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

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各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我们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促进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加大。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工作和管理村公共事务。随着国家对农村投入的加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生在镇村等基层组织侵害农民利益的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且逐年呈上升趋势,损害了基层干部的形象,降低了在群众中的信任度,严重影响了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当前,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围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争议不断而且日益突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为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因我国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争议与分歧也依旧非常激烈,最终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

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致使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诸多问题,形成难受理、难立案、难判决等诸多情况。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行为人是依法从事职务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型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的相关人员,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另一类是非公务型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所有不从事国家公务但又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作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方能构成该罪,而这种身份和职务可能涉及公务型主体和非公务型主体两种情况。要准确惩治和预防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就必须首先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

一、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首先必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重要内容,其概念和外延在刑事法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存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造成基层群众特别是基层农民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调研,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刑法中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

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七种情形下,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应当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农村基层干部,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组成人员。具体来说,是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等农村基层干部。

三、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演变、争议

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它和政府截然区分开来。但从其行为上看,农村基层组织的很多行为和政府的行为分不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类?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很难清晰定位,从而影响到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演变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