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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

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送养条件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法送养:(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儿童。

儿童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或法定抚养义务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的,可以送养。

(二)无法查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DNA与公安机关被拐卖/失踪儿童DNA信息库进行查看比对,未比中的,经儿童福利机构发布寻亲公告,60天期满后仍查找不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以送养。

(三)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长期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儿童或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虽在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可以送养。

送养应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1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受1年后送养的限制。

被送养儿童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送养程序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送养工作:(一)评估筛选。

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组成评估小组,综合评估儿童日常体检报告和“养、治、康、教”等情况,提出是否适合送养评估意见,筛选拟送养儿童。

(二)体检确认。

儿童福利机构安排拟送养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体检。

经体检,各项指标符合送养条件的,列入送养儿童名单。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病、重残儿童,不宜安排送养。

(三)申报送养。

儿童福利机构将被送养儿童有关材料报送设区市民政部门,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收养登记机关开展后续收养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继续做好被送养儿童的日常照料、教育、康复等工作。

收养档案管理制度

收养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养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收养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收养服务的机构、收养登记机关以及收养家庭。

第三条收养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完整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全面、完整、连续;2. 准确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可靠;3. 安全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保密性、安全性;4. 可用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查询、利用方便、快捷。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收养档案的收集范围:1. 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2. 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身份证明;3. 收养协议;4. 收养家庭的相关证明材料;5.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记录;6. 其他与收养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收养档案的整理要求:1. 按照档案类别、年代、顺序进行分类整理;2. 对收养档案进行编号,编号应当清晰、规范;3. 对收养档案进行装订,装订应当牢固、整齐;4. 对收养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电子化存储。

第六条收养档案的收集与整理流程:1.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2.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对收集到的收养档案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完整;3. 对审核通过的收养档案进行整理、装订;4. 将整理好的收养档案归档。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七条收养档案的保管要求:1. 按照档案类别、年代、顺序进行存放;2. 保持档案库房清洁、干燥、通风,防止档案霉变、虫蛀;3. 对收养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档案安全;4. 对收养档案进行保密,防止泄露个人信息。

第八条收养档案的利用规定:1. 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查阅、复制收养档案,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2. 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查阅、复制收养档案的,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必要性,并按规定办理;3. 收养档案的查阅、复制应当限于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单位和个人;4. 收养档案的查阅、复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解除的注意事项
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收养登记的撤销和废止
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法 律后果
收养登记与监护权的法律 关系
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收养登 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保密规定的 法律责任
滥用职权的法律 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法律责任

被收养人条件
年龄条件:被收养人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亲属条件:无法得到亲生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且未被收养的其他未 成年人 健康条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品行条件: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无违法犯罪记录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人必须符合健康检查标准,无严重疾病和传染性疾病 收养人必须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人必须未受过刑事处罚或未被吊销过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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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关应 当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完成后,收养登记机关 应当向收养人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登记与归档
收养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 公告、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 登记等步骤。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情 况进行审查,包括收养条件、收 养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变更登记。
收养登记变更后,收养人或送养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收养登记变更应当在收养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未变更。
收养登记的解除
收养登记解除的条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以及相关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关系合法性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保密安全,防止泄露;(四)方便利用,服务社会。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一)收养登记申请材料;(二)收养登记审批材料;(三)收养登记证书;(四)其他与收养登记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分类整理;(二)对收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核对、整理、分类、编目;(三)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清晰;(四)对破损、褪色的档案材料进行修复、复制。

第七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确保档案的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防霉、防盗;(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破损、褪色等情况,及时进行修复、复制;(三)对重要档案实行双人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四)定期对档案进行消毒、除虫,防止档案损坏。

第九条收养登记档案的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档案进行清洁、消毒、防虫处理;(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档案的完好;(三)对档案进行修复、复制,确保档案的可用性;(四)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方便查阅。

第四章档案利用与查询第十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方便查询;(二)保密原则,防止泄露;(三)服务原则,满足需求。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查询应当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当事人本人查询;(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查询;(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查询;(四)其他依法需要查询的单位和个人。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收养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有收养意愿和条件的家庭及个人。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收养过程合法合规。

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和审查。

第五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七条未成年人在收养过程中应当获得充分的关注和保护,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幸福。

第八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家庭教养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感受,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注重社会责任和道德规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章收养条件第十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二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经济能力;(二)无犯罪记录,有较好的道德品质和家庭教养能力;(三)无亲生子女或亲生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家庭或个人,可以接受收养未成年人;(四)有固定居所,符合安全卫生条件,有充足的居住空间;(五)愿意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收养未成年人的家庭或个人,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同意并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对收养事宜的认同和支持。

第十三条收养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根据其实际需求和特点,提供必要的教育和照顾。

第十四条有亲生子女的家庭或个人收养未成年人时,应当平等对待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收养过程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对收养子女进行身体或精神虐待,确保他们的健康和幸福。

第十六条申请收养者在符合收养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优待或照顾。

第三章收养程序第十七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住址等相关资料。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根据《XXX关于开展收养登记专项检查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积极组织人员对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了自查:一、基本情况我局现有收养登记工作人员X名,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了收养登记专用电脑、打印机等信息化设备,全面登记收养人的经济、健康、婚姻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为群众收养登记提供信息化服务。

登记全部实现了网上登记、电脑出证,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一)有法可依,依法登记严格执行《收养法》,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为确保收养登记合格率100%,工作中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合法登记,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登记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收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

坚决执行“四不办”:当事人不到收养法规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条件不办。

确保每一个登记都有据可依,有实可查,确保合格率和居民满意率达到100%。

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严格落实了“一切为了孩子”的收养登记工作宗旨,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性质职责、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制度。

始终坚持把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与收养工作紧密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收养法律和政策规章,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坚持依法行政。

(二)立足根本点,提升收养服务水平加强收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还是不符合条件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加强收养工作的规章制度

加强收养工作的规章制度

加强收养工作的规章制度一、总则收养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弃婴、孤儿及其他无助儿童的一种特殊保护和帮助。

为加强收养工作,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特制定此规章制度。

二、收养资格1.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收养。

2.申请收养的夫妇需符合国家的结婚条件,且至少一方未曾生育过子女。

3.有良好的家庭经济条件和良好的教育水平。

4.有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社会关系。

5.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家庭环境。

6.必须接受收养前的相关培训。

7.经过附近社区或相关机构的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收养条件。

8.法院核准通过后,方可正式进行收养手续。

三、收养程序1.申请收养的夫妇需向当地社区、街道或民政部门进行书面申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文件。

2.经过初审合格后,需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并接受心理评估、家庭访谈等程序。

3.确定符合条件后,办理法律程序,向法院递交正式的收养申请。

4.法院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收养审查,在确保符合法律规定和被收养儿童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收养裁定。

5.经法院裁定通过后,领取收养证书,办理户口等相关手续。

6.领养过程中,需接受社区或相关机构的跟踪指导和帮助,确保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心理健康。

四、收养后的权利和义务1.收养人应当尊重被收养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

2.收养人应当为被收养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保障,保障其基本权益。

3.收养人应当做好心理疏导和家庭教育,塑造儿童积极健康的人格和价值观。

4.收养人应当尊重被收养儿童的原始家庭,保留其与原家庭的关系,做好过渡工作和心理疏导。

5.被收养儿童有权选择是否要求了解其生源,收养人应尊重其选择。

6.被收养儿童在成年后有权申请查询其出生和生源,收养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五、收养管理1.社区、街道、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收养管理机制,确保收养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2003年12月17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浙民事〔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浙民事〔2009〕69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和2008年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要求,广泛宣传,妥善解决好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抓好宣传和贯彻落实五部门文件精神,对本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集中处理。

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广泛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要积极配合公安等其他部门做好弃婴的户口、公证等相关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登记前要抚养好弃婴,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把弃婴来源关,做好弃婴公告;收养登记后要关注被收养人的落户、入学、继承等合法权益的落实和保障。

二、简化程序,鼓励送养,切实做好涉外收养工作(一)加快涉外送养儿童早日回归家庭。

社会福利机构预涉外送养儿童材料报送按照《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的通知》(浙民办〔2005〕事24号)和《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补充规定的通知》(浙民办〔2006〕事16号)办理。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收养登记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收养登记(二)性质:非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1991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国内居民收养登记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一)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2.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3.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为规范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依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送养对象与有关要求(一)送养对象范围本规程规定的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市儿福院”)抚养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身份、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市儿福院代表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二)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的送养要求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身份、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先要对被送养人的DNA采样与公安部门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未比中的可以送养。

(三)对法院指定监护未成年人的送养要求送养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市儿福院代表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还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的有关规定:1.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或者虽在一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

2.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二、送养工作市儿福院按照以下流程开展送养工作:1.送养前评估。

市儿福院结合儿童日常体检报告和生长发育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适合送养、国内或涉外送养的评估意见。

2.送养前体检。

经评估,初步筛选拟送养儿童,并安排至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送养前体检,填写《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

2024年收养程序规范协议

2024年收养程序规范协议

2024年收养程序规范协议本合同目录一览1. 收养人资格与条件1.1 年龄要求1.2 婚姻状况要求1.3 经济能力要求1.4 住房条件要求1.5 健康状况要求1.6 无犯罪记录要求1.7 收养动机与目的2. 被收养人条件2.1 年龄范围2.2 健康状况要求2.3 特殊需求儿童优先2.4 收养顺序与程序3. 收养申请与审批3.1 收养申请提交3.2 收养申请审核3.3 收养申请批准3.4 收养申请拒绝4. 收养手续与程序4.1 签订收养协议4.2 办理户籍登记4.3 儿童监护权转移4.4 收养证明与文件5. 收养后的责任与义务5.1 抚养教育责任5.2 保障儿童权益5.3 提供成长环境5.4 定期探访与关怀6. 收养解除与变更6.1 收养解除条件6.2 收养解除程序6.3 收养变更条件6.4 收养变更程序7. 收养费用与补贴7.1 收养费用支付7.2 收养补贴发放7.3 费用与补贴的管理与使用8. 收养机构与职责8.1 收养机构设立8.2 收养机构职责8.3 收养机构工作人员要求9. 收养法律保障与维权9.1 收养法律法规9.2 收养法律纠纷处理9.3 收养权益保护10. 收养隐私保护与信息安全10.1 收养个人信息保护10.2 收养隐私泄露后果10.3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11. 收养监督与评估11.1 收养监督机制11.2 收养评估程序11.3 收养问题处理12. 收养宣传与教育12.1 收养知识普及12.2 收养意识培养12.3 收养宣传教育活动13. 收养国际合作与交流13.1 跨国收养条件与程序13.2 国际收养法规与合作13.3 跨国收养权益保障14. 合同签订与生效14.1 合同签订主体14.2 合同签订程序14.3 合同生效条件与时间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收养人资格与条件1.1 年龄要求收养人应年满三十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2 婚姻状况要求收养人应处于稳定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收养登记实施方案

收养登记实施方案

收养登记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迅速,收养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家庭方式。

为了规范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收养登记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收养登记的目的。

1. 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确保收养行为合法合规。

2. 规范收养程序,防范收养中的各类风险。

3. 促进收养家庭和被收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三、收养登记的主体。

1. 收养登记机构,由政府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负责收养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

2. 收养家庭,有收养意愿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3. 被收养儿童,符合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

四、收养登记的流程。

1. 收养家庭申请,收养家庭向收养登记机构提出收养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收养家庭审核,收养登记机构对收养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婚姻稳定、人身健康等方面的评估。

3. 被收养儿童申报,符合条件的被收养儿童由相关机构申报至收养登记机构。

4. 收养家庭与被收养儿童的配对,收养登记机构根据收养家庭的条件和被收养儿童的情况进行匹配,确保双方的适配度。

5. 家庭定案,收养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收养家庭和被收养儿童进行定案,签订相关协议。

6. 收养登记,完成相关手续后,收养家庭和被收养儿童进行正式的收养登记。

五、收养登记的监督与评估。

1. 监督,相关政府部门对收养登记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监督,确保收养登记工作的规范和公正。

2. 评估,对已经完成收养登记的家庭和被收养儿童进行定期评估,了解双方的生活状况和心理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收养登记的宣传与教育。

1. 宣传,加强对收养登记政策的宣传,提高社会对收养登记工作的认识和支持。

2. 教育,开展相关的收养登记知识普及和家庭教育工作,提高收养家庭和被收养儿童的法律意识和心理素质。

七、收养登记的保障措施。

1. 法律保障,依法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权益,规范收养家庭的行为。

2. 心理辅导,为收养家庭和被收养儿童提供相关的心理辅导和支持,帮助他们适应新的家庭环境。

收养工作制度内容包括什么

收养工作制度内容包括什么

收养工作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收养条件与资格1. 收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男女不限,年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2. 收养人应当是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夫妇,且收养人的子女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下。

3. 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4. 收养人应当是无犯罪记录的公民。

5. 收养人应当是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公民。

二、收养程序1. 收养人应当向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收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3.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4. 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医疗机构办理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

5. 收养人持收养证和出生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三、收养登记管理1.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收养档案,记载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登记日期等内容。

2.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收养登记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收养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与终止1. 收养人在收养后三年内,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书面通知民政部门。

2. 收养人在收养后五年内,因收养人的原因导致被收养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被收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终止收养关系。

3. 收养关系终止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登记。

五、收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1.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收养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2.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养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 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应当遵守收养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的收养行为。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收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加强收养登记工作的管理和规范,确保收养程序的公平公正性,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和权益,制定本规范。

一、收养登记的基本要求1. 登记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收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2. 被收养人必须年满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登记。

3. 收养登记应当向社会公示,确保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养登记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二、收养登记的流程1.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明确收养登记的办理地点、时间和相关材料的提交要求。

2. 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3.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材料有虚假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被收养人进行补充或修改。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明确是否通过收养登记。

三、被收养人的权益保障1. 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享有平等、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不受任何歧视。

2.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3.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提供收养登记流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解答相关问题。

4.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对其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及时处理,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并有权进行补充或修改。

四、规范收养登记机构的行为1.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工作,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2.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审批,作出合理的决定。

3.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收养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养登记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5.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置。

五、违反规范的处理措施1. 对于收养登记机构不按照规范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责令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个人收养登记工作总结

个人收养登记工作总结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担任了收养登记员这一职务,深感责任重大。

在这一年中,我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热情服务每一位前来办理收养登记的群众,努力确保每一项工作都符合规范,现将个人工作总结如下:一、工作概述1. 办理收养登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截止至2023年,共办理收养登记案件100件。

2. 咨询解答:面对前来咨询的群众,耐心解答他们在收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专业、全面的指导。

3. 资料审核:对收养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家庭情况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收养行为合法、合规。

4. 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收养登记档案,对收养登记材料进行归档、整理,确保档案完整、规范。

二、工作亮点1. 优化服务流程:简化收养登记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当事人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登记手续。

2. 提高服务质量:对待每一位前来办理收养登记的群众,热情周到,耐心解答,让当事人感受到温暖和关爱。

3. 加强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各类培训,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确保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4. 严格执法: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坚决不予登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工作不足与改进1. 工作效率有待提高: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个别环节存在办理时间较长的问题,今后将加强时间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2. 沟通能力有待加强:在与当事人沟通时,有时未能充分了解其需求,今后将加强沟通技巧,提高服务质量。

3. 专业知识有待提升: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个别法律法规知识掌握不够扎实,今后将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四、未来工作计划1. 深入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确保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准确把握政策,提高工作效率。

2. 提升服务质量:继续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3. 加强沟通协作: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推进收养登记工作,为更多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帮助。

收养档案管理制度及流程

收养档案管理制度及流程

一、总则为了规范收养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收养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收养登记、收养审查、收养手续办理、收养后续服务等各个环节。

三、档案管理原则1. 完整性原则:收养档案应当全面、准确地反映收养过程,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

2. 准确性原则:收养档案的记载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篡改。

3. 安全性原则:收养档案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档案损坏、丢失、泄密。

4. 可利用性原则:收养档案应当便于查阅、利用,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四、档案管理职责1. 收养登记机关:负责收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

2. 收养人:负责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养信息,配合收养登记机关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3.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养档案的日常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档案管理流程1. 收集阶段(1)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登记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收养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2)收养登记机关在审查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条件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2. 整理阶段(1)收养登记机关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确保档案的系统性。

(2)对收养登记材料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收养档案目录。

3. 归档阶段(1)收养登记机关将整理好的收养档案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归档。

(2)收养档案的归档应当由专人负责,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4. 保管阶段(1)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室,对收养档案进行分类、存放。

(2)收养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防盗、防潮、防虫、防霉等要求。

5. 利用阶段(1)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档案查阅制度,确保档案的利用安全、有序。

(2)收养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收养档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六、档案销毁1.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档案保管期满后,应当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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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发文单位:民政部发布日期:2008-9-1执行日期:2008-9-1生效日期:1900-1-1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解答咨询;(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三)颁发收养登记证;(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

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收养登记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

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

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

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

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

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

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

”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

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

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

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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