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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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报道中隐性采访的边界

深度报道中隐性采访的边界

深度报道中隐性采访的边界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焦点访谈》和《新闻调查》节目的开播,揭开了中国深度报道的序幕,使中国媒体舆论监督开始进入一个新的时代。

深度报道节目的形式有访谈类、调查跟踪类等,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隐性采访手段都是一把利刃剑,第一手前沿资料为解开事实真相提供了有力的佐证,所以深受电视制作者的青睐。

然而,我们看到隐性采访手段目前已经被普遍滥用,致使手段仅成为制造噱头的形式,陷入一边是掌声一边是质疑的尴尬境地,因此要想使隐性采访手段合理、高效的发挥作用,必须清楚其运用边界,掌握其使用规则。

改变“唯隐性”习惯有些节目播出视频中标注有“非正常拍摄”字样,但实际上那种情形是可以通过多跑、多调查、劝服接受采访等正常的拍摄来实现,隐性采访的价值不大,这也表达了新闻从业者的惰性心态,靠几个隐性或一个隐性跟踪代替大量走访调查,难免会出现徒有形式,内容不够深入,节目缺乏逻辑的力量和高屋建瓴的视野。

在内容为王的时代,深度报道节目应该在内容的深刻性、思考的科学性上下足功夫,隐性采访作为手段要为主题服务,为内容锦上添花。

如《新闻调查》的一些节目,虽然没有采用隐性采访,但是通过调查跟踪和思考,一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把握采访适度三原则深度报道中隐性采访的适度原则包含三个方面:一是隐性采访使用的频率要适度,能正常采访的就不用隐性手段。

频繁使用会使正常采访也变得日渐困难,本来可以用正常采访手段的,由于采访对象担忧记者正在进行隐性采访,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长此以往,传播生态环境恶化,新闻从业者将自毁其路。

“防火防盗防记者”的说法,从某种意义上印证了我国记者的职业形象正面临严峻考验;二是记者的介入要适度。

有时候记者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采访者,又是事件过程的直接参与者,这就会涉及到如何把握主观意愿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平衡问题。

正如有学者称“首先,在你观察的事物中,你不能陷得太深,以至于改变了事情本来的进程。

你可以登台表演,但绝不要充当主角。

公开场合隐性采访有没有底线?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

公开场合隐性采访有没有底线?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

《公开场合隐性采访有没有底线?: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摘要:目前中国新闻界,由于受众阅读期待和追求报道真实性的驱动,隐性采访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成为某些媒体的“镇山之宝”,因此,隐性采访的实施,公开场合不应该成为它的理由,或者说,认为公开场合中可以进行隐性采访这一观点存有疏漏之处,在关于公开场合中隐性采访问题的讨论中,人们经常会提及这样的例子:公开场合中的情侣亲吻可不可以进行隐性采访目前中国新闻界,由于受众阅读期待和追求报道真实性的驱动,隐性采访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成为某些媒体的“镇山之宝”。

记者自然是满心欢喜,而学院派的研究者则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隐私权的保护和诸种利益之间的平衡等因素出发,提出对隐性采访应该加以若干限制,隐性采访应该有自己的实施底线和应遵从的原则,但同时也提出:对于在公开场合中活动的人可以使用隐性采访这种采获新闻信息的方式。

何为公开场合?研究者在讨论公开场合中的隐性采访问题时所说的公开场合,一般是指“用于公共活动的物理空间”(顾理平《隐性采访论》第183页,新华出版社2004年),如道路、公园、广场、剧院等场所。

在这些场合里,顾理平认为,人们的行为“是一种主动昭示于人的行为,即使不是主动昭示,在法律上也应该认为是可以通过新闻进行报道而不必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许可。

否则,许多新闻活动就无法开展”(《隐性采访论》第184页)。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隐私(宁居)的侵扰问题,顾理平还引张新宝、普洛赛尔等人的论述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显然,顾理平的这一主张是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但在我们看来,这一主张恰恰有待于重新进行反思。

公开场合中隐性采访存不存在隐私侵权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公开场合中存不存在私人空间的问题。

如果我们承认公开场合里存在私人空间,那我们就必须对在其中进行的隐性采访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随便对一个处在公开场合里的普通人实施隐性采访。

那么,公开场合里有无私人空间呢?根据我们的个人体验,这个空间显然是存在的。

隐性采访经典案例

隐性采访经典案例

隐性采访经典案例隐性采访是一种不经意的、不被访者察觉的采访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真实地了解被采访者的真实想法和情感。

下面将介绍几个经典的隐性采访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记者Nellie Bly在19世纪末进行的隐性采访。

她为了揭露精神病院内部的真实情况,故意装作精神病患者被送进了一家精神病院。

在那里,她亲眼目睹了患者受到的虐待和不人道的待遇,最终她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促使相关法律的改革。

这个案例展示了隐性采访的力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揭露一些不为人知的真相,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改变。

第二个案例是著名记者杨澜进行的一次隐性采访。

她在一次采访中,假装接待了一位不知情的政府官员,通过对话中的细节和信息,她成功地了解到了一些政府内部的秘密和真实想法。

这个案例展示了隐性采访的技巧和重要性,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取到一些平时难以得知的信息和内幕。

第三个案例是一位社会学家在进行研究时进行的隐性采访。

他在一家公司实习期间,通过和员工的日常交流和观察,了解到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员工的真实感受。

这个案例展示了隐性采访在学术研究中的应用,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到被研究对象的真实情况和想法。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隐性采访在揭露真相、获取内部信息、深入研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隐性采访需要采访者具备良好的观察力、分析能力和沟通技巧,才能够在不引起被采访者警觉的情况下获取到真实的信息。

同时,隐性采访也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道德规范,确保采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进行隐性采访时,采访者需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安全和隐私,避免因采访行为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同时,也需要尊重被采访者的隐私和权益,确保采访过程的合法性和道德性。

总之,隐性采访是一种重要的采访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取到一些平时难以得知的真实信息和情感。

在进行隐性采访时,采访者需要具备良好的观察力和沟通技巧,同时也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道德规范,确保采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案例一:偷窃行为解雇员工背景:某家电商公司在仓库中发生多次物品丢失事件,为了调查此事,公司决定进行隐性采访。

公司第一次选择了一个员工进行采访。

采访内容:公司:你好,我们是公司的内部调查组,我们正在调查仓库中发生的物品丢失事件。

我们希望能够请你合作,回答我们一些问题。

你愿意配合吗?员工:好的,我会配合调查。

公司:首先,我们希望你回忆一下最近发生的物品丢失事件。

你是否有注意到任何异常情况或者可疑人员?员工:我没有注意到任何异常情况或者可疑人员。

我在工作中非常专注,没有发现任何不正常的行为。

公司:你是否会经常接触到仓库中的物品?有没有发现哪些物品丢失?员工:是的,我经常接触到仓库中的物品。

但是我没有发现有物品丢失的情况。

公司:我们注意到,有一次你在晚上工作得比较晚。

你可以给我们讲讲当时发生了什么吗?员工:那天晚上,我确实比较晚工作,因为有一些紧急的订单需要处理。

我大概工作到9点左右就离开了。

当时除了我自己以外,没有其他人在仓库中。

公司:我们注意到你在最近的几次丢失事件中都有上班,而其他员工则没有。

你对此有什么解释吗?员工:我对此没有解释。

我可以提供我的工作记录和时间卡,证明我并不是唯一一个在仓库工作的人。

公司:好的,谢谢你的合作。

如果还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情况,我们可能会再联系你。

结论:经过隐性采访,调查人员没有找到任何明显的证据来指责这名员工参与了物品丢失事件。

根据调查,公司可能需要进一步调查其他员工,或者加强仓库的监控措施。

案例二:调查员工工作满意度背景:某家制造公司决定调查员工的工作满意度以了解员工对公司的评价和需求,并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公司决定通过隐性采访来获取更真实的反馈。

采访内容:公司:你好,我们是公司的调查组,我们正在进行一项关于员工工作满意度的调查。

我们希望你能够回答我们一些问题,帮助我们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你愿意参与吗?员工:当然愿意。

公司:首先,你对公司的工作环境和设施满意吗?有什么建议改进的地方?员工:我对公司的工作环境和设施比较满意,没有什么特别需要改进的地方。

隐性新闻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论文

隐性新闻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论文

隐性新闻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摘要:根据近些年的调查数据报告指出,我国隐性采访尚未被法律认可,但是这种方式能够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因此,隐性采访被新闻媒体使用,也得到了公众的认可。

但是,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也会遇到法律纠纷,在怎么样的隐性采访下才能避免对他人隐私权破坏,从而避免冲突呢。

本文是以多方面采访进行解析,对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性采访隐私权解决方案隐性采访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与公开采访相比较,有自己较为显著的特征。

隐性采访是记者主动出击进行采访的行为,说明当时是在新闻发生现场,否则隐性采访就无法完整的进行。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前都有准备工作,从采访计划的设定,到采访设备安排,都需要精心计划,可谓有备而来,不容有所闪失。

但同样的,隐性采访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必然联系,怎样了解其中的关系,下面就是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的研究。

一、隐性采访的方式与法律关系隐性采访作为现今大多数的一种采访报道方式,主要是因为违法乱纪现象普遍,而真实可靠的报道材料却越来越难,采取隐性采访方式也会增加报道的真实性。

所谓的隐性采访,就是在暗访、秘密采访、偷录、偷拍的情况下不被当事人知道,新闻记者将其进行公开传播。

如果新闻记者被发现,那么也有可能与被采访对象发生肢体或者语言上的冲突。

因为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隐性采访是没有成文规定的。

以至于隐性采访成了一个悬而不决的问题。

因此隐性采访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1.所要获取的信息对于公众利益至关重要。

2.没有别的方法可以获取这些信息。

3.这种伪装欺骗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比起揭露对方的行为所制止或避免的损害来显得微不足道。

4.事先向上司汇报并取得许可,必要时征询本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

5.行动不可超越法律界限。

而往往隐性采访也伴随着法、理、情。

最近几年,我国有许多地区的丑恶现象和弊端都无法通过常规方式揭露出来,因此隐性采访被新闻工作者广泛运用。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在新闻采访中,采访者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直接面对的情况,比如目标对象不愿意接受采访,或者采访对象并不知情。

这时,隐性采访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手段。

隐性采访是指采访者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这种采访方式常常需要采访者具备一定的技巧和经验,以确保采访的顺利进行和信息的准确获取。

隐性采访案例一,调查报道。

某地发生了一起重大事件,新闻媒体需要对事件进行深入的调查报道。

然而,相关当事人并不愿意接受采访,这就需要采访者进行隐性采访。

采访者可以选择在事件现场进行匿名采访,或者通过与事件相关的其他人员进行接触,获取更多的信息。

在采访过程中,采访者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不泄露自己的身份和目的,以确保采访的顺利进行。

隐性采访案例二,医疗报道。

在医疗报道中,有时候医生和患者并不愿意接受采访,这就需要采访者进行隐性采访。

采访者可以选择在医院内进行匿名采访,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医生和患者的信息。

在采访过程中,采访者需要保持敏感和细心,不触犯医生和患者的隐私,同时获取到足够的信息进行报道。

隐性采访案例三,企业报道。

在企业报道中,有时候企业高层并不愿意接受采访,这就需要采访者进行隐性采访。

采访者可以选择通过企业的员工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获取信息,或者在企业周边进行匿名采访。

在采访过程中,采访者需要保持谨慎和稳健,不泄露自己的身份和意图,以确保采访的顺利进行。

总结。

隐性采访是一种常见的采访方式,它在新闻报道和调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采访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技巧和经验,以确保采访的顺利进行和信息的准确获取。

同时,采访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触犯法律和道德规范。

隐性采访需要采访者保持冷静和理性,同时保持敏感和细心,以确保采访的成功进行。

论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保护

论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保护

论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保护隐性采访是近些年来颇受新闻界青睐的一种采访方式。

相对于显性采访,它通常是指记者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不告知被采访者真实意图而通过隐蔽的拍摄、录音等方法获取新闻素材的一种采访手段。

这种采访行使可以更真实地反映事情的真相,但是由于其法律界定的模糊性,使得一些新闻工作者滥用权利,更容易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

标签:隐性采访;隐私权;隐私权保护1 隐性采访与隐私权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手段之一。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采用隐性采访方式进行的新闻报道通常是揭露或批评性的报道。

不可否认,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确实有许多公开采访所不及的优势,比如,隐性采访有助于提高采访材料的可信度和感染力。

虽然适用隐性采访有上述优势,但如果不加以控制的话,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侵犯。

而其中,对隐私权的侵犯更是争议焦点之所在。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他们的核心论点是:个人的私密信息应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

”经过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目前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即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2 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的原因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保护的根本冲突源于新闻自由权、公众知情权以及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1)新闻自由。

所谓“新闻自由”,是公民新闻活动的自由,是一项民主权利。

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利是新闻自由的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其中也应当包括使用隐性方式采写新闻的权利。

(2)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及规避探讨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及规避探讨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及规避探讨【摘要】隐性新闻采访是一种常见但容易引发侵权行为的报道方式。

本文从定义、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规避方法、合法采访准则和常见误区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在隐性新闻采访中,记者需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被采访对象的隐私权和肖像权,避免擅自侵犯他人权益。

建立与被采访对象的信任关系则是保障合法采访的重要手段。

加强对隐性新闻采访中侵权行为的防范意识,依法合规进行采访工作,以及与被采访对象建立良好信任关系,是保障新闻报道质量和采访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对于新闻从业者来说是一种挑战,但只有遵守规范,做好预防措施,才能确保新闻报道的合法合规。

【关键词】隐性新闻采访、侵权行为、规避探讨、合法采访、侵权误区、防范意识、合规开展、信任关系、隐私权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隐性新闻采访是指在未经被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新闻采访活动,通常包括暗访、偷拍、偷录等手段。

隐性新闻采访一方面有助于揭露一些社会不正之事,另一方面却也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侵权行为指的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新闻采访中尤为突出。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既要维护新闻自由的正当需求,又要尊重被采访对象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如何规避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成为了新闻从业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在这个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及规避方法,以更好地引导新闻从业者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结束。

2. 正文2.1 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定义隐性新闻采访中的侵权行为是指在采访过程中侵犯被采访对象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隐私、名誉、肖像权等方面的侵害。

隐性新闻采访指的是不经过被采访对象同意或者在未明确告知采访情况下进行的采访行为,通常涉及涉密信息、私人生活等敏感内容。

侵权行为的定义在法律层面上有明确规定,如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出版、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往往更容易受到关注和批评。

浅谈隐性采访

浅谈隐性采访

浅谈隐性采访隐性采访虽然得到了法律的许可,也受到观众的普遍欢迎,但是敏感的观众势必会考虑这些内容是如何来的,就会联想到那些身上藏有偷拍偷录器材的新闻记者如果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长期以往,公众对于媒体的信任和尊重就会大大降低。

如果群众对于新闻媒介和记者敬而远之的话,那么我们的新闻媒介和记者该怎么生存呢?“媒介为了追逐新闻的轰动效应而刻意地侵犯隐私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也是对人类尊严的蔑视”。

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每个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都要牢记,这是我们采访权利的底线。

美国《新闻周刊》说过:“每一个记者必须掂量一下,他所寻求的事实的重要性是否值得他采取下策去把它弄到手。

但是这样做既有道德的也有实际的限度。

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新闻工作毕竟不能建立在习以为常的欺骗手段之上”。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闻传播活动全面介入现代社会生活。

在这一过程中,隐性采访这种方式凭借自己的优势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并在舆论监督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然而,从它诞生之日起,隐性采访就在法律和道德伦理层面一直倍受争议。

由于记者在采访过程中的积极介入和隐去真实身份的角色扮演行为,很容易超越适度的界限,因此更需要慎重地把握。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隐性采访主要是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

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

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主要运用于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以暴力抵制正当采访的特殊情况,由于这种行为是在他人没有戒备的情况下进行的,突破了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地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因而内容比较接近客观事实。

在现代社会中,公众需要新闻媒体提供的是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隐性采访可以给受众以最大程度的”可信度”。

隐性采访中获得的声音、图像更好地客观再现新闻真实,发挥了电视的优势,真实的记录了事件的发生和过程。

论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限制

论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限制

论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限制作者:王昀来源:《活力》2014年第13期隐性采访,也可称为秘密采访或者暗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近年来,隐性采访手段被新闻记者频繁运用。

目前,在我国各种媒介平台上,隐性采访有过滥之嫌。

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采访目标的特定情况下,隐性采访才被使用。

而使用隐性采访是否会带来争议,它的法律界限和注意事项需要我们媒体记者,尤其是从事新闻工作时间不长,经验不足的新闻工作者加以学习和注意。

一、隐性采访场合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环境例如:报社记者接到群众举报,某房地产开发商所销售的楼盘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下打出虚假广告向百姓提前预售商品房,借“打折”为幌子让消费者买图纸房,因资金不足、审批迟缓等种种原因未能兑现交房日期让消费者痛苦不堪。

像这样的报道题材记者就需要在采访前做足功课,必要时以消费者的身份采用“暗访”,了解事情原委,拍摄或录制下销售人员对购房者的“种种承诺”,再以记者的身份向开发商索要“五证”,核实真相,采写为百姓维权的报道。

二、隐性采访不能损害公众利益隐性采访和显性采访一样,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

但当遇到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时,应挺身而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为了追求“报道效应”,放任自流。

同时在进行新闻素材采集的过程中,记者不得设置陷阱,做出诱导他人的行为。

例如:记者接到群众反映,某新建路面受大雨侵袭出现一处路面塌陷,某记者为了拍摄到现场照片,以此来证明此路段是豆腐渣工程,就在此处蹲点,造成多量汽车途经此路段被陷,给交通带来极大的拥堵,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安全带来危害。

试想,如果记者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是蹲点,而是采取措施提醒路人注意,那就不会有更多的人受害了。

三、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统一记者是时代的记录者,从职业道德角度来讲要将所见所闻完整地记录下来,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

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

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

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摘要: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采访方式由于记者隐藏了自己的身份和意图,不会引起被访者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变化,易深入到事件的本质层面,了解到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有助于记者把握采访时的主动权。但与此同时,由于隐性采访的采访方式比较特殊,稍有偏颇,极易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和争论,因此,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只有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握好新闻报道和隐性采访的度,才可以更好地使用这一采访方式。关键词:教隐性采访;法律;禁区所谓隐性采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暗拍暗录暗访。准确地说,是指电视台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更真实更客观地获取第一手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而有效的。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还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或者说法律并不禁止,因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并且应当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身份获取新闻事实,也应当是合法的。但由于隐性采访的采访方式比较特殊,稍有偏颇,极易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和争论,因此,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只有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握好新闻报道和隐性采访的度,才可以更好地使用这一采访方式。尤其要特别警惕跨进如下法律禁区。一、不可获取和泄漏国家机密。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的有关事件、内容及其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也规定: “......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所以,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一时失误酿成大错。具体地讲,在政治方面,不得运用隐性采访获取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外交秘密等;在军事方面,不得通过隐性采访打探国防和军队建设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重大决策及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军事调动、演习、军事设施等情况;在科技、经济、商业方面,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和经济情报、商业秘密,特别是与国防和治安实力有密切联系的科技成果不得通过隐性采访公开发表;在公安、司法方面,不得采用隐性采访手段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干扰公安机关工作,影响司法公正。[1]二、不可侵犯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章司法保护之第四十二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基于保护失足青少年的未来而考虑的,因此,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三、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状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生秘密等。这些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拥有这项权利,承认、尊重、保护隐私权,实际上就是承认、尊重人的价值。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了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物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般情况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公民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行业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而隐性采访在采访中,尤其负面报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会在侵权的边缘“湿鞋”。四、不可泄漏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重大项目投产前,详尽地介绍了该项目的规模、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情况,造成国外同行抢先投产,险些断送了整个企业。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其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不仅是隐性采访)中有违规行为的话,影响将是国际性的。五、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闻采访的手段越来越先进。隐性采访使用何种器材,也成为引发隐性采访合法性争论的一个焦点。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该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我国刑法第284条也有相应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尽管是为了隐性采访的需要,但如果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其行为仍构成违法。现在的摄像、录音器材越来越先进,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豁免权。应该看到,对公民使用侦查手段和器材,是法律赋予司法、安全等部门的职权。六、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如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另外,电视记者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防碍扰乱社会秩序等。参考文献:[1] 姜德安,朱道宝.隐性采访,让法律与你同行[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2] 孙可嘉,顾理平.谨防在追求新闻真实时侵犯他人隐私权[J].新闻记者.2002.。

论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限制

论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限制

公 民依 法 可 以 充 当 的 角 色 而 不 能 是 法 律 特 别授 权 的 , 还 以上 述 为 例 . 记 者在 隐性 采访 巾 可 以 假扮 成 消 费 者 但 不 可 以扮 演成人 大代表 、 政 协委员 、 公务员、 警 察 等 国 家 法 定 人 员 .也 不 得 扮 演 违 法 人 员
动 地参 与侵 权 、 犯罪或其他违 法活动 : 另

种 是 唆使 、 引诱他人从 事侵权 、 犯 罪 或
其 他违 法 活 动 。 我 国 宪 法 以及 民法 通 则 的基本精 神 , 刑事 、 民事 、 行 政 大 诉 讼
法 的 明 确规 定 . 以及 保 密法 、 未 成 年 人保 护 法 等 法 律 中的 相 应 规 定 .都 为 记 者 明 确 指 出 了 隐 性 采 访 行 为 的禁 区 。 总 结 概
不会有更多的人受害了。 三、 社 会 责 任 和 职 业 道 德 的统 一
围: 1 . 不得 涉及 国家机密 ; 2 . 不 得 违 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和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方 面 的 法 律
法规 ; 3 . 不得 涉及 与公 共 利 益 无 关 的 各 种 公 民 隐私 ; 4 . 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在 无 法 或 不 能 公 开 采 访 ,或 者 在 正 常 采 访 无 法 实 现 预 期 采 访 目标 的 特 定 情 况
雨侵 袭 出 现一 处 路 面 塌 陷 ,某 记 者 为 了
拍 摄 到 现 场 照 片 , 以此 来 证 明此 路 段 是
目前 , 我国法律 、 法 规 没 有 允 许 或 禁 止 隐 性 采 访 的条 款 .但 某 些 法 律 涉 及 的
记 者用 隐 身 的 替 代 身 份 只 能 是 一 般

浅议隐蔽性采访的伦理道德(一)

浅议隐蔽性采访的伦理道德(一)

浅议隐蔽性采访的伦理道德(一)在当前的媒体环境下,隐性采访被广泛的运用。

隐性采访能够最大限度地逼近事实真相,突破显性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的抓住问题的实质,具有较强的可读性,可视性,可听性,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使之有身临其境的感觉,特别体现了新闻的真实性。

通过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于获取的新闻事实,从而更好地实行舆论监督。

然而随着隐性采访使用的频率不断增加,由其引发的质疑也在不断产生。

就记者的身份和采访意图的隐瞒来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隐性采访都是一种欺骗,而这种欺骗不同于一般:其一,媒体与采访对象的地位不对等,前者出于强势地位;其二,它是一种主动欺骗,采访者是有预谋的;其三,经常在采访对象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开采访内容。

一些新闻记者因为运用秘密采访手段进行采访而受到诸多非议,甚至因此坐上了被告席上。

社会对记者和媒体职业道德素质的评判也成为隐性采访不得不面对得尴尬。

一、记者在隐性采访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道德困惑在隐性采访的实施过程中,新闻记者为了完成既定的采访任务,往往会经常采用欺骗手法,从而采获得相应的新闻素材。

这些欺骗手法主要有:第一,采访主体的欺骗。

新闻记者出现在隐性采访现场时,一定是隐瞒了自己身份的。

第二,采访工具的欺骗。

隐性采访必须借助微型采访机、摄象机、录音机等采访设备才能顺利完成。

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进步,采访工具的小型化、智能化、隐蔽化程度不断提高,使采访工具的欺骗变得越来越方便,其应用也就越来越普遍。

第三,方法的欺骗。

记者要完成隐性采访任务,除了必不可少的观察之外,还必须想方设法通过提问等丰富采访的内容。

提问是记者开展新闻采访的一个基本程序,但是,在隐性采访中。

提问也是必须“隐蔽”进行。

提问不能引起采访对象的怀疑,也就是说,提问的内容必须与自己设计成的身份相吻合,否则,极易暴露记者身份而使采访难以进行下去。

在隐性采访中,欺骗手法的运用可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种“不可或缺”就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道德的困惑。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也不告知对方采访的目的,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形象和声音用暗藏的摄象机或录音机记录下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传播的行为。

隐性采访的作用满足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隐性采访的误区泄露隐私引诱犯罪满足低级趣味片面追求轰动舆论导向模糊隐性采访的方式:偷拍偷录:记者不干预新闻事件,始终保持中立,只是将事态发展过程偷偷地记录下来,成为新闻事件的旁观者。

涉入式采访:记者在不公开真实身份的前提下涉入新闻事件之中,成为新闻事件的经历者。

有争议的问题1、记者冒充“有犯罪嫌疑的人”搞暗访是否合法?2、新闻记者在采访中是否享有职能部门的特权?3、隐性采访可能引起哪些权利冲突?4、记者隐匿身份的采访行为是否缺乏职业道德?5、如何平衡隐性采访中的冲突?记者是否有权“卧底采访”?“卧底采访”不能等同于“卧底侦查”。

卧底侦查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活动,只能由享有侦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组织实施,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机关。

是国家赋予特殊机关的“司法权力”。

新闻传播机构和新闻记者作为职业的信息传播者,在法律上,记者与公民地位平等,享受的权利相当,国家法律并没有授权记者有可以冒充“有犯罪嫌疑”的当事人搜集证据、揭露犯罪的法外特权。

隐性采访与公权力的冲突隐性采访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秘密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保守国家秘密法》、《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专门法规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隐性采访的禁区。

如《保守国家机密法》规定:“新闻出版、电影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不得进入军事禁区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新闻媒体也不得采访报道。

”另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媒体也不例外,记者不得以暗访的方式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对未审结的案件采访后一般也不能先行评论报道。

【2018最新】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探究-范文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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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探究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一种人格权。

它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通俗来讲,隐私权就是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利。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本文将通过对于现实新闻报道中不规范行为的分析,提出通过完善新闻报道的形式和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构建以及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专业素养这三种措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避免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的冲突,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公众知情权。

一、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在大众传媒日益发展的今天,媒体行业的竞争逐渐激烈,信息市场的运行变得广阔而迅速,因而新闻记者在进行新闻采访的过程中对信息采集变得更加细致和功利化。

对于能够引起注意力的信息通常抓住不放,而这些信息往往具有隐密性,通常能够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理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此同时在此类信息中占据极大比例的正是一些牵涉到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新闻采访不断挖掘个人隐私的现象。

在新闻采访的形式上,为了获取更真实或者更具有可信度、更完善的信息时,新闻记者往往会通过一些特殊的手段达成采访效果。

此类采访形式已经构成了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这一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

1、隐性采访,即隐匿记者身份进行新闻采访随着现今社会公民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的加强和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记者们为了获得真实信息往往会通过先进设备在隐瞒自己的记者身份情况下进行暗访。

在对于涉及一些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采集时采用欺骗、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采访,这一行为却并未经过当事人的许可或同意。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

隐性采访案例在新闻报道和调查研究中,采访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通过采访可以获取到丰富的信息和真实的情况。

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隐性采访成为了一种必要的手段,尤其是在涉及到一些敏感话题或者需要保护采访对象隐私的情况下。

隐性采访是指采访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采访,以获取真实的信息和情况。

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来探讨隐性采访的实际应用和意义。

案例一,记者深入调查医疗事故。

某医院发生了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严重受伤甚至死亡。

当地媒体对此展开了调查报道,但是医院方面一直对外宣称一切正常,没有发生医疗事故。

记者意识到需要进行隐性采访,于是化妆成普通患者的样子,深入医院进行了暗访。

通过和其他患者及家属的交谈,记者得知了医院内部的真实情况,以及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

最终,记者通过这次隐性采访揭露了医院的丑恶行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例二,调查员深入探访非法工厂。

某地发生了一起非法工厂雇佣童工的事件,当地政府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

一家媒体决定派出调查员进行隐性采访,以深入了解非法工厂的情况。

调查员化名成为一名求职者,通过一系列的面试和交流,最终成功进入了非法工厂。

在工厂内,调查员目睹了童工们的艰苦生活和非法加班的情况。

通过这次隐性采访,媒体揭露了非法工厂的黑暗一面,促使政府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保护了童工的权益。

案例三,调查员深入探访环境污染企业。

某地发生了一起环境污染事件,当地政府和企业一直对外宣称环境没有受到污染。

一家环保组织决定进行隐性采访,以揭露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

调查员化身成一名普通游客,深入企业进行了暗访。

在企业内部,调查员发现了大量的废水和废气排放情况,以及对环境的破坏程度。

通过这次隐性采访,环保组织成功揭露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促使政府对企业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保护了当地环境的安全。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隐性采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保护采访对象隐私的同时,也能够揭露一些不为人知的真相,引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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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新闻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从形式上分为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

由于隐性采访权的实现常常采取隐瞒身份、意图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进行采访,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往往引起侵权和法律纠纷,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和被采访对象双方的权利,从理论上理清隐性采访的权利限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隐性采访权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
隐性采访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是指新闻记者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职业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不公开采访意图和目的的方法进行新闻采集的活动。

知情权理论是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的理论依据。

知情权理论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珀提出的,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由于公众的知情权不可能由分散的个人来行使,所以媒介就成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和工具,媒体和记者也就成为向公众传递所获得消息的天然承担者,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

在我国,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直接来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有权获得国家及社会管理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及管理情况,有权
通过新闻媒体获取各种信息,知悉政情、经情和社情民意。

另一方面,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权利与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等。

这些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新闻媒体的充分发展,它必然要求赋予媒体及其记者采访的权利。

在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承担社会公共职能,可以说,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都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基于人民的授权。

隐性采访权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隐性采访权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隐性采访的主体必须是媒体及其记者。

采访权是人民和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媒体及其记者的专有权利。

除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不公开记者身份或者采访意图、采访的记录工具的新闻采集活动。

隐性采访的“隐”,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隐瞒真实身份,即“隐”去媒体和记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编造冒充其他身份;二是隐瞒真实目的,即“隐”去采访所要揭露的事情真相,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隐性采访者往往隐瞒采访的真实意图,使被访者放松警惕,获得客观真实的信息;三是采用偷拍、偷录手段。

三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具有了“隐”的性质。

隐性采访的目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隐性采访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隐性采访权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道德基础。

因为隐性采访采取的“隐瞒、欺骗、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是与社会的诚信准则相冲突的,或多或少地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会“诱导出”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如果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或私利而侵犯他人利益,
就会造成“维护一人权利而侵害另一人权利”的现象,这就违背了宪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丧失其存在的道德和法律根基。

隐性采访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所讲的“法”,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还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隐性采访是唯一可以获知真实新闻的途径。

采用隐性采访的前提是运用显性采访的方法无法获得客观真实的素材和信息,如果采用显性采访可以获得的,那就不能采用隐性采访。

当上述五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媒体及其记者的暗访活动才能构成隐性采访,否则,其行为不构成隐性采访,而是对隐性采访权的滥用。

隐性采访权利的限制
媒体和记者采访权是宪法赋予的,但记者的采访权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记者的隐性采访权利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隐性采访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隐性采访权范围的限制。

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无允许或禁止隐性采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隐性采访范围的明确限制,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某些法律涉及采访和报道的禁区,可以概括为五类: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各种公民的隐私;不得违背保护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得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不得影响司法公正。

采访行为的限制。

隐性采访中记者采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观察式,一种是参与式。

在观察式的暗访中,记者只是以旁观者的身份记录事件的真实过程,不介入事件本身,自然不会对事件的发展起到作用,不至于有过多法律责任的争议。

但在镜头的选取或被拍摄对象的选择上,仍要考虑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在参与式的暗访中,记者直接参与到了事件里,这时就产生事件的参与者与记者本身作为采访者双重身份的矛盾。

比如为了拍到毒犯毒品交易的过程,有时记者也以假冒身份引诱毒犯。

因为毒品交易本身就是违法的,记者的行为引诱了犯罪的发生,这样得来的采访素材在某种程度上也违背了新闻真实的客观原则,有了虚拟的成分,应该被限制。

采访身份的限制。

记者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媒体记者,二是普通公民。

记者的采访活动,应以公开的记者身份进行。

但如前所述,有时以公开的记者身份采访时,无法获得客观真实的素材,必要时,记者要乔装成普通公民的身份进行采访。

必须指出,记者不得伪装成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军人等特定身份人员进行活动,一定要将自己的采访行为置于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以免触犯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隐性采访所使用器材的限制。

法律虽然没有禁止隐性采访,但作为一种采访手段还是要严格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法定程序的限制。

无论隐性采访还是显性采访,都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其证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

显然,媒体及其记者不能具有超越司法机关的权力,既然司法机关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形式,那么,记者采访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形式。

采访意图的限制。

在隐性采访中,询问采访对象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合理合法的引导是
必要的,但不得引诱、欺骗采访对象,不得有诱使采访对象违法犯罪的意图,使其做出本不应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采访目的的限制。

使用隐性采访,采访目的必须是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个人目的和私人目的的隐性采访是违背新闻工作的职责和职业道德的,应该严格禁止。

有关隐性采访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三点立法建议:一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明确规定隐性采访权的合法地位。

目前,隐性采访被认为“合法”的理论基础在于“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违法”的法学理论,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新闻法的立法中,应给予隐性采访以合法地位,这是完善隐性采访制度的前提。

二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明确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

对社会阴暗面的披露、批评的隐性采访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要求的,但鉴于隐性采访的特殊性,应采取列举明示的方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规定。

三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对隐性采访的手段予以规范。

在法律完善中应对使用的偷拍、偷录设备的合法性和采访办法的合法性进行详尽的规定。

国家明令禁止的间谍设备不应成为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构成。

同时,记者的行为也应予以约束,记者不能为了制造新闻,而任意采用欺骗、引诱、虚构等手段进行隐性采访。

参考文献:
1.王炎龙、殷俊:《以伦理和法制构建新闻自律新体系》,《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

2.万春:《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性探微》,《新闻记者》,2001(3)。

3.庄临强:《隐性采访的力量与控制》,《现代传播》,1998(4)。

4.陈力丹:《试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现代传播》,1999(5)。

(作者为渭南师范学院管理科学系副教授)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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