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工商局违法行政复议案行政诉讼代理词
申请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代理词.doc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李苏滨的委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担任李苏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李苏滨诉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切实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发表代理词如下: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非曲直已有定论。
不管被告如何诡辩,但他们滥用公权、非法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报复迫害的行为,已经形成并造成损害结果,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索赔有据。
我相信,凡是亵渎法律的人终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被告谬误的认为:1、被告未与原告注册律师执业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赔偿范围;2、原告没有可能在没有注册的条件下发生经营费用;3、没有直接财产损失--即使不能执业,其可能的收入也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收入,对应未予注册的损失,也只算是间接损失。
现在的问题是:1。
被告其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使我的当事人法律赋予的、非依法不能剥夺的权力--律师执业权力,被非法剥夺,这使我的当事人失去了生存权,而不是什么期待权、财产权。
2。
被告歪曲法律。
生存是需要物质保障为条件的,原告被非法剥夺权利期间的自我生存和家庭生存所需的物质消费,是最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间接损失3。
《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公民因其生存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行政行为的违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责令停产停业目标实际上也是对行为能力的约束,当事人因无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从而导致财产权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是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李苏滨因私自收案收费违法行为,河南省司法厅按照司法部文件规定,未予其办理2002 2003年度律师执业证注册。
李苏滨为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水区法院判决省司法厅未予该李办理律师执业证注册行为违法。
李苏滨籍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照被告陈述的这个事实看,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该是没问题的。
曹继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继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8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继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当事人】曹继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继忠【当事人-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冠洲、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陈伟、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冠洲、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陈伟、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冠洲、刘宜东陈伟、李柄泽【代理律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继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度长垣县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5元(44818÷12)。
根据河南矿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曹继忠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曹继忠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曹继忠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张某诉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张某诉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审理程序】再审正文张某诉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基本案情】2021年7月,河南省某市遭遇罕见的特大暴雨灾害,该市某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杨某报名参加抢险突击队。
7月25日早上,杨某参加抢运救灾物资,直到14时30分左右返回单位待命。
半小时后,杨某在办公室突然摔倒昏迷,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
7月30日11时20分,杨某呼吸心跳停止,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1年8月20日,杨某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市人社局”)认为,杨某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的妻子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病历中缺乏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临床判断标准的意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申请再审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某市检察院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走访杨某的主治医生及医院病案科工作人员等,查明杨某住院期间共形成332页病历资料,医院病案科当时向杨某所在单位提供了病历首页、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132页病历资料用于工伤认定,剩余的200页病历资料未提供。
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剩余的200页病历资料,初步判断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的临床表现基本符合脑死亡的先决条件和临床判定标准。
鉴于脑死亡结论性医学诊断具有较高专业性,为准确认定杨某脑死亡的时间,某市检察院委托该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检察技术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聘5名资深神经医学专家,对杨某全部住院病历资料进行专门审查,并形成会诊意见,一致认为:杨某因脑干出血破入脑室引起深度昏迷,具有不可逆性,自2021年7月25日21时22分至宣布临床死亡,临床表现为深昏迷(格拉斯哥昏迷指数为3分)、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的先决条件和临床判定标准;虽然杨某尸体不复存在,已不具备确认实验及司法鉴定条件,但综合分析病历资料,并结合主治医生建议杨某家属捐献杨某肝脏的事实,可以得出“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的诊断结论。
张莉、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莉、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莉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莉【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丰雁【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莉;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采取了列举规定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既列举了十类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又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采取了列举规定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既列举了十类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又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张莉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对张磊作出的卫房征补决〔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莉虽不是行政相对人,但其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涉房屋主张权利,认为该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申请复议。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断。
新乡市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张莉不是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张莉的复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郭秀芬、赵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秀芬、赵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智勇张彩霞谢田霞【审理法官】夏智勇张彩霞谢田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秀芬;赵铭震;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郭秀芬赵铭震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郭秀芬赵铭震【当事人-公司】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庆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崔勇强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张亚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庆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崔勇强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张亚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庆崔勇强张亚东杜晨光孙玲【代理律所】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秀芬;赵铭震【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郭秀芬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义务,现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提起诉讼,要求再补偿其安置房400平方米或对应价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赵铭震、李亚敏、赵思琳、赵云冉起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9月,村委会决定将前任留下政府征地补偿资金向本集体组织成员(1988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新增无地人员每人发给8000元······。
苗智飞、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苗智飞、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苗智飞;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苗智飞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苗智飞【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顶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顶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顶峰【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苗智飞【被告】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视听资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苗智飞到强力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由强力公司的人员韩成杰向苗智飞进行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27日中午苗智飞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随即到长垣市人民医院就诊。
2019年12月1日,苗智飞(乙方)与强力公司(甲方)达成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1月27日乙方在工作时因李保光违章操作从事受伤双方协商现就乙方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同意甲方承担乙方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乙方自愿放弃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有的全部法定赔偿项目乙方自愿与甲方一次性了断此次劳动事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今后就此次事故与甲方无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全部解除。
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医疗费结算方式:以乙方住院出院后出的医疗单据为准。
代理词 检察院(抗诉)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请人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对委托人进行了解案情,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二申请人目无法纪,公然违背法律,妄图获取不法利益。
1、申请人秦**今年已经72岁,仍然在担任村干部,秦**利用村干部身份私自和秦贵齐换了被申请人的地之后,在耕地上面建设养猪场,被申请人2013年回到老家给二申请人多次要地不给,还殴打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无奈起诉到平舆县人民法院,二申请人通过关系让原村委会主任陈勤生开具虚假内容证明,导致被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上诉后原村委会主任陈勤生出具新的证明否认之前的村委会证明。
2、本案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以及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本案已经生效,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二申请人仍然没有全部履行法院判决。
作为当事人,即使认为判决不公平也要尊重并履行,然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但是申请人秦军政为了不法利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二申请人在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后,仍然不履行法院判决,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为了非法利益,不放过最后一个机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妄图把不法利益合法化。
正如申请人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所言,涉案土地位于路边,随着农村乡镇经济发展,涉案土地隐藏丰厚的经济利益,二申请人正是看到利益变化,公然违背法律,拒不返还被申请人的耕地,妄图把不法利益合法化。
二、本案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李保生、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保生、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生;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李保生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保生【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政【代理律所】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保生【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李保生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许政办〔2016〕77号)等相关法律政策,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保生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许政办〔2016〕77号)等相关法律政策,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的职责。
该请求实质是对法律政策适用问题进行的咨询,许昌市人民政府对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并不直接设定李保生的权利义务,对李保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许昌市人民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李保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修奎【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修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修奎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失业期间中断缴纳的2年养老保险费用能否补缴。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42号)第三部分关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也明确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行政重审二审代理词 文档
孔德贤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重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重审第三人)孔德贤的委托,指派席建松、王双喜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出庭前我们认真学习了1996年以来的房改政策,详细听取了委托人的有关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庭审,查明了本案事实,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孔德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维持。
关于这一意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全面阐述,本上诉人完全同意。
1996年房改时,孔德贤居住的该房屋位于临街一楼,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不允许列入房改范围,所以该房屋在当年未能房改。
2003年房改范围扩大到了临街一楼。
于是,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根据新政文(2003)95号文件(详见证据3-③)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将粮库家属院临街一楼的两套住房按照新的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其中一单元一楼北户出售给本单位已故职工聂凯的配偶孔德贤。
与此同时,粮库根据房改程序规定,将该信息在全市粮食系统进行公示,聂光荣当时还健在,对公示的内容完全知晓,未向组织提出任何异议。
在公示期间,聂鸣等三被上诉人试图反对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但遭到聂光荣的制止。
在第一次上诉庭审中,主审法官路月梅向三被上诉人发问:你们为何不在聂光荣生前主张权利?第一被上诉人聂鸣代表三被上诉人回答:我爸生前不让我们管。
据此,聂光荣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并且对三被上诉人企图干涉孔德贤参加房改的行为进行了制止。
公示期满后,粮库于2004年4月1日专题向新乡市房改办打报告(详见证据4),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并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向新乡市房改办提交了公房出售单位必须提交的下列材料:①公房出售单位的房屋产权证;②《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表》;③《申请房改人员住房情况调查表》;④《公有住房出售分栋住户位置图》;⑤《房改售房资金统计表》;⑥《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⑦孔德贤及亡妻的身份证明、职务及职称证明(详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清单)。
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善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善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善峰【当事人】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善峰【当事人-个人】张善峰【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艳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艳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艳芳【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张善峰【本院观点】上诉人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3:10:34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善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7民终43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拇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平贺,经理。
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3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马传贤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马传贤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润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对其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存在或已经发生的事实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并达到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否则复议机关将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受理范围,从而也将导致复议机关无法判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对其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存在或已经发生的事实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并达到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否则复议机关将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受理范围,从而也将导致复议机关无法判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关堤乡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实施了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因拆除行为无论是强制执行实施行为或是直接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均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行政主体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实施的行为,一般应按照“谁行为,谁负担”原则确定行政行为主体。
申请人(即上诉人)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部分拆除现场照片,但这些照片并不显示有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拆除其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申请人也未提供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拆除其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
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第一篇: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2010)新行终字第84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长禄,农机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相强,农资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农资公司颁发2001200388号房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8年7月2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农资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新乡市胜利路212号总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7月23日,根据农资公司的申请,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分证,为农资公司办理了2001200388号等八个房屋所有权证。
农机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中,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王付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付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磊马传贤【审理法官】王松马磊马传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付;新乡市人民政府;肖敏安【当事人】王付新乡市人民政府肖敏安【当事人-个人】王付肖敏安【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付【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作为复议对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肖敏安的重大财产权,且该证存在明显的问题,又经历多次诉讼,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肖敏安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应从保护合法权益、提高效率、解决争议的基本精神上去把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复议对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肖敏安的重大财产权,且该证存在明显的问题,又经历多次诉讼,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肖敏安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应从保护合法权益、提高效率、解决争议的基本精神上去把握。
如果复议申请人存在正当的理由和法律上的期待,则由此耽误的期间应予扣除。
本案首先应当解决肖敏安第一次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的问题。
按照肖敏安所述,其在诉王付民事侵权后,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一审民事裁定,此时才知道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辩解理由,由于一审裁定存在10日的上诉期限,只有在10日上诉期限届满后,该一审裁定才能生效,也只有在一审裁定生效后,肖敏安才明确知道民事上的救济途径已经失败,且只有否定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10日的上诉期限应予扣除,肖敏安的申请复议期限应从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肖敏安于2019年1月17日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不超过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
路光江二审行政裁定书
路光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王玉霞【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王玉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路光江【当事人】路光江【当事人-个人】路光江【代理律师/律所】赵蒙、刘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蒙、刘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蒙、刘轩【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路光江【本院观点】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房产委托拍卖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路光江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违法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房产委托拍卖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路光江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路光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7:13路光江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07行终1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路光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蒙、刘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起诉人路光江以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拍卖行为违法,终止对王凤香名下位于新乡市豫程小区7号楼西4单元1层西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18层第8户、新乡市恒升世家A座15层东南户、新乡市恒升世家A座7层西南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8层第4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18层第7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18层第1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20层第1户、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18层第2户的房产进行的处置、拍卖,并依法解除查封。
魏海涛、魏玉伟二审行政裁定书
魏海涛、魏玉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魏海涛;魏玉伟;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魏海涛魏玉伟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魏海涛魏玉伟【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魏海涛;魏玉伟【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该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针对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最终裁决,要区分不同情况:复议机关经过实体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实质上仍是对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不服,因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为最终裁决,那么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视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只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复议机关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当事人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因复议机关未对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进行实体审查,此时的复议决定系程序性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实质是对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查其合法性。
卢书聚、徐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书聚、徐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李文兵高镭【审理法官】石红振李文兵高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书聚;徐二刚;盛淑丽;张家口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卢书聚徐二刚盛淑丽张家口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书聚徐二刚盛淑丽【当事人-公司】张家口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陈曦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陈曦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才战陈曦姚文锋孙乐蒋曙光郜珍珍【代理律所】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书聚【被告】徐二刚;盛淑丽;张家口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卢书聚向徐二刚主张债权,提交有借据及银行转账为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卢书聚向徐二刚主张债权,提交有借据及银行转账为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卢书聚是否具备债权人资格,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诉的要素分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结合本案事实,卢书聚、徐二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徐二刚收到出借款项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说明卢书聚与徐二刚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出借人、借款人身份具体明确,已具备诉的要素中的原被告资格,故一审裁定以卢书聚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系其本人所有,进而以卢书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径行驳回卢书聚的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工商局违法行政复议案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审判长、合议庭: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和任会江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和事实,代理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①违反法定程序;②适用法律错误;③主要证据不足;④滥用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厉害关系人参加复议,严重侵害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1、《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厉害关人的“可以”二字,在本质上是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基本含义是要行政机关积极行为,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可以···”的表述,从表面上看,被告不作为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似乎可以不受法律责难。
但事实上,这不仅是被告对“法定程序”的片面理解,同时也是被告对“依法”行政的片面理解。
其中,法定程序不仅包括实定法,还当然包括程序公正的底线要求。
而“依法”,不仅包含了“依据法律”的含义,同时还包含的“符合法律”的含义。
本案中,被告不仅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底线,而且其行为很明显不符合法律。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律赋予其一种程序选择权。
相对应,这种参加复议权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必然构成一项法定义务。
因为,如果将“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则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就永远变成了悬而未决的权利,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因为在事实上不可能而成为奢谈。
因为他们不被通知,无从知悉,因而自然就没有机会申请参与复议活动。
按照被告的逻辑,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复议机关“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厉害厉害人得不到保护。
因此,被告的这一逻辑上无疑是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法自我圆合的悖论。
退一步讲,从依法行政角度,“可以”,即使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也绝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裁量。
张某某不服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词
张某某不服⾏政处罚案件代理词张某某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委托,指派本所赵江店铺师为其代理⼈,参与本案庭审,通过参加开庭审理,代理⼈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数额罚款等⾏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法显⽰出在被告作出吊销张某某驾驶证⾏政处罚之前有过告知张某某该项权利的证据。
⼆、被告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政处罚决定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发⽣时间是2011年9⽉10⽇;某市公安交通警察⼤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1年9⽉20⽇;某市⼈民检察院于2012年1⽉4⽇作出冀⾟检公刑不诉字【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
但是,⽯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做出的⽯公交决字【2016】第XXXXXX⾏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却是2016年3⽉30⽇。
距离最近的某市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时间也有4年2个多⽉的时间。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违法⾏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起七⽇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然⽽,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距离最近的时间,即某市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也已相距4年多的时间,这与法律规定的“及时”相距甚远。
三、被告作出的⾏政处罚决定已过追责时效《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九条对⾏政处罚追责时效作出了具体规定:“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处罚法》的实施主体就是具体⾏政处罚机关,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发现主体,此时就应视为发现主体是具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故对于其它机构移交的⾏政违法案件,若⾏政处罚机关不能证明⾃⼰在违法⾏为的追责时效内发现,就应当确定为已过追责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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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审判长、合议庭: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和任会江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和事实,代理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①违反法定程序;②适用法律错误;③主要证据不足;④滥用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厉害关系人参加复议,严重侵害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1、《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厉害关人的“可以”二字,在本质上是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基本含义是要行政机关积极行为,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可以···”的表述,从表面上看,被告不作为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似乎可以不受法律责难。
但事实上,这不仅是被告对“法定程序”的片面理解,同时也是被告对“依法”行政的片面理解。
其中,法定程序不仅包括实定法,还当然包括程序公正的底线要求。
而“依法”,不仅包含了“依据法律”的含义,同时还包含的“符合法律”的含义。
本案中,被告不仅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底线,而且其行为很明显不符合法律。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律赋予其一种程序选择权。
相对应,这种参加复议权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必然构成一项法定义务。
因为,如果将“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则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就永远变成了悬而未决的权利,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因为在事实上不可能而成为奢谈。
因为他们不被通知,无从知悉,因而自然就没有机会申请参与复议活动。
按照被告的逻辑,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复议机关“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厉害厉害人得不到保护。
因此,被告的这一逻辑上无疑是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法自我圆合的悖论。
退一步讲,从依法行政角度,“可以”,即使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也绝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裁量。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中就借天津高院断言:“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2、最高院既有判例对“可以”有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2005年第3期《公报》登载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相同原理,《公报》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合法性”。
涉及到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应当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实施。
——《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3、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告知或者通知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很显然,行政复议是特殊形式的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既然是复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应该应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约束。
因此,依法履行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复议的义务,不仅是“可以”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是法定程序的底线,保障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是行政程序是否公正、是否合法的首要判断标准。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从被诉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被告提交法庭的法律依据看,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有三:①《公司法》②《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③《行政复议法》。
也就是说,被告认定长垣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是上述三个法律规范。
2、从被告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看,是行政登记行为由于违反①、②定性条款,因此按照③处理条款予以撤销。
3、被告的这一法律适用过程很显然构成适法错误,因为它在事实上缺失了“认定长垣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行为违法”的定性条款,因而无法也不能得出“违法”的结论。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规定,《公司法》规范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不是行政主体,因而,《公司法》也根本不是行政法规范,继而也根本谈不上行政机关违法。
其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方面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不是行政法规范,另一方面,是“内资企业”应当提交材料的规范。
其三,被告在无法根据前述依据定性长垣县工商局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径直依据《复议法》予以撤销,很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
4、很显然,在法律适用中,被告缺失了很重要的环节——工商登记必须审查的法定条件和材料,如果缺失什么项目即为违法——即登记行为违法的适用条件。
涉案行政登记的违法定性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未援引应当援引法条的法律后果缺少了关于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违法认定——在复议决定中既无援引,也未释明——而是直接得出了结论。
——事关行政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的定性——缺少这一环——根本就无法得出县工商局登记行为“违法”的结果,继而也就失去了撤销的法定前提。
6、另外,被告还存在对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适用撤销处理的法律适用错误情形涉案登记通知因之后2011年10月19日企业营业执照由崔培军转让给原告,原通知在事实上已经没有了法律效力。
对于业已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在法律适用上明显不当。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要求,被告应当就其认定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承担的这一法定举证责任,不仅昭示了被告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法律还确定了被告对证明的说服义务。
如果被告达不到特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特点是,被告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那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被告则应当通过证据向法庭证明。
事实上,被告在证明自己认定的事实时,不论证据的质还是证据的量都存在无法证明或不符合证明要求。
①被告没有向法庭说明长垣县工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什么②随便拿几个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缺失什么,这一证明方式欠妥③按说,消极事实是一个不包含任何元素的空集。
但是,由于上级行政机关书面审查下级机关材料是通过全面审视“材料”而作出的结论,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决定的机关在证明“不存在”这一事实时,证明标准应当是全面展示“原貌”,从而证明“不存在”这一结论,而不是以例举方式。
据此,被告(1)应当展示长垣县提交证据的证据目录;(2)没有证据目录应当悉数提交收到的全部证据依据材料;(3)只有被告有义务用证据向法庭证明;(4)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被告在行政决定时不考虑相关因素,已经构成对职权的滥用因素①蔡景新——崔培军(最近的利害关系人)——撤销——连个招呼都不打——慕尼黑协定一样——处理人家的事物人家没有得到通知——通知很方便——为什么不通知——被告考虑的是什么?——被告是行政机关——你要裁决人家的利益——蔡存杰优先购买权是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都是可以忽略的低人一等的权利吗②2个亿的投入怎么办——被是如何考虑的——为什么不考虑③一撤了之——一个涉及重大财产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能花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你如何考虑的④省级别行政机关:高级机关违反一般原理——你的法律水平低我不相信,因为你是省一级的——你的法律水平高我倒同意——在高水平法律素养情形下违反一般行政行为原理——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动机不良目的不纯⑤被告考虑过《合同法》吗——考虑过交易稳定吗——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
⑥2003年第03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确定:准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拉机,正处在为原告王丽萍运送生猪的途中。
无论暂扣车辆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准备执行这个决定时,都应该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下,运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
不管这生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善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扣车而使该财产遭受损失。
然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该财产的安全,甚至在王丽萍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时也置之不理,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主车离去。
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
同理,本案被告对于很多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而不愿考虑,这既是一种行政恣意,也是一种对权力的滥用。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多项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苏万寿于慎鸿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