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3号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3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标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
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
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
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
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
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6]1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6〕10号2006年7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对房地产业重要地位的认识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
积极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对改善人居条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判断和各项工作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措施,把调控房地产市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二、加大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执法工作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住房价格管理,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价格的审定力度,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位。
要把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位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切实防止房价地价过快上涨。
对于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及预售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为其提供购房按揭贷款。
按照《通知》要求,2006年,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集中开展房地产交易环节专项整治活动,依法对合同欺诈、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和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
关于开展整治违规公款吃喝问题工作总结范文
【一】:专项整治自查报告专项整治活动自查报告Xxxxxxxx 为进一步加强全队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根据省局《关于开展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要求,xx党委针对本单位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的问题扎实开展自查自纠,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xx党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结合我队实际情况进行了安排部署。
xx党委书记专门负责主抓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xx纪委负责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整治工作的要求,认真对照专项整治内容,切实把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学习、强化教育xx党委组织召开由各支部书记、各部室、实体负责人参加的集中学习会,针对专项整治内容,结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行认真对照,促使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在损坏单位形象的危害性,促使大家认真思考责任账、感情账,提高整治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切实履行《一岗双责》。
三、自查自纠、措施到位一是党委书记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严格要求自己,带领干部职工执行有关规定,充分运用批评和自我评批的有力武器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根据专项整治内容逐条逐项的进行对照自查,切实将自身问题查摆到位。
二是严格执行《xxxxxxx》等相关经费管理规定,从源头杜绝公款吃喝、送礼及奢侈行为的发生,未发现范围、超标准报销以及与相关公务无关的费用。
三是公布举报电话、邮箱、信箱,进一步加强广大干部和职工的监督检查四、自查自纠情况根据各支部自查自纠情况汇总,xxx干部职工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整治内容的各项规定,在工作和生活中严格约束自已,截止目前未发现关于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等行为。
【二】: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火马冲镇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开展整治违规公款吃喝问题工作总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精神,按照县纪委《关于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镇实际,镇党委政府决定,在全镇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清理党政机,事业单位用公款,个人购买商业保险【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金﹝2005﹞36号【发文日期】2005-04-18【实施时间】2005-04-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的要求,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进行了清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和保监会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采取了一系列工作措施。
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清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截至2004年12月29日,全国共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资金总额17亿元,按规定应清退资金总额14.65亿元,已清退资金总额9.68亿元。
1、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基本按期完成。
各省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收到财政部和监察部印发的摸底调查、清退政策、督查督办等有关文件后,及时转发、精心部署,全面开展清理清退工作。
一些省市还建立了由纪委、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方工作,做好宣传动员,保障清理工作按时保质完成,清理清退工作完成较好的地方有湖北、天津、山东、浙江和安徽等,中央部门有国家林业局、保监会、农业部、外交部和科技部等。
2、此次清理规范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06.08•【文号】银办发[2004]108号•【施行日期】2004.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6月8日银办发[2004]10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财金[2004]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财金[2004]42号文件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的单位确定为: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总行拨付事业经费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本级及其所在省(区、市)范围内任意两个地(市)中心支行和两个县级支行。
二、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财金[2004]42号文件所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单位财务核查登记表》、《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登记表》(按险种划分)和《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统计表》(按单位性质划分)等三张报表,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总行会计财务司,其中: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总行直属事业单位、总行营业管理部、上海分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填报本单位情况;其余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汇总填报本级及所辖清理单位情况。
在《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统计表》(按单位性质划分)中,总行直属事业单位填报在“事业单位”省级一栏;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本级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省级一栏;地(市)中心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地市级一栏;县级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县级一栏。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单位用公款为个人【颁布单位】【文 号】财金﹝2004﹞88号【发文日期】2004-09-16【实施时间】2004-09-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寿险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和节俭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和节俭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3.17•【字号】内政办发[1992]22号•【施行日期】199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和节俭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内下放发[1990]41号《批转财政厅关于在治理整顿期间严格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开支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以来,大部门地区和部门都能认真贯彻执行。
但是,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还没有真正树立起过紧日子的思想,花钱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为了严格控制和节俭行政事业费支出,特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区、各部门人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控制人员经费。
要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冻结行政、事业编制的通知,停止机构升格和成立新机构。
要积极推广试行政费下管一级,编制、经费实行双包干的办法,积极推广乌明卓资县、察右前旗精简上层、充实基层、强化服务、兴办实体、消化超编人员的经验。
坚决控制机构臃肿、人员膨胀、人头经费增长过猛的势头,积极配合劳动人事、编委等部门下决心取消计划外临时工,减少临时性机构。
从一九九二年起,财政将按编委下达的编制各单位年度预算,对未满编的单位按编制超编人员一律不核拨经费(含人员经费)。
经过批准新增加人员或缺编补员,除上级有明文规定外,应由组织人事部门从超编人员中调剂解决。
近三年内,各地区、各部门只能在计划内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一律不给核定编制,不定级别,不拨经费。
各单位要尽快采取措施清退借用人员,辞退计划外临时工,从一九九二年起,行政事业费内不准再开支计划外临时工费用。
二、压缩会议费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8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89号内政办发电〔2015〕8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2015年以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精神,做好我区盘活存量资金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了《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22号)、《关于加快预算支出进度的紧急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76号)等文件,自治区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印发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财预〔2015〕898号)。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盘活存量资金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是,我区盘活存量资金工作与国家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存量资金结存状态仍未完全摸清、部门结转结余资金仍未完全盘活到位,盘活资金仍未及时形成实际支出等。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是创新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是贯彻积极财政政策的关键举措,对于稳增长、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自治区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重要性,把盘活存量资金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研究部署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抓紧建立盘活存量资金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清理、盘活存量资金,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坚决防止产生新的存量资金,切实将有限的财政资金投向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重点领域,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8]3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发[2008]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8]3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8〕3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发〔2008〕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保护耕地,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走出一条建设占地少、利用效率高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利用新路子,是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的大计,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条根本方针。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感,严格土地管理制度,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把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和责任落到实处。
二、严格规划计划管理,加强用地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禁擅自突破或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用途。
各类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计划之内。
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各类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统一预审内容,规范预审材料,明确预审权限,切实提高预审效率和质量。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廉政
【发文字号】财金[2005]8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监察部
【发布日期】2005.08.15
【实施日期】2005.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
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
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财金[2005]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为确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的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圆满完成,按照《财
政部、监察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财金[2005]36号)、《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缴工作的通知》(财预[2005]49号)的要求,2005年上半年,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开展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清理清缴工作。
按文件规定,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但从督查及汇总上报情况看,清理清缴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高度重视,尽快认真加以解决。
为此,现将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进一步做好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1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莉霞2021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7日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一、《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二、《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改);(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五、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八、《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九、《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十一、《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十五、《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十六、《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十七、《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改);十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十九、《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2010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二十三、《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二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公用经费管理办法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公用经费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乌海市地税局机关公用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遵照有关政策规定,本着“收支合理、程序规范、集中统一、审批严格”的原则,结合我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用经费管理要求市局机关财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公用经费预算安排,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留有余地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公用经费,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地税事业健康发展。
各项经费支出要在核定的限额内从严控制。
不得随意超支,不得随意提高报销标准,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杜绝浪费.(一)办公费用市局机关所有的办公用各类纸张、笔墨、磁盘、洗涤用品、毛巾、清扫工具、电池、茶叶等消耗品,原则上由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购回后交由办公室保管人员保管并发放。
采购、保管、发放三个环节要建立完整的入库、领用、库存登记手续。
确需机关其他人员自行购买办公用品的,要提前办理申请手续。
支出在500元以下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后采购,支出在500元以上的,须经分管机关财务的局领导批准后采购。
未经批准,机关其他人员擅自购买的办公用品一律不予报销。
其他人员采购的办公用品同样要与办公室保管人员办理入库、领用登记手续. (二)设备维修费市局机关办公区域内的水、电、暖设施,其他各类设施、设备、用品、器具需要维修的,由办公室有关管理人员提出申请,维修费支出在500元以下的,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可以维修,维修费支出在500元以上的,经分管机关财务的局领导批准后可以维修。
办公室要做好维修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务用车辆费用市局机关公车改革后留用公车的费用支出,要在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费用限额内支出.动用公车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且要建立《公车使用登记簿》,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留用公车确需维修保养时,由司机提出申请。
支出在500元以下的,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可以维修保养;支出在500元以上的,要经分管局机关财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保养。
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65]内发字第17号
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1965年8月25日(65)内发字第17号)自从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发布以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活有困难的,一般地都得到了福利补助,从而解决或减轻了工作人员的经济困难和思想负担,鼓舞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现行规定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在福利补助工作中政治挂帅不够,因而造成了有些工作人员和家属产生了单纯依赖国家补助的错误思想;有的没有很好地贯彻群众路线,审批手续不严,以致造成了应补助的没补助,不应补助的补助了,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多占福利费的现象尤为突出;有的对不是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非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也给予了补助;有的用于文娱体育、医药卫生、防暑降温和超编人员工资等方面。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合理地使用福利费,现特作如下通知:一、对工作人员进行福利补助,必须坚持政治挂帅,把政治教育和物质帮助结合起来。
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经常进行阶级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使他们树立勤俭持家的思想,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生活上的困难,应该尽量由自己设法解决,反对单纯依赖国家补助的思想;教育有条件返回农村和参加劳动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返回农村和参加劳动生产,并教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实行计划生育,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安排和改善自己的生活,以便集中精力搞好工作和生产。
财政部、监察部、保监会关于商业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
财政部、监察部、保监会关于商业保险公司贯彻执⾏《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公款为个⼈购买商业保险若⼲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财⾦[2004]129号
颁布⽇期:2004-11-26
执⾏⽇期:2004-11-26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商业保险公司:
为切实贯彻落实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严格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公款为个⼈购买商业保险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2004〕88号),现就商业保险公司在为各单位办理退保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及要求通知如下:
⼀、各商业保险公司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积极配合各级财政、监察部门开展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公款为个⼈购买商业保险的清理⼯作。
各商业保险公司的分⽀机构及营业⽹点应按财政、监察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及办理清退的基本情况,不得以“商业机密”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配合。
⼆、各商业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财⾦〔2004〕88号⽂件中明确的有关清退政策。
凡纳⼊清退范围的单位⽤公款为个⼈购买的各类商业保险,各商业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财⾦〔2004〕88号⽂件的规定,办理个⼈续保⼿续或退保⼿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三、严禁各商业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业务过程中与有关单位串通,以任何变通⽅式阻碍清退⼯作的正常进⾏。
对商业保险公司拒绝、拖延、阻碍办理退保⼿续或者弄虚作假影响⼯作进展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商业保险公司有关领导及相关⼈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4.11.26,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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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字﹝2004﹞261号【发文日期】2004-10-25【实施时间】2004-10-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监察厅转发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内财金〔2004〕64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次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中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坚决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各地区要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将清退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上报区局财装处。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监察厅转发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内财金﹝2004﹞648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监察局,自治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财金﹝2004﹞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清退工作,要严格执行《规定》中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绝不许走过场,保质保量完成清退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的清退工作总结于11月15日以前务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
此次清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严,请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三、为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级监察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地指导和监督,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和监察厅将组成清退工作检查组,于11月初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清退工作进行重点抽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4〕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 的规定 颁发部门:财政部 监察部 颁发日期:2004-9-16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
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
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
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
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
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
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
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
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
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
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
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
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
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
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