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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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效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车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车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输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道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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