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所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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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节收费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章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章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文书管理
第二节印章管理
第三节档案管理
第七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八章民主管理制度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章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十一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全国律协的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收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主任审查制度。严禁私自接案行为。
第六条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由专职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管理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审查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查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九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三节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收费办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任同意,并在收取费用后7日内如数上交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严格执行主任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财务人员收费须核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并进行登记方可出具正式发票。如实际缴费与审查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十六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包括部分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应在《收案审查表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和财务人员应按《收案审查表》中注明的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额及时督促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条财务人员每月应向主任提交收费情况统计,包括应缴费额度、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实际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等。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按照基本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财务负责人,管理财务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认真做好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作)人会议或设立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账方法记账。
律师事务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银行。
第二十八条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二十九条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使用。
第三十条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三十一条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三十二条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