定

法官认为,该车虽然实际不属周某所有, 但以周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由其出资 办理了保险,该合同有效,法院按照保 单中的投保人认定受益人,周某具备获 得保险利益的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当 理赔
II.

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 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 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 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 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 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 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 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 定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坠机给盛帆公司方面造成的施工房被毁, 建筑、材料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失争议很小,认为应 在498万元人民币至528万元人民币之间;至于对盛 帆公司的房产巨额贬值,大韩航空公司方面表示无 法接受。 大韩航空公司认为,坠机事件是否引起房产贬值, 这一点无法论证。即使房产贬值,也是由于市场波 动引起的;而客户认为“不吉利”,这种看法是迷 信,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 盛帆公司则认为,老百姓怕“不吉利”而不买他们 的房子,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中国人就是这样的 传统。针对韩方提出的市场波动原因,盛帆公司又 对沁春园小区周边相似楼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 其他房地产销量都不断上涨,而惟独盛帆公司的房 产在波动,他们认为韩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上海盛帆房地产公司诉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4月15日16时04分,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 架MD—11大型货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起飞前 往韩国汉城。升空后仅1000米,这架飞机就坠 毁在上海闵行区莘庄镇莘西南路一处建筑工地, 机头深深扎进地里,机身、机尾部分向前折断。 无数大大小小的机身残片和机上物品砸向周围, 3名机组人员当场遇难,现场群众5人死亡,37 人受伤;11幢建筑物、32家店铺、317户居民房 屋受损。事故后经民航部门调查,认定坠机原 因系飞行员操作失误所致。
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

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 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1日, 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1999年3 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 身孕。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 发生了纠纷。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 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 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 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 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 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
b.
c.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 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 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 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 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 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不论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 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 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 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 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精神创伤、政治 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 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 益。确定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 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已经 确定。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 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 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 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预期利益则往往 引起争议


盛帆房地产公司聘请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为其 损失进行了评估。2000年1月,该评估所做出评估 报告书称:坠机地点位于沁春园三村工程的中心, 使得正在建造的四栋商品房基础工程被毁,同时将 施工地的一些办公用房及现场设备、材料等冲毁。 此外,飞机坠毁时的冲击波及飞机残骸使沁春园一 村、二村部分建好的商品房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由于飞机失事的影响,不仅使小区开发处于停止状 态,而且严重影响了小区商品房的销售。评估报告 的结论是:沁春园小区因1999年4月15日大韩航空 公司的货机失事事件造成的损失为6.4888亿元人民 币。 从2000年7月份开始,盛帆公司就和大韩航空公司 谈判,希望协调解决赔偿问题,大韩航空公司也表 示愿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双方分歧很大,以致 未能协商解决。


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对于保险利益要 求在合同成立到损失发生全过程中都必 须存在。但有时为了方便保险合同的订 立,保险利益不必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同订立时存在, 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 保险利益可以发生转移和变动。如继承、 转让、交易等。此外,如果保险标的消 失,则保险利益也同时消失。
案例:保险利益的认定

盛帆房地产公司诉称,坠机事件对该公司的 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坠机前该公司开发 的房产比较热销,事故发生后,除了直接的 物质损失外,更重要的是造成了房屋的滞销 和跌价。客户担心坠机爆炸会造成房屋质量 隐患,更重要的是,许多人都认为小区掉过 飞机,不吉利。空难发生后很少有人来买房 子,原已预订的客户也纷纷来退房。尽管公 司加大了广告宣传力度,但收效甚微,房子 严重滞销,房产急剧贬值。
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 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 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 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
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

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 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 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 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 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 益人。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根据 《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 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 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概括言之,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坠机是否造成房产巨额贬值的后果? 或者说,坠机是否是造成房产巨额贬值的原 因? 第二,如果造成房产巨额贬值,如何赔偿? 三、坠机与房产巨额贬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房产滞销、贬值带来的损失,也就是预期利 益。
4、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主要产生 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 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 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之前,普 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 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 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 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 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 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要求被 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限 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 投机生意。 因此,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 博相区别的需要。


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 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 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 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 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 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 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 平。因为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不是 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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