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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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当事人。主要由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电子商务监管者组成。
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网上商务行为、智力产品和无形财产。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或责任。
4、电子商务交易者
即某一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交易的双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方和卖方。其在网上交易时必须真实存在,并且必须具备从事相应在线交易的资质,因此,它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电子商务服务者
电子商务服务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它分为两个层次:基础层和应用层。处于基础层的是交通运输业、金融业和电信业,它们提供的是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所必须的基础条件,成为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基础设施。处于电子商务服务应用层的是提供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技术支持,有特色的网络服务行业,即网络服务商。
6、常见的网络服务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
网络接入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
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OSP)
网络平台提供商(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IPP)
网络设备提供商(Internet Equipment Provider---IEP)
网上媒体提供商(Internet Media Provider--------IMP)
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
网络数据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IDC)
7、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是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实体管理。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8、电子商务监管者
即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
9、网上商务行为:包括上传、下载行为;广告;拍卖行为;招标与投标;信息服务等。
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是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从性质上讲,数据电文具有开放性、兼容性和流通性等。所有信息的通信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现实与法律所列举的相同的功能,都应当属于数据电文,法律就应当加以确认。
数据电文在人们社会交往中的应用带来的是一场革命。数据电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传输的速度超过以往任何通信手段,以纸张为基本交流媒介的社会逐步进入“无纸化”时代。因此,在法律上,如何将数据电文的无形与书面形式的有形联系起来,是赋予其法律地位的前提。数据电文的形式问题的解决方案有三种:合同解决途径、法律解释途径、功能等同法。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提供了一个示范模式------“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1992年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即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都具有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上所运用的“功能等同法”,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
进行类比的方法。我国《合同法》采取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的方式,基于数据电文的可读性特征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履行中发生纠纷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数据电文不得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数据电文必须以适当的形式保存才能实现书面的等价功能,并与现行的证据法相吻合。数据电文的保存应符合下列条件: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日后查阅;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出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出或者接收的信息;能够识别该数据电文的来源、接收者、发出或者接收的时间。
数据电文的归属规则,是电子商务环境下将电讯的发出与其发出者相联系的基本规则,它是确立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数据电文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性规范。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内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施发端人所设立的营业地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所设的营业地为其受到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五、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在电子环境中,信息原件与复制件是没有区别的,两者都不存在于纸上,也不要求手写签名。由于以电子形式拦截和篡改信息极为容易,且无迹可寻,加之处理巨量交易要求有极高的速度,因而欺诈的可能性极为巨大。当前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或者是正在开发的各种技术,其目的就是提供一种技术方式,通过这种技术方式,手写签名特征的一些或全部功能在电子环境中都可能被完成。这种技术就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
所谓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的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伪造的一段数字串,它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
采用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很好地解决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完整性、身份认证以及防抵赖性等问题。
数字签名的确认是一个参照原信息和给定的公共密码来查验数字签名的过程,进而决定为同一信息使用。数字签名是一种基于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电子签名,是狭义上的电子签名。目前大多数法律并没有将数字签名技术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从实践上看,只解决它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地位的问题;从法律上看,就是解决合法性问题。电子签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签名功能,但要保证其安全性又是另一回事。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推出应用于电子签名的新的技术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利用“功能等同”和“技术中立”的方法,比较恰当地解决了电子签名合法性基础问题,从而扫除了传统民商事法律在签名问题上规定的桎靠,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可执行性和证据力。只要采用了具备着这两种功能的方法,电子签名就应视为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因此,《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能说是解决了从法律上界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的基础。但是,“功能等同法”难以解决有效性的问题。符合签名要求的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应按《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律解决。
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示范法》本身不赋予数据电文以法律有效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随即着手解决《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完全技术中立立场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开始考虑在“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之间达到某种平衡。《电子签名示范法》创建了一种机制------预先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将有利于满足技术可靠性客观标准的电子签名的保护。
因此,《电子签名示范法》已经脱离了纯“技术中立”的立场,实际上是将“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结合起来,这有助于提高电子签名的安全程度。
我国在制定《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与签署目的相适应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具有与书写签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