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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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摘要:法律最本质基础是正义。没有正义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价值。所谓正义,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因此,正义千百年来为人们无限憧憬与不断追求的目标与理念。法律与正义的良性循环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保证。关键词:法律;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9-02
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笔者认为,崇高的道德法则中要数正义最为重要。为了追求正义,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法学家丹尼斯·罗伊德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也谈到了法律与正义。他认为,有一种更普遍的目标是各地法律所追求或应该追求的,那就是“正义”。那究竟什么是正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如何?本文的意图正是要澄
清此类问题。
一、什么是正义
苏格拉底(前470年——前399年)持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正义观。有一个叫希比亚的,曾问道苏格拉底有关正义的学说是什么。苏格拉底对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这个结论并不是苏格拉底的信口雌黄,他用自己的生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毅然饮鸩,以身殉法。
“苏格拉底之死”成为几千年来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苏格拉底的“合法就是正义”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根本说服不了我。笔者坚持认为“恶法亦法”。我们都是这个社会的一员,“天赋人权,人人自由平等”,苏格拉底作为公民,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为什么要由其他公民“民主”判苏格拉底死刑?像苏格拉底这样为了所谓的“正义”而献身,令人感到痛惜与深切同情。
其实,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由于形式正义体现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
有少数西方经典作家给正义下过定义。比如西罗马时代的西塞罗、之后的乌尔比安,中世纪的阿奎那等。但只有对正义标准的论证,而没有对正义概念的定义。所以,正义仍然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也如是说:“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1]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则指出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脑汁;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解决。”[2]周旺生教授曾说:法律正义“是法定化的正义,是正义
化的法。当我们说法律正义时,所指称的,是以法或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正义,或是包含着正义的法或法律规范。”[3]但笔者个人觉得周教授的定义依然很模糊。
笔者认为,对于“什么是正义”,从苏格拉底观念中的“合法即正义”来论述,不失为这次讨论的一个开端,为接下来的探索打下基础。
二、形式上的正义与法律
梁慧星先生曾说:“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这一点,笔者很是赞同。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看重程序的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这就是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它认为,程序正当必然导致结果正当。此观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我们必须对形式正义进行多重性的审视与理解。“前提性的思考”很重要。从历史的维度与法律思想史的维度来看,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才是最终目的,片面强调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了法官裁判的本质要求。
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是程序正义而实体非正义的典型。法官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加在被告即两位老人的身上,然后导致两位老人败诉。而法官把举证责任加给哪一方,关键看法官的“内心确信”。一部分人用“举证责
任分配规则”为本案法官的辩解是不能说服人的。本案的法官过多地关注形式上、程序上的正义而将实质上的正义抛到九霄云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应当受到舆论与民众的谴责。
中国一直以来都是“重实体而轻程序”,而西方国家则与之相迥异。笔者一开始踏入法学领域,就知道了“辛普森杀妻案”与“米兰达告诫”,这两大案例举世闻名,其重视程序的程度,就我而言,是难以接受的。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推行法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普遍性,某些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抛弃。笔者认为,在法院裁判工作中,这种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忽略具体案件的实质正义,企图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倾向必须坚持予以摈弃。《恐怖的法官》一书中告诫法官应当有理性与意志,以程序正义为手段去维护实质正义。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但这不能成为法官“不现实地进行考虑”,只顾程序正义而完全忽视实体上的正义的借口。一对老人在法院门口自杀的结果岂不是将司法机关弄得很尴尬,很被动?这种“重程序正义而轻实体正义”的行为趋势,只会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最后只会丧失民心。
边沁说:“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这是对法官的要求,让他们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了解到法律缺陷的存在,而不是死搬法律教条,盲目地追求程序正义。毕竟是“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培根如是说。程序与实
体的正义必须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笔者希望此观点在中国司法领域能引起共鸣。
三、实质上的正义与法律
邓宝驹等人涉嫌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一案,邓宝驹依法被控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如果同种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则可判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两者差别甚大,在公众看来,2.3亿巨款与15年有期徒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合法而不合情理,与公众的道德要求相悖。这就引出了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
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的另一个例子是德沃金《法律帝国》中的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当时审理该棘手案件的纽约州法院针对此案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个案件正验证了诺内特·塞尔兹尼克的观点——“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