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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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

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

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内部承包合同就指企业作为甲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之间,为了能够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对于自己经营的业务和管理方面达成一定得协议,这种合同属于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和一种奖励的体制。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实就是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就是承包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内部职工需要完成定量的项目施工,可以独立核算,盈亏都由自己承担,还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内部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的三个特征:第一,合同主体之一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第二,企业内部人员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第三,内部承包人可以自己对经济上的问题自行核算,自负盈亏。

其实,内部承包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例,但是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在建设工程的施工领域,内部承包合同十分的常见。

内部承包合同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企业的经营模式,其主体与施工企业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但是此隶属关系是不能完全左右内部承包合同的整个内容,如若发生纠纷还需要区别处理。

一般来说,内部承包合同的发生会涉及一些内部关系的调整,但是关于内部承包人和施工企业之间关于劳动法的调整需要依据我国的《劳动法》为依据进行调整。

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的构成,代表了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

根据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合同里面可以标注拥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

所以,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可以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的内包承包合同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内部承包人必须是其施工企业的一员,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与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相一致,这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一、A公司为大型棉毛制品公司,下属有两个公司,一个为B 制衣公司(独立法人),为A公司的子公司;另一个为C制衣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已由王某承包。

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在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

xx年6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A公司董事长李某遇到了某棉纺厂厂长孙某。

孙某说:本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

A公司董事长李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要棉布,就给孙某牵线介绍。

xx年7月份棉纺厂与B、C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棉纺厂供应各种棉布240包,价值120万元。

B公司和C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120包,价款各为60万元。

合同规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款。

但是棉纺厂发货后三个月,两个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

棉纺厂就以A、B、C三个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

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2、B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3、C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4、法院应如何判决?答:1、本合同完全有效。

从法律角度上讲,两个公司可以为共同需方,签订一份合同。

2、B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其60万元的货款与利息应由B公司独立承担,与A公司无关系。

3、C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虽然已经承包给王某,王某所签的承包协议规定了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但是承包协议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因此,C公司所欠棉纺厂的60万元货款及利息由A公司承担。

4、法院应判:B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A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二、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一批木板卖给乙,乙于收到货物后一定期限内付款。

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经乙与甲、丙协商同意,甲又与丙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约定,丙以其可转让商标专用权出质为乙担保,(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当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丙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2011-4-12 22:52:41劳办发[1993]224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142号(1994年4月29日)贵州省劳动局: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唐山劳动与交通律师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参考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参考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参考《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参考经济法概论这⼀门课程,对于经济专业的学⽣来说学习难度较⼤,特别是案例分析更是多数学⽣学习中的难中之难。

这⾥我们将经济法概论学习指导书上的部分参考答案提供出来,供⼤家学习时参考。

P31(1)答:上述⾏为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它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中的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的经济关系,由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后形成的经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述⾏为是某⼚和其职⼯王某间因内部承包活动⽽形成的关系。

双⽅通过承包合同⽅式,确定了双⽅的权利义务。

所以应当是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P42(1)答法院应当⽀持华联公司的诉讼要求,由新华书店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某市的新华书店作为⼀个经济实体,拥有完全的经营⾃主权,他和华联公司所签订的电脑买卖协议就是属于这⼀经营⾃主权的体现,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权管辖的所以认为其合同⽆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的。

(2)答: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为该棉纺⼚是债务⼈,依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申请宣告破产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该棉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破产法》的规定,所以由其能提出的破产申请要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其所在地区⼈民法院申请。

由于不合乎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P51(1)答:条款第1项成⽴:中外合资企业⼀⽅担任董事长的,另⼀⽅担任副董事长,所以中美双⽅的该项约定是成⽴的,第2项不能成⽴,依法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所以双⽅约定在经营不善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是不成⽴的。

第3项不能成⽴,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于中外合营企业是属于中国法律的专属管辖只能适⽤中国法律,双⽅当事⼈不能选择适⽤美国法律。

(2)答:修改为:双⽅合资设⽴⼀个组织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企业,在全部注册资本中,美⽅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不得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25%,股东会为企业的最⾼权⼒机构,企业设董事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代表。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第一篇: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1、甲学校与乙服装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学生定作学生服1000套。

双方约定开学前5日钱货两清。

服装厂如期完成加工任务后,甲学校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乙服装厂提供服装,待开学向学生收取服装费后财结清酬金。

服装厂拒绝了学校甲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

请问:法院将如何处理该案?2、著名画家甲与顾客乙约定,甲为乙画肖像,乙应预先支付酬金1万元。

合同生效后,甲患重病卧床不起,极有无法再为乙画像的可能,于此情形,乙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中止履行先行支付酬金的义务。

甲到乙的通知后,即向乙提出,如果自己在15日内病情好转开始作画,乙仍应先行支付酬金。

15日过后,甲仍未好转,不能履行义务。

于是,乙主张解除合同,遭甲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将支持谁的主张?为什么?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4、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

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

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

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第二篇:合同法案例分析第一章合同法概述案例一:这个承包合同能这样修改吗?案情介绍:在某乡村,村长将一荒芜的果园承包给村民黄某,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

合同法案例分析(通用版)

合同法案例分析(通用版)

合同法案例分析①该案如何处理?②设该乡镇企业与公司A有隶属关系,则该案如何处理?案例二1988年3月30日,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豆腐大王”蒋刚签订承包合同,将只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春光豆制品厂交由蒋刚承包。

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1988年4月1日至1989年3月31日;蒋刚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8000元,春光豆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月时间,便交给他的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而蒋刚本人又在他处受聘。

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便向蒋刚提出解除合同。

蒋刚表示反对,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先锋大队遂诉至法院,要解除与蒋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蒋刚交纳其承包期间承包利润。

问:此案如何处理?案例三1994年7月,技术人员梁某与某民用化工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梁某把自己所有的专利技术“两用鞋刷”(专利号88201848)转让给民用化工厂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合同规定:梁某负责提供该项专利技术的图纸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民用化工厂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及产品销售;化工厂向梁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元,此外付技术指导费每月50元,至化工厂掌握该项技术为止;合同还约定技术保密期限等条款。

合同成立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携有关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到化工厂进行现场辅助和技术指导,化工厂安排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并向梁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500元。

化工厂在联系销售过程中,遇一急需活干的加工厂,便与这个厂签订了一项转让专利技术的合同,约定对方支付技术转让费6000元,另外按产品销售额提成2。

此后,化工厂因自己尚未掌握该专利技术而未能向加工厂按约及时转让,加工厂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双方争执不休,被梁某知道,遂以化工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转让专利技术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厂支付违约金1万元;专利技术失密损失费2万元;指导被告方工作期间的指导费100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案例四1992年2月1日,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签订购销钢材合同。

内部承包_法律规定(3篇)

内部承包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内部部门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由其代为行使和承担。

内部承包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对于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效率、激发员工积极性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内部承包涉及企业内部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

本文将从内部承包的定义、法律规定、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内部承包的定义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内部部门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由其代为行使和承担。

内部承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内部部门承包:企业内部部门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部门,由其负责完成。

2. 内部个人承包:企业内部个人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个人,由其负责完成。

3. 内部团队承包:企业内部团队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团队,由其负责完成。

4. 内部项目承包:企业内部项目将一定的项目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项目,由其负责完成。

三、内部承包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2. 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的基础,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承包人、被承包人的基本信息;(2)承包任务、责任和权利;(3)承包期限;(4)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6)争议解决方式。

3. 内部承包的审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经企业内部审批。

审批程序如下:(1)承包人提出内部承包申请;(2)相关部门对承包申请进行审核;(3)企业领导审批。

4. 内部承包的变更和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内部承包风险防范1. 合同风险防范(1)明确合同条款:内部承包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纠纷。

(2)签订书面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确保双方权益。

(3)合同备案: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备案,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对外效力一、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定义及特点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以承包的方式交给其内部的下级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或者企业员工个人进行施工,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合同关系。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承包主体特定。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施工企业的下级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或者企业员工,这些承包主体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管理关系。

2. 承包内容具体。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是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这些工作内容具体明确,易于衡量和评估。

3. 管理关系明确。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表明施工企业与承包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4. 法律关系复杂。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施工企业、承包主体、工程项目等多个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

1. 合同签订的对外效力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施工企业作为发包方,应当具有承揽工程项目的资质和能力;承包主体作为承包方,应当具有与施工企业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管理关系。

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还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

2. 合同履行的对外效力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是承包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和承包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要求,承包主体应当按照施工企业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

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

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

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原文地址: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作者:维度法律网刘某是一家洗涤部的业主。

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间,刘某为某大酒店洗涤布具,期间共发生69000元洗涤费用。

当时该大酒店已被王某承包,刘某要求王某给付洗涤费用,王某以目前没钱为由,便以该大酒店的名义为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该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并签上了王某自己的名字。

后刘某多次找王某要求支付欠款,王某均找理由拖延。

刘某又找该大酒店要求支付欠款,该大酒店以经营已发包给王某,自己不是欠款人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刘某要账无门,在焦急无奈中找到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请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律师接待了刘某。

通过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律师认为欠条是以某大酒店的名义出具的,内容真实有效,该大酒店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虽是该大酒店的承包人,但这只是王某与酒店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刘某无约束力,刘某完全有理由要求该大酒店给付欠款。

按照此思路,刘某将该大酒店告上了法庭。

该大酒店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上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提供洗涤劳动成果的接收者是第三人王某,自己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

同时根据被告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自己承担。

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而王某认为自己是被告酒店的承包人,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拖欠洗涤费纠纷,应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自己追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用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将酒店发包给第三人王某经营,只是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与王某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由承包人承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租赁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第一章经济法概论本章案例导入:2010年12月底,某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接到举报,称市属某矿建公司工程处存有偷税嫌疑。

后经取证核查,确认该工程处少缴税款22万余元。

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该工程处限期补缴偷税款,并处以5万元罚款。

请问:(1)本案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

(2)案件处理适用了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导入案例评析:(1)本案涉及的是宏观调控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范畴。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

本案中: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矿建公司工程处和市地税局。

该矿建公司工程处是直接参加经济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市地税局(税收机关)是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经济管理主体。

前者因其负有无条件纳税义务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地税局则依法成为行使征税职能的权利主体;其客体包括税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矿建公司工程处的税收缴付行为,再者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才得以实现;其内容是地税局向矿建公司工程处征税,矿建公司工程处向税务局纳税的行为。

(2)案件处理给予了责令补缴税款和罚款两种方式。

前者运用了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后者运用了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即:责令补缴税款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

由此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其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可替代的调整对象。

案例实务训练1.王某邀请李某等三人合伙承包了某村集体企业,四人约定每人投资2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推举陈某为法定代表人。

承包期满后,李某等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分红,陈某则一直强调当年亏损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作清算,后李某与企业因债务纠纷发生诉争,李某申请法院委托事务所对其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论表明,该企业当年实际盈利17万,此收益已被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李某遂诉之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其应得之收益(实际盈利的1/4)。

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责任承担

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责任承担

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责任承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关于承包的事实,只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证据可见,虽有承包行为,但承包人对外是以是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其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多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呢?鉴于发包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不消失,发包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

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应把公司列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而不应把承包人列为被告。

但是,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2016年)电大专科经济法概论(经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全)

(2016年)电大专科经济法概论(经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全)

电大专科经济法概论〔经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基础理论知识案例:某市一公司与其下属一基层单位于1993年10月签订经济承包合同。

合同中规定:承包自1994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为3年,该基层单位每年应向公司上缴税后利润30万元并扣除剩余部分的3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在承包期内,该基层单位奖金不封顶,工资不保底,不完成利润上缴任务不保工资。

该基层单位在合同履行期,上下一条心,积极组织生产和销售,全年销售额达700万元,实现利润200万元,并按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但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又下发文件,要求经济承包按其新规定的"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精神行事,该公司据此要求此基层单位不得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办。

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问题:此案中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什么关系?该公司的要求对吗?参考答案:在此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公司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单位所筌承包合同为有益经济合同。

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且事实也证明了其行之有益,该基层单位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民法基础知识1.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已失去行为能力。

甲为了给乙治病以及维持生计,未征得乙的同意,将家中共有的一些财务变卖。

请问:甲这样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答:甲这样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甲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在本案中,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他方的法定代理人。

甲可以代理乙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处理财产。

所以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2.刘某已年满16周岁,,是某县剧团演员,月收入800元。

一天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同剧团演员夏某。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建筑行业中广泛应用。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签署的,由承包人提供支持并监督,由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完成承包工程的合同。

然而,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

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定义及特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签署的合同。

合同的特点在于,承包人作为施工企业的内部单位或个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承包人需在施工企业的支持和监督下完成工程任务。

此外,承包人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独立性。

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争议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 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无需遵循外部市场交易规则。

因此,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不对外部主体产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但承包人作为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外部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外部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因此,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2. 内部承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区分在实际操作中,内部承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容易产生混淆。

部分施工企业以内部承包合同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之实,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判断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需关注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以及施工企业是否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

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承包人的独立性判断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包括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人员、设备等条件。

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甲方:上海某公司
乙方:李某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1.甲方:
身份:委托方
权利: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
义务:交付承包经营权
履行方式:交付承包经营权证书
期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乙方:
身份:承包方
权利: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权
义务:履行经营权
履行方式: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
期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2.招投标法
3.公司法
4.土地管理法
5.财产权法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有权收取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并有义务交付承包经营权证书。

2.乙方有权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权,并有义务履行经营权。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1.合同经过双方签署并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2.如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案例分析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双方自行约定并签署的合同。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需要确保所拟定的合同
符合法律要求,条款清晰明确,合同内容合法合规,以保障合同的可执行性,避免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不良后果。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李某某与张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忠祝、潘倩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香永玲担任记录。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律师、李律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0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营销进行代理。

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推广总代理合同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进行代理营销至2007年初。

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思路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承包经营,不再承担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如遭受损失与原告无关;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资金投入、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回报,其中100000元为无附带条件付款,50000元是有条件性付款即被告如继续参与经营至2007年6月30日,则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付款方式为:无条件付款的100000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条件性付款的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

施工企业向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分析

施工企业向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分析

施⼯企业向实际施⼯⼈的追偿权分析⽂|许莉 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导读:建筑施⼯领域,承包⼈为转承包⼈、挂靠⼈代付款项时有发⽣。

那么承包⼈代付款项后,是否可向转承包⼈、挂靠⼈等实际施⼯⼈进⾏追偿?本⽂通过11个案例,综合⼀⼆审裁判情况,对此进⾏分析。

▽在建筑施⼯领域,虽然法律法规明确禁⽌借⽤资质、⾮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但在真实的建筑市场中,仍然存在⼤量借⽤资质、⾮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实际施⼯⼈普遍存在。

期间既有利益的驱使,也有市场的需求。

建筑施⼯企业与实际施⼯⼈在很⼤程度上是利益共同体,⼀荣俱荣、⼀损俱损,实际施⼯⼈⼯程款⼤河⾥的⽔满了,才有承包⼈⼩河⾥的管理费。

但双⽅之间也会出现纠纷,这种纠纷主要来⾃于实际施⼯⼈对外⽋款、承包⼈疲于应付且要代实际施⼯⼈偿付债务。

实际施⼯⼈由于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员、分包⼯程或者所施⼯的⼯程出现质量问题、⼯期拖延等,导致对外需承担责任。

权利⼈在向实际施⼯⼈索要⽆果的情况下,起诉并且要求作为⼯程承包⼈的施⼯企业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并不鲜见。

那么,建筑企业在代替实际施⼯⼈对外清偿债务后,是否可向实际施⼯⼈追偿?如可以,其代付的全部款项都能追偿还是只能追偿其中⼀部分?哪些债权可以追偿?哪些债权不能追偿?追偿或不能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因为实际施⼯⼈不作为导致施⼯企业代实际施⼯⼈清偿债务的情形出现,施⼯企业应该采取何种⽅式进⾏追偿?⼜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风险、如何最⼤限度地减少因实际施⼯⼈消极履⾏义务⽽导致施⼯企业代为清偿造成的损失?本⽂就⼏种常见的实际施⼯⼈的对外债务进⾏分析,并以⽣效案例来了解法院如何处理承包⼈向实际施⼯⼈的追偿权问题。

最后提醒施⼯企业如何避免此类风险。

⼀承包⼈向发包⼈承担违约责任后向实际施⼯⼈的追偿权问题⼯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实际施⼯⼈亦未积极修复,建设单位要求承包⼈赔偿损失,承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施⼯⼈⾏出现了质量问题,实际施⼯⼈亦未积极修复,建设单位要求承包⼈赔偿损失,承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施⼯⼈⾏1 . ⼯程使追偿权关于⼯程质量问题产⽣的债务,承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只有承包合同可否认定承包关系

只有承包合同可否认定承包关系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只有承包合同可否认定承包关系篇一: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发表时间:20XX-01-1809:57:00阅读次数:1828所属分类:案例评析【案情】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

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

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2000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

2000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27万元,其中20XX年3月31日付15万元、20XX年3月31日前付6万元、20XX年3月31日付6万(其中20XX 年3月31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

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

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2000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干货丨股东将公司发包给其他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干货丨股东将公司发包给其他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干货丨股东将公司发包给其他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案例1.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承保给其他股东的承包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王万兵诉杨维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股东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行为。

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职权,这与公司法并不违背。

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股东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该约定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案号:(2008)响民二初字第2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4期。

2.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方其顺诉丁利赏承包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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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2008-01-18【案情】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

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

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2000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

2000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27万元,其中2001年3月31日付15万元、2002年3月31日前付6万元、2003年3月31日付6万(其中2003年3月31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

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

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2000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款21万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王某本人所签,肥牛城是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本案应是股东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具备发包资格,且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主体不合格。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双方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

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因上述经济损失的主体是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具备主体资格。

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第一,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第二,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三,在公司有盈余时,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第四款规定。

因此公司承包合同无效。

2、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利润是股东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进行重新安排,当然亦可放弃,法律无须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作过多干预。

3、区别说。

原则上公司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1)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亦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2)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

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

(3)公司股东会中确实有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承包合同中与此相抵触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无效。

没有抵触的,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权利,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应认定有效。

后两种观点比较,后者只是对前者作了一些修正,对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仍然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实质性分歧在于以下三点:(1)公司法已经确定的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能否以股东之间的合同加以变更乃至彻底抛弃?(2)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以合同形式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3)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改变公司法关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我们认为,在依照公司法建立起来的有限公司中,公司承包合同在原则上应当是有效的。

1、简单地下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三权分立架构不容改变的断言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回答的是,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为什么就一定不能改变?如果改变了,这种改变损害了什么利益?首先,从股东角度看,发包的股东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承包后的确定性,这是发包股东的理性的选择,他有所得有所失,他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配为对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

而承包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可能使其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在商业社会,又有多少风险的高收益让商人们坐享其成呢?这种商人的冒险实为商业社会的常态,因此我们也不能得出其利益必然将受到损害的结论。

其次,从外部债权人来看,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任何值得关注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内部权力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归谁所有、谁能多分一点,他们关心的是公司的信誉,公司的偿债能力。

在债权人与公司缔约时,即使因公司承包协议而导致公司的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可能会给债权人在缔约上造成麻烦,但是,《合同法》已经给债权人足够的保护,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或者以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抗辩。

再次,从公司利益看,虽然承包制度使公司日常经营由共同决策转为承包人单独决策,但无任何统计数据表明后者一定比前者对公司运营的风险更大,董事会共同作出错误决策的概率不见得就一定比承包人单独地作出错误决策来得低。

而在这里,原来国有企业承包中的所有者缺位导致的监督现象将不存在,对于承包人可能的短期行为和道德风险,发包人的关切度与原国企的主管部门相比必然存在本质差别。

也就是说,公司承包虽然改变了公司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但并没有损害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利益及群体利益。

2、一般来说,在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负载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往往负载着当事人之外的群体利益、规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改变有限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是否损害了制度利益,应当从有限公司的发展源流和社会生活的具体场景的角度去衡量。

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性质的担保责任。

二是众所周知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有限公司,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公众持股公司加以适用。

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有限公司看做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虽有偏颇,但不无道理。

如果我们将案例中的事实稍加改变,将其中的承包人由股东更换为非股东的第三人,需要承担弥补亏损义务的主体不再是股东,无效说的这条反驳理由也就失去立足点了。

第三,在有限责任能否自愿放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庭推精要”中,阐述了对于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情况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认为,该承诺属于一种“对公承诺”,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依其承诺,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还进一步认为,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

显然,“庭推精要”实际上表明了对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行为所持的允许态度。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4年公布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第十六条中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再一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无效说的第三个理由是,有限公司在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方面表现出“有限权利、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资合主义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其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为限。

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以私人间的契约修正“有限权利、有限责任”及其所“依循的有限性标准”,则“公司形态法定主义”和“资合主义”将荡然无存。

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是决定公司本质特征的根本规则,当事人不得以私人契约——承包合同变更,亦不得以团体契约——公司章程的形式改变。

股东在公司承包合同中预先对利润分配比例所做的不同安排实际上是处分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期待权,其与现实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期待权不能自由处分,否则将可能影响特定场景中的其他人利益。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亦不无疑问。

第一,有限权利确实是资合主义的体现,但是既然是权利,仍然属于可处分范畴,这种处分在于外部当事人无损的同时,在内部也仅仅是发生改变议事规则的效果。

而股东们如何运用自己的投票权,是强制性规则无能为力的。

如果这是强制性的规定,股东们非常容易规避它。

我们认为,在私法领域,即使在有充分的理由需要法律予以强制干涉的情形,如果干涉不会产生理想效果,当事人很容易依循合法的途径予以规避,那么法律选择不干涉似乎更为明智一些。

第二,期待权是否可以成为转让的标的,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争议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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