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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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编者按: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胡廷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

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总页数】1页(P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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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5.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cn传真发至:010—84233796(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

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附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说明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附件1: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为了进一步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相关待遇作了进一步细化(一)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保险法修订论文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将2021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次修改是在2021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21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

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21年保险法与2021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

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

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

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保险行业普遍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这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对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人民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显得尤为迫切。

本解释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是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三是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10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实施。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业内人士称,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亮点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中美大都会保险广东分公司总经理张简志汉表示,此规则其实是国际通行惯例,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该不予承保,如果有些保险公司违规承保,但出险后却以投保人有病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这既是对投保人的呵护,也将对规范保险市场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com亮点2: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

保险法解读PPT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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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 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 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 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 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
第二章第二节 财产保险 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章第二节 人身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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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
原保险法共158条 新保险法共187条
增加条文49个 删除条文20个 修改条文123个 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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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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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格式条款
修订前: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主要内容。
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2.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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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 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 (二)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颁布⽇期:2002-10-28执⾏⽇期:200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2年10⽉28⽇通过,现予公布,⾃200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28⽇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2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愿原则。

”⼆、增加⼀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三、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并相应地将有关条⽂中的“⾦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款修改为:“保险⼈收到被保险⼈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或者受益⼈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额的协议后⼗⽇内,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保险⼈或者再保险接受⼈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再保险分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第六⼗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保险的被保险⼈因第三者的⾏为⽽发⽣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或者受益⼈给付保险⾦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1、实务困惑: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旳“被保险人同意”要求旳是 “书面” 形式,2023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旳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原 则依然不统一,尤其是保险人利用该要求逃避责任旳情况时有发生。 2、解读:本条要求细化了认定原则,对“同意”也采用了更宽泛旳认定, 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赋予被保人协议解除权
保险法 《司法解释三》解读
2023年12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2月1日开始施行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旳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旳法律合用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处理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第二章保险协议一般要求旳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旳解释,
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要求。
• 第五条 保险人在协议签订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 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人懂得被保险人旳体检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有关情况推行如实告知义 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实务问题:参加体检后是否还需要推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务中产生诸多纠纷及诉讼。
受益人旳变更及生效要件
•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 益人,变更后旳受益人祈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旳,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旳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是否能够实现尚不拟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随时变更受 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旳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 付祈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拟定性旳权利,故投保 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旳体现,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但因为体检成果已将 真实情况客观反应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达异议旳情况下,构成弃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4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2013年5⽉31⽇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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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例
男,24岁。2019年12月1日他的配偶陈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 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陈艳。投保时陈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 陈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 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总则
第八条 分业经营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保险、银行、证券、信托均属于金融业务。现阶段,我国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总体不强, 如果允许金融业进行混业经营,会增大风险控制难度,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 同采取金融业不同业务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
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8年11月18日至2018年3月13日之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 2018年4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
总则
分业经营,一个公司做一个业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修订
1995年6月30日设立; 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 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订。
目录
总则
案例
01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放松管制,改⾰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1、进⼀步放松业务管制,扩⼤保险公司经营⾃主权。

⼀是在⼈⾝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业务。

⼆是拓宽保险资⾦运⽤形式,允许保险资⾦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的运⽤⾦融衍⽣品。

2、适度放松资⾦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

⼀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留保费限额。

⼆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为“资本保证⾦”,资本保证⾦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持。

⼀是规定国家建⽴有财政⽀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发挥保险社团组织⾃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章,明确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被保险⼈和受益⼈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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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2亿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八、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依法参与处置;”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二)实际资本减去最低资本的差额、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删去第一百零二条。

十四、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再保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十六、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资金运用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

”第二款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投资股权;“(五)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六)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公司投资重大股权、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制定。

”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前款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保险资金专业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受托财产,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的受托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资金运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管控要求。

”二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保障业务信息安全。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四、将第一百十一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十五、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公司以共同保险方式经营保险业务,应当自愿联合,并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保证交易安全。

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二十八、将第五章修改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删除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进行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二、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动用保证金,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三十五、将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业务;”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七、将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三十九、将第一百八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组织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宣传和诚信建设;“(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制定和实施保险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四)制定保险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业务培训,对相关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五)组织会员就保险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六)对保险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七)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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