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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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律师)

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律师)

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律师)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律师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质量,规范律师的尽职调查工作,制定了《律师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现予以发布,具体内容如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第三章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第一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二节发行人的股权演变第三节发行人的合法存续第四节发行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五节内部职工股、职工持股会等有关问题第四章发行人的独立性第五章发行人的业务第六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七章发行人的主要资产第八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九章发行人的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第一节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第二节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及运行第三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章财务与会计第十一章发行人的税收和补贴第十二章发行人的环境保护第十三章发行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第十四章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第十五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第十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以下简称“律师”)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律师为确认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定条件,以及为确认律师在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过程中所出具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对发行人的法律事项及信息进行全面调查、核查和验证,并对发行人法律事项充分披露的过程。

第三条本准则主要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的工业企业的基本特征制定,律师应当在参照本准则基础上,根据发行人的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尽职调查质量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本准则是对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涉及发行条件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项,律师均应当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发文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5.10.01生效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5年10月汇编)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 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 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 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 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 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 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 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第十五节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第十六节 发行人的税务第十七节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第十八节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第十九节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第二十节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指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的尽职调查工作,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完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以下简称"12号文")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本指引第三章主要依照"12号文"关于出具公开发行证券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及格式要求,并基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类型编制。

在其他类型的证券法律服务中,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应发表的法律意见,根据应发表的法律意见确定尽职调查的范围,参照本指引进行尽职调查。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执业许可。

这通常需要律师事务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专业的证券律师团队等。

2. 业务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遵守相关的业务规则,如《律师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规定》等。

这些规则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的证券业务范围,以及执业行为规范等。

3. 信息披露: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如
律师工作报告、律师意见书等。

这些信息需要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以便投资者了解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4. 责任承担: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则,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

5. 监管机制: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主管部门可以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规则。

以上就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制度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律师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律师从事公开发行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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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要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律师事务所能够提供专业、合规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

下面我们将介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

1. 律师资格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具备律师资格。

只有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律师通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考试,具备了解释法律、提供法律咨询的能力,可以为客户提供证券法律事务的支持和服务。

2. 资本市场基础知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本市场基础知识。

这包括对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市场运作机制等的了解。

律师需要熟悉证券发行、交易、上市、并购重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以便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3. 专业经验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也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之一。

律师需要在证券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熟悉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能够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律师事务所通常会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相关业绩。

4. 良好的职业操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作为律师,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忠实履行法律职责。

律师需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活动。

5. 团队合作能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

证券业务通常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需要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合作。

律师需要能够与团队成员有效沟通、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客户的法律事务。

6. 持续学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持续学习的能力。

证券法律事务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状况都在不断变化,律师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动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律师资格、资本市场基础知识、专业经验、良好的职业操守、团队合作能力和持续学习的能力。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核查公告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核查公告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核查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7.08•【文号】司发通[1996]087号•【施行日期】1996.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核查公告(司发通(1996)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证管办(证监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证管办:根据司发通[1995]116号《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的要求,我们对原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了核查,现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告,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核查,下列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继续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共169个律师事务所,591名律师)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10个律师事务所,41名律师):中信律师事务所张宏久杨小蕾王志雄丁建祥张炳昆康达律师事务所苏北新娄爱东刘冰晶童明友吕延峰天达律师事务所李大进陈烽宁立天平律师事务所陈朱承彭光亚卢锡光宫苗红长城律师事务所梅培华王益军王君张学运中咨律师事务所贾军苏胜尹建林孙军豹信利律师事务所高宗泽丁志钢甄占川华联律师事务所谢炳光于世华樊天佑刘玉光王一伊姚惠娟李治宗德恒律师事务所王丽涂建任国均众鑫律师事务所任继圣王云杰蒋兆康北京(18个律师事务所,71名律师):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何斐佟忠周卫平曹欣光赵燕江惟博北京市国证律师事务所权绍宁杨华张振宝常明传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庞正中刘治海贺宝银于德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韩小京邸晓峰刘钢白涛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白维张绪生徐跃武叶红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谢建国刘瑞华徐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徐家力李京生潘忠仁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徐勇刘鸿庞民京贾春生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刘红宇汪群赵洪琛吴伟张卫华张筑训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丛培国冯方张利国北京市博宇律师事务所黄丹涵冀宗儒王新华鲍卉芳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李鸣吴志攀钱明星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龙翼飞叶林贾林青董安生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战崇文杜宝成刘庆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俊峰白彦春刘刚杰大成律师事务所彭雪峰吴跃生郭卫东康成玉江华君合律师事务所肖微吕家能赵燕士大众一旭业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尚公郑永新姜平徐孔涛夏卫民天津(5个律师事务所,18名律师):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孟卫民丛英李天力王冬梅李淳孔金荣天津市商务律师事务所杨宏刘洪杰赵国钦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尹向冰冯文利李清天津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李滨XXX鸣王同民天津港保税区律师事务所王健宋丽萍李群河北(4个律师事务所,13名律师):声远律师事务所邢建民傅宏江孙玉来燕赵律师事务所马越平吕建华贺少林金佩莹冀立律师事务所杨志军马跃彬刘振文石家庄市珠峰律师事务所杨东兴窦晓成曹英岭山西(5个律师事务所,15名律师):山西经济律师事务所韩改云司东南张志宇山西科贝证券商务律师事务所孙智陈爱珍温如兰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阎怀庆原建民寇峰太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刘海涛韩善瑾赵俊峰太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李萃平李莉萍田根柱内蒙古(6个律师事务所,19名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事务所赵联林树钧史强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张如积许鸿书内蒙古自治区法苑律师事务所张凤鸣施文正吴振平内蒙古合众律师事务所王明志张伟建田文亮包头市建中律师事务所宋建中刘卫民刘怀宽宋亿兵包头商泰律师事务所张靖如李晓青张承根辽宁(8个律师事务所,28名律师):辽宁省律师事务所戚桓周福光彭绍群沈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金锡盛朱仲平徐静波高茹珍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龙连芝齐群杨子昌大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王法瑞郝志强孙莲卿大连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宝有刘绍霖张开胜丹东市涉外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周克剑贾方王毅贾霓本溪市律师事务所李深王金伟朱广甫鞍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李成科韩明科陈庆阳方正吉林(5个律师事务所,17名律师):吉林省律师事务所杨继方张启民董志强刘志忠吉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白如永于淑贤丛义刘金凯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张生久朱柏彦杨文锋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徐沛荣贾国发冷保亭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卢桂馨王刚苗斯柏上海(12个律师事务所,39名律师):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郭立邹佳莱王勇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万恩标吴海龙严励弘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俞云鹤孙志祥蒋鸿礼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高前和薛勇邵曙范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郑幸福王骞李庆李向农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童传昕黄文杨钢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毛柏根刘大力谢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吴伯庆袁杰李志强韩炯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谷云章沈富强王松浩陈经纬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殷畹秋程建跃薄一超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段祺华龚晓航周琪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郑传本曹海燕潘志强江苏(3个律师事务所,11名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马群刘向明万川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张国平居建平王道富乐宏伟南京经济律师事务所黎民于昕陈应宁景忠浙江(11个律师事务所,36名律师):浙经律师事务所柳国强李根美黄廉熙徐光信安律师事务所张春鸣童宏军吴勇敏天册律师事务所王秋朝章靖忠余永祥星韵律师事务所胡祥甫沈田丰蒋胤华陆幼江和平律师事务所何建平虞克飞吴豪骏陈雄武天一律师事务所姚成刚杨红斌郑志鸿国大律师事务所陆国庆王遵义蔡乐平平宇律师事务所冯明聪陈豪黄跃君靖远律师事务所姚武强唐松华沈金华和义律师事务所童金康郭理法张彤导司律师事务所罗杰梅志成徐军安徽(1个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联合律师事务所葛长金于雷李荣福建(11个律师事务所,35名律师):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洪波陈建敏蒋方斌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潘水生除海风郑小琳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沈毅民李学元黄琛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陈勇吴格黄华英福州合立律师事务所候立徐军吴江成福州中惠律师事务所童建炫孟旭刘雄福州钧容律师事务所许培卿王凌黄怡张志戎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张斌生高燧涛郑振辉陈文荣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费克俊XXX俊连重祥泉州市侨经律师事务所李文伟周宝星蔡书榕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林纪武XXX刚邓永华江西(3个律师事务所,11名律师):江西省律师事务所肖敏张大伟杨建刚方世扬胡海若江西省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施明报成新生秦啸九江市海事律师事务所郭能生王际民钱钧山东(5个律师事务所,16名律师):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张守志郑海鹏李晓明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陈瑞福宫香基高景言于新济南大千律师事务所江鲁李伦钟志刚济南泉城律师事务所王民生张宝义李伟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史志军王亚平栾丕强河南(2个律师事务所,7名律师):河南中正律师事务所马培长罗新建王京宝赵虎林河南明达律师事务所高建平董鹏叶树华湖北(6个律师事务所,19名律师):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秦前坤张才金彭和平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XXX哲李新开卞翔平武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李富洪刘建农周炎发湖北省武汉市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刘元耀姚启超郑秀荣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纪诚信方芳李犁顾恺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柳平易树人崔宝顺湖南(6个律师事务所,19名律师):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康笃华陈敏辉胡赞兵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赵野罗光辉赖杰刘彦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杨建伟罗任君彭顺其株洲市第一律师事务所黄成德卢建刚申验湘潭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张湘平林迪平张立平湖南省岳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唐亮黄艳艳金运莲广东(21外律师事务所,75名律师):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张锡海张建中黄笑燕广东律师事务所高海生曾怡刘心旺广东证券律师事务所谢瑞生冯作青罗浩东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李维新曾亦军刘良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薛云华王晓华XXX明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王亚和张晓平章震亚杨青燕吕晖吕府通何力新广州市律师事务所王石清许世芬黄松良全朝晖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XXX国卢坚李芸广州金鹏合作律师事务所易民胜王波杨爱斌梁廷婷杨大飞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马辉陈荣奋陈长明朱文进湛江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许明沛程友强覃华汕头市大潮汕律师事务所吴锡波林荫梧林绰然珠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黄海波罗金凤张文晶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郭星亚庄家紫朱敏雄深圳市金地律师事务所黄雄坤黄亚平肖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徐育康郑伟鹤许晓光靳庆军刘凤良朱皓李东民深圳市富源律师事务所杨孜陈小明陈利民深圳市经天律师事务所陈学明陈鲁涛宁敏深圳市金源律师事务所金永泉徐静蓝波深圳市华商律师事务所辛焕平赖伟文朱黎明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任湘清王小南彭洪波广西(1个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律师事务所石吉林滕华文荣盛海南(3个律师事务所,9名律师):方园律师事务所刘峰涂显亚姬敬武江海律师事务所李块陈四海陈少明诚信律师事务所程晓东王振强项家芳四川(8个律师事务所,24名律师):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刘安颖钟长青寇孟良四川省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张中伦张玲玲陈衍敏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阎小川冯子祺王凡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黄毅吴永名卢晓明中维律师事务所顾培东刘西荣王建平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刘振海肖代金董毅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李盛祥黄远洪黄跃重庆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刘兴全甘兰孙常根贵州(1个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贵州省经贸涉外律师事务所王心海曾珍李莉云南(3个律师事务所,17名律师):云南律师事务所马军刘胡乐杨西安谢同春王达人高崇华陆家棣王碧兰丹洁周继维龚宇晖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郭靖宇段建新伍志旭昆明协和律师事务所梅青生韩嘉金正中陕西(1个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陕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梁胜国韩力王炳森甘肃(3个律师事务所,13名律师):甘肃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王森刘成江陈顺林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王京武陈耿赵亚林石金星琚向晖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赵荣春田夏桐赵克宏杨军孙健青海(2个律师事务所,8名律师):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刘柏林薛刚白廷举陆继龙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祁建国李春燕任萱聂晓炯宁夏(3个律师事务所,10名律师):金天平律师事务所于咏梅王春杰成秉康银川市律师事务所张建民白荣森尹福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康继业陈全保程璇何杰新疆(2个律师事务所,8名律师):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金山甄振邦田海星王仑李宝江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房福利夏忠英洪振江二、经核查,下列律师保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但在所在律师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前或正式调入经过本次核查的律师事务所前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共435名律师)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刑修松北京:王立华高爱国张学兵陈文朱玉栓唐金龙张涌涛魏蒂刘敬华王明立郝惠珍孙铁高晓风叶渌袁胜华林岩张永宜王以岭刘宁康健任唯东刘双春关安平宋石民张自力张文瑞王建华史兰生阚绍启何连水田凤常王益民陈骥刘勇王奇利李军严浩牛琳娜阎军葛传洪张新华路庆武王凯刘红宇郑斌谢朝华常东昊张秀文刘柏荣杨晓明郭敦序袁烽任丽颖何永刚李文天津:常万祥王世鑫张秀清董力成徐玉平宋扬李贺江钱连和杨月明高纪利刘晓霞张盈张婉刘勇吕常胜韩慧英孙芳桥邱明洲河北:刘铁英刘宏凯李俊杰张继新齐明亮狄新立李习之安治山孙国林山西:郝广兴杜国庆董保建朱景春内蒙古:赵信于凤江李荣农冯仲实刘培祜李久荣高娃吉林:谢伟光温尚杰杜景义黑龙江:周岘张然刘文义胡凤滨张本民陈远礼周淑颖赵连勤侯瑞华赵延年郭西宁姚恒东黄国光姜山赫梁铁峰上海:刘学灵盛默朱洪超江宪吕红兵戴华李骐葛剑秋张震方王荣吴定琛陈荣李国机童其伟薄海豹张巨波宋文莘唐勇强陆国忠陈克明柳三泓李培良傅玄杰尹文清张飚陈瑞谟金鹤山沈国权聂鸿胜吕国耀秦悦民郑建平黄海林江苏:李进才管小华张纯洁辛小标蔡政伟谈宝林朱安山李世健杨小龙徐苏平杨蓓伦孙南申陈瑞良王雪峰朱飞龙朱伟朱木金朱昀安徽:苏琰李益如陈锡林李德玲雷延平耿鹏福建:江浩雄陈瑛明甘旭东赵修果林雁王仁堂江西:战赢魏委万春林孙恒太彭喜根熊朗秋山东:刘少可崔海福陈国华秦达飞霍建平刘正江王为民于朝曦孙义方建敏李树学王民张玉梅应明李保升陶志超王凤林王辉赵连臣刘群郭晓东河南:刘振甫葛健孔永刚李德茂韩昭东郭希杰房晓东陆咏歌湖北:董龙芳陈琬红廖昌宏顾强郝军蔡学恩李顺义李小堪朱正义王海漫何韵铭杨玲张天武张文来张树勤肖邦华熊平湖南:李凤祥朱旗袁爱平张京华刘洵秦家湘广东:郭锦恺曾文秀赵汉根曹伟龙黄京生詹小彤谭志英龚铁球林文张育泉李任开何绍军成民康陈捷陈登嘉叶更裕吴宇平张国新崔玉祥徐志光陶建军黄思周黄溢甄锦宁王继宁孙丙申夏岩邓梁君梁映霞林耀荣刘本中黎伯亮叶乃夫陈默张少兵李峻峰刘伯渝彭清正冯晓阳崔建川周兵胡永森李建辉江晓华梅光卫何岸磷张伟华程禹斌廖祥平阮德平宋治勇张天国赵万山张秋陈紫芸周荣炽劳逸谭润林凌代坤茹恩敖伍穗生王炜洲鲁英罗珍周介立王述之吕国昌赖鸿就陈锡稳刘无明刘棉春许粤胜郑飞象胡荣国张宪忠王建傅志伟黄士林黄湘南张爱平赵远刘继骆冠新丁新潮陈健韩宪君吴云南吴婉贤广西:郭凤武许军利赵明健卢凌程兴华蒋洁黄丽娟彭志鸿王云王玉克海南:张庆妮常海浪林大进林接明黄儒良李仕府符策刘春生刘云张金强赵卫庞道斋邢益川四川:胡家贵张永华阎民宪熊四平张进渝彭静周清智钟新德陈理黎耘赖庆楷王黎赵泽隆杨安国周小敏谢伏石春相李文学张俊华温晓宇丁昭陆希平石晋勇叶双潮丁海平韩鲲吴万嘉王胤能毛林岳黄新姚建王际军李庆宇常建新贵州:贾平宋诗扬程朝华肖祥惠贺红源刘崇贵李中陆禹小东陈媛媛郭虎峰云南:苏建明王贝莫卫文杨玉清许文毛盾李勇史鸿张承荣李伟民王中汤建新陕西:白正谊李建群王育才咎成吉卫学政吕延鸿王松敏袁野何玉辉雷宇宁杨永昌刘国维窦醒亚曹俊杰侍明仓鱼安刚甘肃:田野赵庆华谢明金黎平孟宇欣翁卫华青海:高镁生宁夏:马同根宋炳河赖声洪卢红王万杰乔录儒新疆:马道建王元兴刘江华俞文杨桂尧纪国江三、经过本次核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只有两名的律师事务所,在1996年9月30日前可以继续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但1996年10月1日后仍未能符合条件(即有三名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的,将取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如1996年9月30日前将人员补充至三人以上的,按司发通[1995]116号《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的要求,重新填写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届时予以审核、公告。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接受委托第五章尽职调查第六章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保障客户利益和事务所自身的安全。

这一制度涉及以下方面:
1. 了解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和法规,建立合规意识。

律师事务所需要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和法规,了解证券交易、发行、募集等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合规意识,以避免违规操作。

2. 建立客户风险评估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客户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信息,以便为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和承受能力的服务。

3. 设立内部控制机制。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包括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建立内部控制档案、开展内部控制自评等,以确保内部治理健康有序。

4. 确认客户资金来源。

律师事务所需要确认客户资金来源,包括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和资产情况,以排除洗钱和其他非法资金来源的可能性。

5. 建立投资决策流程。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投资决策流程,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立、投资决策的程序和程序的审批制度等,以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

6. 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预警等,以确保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7.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包
括披露信息的内容、形式、时限等,以满足客户的知情权和透明度要求。

通过建立和实施这些风险控制制度,律师事务所可以更好地从事证券业务,保障自身和客户的利益。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目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从事的证券法律业务。

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正当、有效的管理体系,提高业务质量; 2.尊重投资者的权利,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积极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 4.努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弘扬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推动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要求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按照准入和备案制度; 2.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内部管理、案件审查、质量控制、绩效考核等工作; 3.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定期审计,确保业务合规性;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妥善保管委托方的信息,不得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 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6.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实施公开、透明、公正的考核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7.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以公正、客观的态度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8.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竭力保护客户法律权益,为客户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9.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履行义务,谨慎处理和处理意见,不得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 10.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合规性。

五、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责任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实施条例、《律师法》及其实施条例,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2.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代表性文件,包括全国律师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为客户提供客观、公正、有效的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妥善保护客户的利益; 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定期进行内部管理和管理审计; 6.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7.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8.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进行客户信息登记,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业务合规性; 10.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确保客户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一、宗旨1. 证券法律业务:指出席证券市场活动和利益相关人的实质事件,为利益相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上市招股、发行和转让证券、上述事件的代理服务,以及法律意见书、见证书及其他报告书等。

2. 律师事务所: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律师事务机构。

3. 律师: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的律师。

二、实施原则三、业务内容1. 根据客户需要,就公司和客户进行上市招股、发行和转让证券或其他重大股权等相关法律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意见书、见证人服务等;2. 就上市上报资料、报告书、监管文件、公司概况等内容提供法律诊断和法律意见服务;3. 就证券发行、变动、过会情况,及其他证券交易、管理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书、见证服务等;1. 主动接触证券公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为客户解决有关法律问题;2. 为上市企业报送相关正式文件、公开发表市场信息,提供合法的有效的证券法律咨询服务;1. 代理利益相关人申请司法保护,针对坐实质事件从事证券法律活动或者对证券法律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进行法律诉讼;2. 为利益相关人提供诉讼中的法律咨询服务,准备相关法律文书,在诉讼中代表、辩护利益相关人,起草有效的送达和文书申明。

四、律师执业责任1. 遵守证券市场的有关法规法律法规,严格守法;2. 遵守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发挥其作用;3. 坚持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正确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妥善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5. 积极发挥律师的社会责任,推动社会和谐。

1. 遵守职业操守,直接、忠实地执行客户委托的活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

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

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 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 义务。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六)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七)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八)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九)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十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 (十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 (十三)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 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诚信档 案和信息公示平台,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情况和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 公开。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在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

1. 律师资格:首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资格。

他们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并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才能合法地从事法律职业。

2. 专业知识和经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证券业务经验。

他们应该熟悉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规则和市场运作机制,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3. 受理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还包括受理业务范围的限制。

律师事务所需要在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服务,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投资咨询、合规审查等方面。

4. 职业道德和操守:作为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需要秉持职业道德和操守。

他们应该忠诚于客户,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5. 团队合作能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通常需要与其他律师和专业人士合作,例如会计师、证券经纪人等。

因此,他们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各方资源,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6. 客户基础和业绩: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通常需要拥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和丰富的业绩。

这是因为证券业务往往涉及大规模的资本市场交易和复杂的法律事务,需要律师具备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和经验。

7. 持续教育: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应该保持持续学习和专业进修的态度。

由于证券市场和法律法规不断变化,律师需要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和了解最新的市场动态,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服务。

总结起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包括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专业知识和经验、受理业务范围的限制、职业道德和操守、团队合作能力、客户基础和业绩以及持续教育。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律师,才能够在证券业务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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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接受委托第二十一条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尽职调查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

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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