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综合理论188学法教法研究课程教育研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对“先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修订的亮点之一,但是由于此次修订遵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先行调解制度仅仅只有一个定义性的条文,值得我们加以认真的研究、探讨。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关于先行调解,从大的背景来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
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框架内,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外的调解,是在矛盾纠纷进入民事诉讼之前,并非由法院来进行调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另外一类是诉讼中的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了诉讼请求之后法官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调解成立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种裁判方式,是贯穿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先行调解制度的优点第一,先行调解可以缓解审判的压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在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不断增加,造成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在如此的情形下,普通的诉讼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将先行调解可以将案件在较早的阶段得到处理,可以有效的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起到了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的作用,并且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符合纠纷解决类型化的要求。
纠纷解决类型化所指的是解决纠纷不能一刀切,要根据不同纠纷的具体特征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先行调解是较为合适的方法,一方面能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能达到纠纷解决的基本目的。
第三,具有兼容性的功能。
先行调解是连接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的桥梁,结合二者的优点,更加灵活。
在实施主体上有法院的参与,有规范的调解程序,使得先行调解具有诉讼调解的权威性。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不足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将先行调解制度纳入其中,但是仅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之处:第一,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的期限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122条仅仅在原则问题上规定了先行调解的制度,对于期限问题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蛔I$ys_tem A nd$oei嘶垒垒I』圭垒金三竺!!兰型旦霞鍪翟篓置弓戈设叛囤占之院谰解.利度陈国良摘要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合法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l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入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
(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
(4)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
(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自身功能,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
第三,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法人在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和解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以及它们的优势和适用情况。
一、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通过相互妥协来解决争议。
和解通常是在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的。
和解的过程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由法院提供协助。
和解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
相比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解可以迅速达成协议,双方都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此外,和解还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纠纷。
通过和解,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维护彼此的尊严和面子。
然而,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一些复杂的争议中,双方的利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很难达成一致。
此外,和解也可能导致一方在利益上的丧失,因此在选择和解时需要慎重考虑。
二、调解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介入争议双方之间,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找到互利的解决方案,达成双赢的局面。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提供了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问题。
调解员通常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过程是保密的,双方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然而,调解也有其限制。
如果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或敌意,调解可能无法取得进展。
此外,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能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
三、和解和调解的适用情况和解和调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和解适用于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愿意维护关系的情况。
和解通常适用于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个人之间的争议。
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为复杂,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因此 , 在很 多情况下 法官担任 着调解 者和裁判 者的双 重角色 。 但 复 , 势必引起 诉讼 的拖 延 , 成司法 资源 的浪费 。因此 , 造 笔者认 是,在我 国这种调 审结合 的模式 中法 官很难 正确把 握 自己的身 为 , 在法 院主持 下达成 的调解 协议 , 双方 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 经
一
达 成协议 后调解 书送达 时反悔 , 后来 又请求调解 。 由于我国历来 主 张 以和为贵 的理念 ,想 必法 院不会 轻易拒绝 当事人 的这种请
求 :对方 当事 人有时基 于某 些考虑 也 会同意再 次调解 。如此 反
程序 中进 行的 , 且大 多数情况 下由 同一法官主 持整个程序 。 而
四 、 语 结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 , 第 9 1 调解 书 由双方 应考 虑将 “ 事实清 楚、 分清 是非 ” 的规定 予 以取 消。
当事人签收后才 生效, 当事人 于签收前可 基于任何理 由对调解协 议 作出反悔 。该规 定很 容易铍某 些 当事人 当作不 正当的手段 使
使当事人双 方达成协 议 , 商解决纠纷 的制度 。 协 它在性质上 是 以
如上所述 , 调解 书经双 方当事 人签收后 才生效 , 如一方 当事
当事人的处分权为 基础, 是当 事人 行使处 分权 和法院行 使审判权 人拒签 时 , 该协 议对双 方当事人 均 无约束力 。从表 面上看 , 该规 结合的产物 。
或暗 的强制就会在 调解 中 占主导 位置 , 在这种 强制 力的作用 下, 得 自认 为作 出让 步的一 方一 时出于 “ 的考虑 即纠纷的 “ 而 是” 理”
自愿原 则不得不变 形 、 虚化 。。 ( ) 当事人 的 “ 三 对 反悔权” 乏制约机制 缺
法院_调解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流程和现状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及时性和经济性等特点,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特点1. 自愿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
2. 合法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依法进行,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及时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能够迅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4. 经济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负担。
5. 和谐性:调解协议的达成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流程1. 调解启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
2. 调解准备:调解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为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3. 调解过程:调解人员通过沟通协调,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4. 调解协议的制作和确认:调解协议应当书面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 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6. 调解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书,调解程序终结。
四、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现状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数量逐年上升:随着人们对调解工作制度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 调解质量不断提高:法院调解工作制度逐渐完善,调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得到提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
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民事诉讼是一种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因此,为了解决这种问题,一些法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中,其中调解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
本文将从调解的定义、优点、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调解?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中,当事人在第三方或者自行协商下,自愿达成协议、和解、赔偿、弥合矛盾的行为。
它以协议的方式,达到消除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调解的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公证员及其他协助调解服务机构。
二、调解的优点1. 调解可以解决部分民事纠纷。
调解适用于一些比较小额的民事纠纷,如个人之间的债务、房屋纠纷、物品纠纷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减轻对法律机构的负担。
2. 调解速度较快。
与诉讼相比,调解速度很快,当事人不必等待案件进入法庭,直接找到调解员进行协商。
在一些轻微的纠纷中,一般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的时间就可以得出结果。
3. 调解能够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保证当事人的隐私不会被泄露,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4. 调解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达成友好关系,在案件结束后仍然可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
5. 调解可以节省成本。
相比诉讼程序,调解费用相对较低。
另外,一些需要进行鉴定、证据调查等的费用也可以避免。
三、调解的缺点1. 部分案件不适合调解。
调解仅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纠纷。
但是有些事情是不可调和的,比如家暴、违法犯罪等,这些情况需要进行诉讼程序,不能仅仅通过调解来解决。
2. 一些当事人会利用调解,进行不正当的谈判。
有些人会利用调解来获得不公正的结果,通过潜在的威胁或其他方法来谈判更好的条件。
3. 调解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调解仅仅是一种协商方式,可能会出现双方协商一定不平衡的情况。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得不到完全的保护。
4. 调解存在不确定性。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诉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对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详细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措施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称调解原则、自愿调解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法院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诉讼调解原则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一、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概述(一)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进而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表现。
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采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特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审判人员有权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本身就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另外,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凡属于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在审理的各个阶段,也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审结案件;(2)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200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于调解制度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务必掌握。
下面结合例题来对法院调解这一章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诉讼调解的特征例: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A、公示催告程序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答案:AD,法院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所以AD不能适用法院调解。
二、诉讼调解的原则:自愿、合法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对此,下列哪些理解是错误的?A、人民法院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
B、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
C、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D、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答案:BD,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不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诉讼调解的程序(一)、调解的开始,调解开始于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注意离婚案件本人必须出庭,无法出庭的,必须提交离或不离的书面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超出起诉范围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应当准许;双方不能对诉讼费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诉讼费由法官记入调解书;对部分请求达成一致的,可以调解;对既不承担义务,又不承担权利的,不签收调解协议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四、调解结束1、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略)2、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能够及时履行的。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性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执行标的物的履行方式、期限、金额等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2. 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范为民事执行和解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及救济途径。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可适用该制度。
2. 实践案例以某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
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还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制度不完善当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等。
这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
2. 当事人诚信问题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诚信问题是一个重要挑战。
部分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制度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2. 加强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过程的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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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麓懋匿筮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陈帅摘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本文从理论上论证民事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司法价值功能,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实情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司法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5-0l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1.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协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积极参与,根据自愿,通过法、理、情地疏导,说服和规劝,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妥协,让步达成协议,最终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J'J失W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能实现的价值有以下两点:1.维护社会稳定,彻底解决民事纠纷。
诉讼调解不容易造成上诉、上访和另行起诉等,对社会起到了稳定作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
2.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压力。
法院能不能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在于当事人对法院处理结果的自觉接受、自觉履行和社会对法律的尊重程度。
事实上,调解合意的形成关键并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而是对各自相应利益权衡的结果。
诉讼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解读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解读一、引言民事纠纷的解决一直是社会中的重要问题。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民事纠纷中。
本文旨在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进行解读。
二、调解的定义与目的调解是指透过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的协议,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解的法定性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法定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是一种依法进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
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指导和推动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有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调解的范围包括财产性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可以主动选择调解,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也有权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调解的程序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调查、准备、开庭调解和达成协议四个阶段。
首先,调解员需要调查了解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其次,调解员需要对调解进行准备,包括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求;然后,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法庭进行开庭调解;最后,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员将协议写成书面形式,并告知当事人明确履行义务。
六、调解的特点与优势调解相较于诉讼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与优势。
首先,调解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应参与调解并诚实地履行调解协议;其次,调解具有快捷高效的优势,相对于耗时较长的诉讼程序;再次,调解是相对私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最后,调解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更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七、调解的效力与执行调解协议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一旦达成,须由调解员依法书面制作。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执行。
八、调解的发展与创新随着法律环境和社会需求的变化,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与创新。
越来越多的调解机构与组织得到了设立,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Ξ李琴宝(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30)摘 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其中的民事调解制度对解决经济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阐述该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指出该制度的某些弊端及不适应性,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求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调解现状弊端完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3-0051-03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
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种法律机制,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况(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作如下定义: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1]。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2]。
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方式是不同的。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作者:毛启刚梁光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新修订时新创设的制度,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
本文对先行调解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等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先行调解民事诉讼自愿合法作者简介:毛启刚,成都医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15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
将先行调解制度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解决纷争,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一)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至正式登记立案前的调解先行调解作为一种新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从程序上讲既有别于审理程序,又与审理的程序有着密切的关联。
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法律条文的文意上理解,其含义指的是发生了民事争议纠纷的合格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但在法院还没有正式予以立案之前的调解。
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和条文的排序角度看,从“先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和前后条文的逻辑结构看,先行调解属于立案前的范畴,既不是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者和解。
以成都市为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适合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以“民预立XX号” 或“民先调字第XX号”的格式预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组织双方调解,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依照程序正式立案受理。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调解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调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相比于诉讼制度,调解制度更具灵活性和高效性,具有许多独特的特点。
首先,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崇尚和平、强调亲情和邻里关系,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以和为贵,通情达理地解决纠纷。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背景,是一种融合了中国传统观念的独特方法。
其次,调解制度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
传统的诉讼制度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庭起诉并等待裁判结果,而调解制度在早期纠纷解决阶段就能够发挥作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迅速和经济的解决方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包括培训、调查、协商等,以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和妥善解决纠纷。
因此,调解制度有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调解制度注重人情味和社会和谐。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重点考虑当事人的感受、需求和权益,通过婉转的语言和方法引导双方彼此理解、支持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调解制度更注重维护当事人关系和谐,避免对双方关系造成进一步伤害。
这种人情味和社会和谐的精神符合我国尊重人权、强调社会稳定的核心价值观。
第四,调解制度有助于降低冲突成本和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人口众多、法律复杂的情况下,纠纷和冲突不可避免。
如果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成本。
而调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一些较小的纠纷,减轻对法院资源的压力,同时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秩序的维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不仅延续了传统文化中和谐解决纠纷的理念,还具有灵活性、高效性和人情味。
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制度的认识和推广,为更多的纠纷提供和谐解决的途径,努力构建法治社会。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者:蔡仁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我国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由此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有所增加爱,一方面法院调解制度越来越占有很高的结案比例,另一方面法院制度自身又不断暴露出很多弊端。
当前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必需,我们必须要在西方现代法治理念和的我国当前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来调整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意义之重大,不仅在于完善了一项制度,也是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结构整体转换的开始。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讼调解诉讼和解非诉讼化调解作者简介: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4-02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调节和审判合一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否定。
伴随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发展,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膨胀,当前的司法资源稀缺,已经无法经受这样的负担。
同时,随着当事人意识的不断觉醒,因此,我们必须建立符合我国法律传统、诉讼效率以及效益原则同时适应我国国情的法院调解制度。
只有建立这样一种制度才能既从根本上解决不断出现的问题,更能发挥其调解的功能。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以及特征(一)法院调解的概念调解指的是通过当事人在提问问题或者交换意见时,处于中立位置的第三者用调和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最终得到满意的调解结果,当前,我国对于法院调解的理解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审判人员说明诉讼缘故,并由审判人员做出调和措施,帮助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将民事纠纷活动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2.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帮助下就民事案件的争议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来达成统一意见的结案方式。
3.法院调解,是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协调下就民事纠纷进行协商,最终达成统一意见的行为,这是一种自愿进行协商的行为。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制度,旨在解决民事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是一种自愿、公正、公开的方式,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
下面将从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调解的程序与原则、调解制度的优势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而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能够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符合宪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为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调解的程序与原则也是调解制度的核心。
调解程序主要包括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和审核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调解,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公正、中立的立场,保证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听取双方的诉求,引导双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原则主要体现在自愿性、保密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等方面。
调解双方必须自愿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和内容应当保密,调解员应当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
调解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调解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相较于诉讼程序,调解可以更加快速地解决争议,减少了繁琐的诉讼环节和时间成本,有利于当事人迅速恢复合法权益。
其次,调解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强调双方共赢的协议,有利于双方在和解的基础上保持良好的关系,避免了长期的对抗和纠纷的升级,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
再次,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调解减少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最后,调解提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调解把决策权交给当事人本身,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和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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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
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
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
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
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
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
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
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
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
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
实践
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
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
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
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
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
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
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2、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
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
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
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
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
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
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
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
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
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
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