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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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判缓案例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判缓案例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判缓案例
以下为一则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判缓案例:
案件背景:
2018年11月,江苏省南京市一名男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一家装修
公司办理病假手续,期间在装修工地上遭遇意外伤害,装修工们将其送往
一家私人诊所救治,该私人诊所由一位自称为针灸医师的女子经营。

该女
子对该男子进行了针灸和拔火罐治疗,但治疗过程出现问题,最终导致该
男子死亡。

案情经过:
该女子未经医学专业资质认证,却非法从事针灸和拔火罐的医学活动,导致对该男子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该案被提交到法院后,法院
要求该女子提供相应专业医学资格、开业许可证等手续,但该女子始终未
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该女子的治疗行为
违反了医疗行业准则,造成了健康损害和人身伤害,最终判定其非法行医
致死罪名成立。

然而,由于该女子未有前科记录,所涉罪行为间接伤害,故判决结果
为缓刑一年,同时对该女子进行了诊疗部门禁止从业的处罚。

该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公众广泛关注和讨论,一些认为判决结果过于
宽容。

但也有一些认为,由于该女子并无恶意,而仅是因缺乏资格证明和
治疗能力,从而出现了事故,故该判决结果并不过分轻判。

非法行医、患者死亡的案例分析

非法行医、患者死亡的案例分析

裁判结果
The verdict
被告人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行医事实,后 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67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
人家属对被告表示谅解。) 审级: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
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患者死亡的主因是患者的自身疾病,应当认 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的结果加重犯。 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 “情节严重”。
救半小时后被害人死亡。
非法行医、患者死亡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死亡原因
THE Cause of death
尸检报告:提示患者有冠心病及急性胰腺炎病理表现,死亡 原因考虑为急性胰腺炎引起心肌缺血缺氧加重所致。
基本案情:
非法行医案例分析
鉴定机构:所属市医学会鉴定。
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存在 主要因果关系:
因饮酒后诱发急性胰腺炎,去被 告人处时病情已很严重,在输液约125 ml后就出现昏迷,病情急、重。
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次 要因果关系:
具体诊疗行为的过错总结如下: 1.没有尽到建议转院的义务:被告 曾建议转院,但未能坚持,未认识到疾 病的严重性。 2.诊疗不规范:简单询问病史,只 做了腹部检查,缺乏基本生命体征的检 查(没考血压、心率等基础检查)。 3.误诊:考虑浅表性胃炎(没有虑 到心脏疾病)。 4.治疗不对症:者出现昏迷后仅予 掐人中、拍手臂呼叫,未能就地心肺复 苏。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行医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
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 情从轻处罚。
非法行医罪 = 非法行医 + 情节严重

非法行医罪案例

非法行医罪案例

本案中刘某行为应如何定性?作者:林振通发布时间: 2009-01-12 14:48:44[案情]被告人刘某经注册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003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个人诊所进行非法行医。

2007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应患者杨某(时年70岁)要求到杨家为其看病,经诊断认为杨某患有肺炎。

被告人刘某即给杨某进行静脉注射,吊瓶挂上后刘某即回自己的诊所。

当天下午1时许杨某在输液过程中突感炸开样胸痛,口吐沫痰。

1时20分左右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时45分死亡。

经医院医生诊断,杨某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被误诊为肺炎并在心功能耐受力较差的情况下输入液体速度过快,导致急性左心功能衰竭、肺水肿,又未能及时有效抢救治疗而死亡。

[分歧]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观点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观点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所谓非法行医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已经注册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虽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进行行医,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执业活动的行政管理法规,属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人。

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特征,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

所谓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必须是医务人员,即包括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和从事医疗管理人员,也包括后勤服务人员;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也包括有医疗执照的个体医务人员。

宋某敏非法行医案

宋某敏非法行医案

宋某敏非法行医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行医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等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造成被害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正文宋某敏非法行医案(一)简要案情被告人宋某敏,女,蒙古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人宋某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资格。

2018年10月,宋某敏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发艺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刘某明在该店接受激光祛斑治疗。

宋某敏因操作不慎,造成刘某明左眼被激光击伤,致刘某明左眼视网膜出血、视网膜裂孔、玻璃体积血后遗视力下降(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敏在未取得医生执业等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造成被害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宋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据此,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宋某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宋某敏上诉后,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宋某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院评论(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对美好生活的不断追求,医疗美容(以下简称医美)的需求日益旺盛。

一些人员、机构为追求高额利润,在不具备适格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整形、吸脂瘦身等医美服务,频频造成医美事故,不仅损害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还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敏无行医资质,非法从事医美行为,致人轻度残疾,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的处理,一方面给美容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无证行医或者“超范围”从事医美行为,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提醒广大爱美人士选择医美服务应审慎辨别执业人员和场所是否具有适格资质,避免上当受骗。

2022年醴陵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例

2022年醴陵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例

2022年醴陵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例
一男子在未取得相关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开展相关的牙科诊疗活动,这,简直是害人又害己呀!
2021年9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吴某兰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等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前来的顾客张某容进行做牙模活动,被醴陵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了用于牙科医疗的工具一批。

另查明,吴某兰在未取得上述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曾在醴陵县大柘镇平城南路一店内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04年9月23 日被醴陵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牙科诊疗活动,并处以罚款2000 元的行政处罚;在醴陵县大柘镇某店内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07年7月30日被醴陵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牙科诊疗活动,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醴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兰明知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兰非法行医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吴某兰应对其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兰的作案工具牙科医疗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对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不管做什么,还是得依法依规才行!。

非法行医的案例

非法行医的案例

非法行医的案例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取得医学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行业的规范和法律法规,不仅给患者带来了健康风险,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关于非法行医的案例,以警示大家远离非法医疗活动。

案例一,某地村民自学中医,非法行医导致患者死亡。

某地一位村民自学中医,没有取得任何医学执业资格证书,却在村里开设了诊所进行医疗活动。

一名患者因患有急性病症前往该诊所就诊,村民医生给予错误的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不幸死亡。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当地医疗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案例二,非法行医者利用草药进行虚假宣传。

某城市一家非法诊所的医生,没有取得医学执业资格证书,却擅自在诊所内进行医疗活动。

该医生利用草药进行虚假宣传,声称自己的草药可以治愈各种疾病,吸引了大量患者前来就诊。

然而,经过调查发现,这些草药并没有任何治疗效果,且有的草药甚至含有有毒物质,给患者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案例三,非法行医者非法进行整形手术。

某医疗美容诊所的主治医生没有取得整形外科医师资格证书,却擅自进行整形手术。

在进行手术时,医生没有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范,导致多名患者出现了严重的手术并发症,甚至有的患者面部留下了永久性的伤痕。

这一事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也给整形美容行业带来了质疑和挑战。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非法行医的严重危害性。

非法行医不仅给患者带来了健康风险,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因此,我们呼吁广大患者在就医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医疗机构和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生,远离非法医疗活动。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净化医疗市场,提升医疗服务质量,让患者能够得到更加安全和有效的医疗保障。

彭文伟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18号)

彭文伟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18号)

彭文伟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18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缙卫医罚〔2021〕18号
【处罚日期】2021.07.01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缙云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缙云县
【处罚对象】彭文伟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06:10
当事人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缙云县支行,户名:缙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户:330016****321002(备注说明:缙云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队)。

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缙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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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中草药中毒典型案例

非法行医中草药中毒典型案例

非法行医中草药中毒典型案例
非法行医和中草药中毒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下面我会从多个角度给你一些典型案例。

1. 非法行医案例,2015年,中国湖南省一名非法行医者在进行无证医疗活动时,给一名患有高血压的患者注射了不明药物,导致患者严重过敏反应,最终不治身亡。

这个案例揭示了非法行医者缺乏专业知识和医疗技能,给患者带来了严重的健康风险。

2. 中草药中毒案例,2018年,美国一名妇女服用了一种标称为中草药的减肥药物,结果中毒身亡。

经过调查发现,这种减肥药物中含有大量的禁用成分,对肝脏和肾脏造成了严重损害。

这个案例表明了一些中草药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和掺杂有害成分的问题,给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3. 综合案例,2017年,印度一名非法行医者在进行堕胎手术时使用了不合格的中草药,导致多名妇女严重中毒甚至死亡。

这个案例展示了非法行医和中草药滥用的严重后果,对患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生命危险。

这些案例都彰显了非法行医和中草药中毒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提醒我们要警惕非法医疗行为和对中草药的正确使用。

政府和社会
应加强监管,严惩非法医疗行为,加强对中草药产品的质量监控,
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

同时,公众也应增强科学健康意识,理性对
待中草药,避免盲目跟风使用,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李克亮非法行医案例分析

李克亮非法行医案例分析

李克亮非法行医案例分析请求情况: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彬县某某镇景村开办诊所,给周围村民治病。

2012年0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彬县东大街隘巷60号租赁门面房开办诊所,继续给周围群众治病。

并从西安等地购进药品,并根据病情施诊用药。

其开办诊所期间,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彬县卫生局曾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但李某某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直至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证据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彬县某某镇景村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主要给诊所周围村民治病。

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彬县东大街隘巷60号租赁门面房开办诊所,继续为周围群众治病,从事医疗活动,并从西安等地购进口服药、肌注针剂、静滴针剂等药品,根据病情施诊用药。

其开办诊所期间,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彬县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月7日、8月14日两次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依旧多次从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新药采购供应站、西安市正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回医疗药品、器械,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993年9月8日毕业于咸阳市市卫生职业学校西医士专业。

1993年9月10日获得乡村医生西医士专业乡医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彬县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彬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情况;3、彬卫医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彬卫医罚字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01月07日、2013年08月14日,两次受到彬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4、李某某购进药品票据,证明被告人被卫生主管部门两次处罚后,均存在购进药品的事实;5、搜查证,证明侦查机关搜查的合法性;6、李某某中专毕业证、乡医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接受医学教育程度及执业资格情况。

最高院公布的一起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案例

最高院公布的一起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案例

最高院公布的一起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案例【博主按语:近期正为一起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当事人曾在部队学过基本的医学知识,并曾在部队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三年,已退役,从事其他工作,现因在闲暇时间中为别人诊疗发生病人死亡事件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经批捕。

办案期间查阅了大量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资料及案例,最高院公布的这则案例与博主正在办理的案子有一些法理上的相似之处,故粘贴在此,供以后办案参考。

】被告人周兆钧,男,192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大学文化,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医师,住长沙市天心区左家井XX号。

于200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兆钧犯非法行医罪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群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48年被告人周兆钧毕业于上海国防医学院(现为第二军医大学),1949年初至1950年9月在老家湖南省津市开办诊所。

1950年至1953年在湖南省防疫大队从事医疗工作。

1953年9月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

1953年至1968年在湖南省结核病防治所当医师。

1969年至1979年在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当医师。

1979年在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后居住在长沙市大古道巷。

1987年至1993年,经卫生部门颁发行医执照自办诊所行医。

1993年因房屋拆迁及年老原因向长沙市社会医疗管理委员会申请个体诊所停业,并上交了行医执照。

1998年10月,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县正街居委会出面请周兆钧为居委会开办医疗室,并购进了一些常用药品。

但因未能获得天心区卫生局同意,1998年底,医务室停办。

1998年底以后,被告人周兆钧在家里为街道居民看病(病人主要以老人为主),不收挂号费,只收取药品费用(自带药品、针剂者不收费)。

2000年3月1日7时许,王建辉(女,65岁)因咳嗽多日,自带青霉素针剂来到周兆钧家里,周兆钧为王建辉做完皮试后,按操作规程为王建辉注射了自带的1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针剂。

中医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中医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中医事业的快速发展,中医诊疗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部分非法行医行为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侵害了患者权益。

本案涉及某市张医生非法行医案,通过对该案件的剖析,旨在揭示非法行医的法律风险,提高中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某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市张医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却在自家诊所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经调查,张医生自2017年7月起,在其家中设立诊所,为患者提供针灸、拔罐等中医诊疗服务。

由于张医生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其行为涉嫌非法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张医生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张医生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张医生以下处罚:1. 罚款人民币3万元;2. 吊销其非法行医诊所;3. 5年内不得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张医生立即停止非法行医活动,并向患者公开道歉。

三、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医非法行医案件,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非法行医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本案中,张医生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却在自家诊所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

2. 非法行医的法律风险:非法行医行为不仅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还可能对患者造成伤害。

本案中,张医生非法行医,给患者带来了潜在的医疗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法行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患者权益保护:非法行医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患者因相信张医生具有中医诊疗能力,而选择在其诊所接受治疗。

然而,由于张医生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其诊疗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伤害。

因此,患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4. 医疗行业监管: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张医生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维护了医疗市场的秩序。

非法行医案例

非法行医案例

非法行医案例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非法行医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损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也破坏了医疗行业的正常秩序。

下面,我将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非法行医的真实案例,希望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警惕。

某市一名自称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在没有取得医学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一家小诊所进行医疗活动。

他无视医学伦理和法律法规,随意给患者诊断疾病,并进行治疗。

由于他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导致多名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并发症,甚至有患者因此丧失了生命。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也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非法行医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和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呢?首先,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医疗管理制度和规范。

对于没有取得医学执业资格证的人员,严禁其从事医疗活动,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绝不姑息。

其次,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医学素养和专业水平。

只有具备了扎实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最后,加强对患者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在就医过程中,要选择正规的医疗机构和有资质的医务人员,不轻信一些非法医疗机构和“神医”、“灵丹妙药”,以免上当受骗,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非法行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警惕,共同维护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希望通过对这一案例的介绍,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共同努力,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法律]长期无证从事诊疗行为典型案例

[法律]长期无证从事诊疗行为典型案例

长期无证从事诊疗行为典型案例——许某非法行医案(一)简要案情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

被告人许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于2017年7月20日被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

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及期满后在家中长期开展口腔诊疗活动。

2019年5月28日,许某被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裁判结果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因非法行医多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及期满后仍无证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据此,依法对许某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口腔健康。

一些不法分子非法开展口腔诊疗,威胁广大就诊人群的身体健康。

本案被告人许某因非法行医已多次被行政处罚,还曾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无证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危害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并受到惩处。

张全浪非医师行医案(2021-98)

张全浪非医师行医案(2021-98)

张全浪非医师行医案(2021-98)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2021-98
【处罚日期】2021.07.09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温州市平阳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平阳县
【处罚对象】张全浪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05:06
2021-98张全浪非医师行医案
张全浪未取得医师资格在水头镇丹华南路24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

平阳县卫生健康局
20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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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洪静非医师行医案(秀洲卫医罚〔2021〕033号)

方洪静非医师行医案(秀洲卫医罚〔2021〕033号)

方洪静非医师行医案(秀洲卫医罚〔2021〕033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秀洲卫医罚〔2021〕03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16711014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1671103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280100【处罚日期】2021.11.26【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秀洲区【处罚对象】方洪静【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47:34方洪静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下旬至检查当天,在嘉兴市瑞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内为患者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关裁量标准,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机关决定对方洪静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3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方洪静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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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丽珍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29号)

樊丽珍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29号)

樊丽珍非医师行医案(缙卫医罚〔2021〕29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缙卫医罚〔2021〕29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167110390000
【处罚日期】2021.09.03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缙云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缙云县
【处罚对象】樊丽珍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09:30
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服装店、顾客家里等地为顾客提供美容牙科活动,已构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用于美容牙科诊疗活动的器械、物品共值人民币8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2200元);3.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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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卫芳非医师行医案(浙象卫医罚〔2021〕018号)

魏卫芳非医师行医案(浙象卫医罚〔2021〕018号)

魏卫芳非医师行医案(浙象卫医罚〔2021〕018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浙象卫医罚〔2021〕018号
【处罚日期】2021.05.25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象山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象山县
【处罚对象】魏卫芳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22:46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9日对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的象山***理发店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店内有6本顾客档案内有“点扁平疣”字样,现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据此,我局于2021年3月29日对你涉嫌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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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从法院判决中为你搜罗了一个非法行医罪的案例,从中你可以了解一下非法行医罪的表现形式是怎样的,非法行医罪的量刑等有关内容。

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7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饶某、杨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到郑州市x家庄42号的无名诊所内看病并输液的事实,且二人辨认出张某某是当日看病的医生,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2.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3.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对其诊所进行检查,在房间货架上发现药品若干,桌子抽屉内查获看病处方等涉案物品,并将查获的5盒复方甘草酸铵注射液、4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6盒氯化钠注射液、10本处方予以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42号一无名诊所,将涉嫌非法行医的张某某抓获。

6.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法院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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