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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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

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

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信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回顾2019年8月10日,甲方张某向乙方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0%,并由丙方陈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

然而,截至合同到期日,李某未按约定还款。

张某于是将李某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要求陈某担保责任。

二、李某的辩护李某在法庭上辩称,他并不否认借款事实,但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他表示,他曾多次向张某道歉并表示会尽快还款。

他请求法庭给予宽限,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

三、陈某的辩护作为担保人的陈某亦表示,他愿意履行担保责任,但是他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过高的责任。

他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双方一直以朋友的身份进行交往,他才答应担保事宜。

然而,他并没有签署担保合同,也没有对担保义务有明确的了解。

他请求法庭确认他的担保责任,并限定其担保金额为借款的50%。

四、法官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一经约定即为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等相关事项,因此,乙方李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陈某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法官认为,担保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提供确保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

在本案中,陈某承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是陈某承担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未履行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

因此,陈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法官并不同意陈某要求限定担保金额的观点。

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在担保事项上并没有提出具体金额,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该承担借款的全部金额作为担保责任。

五、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和判断,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责令李某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 1 】 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 评析 】 《民法典》 第 三百八十六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 2 】 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 —— 唐某诉徐某、 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得到履行,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以获取债权的一种安全措施。

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反担保案例和反担保书的例子:
1. 案例一: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一栋房产作为担保物。

该房产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可以通过仲裁或诉
讼程序,将该房产查封并拍卖,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人(债务人)同意将位于XXX地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反担保物,一旦本人无法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同意银行以查封、拍卖等方式处置该房产。

本人保证该
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2.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
了信用额度。

为了确保供应商在交付货物后能够按时收到款项,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
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物,一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供应商可以要求银行
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中提取款项。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XXX银行的账户作为本次采购合同的反担保物。

一旦本公司无
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意供应商要求银行冻结账户,并提取款项以弥补损失。

同时,本公司保证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反担保情况下,反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专业人士(如律师、银行业务人员等)进行咨询和讨论,以确保反担保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A公司向担保公司C购买了一份工程保证担保。

合同规定,如果A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担保公司C将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

业主因此向担保公司C提出索赔,而C公司则认为不可抗力应免除A公司的责任,从而引发了纠纷。

我们需要了解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工程保证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其目的是确保工程项目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按期交付工程;担保公司C则是作为第三方,承诺在A公司未能履约时承担责任。

我们分析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例中,A公司遇到的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判断其能否免责的关键。

再来,我们探讨担保公司C的责任。

担保公司C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基于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如果A公司确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约,那么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需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和事实来综合判断。

我们考虑解决纠纷的途径。

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在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可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相应地,担保公司C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保证责任的范围。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

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其责任可能会得到免除或减轻;担保公司C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正客观地处理合同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企业连带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企业连带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YY银行(以下简称“YY银行”)第三人:ZZ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2010年,ZZ公司因经营需要向YY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

由于ZZ公司信用状况一般,YY银行要求ZZ公司提供担保。

经协商,ZZ公司找到其关联企业XX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ZZ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ZZ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YY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Z公司和XX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连带担保人,仅在ZZ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才承担责任,且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 YY银行在贷款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XX公司与YY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 YY银行在贷款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进行贷前调查,未核实ZZ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2)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导致贷款资金被用于非经营性用途;(3)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对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导致贷款风险加大。

法院认为,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考虑到YY银行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ZZ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经营不善,因此,YY银行不承担全部责任。

四、法院判决1. 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YY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 YY银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XX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 ZZ公司偿还YY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

为确保丙方的权益,乙方要求丙方提供反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

甲方无力支付,法院遂查封了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

二、争议焦点1. 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法院是否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三、法律分析1. 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签订反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有效。

2. 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提供,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案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因此,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占有。

反担保物由反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为银行存款,由丙方占有,因此法院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是合法的。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反担保合同有效,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法院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

因此,法院判决查封丙方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两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丙方败诉,查封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反担保合同有效。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

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

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案情分析]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

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

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确保乙公司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某市的房产抵押给甲银行。

同时,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丁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 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抵押权是否有效?2. 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免除?3. 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丙公司抵押权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丙公司对甲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有效。

二、丁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乙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丁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过错法院认为,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出现争议。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

张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支持,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张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足够的抵押物,银行要求张某提供担保。

张某找到李某,李某同意为张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随后,张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从银行取得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3.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分析: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并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且双方签字盖章,银行已经充分证明了李某的保证行为。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张某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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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担保人免责是指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解除对借款人的担保责任。

最高院对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旨在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介绍一则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案例简述: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担保人丙先生提供了担保责任。

然而,由于乙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丙先生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丙先生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丙先生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的判决:最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如下判决:首先,最高院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被追究担保责任。

丙先生在提供担保时并未违法,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民事纠纷。

因此,丙先生不能被追究全额担保责任。

其次,最高院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界定。

最高院认为,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丙先生,他的担保责任应当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相一致。

即使借款人违约,使债务本息增加或发生滞纳金等情况,丙先生的担保责任也不应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

因此,最高院认为甲公司只能要求丙先生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

最后,最高院进一步强调了担保人免责的原则。

最高院规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应当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

如甲公司要求丙先生承担超过约定范围的担保责任,则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无效担保。

因此,最高院判决甲公司只能要求丙先生承担借款本息以及约定的违约金。

结论:最高院的判决明确了担保人免责的相关原则和界定。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有限的,只有在借款人违约并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相一致,并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

最高院的判决进一步保护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借贷关系的稳定与公平。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融资担保是指在借款人无法提供足够的抵押物或信用担保的情况下,第三方提供担保责任,为借款人提供信贷支持的一种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融资担保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警示。

案例一: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某担保公司在担保一笔融资项目时,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履约,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所需资金,进而影响了借款人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二:担保公司违约一家担保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人无法及时获得贷款,进而影响了借款人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三:借款人信用风险某借款人在融资担保过程中,未能按时还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进而影响了担保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四:担保合同条款不明确一份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不明确,导致在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担保公司无法有效履行担保责任,进而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所需资金。

案例五:担保人资质不合格一位担保人在融资担保过程中,其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无法有效履行担保责任,进而影响了借款人的融资计划。

案例六:担保公司违规操作某担保公司在融资担保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如虚假担保、超范围担保等,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所需资金,进而影响了借款人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七:借款人财务信息失真借款人在融资担保过程中,提供了失真的财务信息,导致担保公司无法准确评估风险,进而导致担保公司无法有效履行担保责任。

案例八:担保公司无法提供充足担保额度某担保公司在融资担保过程中,由于自身资金限制,无法提供借款人所需的充足担保额度,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所需资金,进而影响了借款人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九:担保合同解释纠纷一份担保合同中存在解释纠纷,导致在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担保公司无法准确履行担保责任,进而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所需资金。

案例十:借款人经营不善某借款人在融资担保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还款,进而使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进一步影响了担保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总结起来,融资担保警示案例涉及担保公司的资金链断裂、违约行为,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财务信息失真、经营不善,以及担保合同条款不明确、担保人资质不合格等问题。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生意人,前几年生意做得还不错,手头也有点积蓄。

这时候他朋友老李找到他,说自己有个特别好的项目,稳赚不赔,但是就差一笔启动资金。

老李知道老张有点钱,就想找老张借个50万。

老张本来有点犹豫,毕竟50万不是个小数目,可老李那是拍着胸脯保证,还说一年之内肯定连本带利还给他,利息还比银行高不少呢。

老张想了想,觉得老李平时人也挺靠谱的,就答应了。

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

不过老张也不是傻的,他担心万一老李还不上钱怎么办。

这时候,老李就提出来说,他可以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担保。

老张一听觉得还不错,但是普通的抵押手续好像有点麻烦,而且万一到时候真要处理房子,还得走各种法律程序。

这时候,有人给老张出了个主意,说可以签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就是老李把房子的所有权先转让给老张,如果一年之内老李把钱还上了,老张再把房子还给老李;要是还不上,这房子就归老张所有了。

老张觉得这个办法挺好,简单直接,于是两人就签了这么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三、出现纠纷。

结果呢,这世事难料啊。

老李的项目出了大问题,别说赚钱了,把投资的钱都快赔光了。

一年的期限到了,老李根本拿不出钱来还给老张。

老张就想着,那按照合同这房子就是我的了呗。

可是这时候问题来了,老李的老婆跳出来了,说这房子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老李一个人不能做主把房子转让给老张,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老张就很郁闷啊,他觉得自己当时也是好心帮忙,而且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无效就无效呢?四、法院判决。

没办法,老张只能把老李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发现了不少问题。

关于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老李确实没有经过他老婆的同意就擅自把房子用于担保转让,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但是呢,法官也考虑到老张当时签订这个合同也是出于对自己借款安全的考虑,而且老李确实是自愿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部分有效。

因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老李只有一半的处分权,所以老李转让房子所有权的行为在他那一半份额内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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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

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

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

贷款后。

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代理词: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

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

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

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

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 4 个月的时差。

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 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

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 号)第1 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

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所有证据材料均未有担保方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约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 号)》第7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人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之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即使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也仅是赔偿责任,而不绝应该是原告认为的连带担保责任(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

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

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担保法》第28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在多个当事人为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的同时,D厂又以物提供了担保,这一情况与上述规定相符。

故此担保各方仅应对本案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担保合同纠纷基本案情X年,XX、XX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

XX 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XX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

X年8月19日,XX、XX作为借款人,XX、XX(XX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

同日,西定A银行向XX交付了10万元借款,XX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XX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XX、XX、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XX、XX 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XX、XX、XX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XX、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20xx 年元月之后XX、XX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XX已去世,被告XX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

被告XX、XX作为XX、XX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XX辨称XX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XX属串通欺骗XX、XX提供担保,但XX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XX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XX、XX辨称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XX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XX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XX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XX的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XX、XX、XX、XX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XX、XX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负担。

被告XX、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XX、XX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

2.XX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XX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XX 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

故不能认定XX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3.西定A银行与XX、XX及XX、XX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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