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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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健全,我国逐渐形成了高度个人自治的协议离婚制度,其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基于感情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从而消灭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在设计方面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所存在的缺陷致使一系列的问题一一显露,譬如草率离婚、“假”离婚等等都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本文将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我国立法的完善作为重点,旨在能够使我国未来的协议离婚制度更加完善,从而造福于整个社会。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正式施行,由于其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而方便了人们的结婚、离婚过程,因此受到了很多好评。“很多人称赞有加,认为其充满了人性关怀,反映了时代进步,”[1]但是在其实施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就包括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的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而假离婚的群体性离婚事件①[2]。虽然钻政策法律漏洞者在各个时代都屡见不鲜,但为了让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重新进行一番理性的审视与反思。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过程

自1950年我国在第一部《婚姻法》中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之后,这一制度分别在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1986 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予以了规定。而对于协议离婚中的法律干预则是出现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条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①群体性离婚事件:这里所谓的群体性离婚事件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许多夫妻在并无离婚意图的时候而进行的离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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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然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将上述干预措施全部取消,同时还特别规定“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即应当“当场办理”。这些变化说明通过国家来维持婚姻稳定的干预措施逐渐退出了协议离婚领域,取而代之的是把离婚以及离婚后果的支配权完全交给了当事人自己,从而使得离婚行为演变为个人私事。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概念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特点

1、协议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议离婚解除的是夫妻身份关系,所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身份,没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不能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适用协议离婚。

2、协议离婚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它是当事人以结束共同生活关系、消灭夫妻身份为目的的双向行为,其内容必须具备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缺乏缺乏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的真实合法的合意,就不构成协议离婚。

3、协议离婚形式上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特定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可

现协议离婚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生存期间自愿终止婚姻关系,并就其后果一切事宜达成合意,这一离婚合意,还必须法律承认并赋予其以合法的效力,二者的结合才构成制度意义上的协议离婚。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1、申请

申请是当事人将其离婚的意思表示呈送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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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是否正确、证件是否齐全,如有错误或遗漏,婚姻登记机关可限期要求当事人予以改正或补正;同时需要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如当事人是否自愿,是否就子女抚养、夫妻一方困难时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协议等。

3、登记

登记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离婚申请予以确认,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背后的隐患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实行所表现出来的问题

1、草率离婚增多

由于新的协议离婚制度条件的过于宽松,使一大批人涌入协议离婚的热潮,很多人对婚姻关系轻率处理,没有慎重地对待离婚问题,从而成为所谓的“闪婚一族”。它的办理程序较之过去更加方便、快捷,为人们草率对待婚姻大开方便之门,以致在离婚率中的协议离婚的比例迅速增长,远超诉讼离婚。

2、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中,只要当事人认为是“适当”的安排,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协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这就无法杜绝父母为达到个人目的以牺牲子女利益为代价情况的发生,甚至以未成年子女为筹码来达到离婚的目的。

3、“假离婚”②现象的增多

近年来,由于我国在土地管理、房产调控等方面采取严格的管理和干预措施,很多夫妻以假离婚的方式,轻松规避法律,获得更多的利益,这种现象层出不穷。对社会道德的底线、诚实信用的观念、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法律尊严和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造成了损害。

假离婚现象的出现,不仅与当事人的思想道德认识有关,更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过于宽松有关。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干涉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婚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协商。加之现行

②所谓“假离婚”,又称合谋离婚,即已婚男女为了实现共同利益,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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