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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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

摘要: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但对于知情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并没有作细致的规定。结果导致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论,有必要对知情权制度进行精细化设置。下面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和主观目的对知情权的行使要件进行讨论。

关键词:知情权行使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

新《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保障股东对公司事务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有效的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作详细的规定,而学界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这就引出了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行使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主观目的如何界定等疑问。这些疑问的讨论直接关系股东知情权的维护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准确实施。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问题

1、毋容置疑,股东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但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却存在两种标准,即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标准的实质要件说和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说。

①这就产生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争议。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股

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股东可否委托他人代为查询,或协助其查询。

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相当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公司的很多股东特别是大多数小股东不可能精通各种相关的知识,股东仅仅依靠自己的个人常识和判断往往无法真正了解公司的状况,当然更加无法识破公司为隐瞒真实经营状况而特意营造的假象。因此,为了解决股东在专业上存在的障碍,有效的维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应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会计师、律师得等专业人士辅助自己查询的权利。其理由是:一方面,这些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助于他们更有效地查阅相关资料。另一方面,由于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受到保守业务秘密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当他们进行审阅公司相关文件时,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这一点上我们完全可以可以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启动外部检查人制度,即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②

第二,股权受益所有人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股权转移过程中,受让人已经取得出资或者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就产生了股权受益人能否行使

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这时受益所有人实质上已经成为股东,但股东名册上却未能体现他的股东资格。这就出现一段真空期,在这阶段已将出资或股权转让给受益所有人的在册股东因与公司已不存在

利益上的一致,可能不再关心公司事务了;而受益所有人出于自己的利益,希望能准确了解公司的事务却又不能直接行使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给受益人一个平衡,比如受益所有人可以指令在册股东要求其行使权利或者将受益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代理其行使权利,如果这两种途径都无法实现,那么受益所有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使其行使权利。③而且,对于公司而言,其要承担的义务仅仅是在对象上从原股东替换成所有人,而并未加重公司的义务,因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三,已经通过转让出资或股份,并且在股东名册上注销的原股东,可否查询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信息?

对于这个问题在现实中已有实际案例的发生。典型的案例是无锡的梁溪公司起诉无锡的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认为这两家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而根本的问题是梁溪公司被强制转让,而梁溪公司认为其原持有的股权价值在执行中被低估,所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如果否定其权利,则其请求保护其他权利的主张也无法得到实现,对原告是不公平的。④关于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存在争议。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也就丧失了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但现实中的问题是,股东知情权被侵害往往发生在股东未丧失股东资格时,股东一旦转让股份离开公司后,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一致性的基础也随之消失,取而代之只存在利益上冲突,股东和公司都会尽可能争取自己的利益。有人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

的社会,信息的占有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的事情的成败。相较于公司而言,在信息占有和掌握方面,股东根本无法跟公司抗衡,其导致的结果往往是股东的利益受损。是要坚持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呢,还是修正这个理论,尝试平衡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呢?有学者提出原则上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即使仅仅要求知晓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益有受损的可能,而且这得通过向法院起诉地方式进行判断。⑤

第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律规定,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鉴于此,一般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等应该受到限制,但如股东诉权,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公益权,即直接为公司利益,间接为股东自己利益的权利,不应该被否认,否则,实质上等于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则可以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一般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第34条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我们不能把股东的知情权仅仅限定在公

司法例举的这些文件上。一方面,由于在股东所掌握的公司信息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公司财务信息。而公司财务信息一般记载于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因此《公司法》第98条虽未例举公司会计账簿,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也应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另一方面,对记载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票据也应包括在行使范围内。公司法例举的文件包含的信息往往是概括性的,股东经常无法从中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次,由于公司往往不欢迎股东的查阅,可能存在对公司的真正经营情况加以隐瞒的行为。如果把查阅范围限定在公司法例举的范围内,结果自然是股东无从知晓真实的、全面的和其利益切身相关的公司经营和管理信息。

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观目的

一般而言,股东行使其知情权都要具备正当的目的,如果股东的查询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那么公司有权拒绝其查询要求。但是正当目的如何界定,或者要不要股东有正当目的,或由谁来证明股东的目的是正当,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时所陈述的正当目的应当是:(1)和他作为股东的地位相关;(2)合法的;(3)不能与公司的利益相违背或有害于公司的利益。⑥对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规定了股东需要提供正当目的的说明,但对于那些包含公司商业秘密很少的信息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则没有必要要求股东通过书面形式对目的的正当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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