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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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定”)。第二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

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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