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
两非的工作制度
两非工作制度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各项工作机制和措施。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两非问题,将其纳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两非案件查处工作。
以下是两非工作制度的详细阐述。
一、法律法规体系1. 刑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业务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非法开展两非业务。
4. 母婴保健法:强调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二、工作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加大两非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两非现象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2. 强化执法监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对涉及两非案件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
3. 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群众积极参与两非问题的举报,设立举报热线和邮箱,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4. 开展专项治理:定期开展两非问题专项治理行动,集中力量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5. 加强区域协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两非案件的查处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6. 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两非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及时掌握两非案件的发生情况,为政策制定和执法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三、工作成效1. 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随着两非问题的日益突出,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两非问题的立法力度,为打击两非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2. 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有效遏制了两非现象的蔓延。
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
简阳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各科室:为规范我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医院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B超室要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对孕妇使用B 超机施行检查的医务人员应签名填写《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表》。
同时,要严格B超机操作规范,实行工作室进入许可制度、双人检查结果共同签字制度。
三、B超机操作人员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接生的医务人员必须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并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考核,落实奖惩措施。
四、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测报告中不得含有胎儿性别内容,否则视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1五、药房负责对终止妊娠药品(附件1)进行管理,凭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对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登记。
要记录取药时间、妊娠妇女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主管医师、药剂师(附件2)。
六、进行早期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有医学指征需要终止妊娠时,须向受术者说明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或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意见情况,经本人和家属同意并签署意见。
严禁使用终止妊娠药品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七、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查验并保存受术者由省卫生厅指定的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并经科内讨论,由科主任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相关证明材料复印入病历存档备案。
B超室管理规范--两禁标志
B超室“两禁”标志制度
“两禁”的含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目的: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
两禁标志图例:
违反规定的处罚: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从2021年5月1日起,甘肃省施行全面二孩政策,为保障女性的权益和人身健康,同时提高出生人口的质量和数量,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以此来禁止非法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胎儿性别鉴定的现状性别鉴定由于技术的发展,已经实现了早期的性别预测。
一旦知道胎儿性别,往往会出现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过度纵容家族观念,并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
性别鉴定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人类伦理问题。
对于女性而言,跟随着性别鉴定的结果,不少人面临着非法处理或者令人不愉快的结果,这种行为的后果不仅使得社会风气受到负面影响,更对女性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因此,对于过度纵容家族观念,并带有明显性别歧视的家庭,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遏制这种乱象,防止胎儿性别鉴定的乱象继续蔓延。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为了杜绝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甘肃省制定了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这个规定同时规定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在胎儿性别没有危害到母体健康的情况下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违法的。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女性身体健康的不断提高,中国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进入一个生育高峰,这个规定的实施对于有效保护女性权益,加强社会风气建设,推动人口出生率提升以及控制人口性别比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法情况下的胎儿性别鉴定虽然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是被禁止的,但在合法情况下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是被允许的。
一般情况下,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一些疾病和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筛查。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该在正规的情况下进行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不得泄露给任何人,除非是涉及到临床治疗的需要。
小结甘肃投票通过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地规定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在胎儿性别没有危害到母体健康的情况下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违法的,旨在切断广大人民群众不恰当性别观念的连线,积极推进人口健康和社会进步,保护新生儿的生存权益和父母权益等。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关于加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关于加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有关管理的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XX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XX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X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现就加强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中期妊娠等管理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一、加强对胎儿性别检查的监控,进一步完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的管理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将现有超声诊断仪和操作人员、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填写《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管理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分别报所在地同级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情况汇总分别上报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有奖举报制度。
要加强对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敦促其遵守有关禁止胎儿性别检查规定和工作要求;在有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醒目警示标志,公布向当地人口计生委、卫生局举报的。
3、对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染色体检测要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实施检查者或其他医务人员在《孕妇孕情超声仪检查(染色体检测)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二)签名。
登记表必须妥善保存备查。
4、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国家卫计委日前出台《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组织、介绍实施“两非”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类违规者将依法处分或受最高3万元罚款,并建立涵盖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和药品的监管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包括: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新规提出,建立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五月一号起,我国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昨天,记者从国家卫计委获悉,新修订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正式出台,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卫计委透露,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已持续30多年处于偏高状态。
经过多年努力,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2015年仍高达113.51。
据了解,新修订的《规定》中明确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同时根据《母婴保健法》,结合工作实际,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卫生部部长张文康药品监管局局长郑莜莫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
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
否则,就被视为异常。
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1年为108.47,到1989年上升为111.92。
特别是90年代以来,出生性别比偏高的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居高不下。
据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13,二孩出生性别比连续高达140。
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农村人口比重大,农村劳动生产力落后,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还主要靠人力、畜力,男性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加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养儿防老有现实的社会需求,因此,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不规定第一胎为女婴的,允许生第二胎。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近年来,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对胎儿性别的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然而,这种便利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有必要明确规定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首先,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存在着严重的伦理和道德困境。
胎儿性别的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背了生命平等原则,剥夺了胎儿的生存权利。
这种行为无论从伦理还是从道德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应该被容忍的。
其次,这种行为也会引发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由于一些家庭对子女性别的偏好,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男女乖孩子”的差别对待,造成了社会不公平。
另外,在性别比例失衡的情况下,人口结构将发生严重扭曲,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
这种行为的产生势必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再者,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还可能导致一系列的医学问题。
无论是胎儿性别鉴定还是人工终止妊娠过程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从而给女性的身体健康带来威胁。
这对于母亲的身心健康以及整个家庭的稳定都是不利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医院应该建立管理制度,严格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首先,医院应该加强对医生的培训和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严重性。
同时,医院还应该加强对妇女的教育,提升她们对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
此外,医院还应该建立良好的法规制度,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生和患者,应该严格追究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此外,还可以加大对这方面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违规医院和个人的处罚力度。
最后,医院还应该加强对传统观念的引导和教育。
在一些地区,人们对子女性别的偏好是由于传统文化和观念的影响所致。
因此,医院可以借助各种途径,如宣传和教育活动等,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观念,尊重生命,摒弃对子女性别的偏好。
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省市县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实际制定我院具体管理制度。
我院不是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醒目标志。
二 B超室应专人管理,操作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道德教育,操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拒绝任何公民提出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要求。
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强迫操作人员。
四B超对孕妇进行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到场。
应对使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人等情况准确记载。
五对孕妇的正常孕期保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视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六我院实行住院分娩制度。
七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我院不给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书。
如(一)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八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术前必须查验、登记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九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为了认真更好地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保护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遏制出生人口性别失衡不良势头,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特制定以下规定:
1、不准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在相关场所(B超室、妇产科门诊、产房等)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禁示标志,并设立举报电话。
2、对孕妇进行了超声检查不准报告或暗示胎儿性别情况。
3、严格B超管理,建立B超检查登记并逐月上报,于每月5日前上报至县卫生局。
凡孕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必须须有两名医生在场方可实施检查,报告单上也要有两名医生签字以示负责。
每月4日前将孕产妇B超检查向医务科报告。
分管院长每月对B超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建立终止孕14周以上妊娠批准制度及逐级审批制度。
凡孕14周以上需要终止妊娠的,需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书,并经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特殊情况产科医生必须电话核实。
否则按选择性别引产论处。
妥善保管引产证明书。
5、建立引产登记专用表,认真负责地逐项登记。
6、落实责任,依法严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7、对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
和科室领导,要追究责任。
发现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要坚决予以严历处理,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8、本制度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1我院严格禁止胎儿性别鉴定,B超室各级医务人员不得提供胎儿性别鉴定服务。
2.我院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手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如发现有怀孕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孕妇接受终止妊娠手术,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手术通知书》。
3.妇产科负责定期将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斗门区卫生局和计划生育相关部门。
4•妇产科和B超室组织本科室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5.业务院长分管此项工作,妇产科主任和B超室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
以下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河南省两禁条例
河南省两禁条例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 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 ) 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南府字[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南府字〔2012〕2号)为加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十一届第40号)、《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第8号令)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调整。
三、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四、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明。
六、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按规定报卫生部门或报人口计生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的规定依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2016 年第 9 号文件规定,结合医院本质,拟定本规定。
一、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疗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二、禁止任何科室也许个人推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禁止任何科室也许个人介绍、组织孕妇推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三、吻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以下状况外,不得推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弊端的;3.因患严重疾病,连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也许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停止妊娠的其他状况。
四、我院不具备产前诊疗资格。
凡有医学指征,确需人工停止妊娠的,患者必定供应具备产前诊疗资格医院,以及该医院三名以上拥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拥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察后出具的医学证明资料。
五、未获取母婴保健技术同意的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停止妊娠手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停止妊娠相关医学诊疗建议书也许证明。
六、我院在工作场所(包括产科门诊、超声科、妇产科病区)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疗、染色体检测、人工停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七、妇产科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对身份进行认真核查,并请患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
八、停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推行停止妊娠手术的医师(获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同意证)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九、药学部应当建立真实、完满的停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妇产科为停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满档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
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2年11月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