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严格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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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严格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设计
摘要: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适用严格责任以求得对于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但是,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使得仅仅依靠严格责任来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往往落入虚空,需要在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的基础上系统构建适合环境侵权诉讼的责任制度。本文以落实严格责任的功能为基点,针对环境侵权的独特性质,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严格责任;环境侵权;环境权;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大规模发展,同样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工业化时遇到的种种问题。介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追究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软弱与不足,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第41条),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功能有(1)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2)对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几个方面的表现。
二、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构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应当看到,尽管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是以传统侵权法为主要内容,从总体而言,缺乏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系统设计,在责任认定及实现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介于此,我们以落实严格责任的功能为基点,针对环境侵权的独特性质,分析一下目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环境侵权受害人缺乏有效诉权
诉讼虽然属于末端救济,却也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宽松的起诉资格的确立会对环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头救济的作用。任何公民要进行环境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其有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正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环境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有效诉权。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益缺乏法律保护的明文规定,使得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以及对污染者的教育与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在环境侵权救济时不得不依托于传统侵权法,仅仅对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给予保护。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人身权和财产权来保护受害人已不能适应环境法的”预防理念和参与理念”。把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为环境法所确认和保护,由此环境侵权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顺的请求权基础,也才能更符合环境侵权的独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发挥救济与保护。[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是严格责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环境
侵权诉讼缺乏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使得许多诉讼陷于因果关系证明的泥沼之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广泛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极端困难。我国虽然基于以上特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其独特性质导致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十分困难。所以以传统的侵权法的证明标准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对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环境侵权责任实现途径单一
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然而目前我国单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现途径使得对责任最终不能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带来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甚至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传统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单一即由加
害人独自承担,造成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赔面临种种障碍难以实现,企业和国家也面临难以承受的赔偿压力。一纸难以执行的法院判决暴露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局限性,改变我国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取代以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新型模式成为必然趋势。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针对上述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确立环境权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环境权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然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内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当前发达国家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了宪法加以保护。其次,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加以具体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都是当前公民比较关注的权利。再者,在法律中应增加程序性环境权的规定。程序性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受害求偿权等。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 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二)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体系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不分层次,对证据盖然性的大小、优劣不加区分的做法已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细化证明标准,突破”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难以达到的标准,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3]
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实际出发,首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其次,对不同主体、不同对象可以采取不同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盖然性占先的证明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上,则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4]再者,在审理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既能反映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还可告知当事人着重应证明的关键所在。
(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多数人的共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业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应对个别、少数企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赔偿,集社会之财应对环境风险。这样一来,企业由于投保,有了环保成本的支出,势必加强了其环保意识,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且还能确保生产企业继续经营,保证社会的稳定。当前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正在积极推动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