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案件既判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既判力,是指法院对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和确定力。
既判力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旨在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既判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所具有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既判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尊重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生效判决,不得对同一案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
3.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力: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应当尊重和遵守生效判决,不得违反判决内容。
(二)既判力的意义1. 保障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既判力原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3. 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因反复诉讼而导致的矛盾激化和社会不安定。
三、既判力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第134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
2. 第13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第139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变更。
(二)司法解释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1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三)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期限。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一、既判力实务要点之“一判定乾坤”咱来聊聊既判力的实务要点呀,这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里可老重要了呢。
1. 既判力的范围界定从主体上来说呢,既判力一般约束诉讼的当事人。
比如说甲和乙打官司,法院判决了,这个判决对甲和乙就有既判力。
那要是丙和这个案子没啥关系,就不受这个判决的约束。
就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判决约束的,但是合同之外的人可不受。
从客体上看呢,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法院判定房子归甲所有,这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定就是有既判力的。
要是后面有人又因为这个房子所有权的事起诉,法院就会考虑之前的判决。
2.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很关键哦。
一般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在这个时间之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做出判定,这个判定就有既判力。
比如说在一个侵权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损害程度等的证据,法院根据这些做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对这些事实就有既判力。
要是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那就得看情况了,如果符合再审等条件才可能改变原判决,不然原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存在的。
3.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可是好伙伴呢。
一旦一个案子有了生效判决,就不能再就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再起诉了。
这就像你不能在一家餐厅吃了一顿饭,付了钱,过几天又说要再付一次钱或者再吃一顿免费的一样。
比如说甲起诉乙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乙归还了,甲就不能再因为这个借款的事起诉乙了。
不过要是有新的情况,比如发现借款还有利息没算,那就得通过合适的程序,像再审或者另行起诉利息部分,而不是重新起诉借款本金。
4. 既判力对证据的影响有既判力的判决对证据的使用也有影响呢。
之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面相关的案子里,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就会被直接采纳。
就好比在一个系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前面一个案子已经认定了某份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在后面涉及这个合同的其他纠纷里,这个关于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就会被直接当作证据来用,对方要是想推翻,就得拿出很厉害的证据才行。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对我国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既判力 主观 范围问题 的思考
侯 瑞 元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 0 2 ) 3 04
【 摘
启示。
要】在对 既判 力主观 范围理论与 内容进行探讨 的基础上 , 仅从既判力主观范 围之 角度分析其对我 国民事立法与 司法的
【 关键词】既判力; 终审; 公益诉讼
与 “ 错 必 纠 ? 诉 讼 理 念 相 联 系 , 我 国 的 民事 诉 讼 法 中 , 有 的 在 再 事案 件 争 议 只 涉及 双 方 权 益 , 不 同 于 刑 事 案 件 事 涉 公 共 权 益 ; 审 制 度 不 加 限 制 的 过 度 适 用 必 然 会 妨 碍 既 判 力 理 论 和 制 度 的 二 又 难 以 归入 到 受 民 事 判 决 既判 力拘 束 之 范 围 之 内 , 院 最 终 法 形 成 。从 各 国 的法 律 规 定 来 看 , 既 判 力 的 限制 主 要 是 通 过 再 作 出 的判 决指 向 的 只 能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 不 会 是 法 院 或 检 察 院 , 对 审制 度 的 设 置 和 运 作 来 实 现 , 此 意 义 上 , 审 可 以说 是 从 相 这 些 公 权 力 主 体 当 然 不 应 再拥 有 发 动 民事 再 审 之权 力 。 在 再
个 艰 难 的 问题 。在 公 益 诉 讼 中 , 能 存 在 始 终 不 知 道 他 人 为 了 彼 长 的 关 系 。 目前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对 再 审 程 序 施 加 的 限 制 较 可 公 共 利 益 进 而 为 了 自 已 的利 益 进 行 诉 讼 的 人 , 们 要 受 到 他 人 少 , 实 践 中对 案 件 进 行 再 审 的情 况 极 为 普 遍 , 他 在 导致 既 判 力 制 诉 讼 结 果 的 拘 束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有 可能 剥 夺 这 些 不 知 情 人 度难 以 真 正 形 成 , 就 既判 力 制度 不 能 形成 , 序 保 障 之 价 值 、 讼 程 诉 的 诉 讼 权 利 , 照 民 事 诉 讼 的 基 本 理 论 , 定 判 决 既 判 力 的 主 的 安 定 性 、 序 的 效 率 性 就 都 无 从 谈 起 , 当 在 充 分 加 强 当 事 按 确 程 应 观 范 围 , 则 上 仅 限 于 该 诉 讼 的 原 告和 被 告 , 对 于 法 律 明确 人之程序保 障、 原 仅 大幅提升法 官素质 的前提下 , 对现行 民事再审 规 定 的例 外情 况 下 , 能对 当事 人 以外 的 第 三 人 有 约 束 力 。 公 制度 进 行 改革 。 才 益 性 诉 讼 中 既 判 力 主 观 范 围 的 扩 张 的 法 理 依 据 从 何 而 来 就 成 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二 、 国 民事 再 审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我 再 审 制 度 的过 度 适 用 必 然 妨 碍 既 判 力 理 论 和 制 度 的形 成 。 具 体 而 言 , 提 起 再 审 的 主 体 方 面 , 当规 定 只 有 当 事 人 在 应
执行担保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
执行担保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该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也对民事执行担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豍,但执行担保的实际运转中,其具体运作仍处于混乱状态。
本文拟通过对执行担保制度在判决主观效力扩张理论视角中的探讨,明晰执行担保所具有的制度价值及其在程序领域的实现途径,以求促进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
一、执行担保概述执行担保从民事担保制度衍生而来,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达到暂缓执行之效果,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或物的保证,以保证暂缓执行期满后执行债权的实现。
豎执行担保因源于民事实体法的担保制度,保留了一定的民事担保特性;又因存在于执行程序的大环境中,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又在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民事实体法的平等法律关系与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冲突须在执行担保制度中得到融合,消解冲突的途径是程序的完善,这便是执行担保制度构建的重点。
依据《担保法》规定,民事担保行为的对象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民事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执行担保处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其行为对象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又因执行担保所处执行程序的特殊环境,执行担保的方式只能是保证、抵押或质押,留置和定金因分别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豏,不具有普适性,因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行为对象上,民事担保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债权人、担保人及被担保人处于平等地位,依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民事担保的实现也只能通过平等的协议实现,欲强制实现民事担保的必须经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担保的行为对象是执行法院,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做出的担保承诺能直接产生担保的强制实现,而不需再经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摘要]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其效力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则将产生诸多问题,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宜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但此扩张存在例外,应加以甄别。
[关键词]身份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判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的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
换言之,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
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判决结果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判决可以进行异议之诉。
但是,对具有绝对效力的身份关系之诉进行异议之诉实无太大的现实意义;第二,身份关系诉讼因对方的不同而全然不同;第三,第三人就身份关系可以提起既判力相对性的妨诉抗辩。
这就使身份关系处于一种未知或待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公益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将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就尤为必要。
1 身份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依据身份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根据何在?这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瓶颈”。
要解答这一问题,只能从身份诉讼中所施行的特别诉讼法则和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身份关系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一般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法理和审判模式上均存有较大不同。
由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因此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严格限制。
其次,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广泛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指在某一个司法程序中,对于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判力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其确立原则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廉洁、公正和高效,防止由于多次审理同一案件造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在法律领域,既判力一般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既判力的概念是指,一旦一个案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裁决就具有不可再审的权威性和效力,即使案件中存在一些不当和错误的裁决,也不能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除非出现特殊的情况,如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于法律法规的更改等情况。
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是既判力优先,即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优先于其他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判决,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即对于判决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
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判决,对于原告和被告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该裁决可以阻止原告和被告对于相同纠纷进行重复的司法争端行为。
2.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作出被诉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
3. 其他参加诉讼人员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同样受到该判决的限制和约束。
4. 对外事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到对外事项。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判决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处理涉外经贸纠纷、涉外婚姻家庭等案件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对应的决定。
5. 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也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责任。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基准时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体表现 诉讼担当 诉讼承担 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 团体诉讼 “争点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人事诉讼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体表现 1.诉讼担当
实体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以自己的名义 (正当当事人的地位)
为了他人的利益 或代表他人的利益
法院对诉讼担当人的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效;否则,被担 当人有权就同一的权利义务再提起一个诉讼,这将会造成 “一事再理”。
境外实践 法定诉讼担当
任意诉讼担当
为了担当人利益:扣押债 权的催缴诉讼、债权人的 代位诉讼、债权质权人的 催缴诉讼
为了被担当人利益:禁治 产人的离婚诉讼、海难救 助费用诉讼、股东代表诉 讼、破产管理人诉讼
3.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
间接 占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直接 占有人
第三人 民法上的第三人
如果有关标的物的诉讼发生在直接占有人和第三人之间,既 判力及于间接占有人。
境外实践 德国法
日本法
a.承认判决的效力及于间 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b.“因占有关系的本人指 名参加”制度
系争物由当事人以外的人 占有时 将案外人视同当事人
我国实践
(2)一般继受: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或 法人合并、分立的,普遍承认由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承担 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 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 务。”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体表现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定义
(1)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 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成为诉讼标的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笔记(第七章 既判力——第九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第七章 既判力【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既判力概述 1.既判力的概念 (1)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争议被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最终的确定判决之后,该判决对解决此争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力。
任何纠纷的处理均需要有一个终点,确定判决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终点。
既判力实际上就是审判程序达到终点之后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既判力的意义①既判力是一种在制度上保障这种最终判断获得强制实现的手段,基于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于实现“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目标而言,无疑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效力”。
①既判力是确定判决之“终局性”效力的体现,没有既判力,法院的确定判决就不能称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的内容与本质 具有既判力的判决 既判力的调查及排除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永无法律上的终点,纠纷就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2.既判力的内容与本质(1)既判力的内容既判力的内容,是指既判力表现出来的具体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确定判决通过其既判效力所能实现的法律上的目标。
既判力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当事人而言,它们之间的争议因为具有了法定的最终解决方案而走到尽头,归于消灭。
②对法院而言,确定判决就意味着司法程序的终点,表明法院已经完成了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所有审判工作。
在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内容通常被归纳为“遮断后诉”或“一事不再理”。
但是,应当看到,既判力仅仅考虑到了确定判决的程序终端性效果,并没有将判决的正当性因素考虑在内。
(2)既判力的本质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①实体法说实体法说认为,法院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一,无论是正确的判决还是错误的判决,均为界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②诉讼法说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
法院判决之所以具有既判力,是国家司法判断权终局性和统一性的需要。
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哪些
⽣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的主观范围包括哪些既判⼒其实就是⼀种约束⼒,在⼀般情况下,判决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双⽅当事⼈。
对于离婚案件,⼈民法院是可以制作调解协议的。
那么,⽣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的主观范围包括哪些?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既判⼒扩⼤的主观范围可及于以下主体:(1)诉讼系属后当事⼈的承继⼈。
(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或其承继⼈占有诉讼标的物的⼈。
(3)既判⼒向⼀般第三⼈的扩张。
诉讼通常是解决当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纠纷,因⽽既判⼒原则上只能在对⽴的诉讼当事⼈间产⽣。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例处地规定判决的既判⼒扩张⾄⼀般第三⼈,否则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效解决的⽬标将难以实现。
既判⼒向⼀般第三⼈的扩张⼀般发⽣在以下⼏种情形:①有关⾝份关系的诉讼如、权的诉讼、抚养⼦⼥的诉讼及认领⼦⼥的诉讼等,其判决效⼒应及于⼀般第三⼈;②对于有关法⼈关系或其他团体关系之诉(如代表⼈诉讼)所做出的形成判决,因其有对世效⼒,故形成判决对当事⼈以外的⼀般第三⼈都有既判⼒。
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通过调解⽽依法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法律⽂书。
⼈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效后,双⽅当事⼈发⽣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已得到最终的解决,从⽽在法律上成为⽆争议的法律关系,双⽅当事⼈均不能对此法律关系再⽣争议,不得以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起诉。
因此,⽣效的调解书与终局判决有同等的既判⼒。
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书经双⽅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般认为,法律效⼒包括:拘束⼒、确定⼒、既判⼒、执⾏⼒、形成⼒。
可见,法律赋予调解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效调解书具有当然的既判⼒。
基于前述离婚诉讼判决之既判⼒主观范围向⼀般第三⼈的扩张,因⽽⽣效离婚调解书之既判⼒主观范围也向⼀般第三⼈的扩张。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同⽣效离婚调解书之既判⼒主观范围向⼀般第三⼈的扩张。
⽗母不履⾏⽣效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付抚养费的义务时,⼦⼥可依⽣效离婚调解书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就是例证。
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问题的提出2002 年1月,原告洪素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要求与被告陈衍荣离婚。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调解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洪素兰与被告陈衍荣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15幢 401室房改房一套归婚生女陈伟霞、陈伟丽(注:二人均已成年)所有……”。
2003年8月,陈伟霞、陈伟丽以父亲陈衍荣拒不交付该套房屋为由,诉至三元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归陈伟霞、陈伟丽二人所有。
对此诉请,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衍荣不履行协议,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陈伟霞、陈伟丽二人可依洪素兰与陈衍荣离婚之生效调解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对于该套房屋归属,宜由洪素兰与陈衍荣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可由洪素兰与陈衍荣另行诉讼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认识不同。
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约束效力,即当事人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提出争议,法院也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的终局性,确定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秩序的依法形成。
首先,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
其次,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越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
最后,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成立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中之继受人
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中之繼受人一、案例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應將A車交還甲,主張之事實略為:甲所有之a車於某日某地遭乙竊取云云。
對此,乙抗辯主張甲因積欠借款乃以該車代物清償而讓與乙。
假設在本訴訟繫屬中,乙將A車讓與於丙,並交由丙占用。
試敘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二)如丙於受讓之後始知有本訴訟繫屬之事,在該訴訟終結之前或後可採取何項程序以保護權益?二、問題意識在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繼受人」之意涵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有密切關係,於訴訟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時,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分離成為法定訴訟擔當,此時既判例是否及於第三人,應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或第2項之規定,惟當訴訟標的物移轉他人時,涉及的問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是否包括訴訟標的物之移轉?若否,在訴訟標的物之移轉時是否有當事人恆定可資適用?若是,在訴訟標的物之移轉時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亦分離,可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效力一概歸於第三人?本文將針對學說對有關繼受人之相關見解做一番介紹。
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繼受人之內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通說認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前者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言,後者通說認為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結合觀察之,蓋誠如姚瑞光教授所云:「當事人恆定必須與第401條第1項互相呼應配合應用,否則當事人恆定成空。
」而將第401條之特定繼受人解釋為限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包括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
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86號判例認為401條之繼受人除一般繼受人外,尚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繼受人中對物之關係而言。
惟近期實務見解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作了更近一步的闡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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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
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
同时前面也提到判决本身所具备的对世的普遍力,不过这种对世的普遍力只是判决必须依法作出这一特征在现实上的反应,它的作用主体是全社会所有人和组织,在法治社会还应包括国家和政府。
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指判决的内容会对特定范围的主体形成的拘束力,因为判决内容的特定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应该是特定的。
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
学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试想甲与乙因借贷纠纷而起诉到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判决,如果这个判决对与甲乙之间的借贷纠纷毫无关系的丙也有既判力,那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
因此,相对性原则作为既判力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首先,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对程序保障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保障是指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使其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的利益尽到最大的、最充分的努力,他们的辩解也应当充分的被听取。
[3]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来使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加另人信服,因此,任何一个受到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人都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其每一项诉讼权利后,既判力对其的约束才是正当与合理的。
其次,相对性原则是司法权力不滥用的表现之一。
法院对一个诉讼标的所做出的判决,如果豪无根据的随意扩张至第三人,就会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混乱,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产生动摇。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综述。
既判力主观范围有相对性,也有相对性的例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严格的遵循相对性原则,对纠纷的解决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对司法的权威与效能产生很大影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
随着后来这种例外情况越来越多,学术界关于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越来越丰富。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的基础性原则,既判力的扩张制度的建立并不与相对性原则相抵触,而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对性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
因此既判力扩张制度的建立能使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更加完善,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纠纷也更有力。
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
(1)向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的扩张。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保管人、管理人等这些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虽然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第三人,但这种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产生影响,故而对案件的审理也不会产生影响。
他们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与存放诉讼标的物的“仓库”没有什么区别。
既判力向这些第三者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4](2)向当事人继受人的扩张。
在学术界,当事人的继受又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
一般继受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公民丧失主体资格,继受人概括的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而特定继受指的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法律行为,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为继受人。
既判力向一般继受人扩张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扩张却是普遍存在的。
因为一般继受人概括地继受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既判力的执行力扩张到其上面不符合执行判决的“严格性”,但实质上却满足了判决的有效性,符合诉讼程序的实用性。
(3)向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扩张。
我国诉讼担当一般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
前者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管理他人之权利义务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后者则指本非权利主体的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就该权利之纷争求为解决,而就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
与法定诉讼担当相比,任意的诉讼担当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以原来权利主体与诉讼担当者之间特定的关系为媒介而产生的诉讼担当形式。
这种特定关系通常为原来之权利主体将管理权授与担当人。
这种授予有可能是实体管理权,包括诉讼实施权的全面授予,也可能是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
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所受的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及于被担当人,一旦被担当人再次就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明显与“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司法精神相违背。
同理,任意的诉讼担当中第三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如果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授权的当事人,无疑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而导致法院效率低下。
不过学术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是否应扩张到没有登记的权利人有不同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从这条规定来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另外提起诉讼,但亦规定了此诉适用前诉判决,因此实质上还是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结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立法中如何处理好主观扩张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并不成熟,亟待完善和加强,但笔者相信在学者们的努力下,一定会收获既判力理论丰硕的果实。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
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
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
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与第248?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
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
从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既涉及诉讼系属中(?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重复诉讼(?二重起诉)?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
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条与第248?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其中第247?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予以了简单的混同。
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
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
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
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