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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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
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它是市民社会中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与他人之间形成私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排除公法干预的最强有力的思想武器。传统民法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契约债权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但笔者以为,物权法中同样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物权法定主义产生的根本原因。
意思自治的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人与物的关系。民法依据单个权利人的意思,赋予其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同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所有权即其适例。所有权是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具有全面的支配力,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赋予权利人依其意思任意处分其物而不加干涉。这里即含有意思自治的理念,可称其为“单方的意思自治”。
第二种模式:人与人双方的关系。民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赋予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合同债权即其适例。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得请求一方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为合同债权。由于债权债务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以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由于债权人权利的满足靠的是对义务人行为的请求,所以合同债权是请求权。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
第三种模式:人与人三方的关系,他物权是其典型形态。为了阐明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笔者先假设不实行法定主义,约定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在法定主义缺位的情况下,来揭示其重大意义。这一种模式最为复杂,可以看成是前面两种模式的叠加。其中,第一层关系是内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产生约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这类似于第二种模式;第二层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与第三方的关系,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这样以来,在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第三人既不知晓权利之存在,又不了解其内容,令其负有不侵犯权利的消极义务,不但有失公允,而且违反“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的这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精髓。
所谓“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是指,民事主体负担民事义务,应以其自由形成的意思为根据。易言之,只有民事主体自愿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才能对其不履行义务施以强制。在市民社会这个自治的社会里,人人平等,一方无权力强迫另一方负担义务。任何权利的设定,义务的负担,都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这是意思自治的精髓。根据所负担义务的类型,民法对当事人的意思的要求不同。
积极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义务人以具体的行为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民法对义务人的意思的要求即为:义务人以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明其愿意承担。
消极的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义务人不需要任何具体的行为,只要其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加干涉和妨害,对自己可能侵害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即可,行为人并不承担履行具体的行为。但为了对权利不加干涉和妨害,前提是义务人必须知晓权利的存在和内容,因此,民法转而对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应当使义务人知其权利的存在和内容,义务人才负担不干涉和妨害权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