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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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播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确实是我公司主办,但是 我公司并非网站内容的提供者,只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 供者,而涉案歌曲系网友上传,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 任。麒麟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就删除了涉案 歌曲。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麒麟童公司的权利,不同 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
麒麟童公司在《新的奇迹》专辑、《The Frogs》 专辑以及黑豹演唱的《黑豹V》专辑上单独署名为“制 作”或“版权提供”,并署名○P○CKirin Kid Productions Ltd.,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 认其就是该3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于《Crazy 4 Hip Hop》专辑和《我不是Hip-Hop MC DJ》专辑中“龙 门阵唱片”的署名,麒麟童公司提交了相应人员的证言, 结合该两张专辑的署名,也可以确认麒麟童公司系该2 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5张专辑,麒麟童公司享 有许可他人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获得报 酬的权利。
三.关于录制者是否合法权利人问题
1.合法出版物说 这种主张是在判断是否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 人时, 主张以是否在出版( 或发行) 的录音录像制品上的 署名为依据, 只要没有相反证明, 就推定在该出版的录音 录像制品上署名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就是录音录像制 作者权的权利人, 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持这一 主张的根据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1 条的规定: “如无 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 者。”
二.录制者权的权利客体和主体
录制者权的权利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 1.“录音制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其特殊含义, 它仅指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的首次录制品, 而不包含这 种首次录制品的复制品。 2.“录像制品”。根据实施条例第5 条( 三) 款规定,是指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 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首次录制品。
审判结果
综上,考虑涉案录音制品市场价值、友播公司侵权 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 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 司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 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谢谢大家!
二.录制者权的权利客体和主体
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分别是制作录音制品、录 像制品的人, 他们也即是录制者权的主体。著作权法授予 录制者以专有权, 是因为他们在制作音像制品的过程中也 追加了创造性劳动。 例如, 在录音或录像过程中, 录制者需要确定音乐和 音响, 选定画面, 背景, 混录, 配器, 配音, 艺术剪辑等, 这 都体现着录制者的艺术风格, 体现着他们对作品表演的理 解和再创作, 通过这一劳动, 著作权人和作品表演者又得 以一定的新的表现形式来自百度文库他人所感知, 故录制者有权对其 创造性劳动主张专有权。
三.关于录制者是否合法权利人问题
2.授权许可说 这种主张认为, 在判断是否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权 利人时, 不能仅仅依据合法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 该署名只能推定其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但实际上是 否为合法权利人, 还必须看该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 是否取得所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以及是否与 表演者定立合同,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9 条、第40 条明确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 制品, 应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 录音制品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 还应当 同表演者订立合同。
[案情]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律师。
麒麟童公司诉称:2008年3月,我公司发现友播公 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yobo.com,简称“友 播网”)向公众提供青蛙演唱的《新的奇迹》专辑和 《The Frogs》专辑、李小龙演唱的《我不是Hip-Hop MC DJ》专辑、黑豹演唱的《黑豹V》专辑和龙门阵演 唱的《Crazy 4 Hip Hop》专辑共5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 我公司是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相应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友播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 侵犯了我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 友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 播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3 000元,支出的合理费用 8503元。
[案例分析]
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诉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刘鹏 111811005 2012年3月22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一 .内涵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以下简称录制者权) 是著作权 范畴中邻接权的一种。其权利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 第41 条中明确规定, 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 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 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案例分析]
依据公证书记载,“友播网”中音乐文件系由网友上 传,而友播公司系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服务商。虽然麒 麟童公司不认可友播公司该身份,但没有提交证据可以 反驳这个事实。故认定,友播公司系提供信息储存空间 的服务提供商。
[案例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 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 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 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 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 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 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案例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同时满足上述 五个条件才能对出现在自己提供服务中的侵权行为免除 赔偿责任。本案中,友播公司对“友播网”中存在的音 乐文件,提供了名称搜索、分类搜索、内容介绍、在线 试听的服务,在提供这些服务的过程中,作为专门提供 音乐网站服务的友播公司应当知晓涉案歌曲并了解到相 应歌曲的相应录音制作者信息,因此,友播公司对“友 播网”上有涉案5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的侵权行为,属于 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