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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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24•【文号】法发〔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司法行政工作绩效考核方案一、考核目的为了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绩效考核方案。

二、考核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考核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数据,避免主观臆断和个人情感因素的影响,确保考核结果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2、注重实效原则考核重点关注工作的实际效果和业绩,以工作成果为主要衡量标准,鼓励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做出实际贡献。

3、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考核指标既要有定量的可衡量数据,也要有定性的描述和评价,综合评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

4、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通过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激励,对工作表现不佳的人员进行督促和改进,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激励机制。

三、考核对象司法行政系统内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公证处的公证员等。

四、考核内容1、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项业务工作的完成数量和质量,如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和质量、公证业务的办理数量和质量等。

上级交办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按时完成率、工作质量等。

2、工作效率处理工作的速度和及时性,如案件办理的周期、文件处理的时效等。

对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和处理效率。

3、工作质量工作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如法律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准确,业务流程是否符合规定等。

工作成果的社会效果和满意度,如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满意度、公证业务的社会认可度等。

4、工作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程度,如法律知识的更新和运用能力、业务操作技能的熟练程度等。

沟通协调能力,包括与上级、同事、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效果。

创新能力,在工作中提出新的思路、方法和措施,推动工作改进和发展的情况。

5、工作态度责任心,对工作的认真负责程度,是否勇于承担责任。

敬业精神,对工作的投入程度和积极性。

团队合作精神,与同事协作配合的情况。

6、廉政建设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如是否存在收受礼品、贿赂等行为。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出较大贡献者;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一、考核标准1.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分为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两种形式。

2. 定期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案件质量考核、工作态度考核等。

3. 不定期考核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协作能力考核、应急处置能力考核等。

4. 考核标准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要切实履行执法职责,严守法律底线,积极服务群众,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二、考核办法1. 定期考核:(1) 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每年进行一次笔试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通过考核。

(2) 案件质量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案件进行抽查,评估案件办理质量。

具体评分标准包括案件处理时效、处置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3) 工作态度考核:通过群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评估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包括服务态度、沟通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2. 不定期考核:(1) 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通过模拟演练、场景模拟等方式检验行政执法人员在突发事件下的处理能力和应变能力。

(2) 协作能力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与其他部门、单位协作的能力进行考核,评估其团队协作精神和组织协调能力。

(3) 应急处置能力考核:通过模拟应急处置情景,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能力、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

三、奖励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个人荣誉证书、奖金、晋升机会等多种形式。

2. 不定期考核表现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表彰、奖金、学习机会等。

3.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服务群众,创造良好社会效益的,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惩罚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停职、降级、撤职等处理。

2. 不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降职等处理。

3.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影响到整个工作团队的形象和工作效率的,将给予严肃处理,包括辞退、行政处罚等。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27•【文号】司发通[2000]160号•【施行日期】2000.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7日司发通[2000]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人事局:为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的规范化管理和正规化建设,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进—步做好司法行政机关辞退已不具备条件,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民警察工作,现将《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已不具备条件,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法解除其与司法行政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四)私自将警械、制式服装、警衔标志、警官证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五)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岗位上继续工作的。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8.05.20•【文号】司发通[1998]081号•【施行日期】1998.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1998年5月20日司发通〔1998〕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司发通〔1997〕107号)已印发各地贯彻执行,根据工作需要,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奖励分类1、依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的表彰奖励,集体: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个人: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2、以司法部名义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定期或阶段性的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司法局长、优秀监狱长、优秀劳教所长、优秀律师、优秀公证员、优秀司法所长、优秀管教员及其他荣誉称号。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1、集体三、二、一等功,个人三、二、一等功,二、一级英雄模范,按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执行。

2、司法部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表彰由部政治部提出意见报部长办公会审批。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由部政治部、业务司局共同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业务司局具体承办。

三、奖励对象的待遇对获得各种奖励的个人按获奖等级享受相应待遇:1、二级英雄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个人三、二、一等功分别享受国家公务员三、二、一等功待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18日)现将《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司法助理员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告我部。

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司法助理员的职责和加强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专职司法助理员。

在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司法助理员的工作职责(一)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二)指导检查民间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纠纷,接受、处理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来信、来访;(三)结合实际需要,进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和道德风尚的宣传教育;(四)调查研究本辖区内发生纠纷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并提出防止纠纷的办法;(五)了解向上级报告群众对现行法律、法令和司法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司法助理员应遵守的原则和工作要求(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刻苦学习,勇于实践,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三)坚持说服教育,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以理服人,以法服人;(四)抓好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以点带面;(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六)坚持原则,维护法制,刚直不阿,勇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制度(一)登记制度:处理纠纷和信访,应进行登记,按规定统计上报;(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调解工作会议,学习政治和业务,研究工作,交流经验;(三)评比制度:组织调解委员会,定期开展评比活动,树立标兵,表彰先进;(四)回访制度:对调解的纠纷,要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映,检查效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五)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县(区)司法局(科)汇报工作,重大疑难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的通知⽂号:司法通[1993]041号颁布⽇期:1993-03-23执⾏⽇期:1993-03-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置第三章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第五章内部审计⼯作的基本程序第六章内部审计⼈员第七章奖惩第⼋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部属各单位:现将《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暂⾏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和经济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经济效益、促进司法⾏政⼯作的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作的规定》,结合司法⾏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司法⾏政系统⾏政事业、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审计与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政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内部审计监督,独⽴⾏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实⾏分级负责制。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作。

审计署驻司法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部审计特派办)负责组织和指导司法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政法院校的内部审计⼯作并负责对全国司法⾏政系统内部审计⼯作进⾏业务指导;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司法⾏政系统的内部审计⼯作。

第⼆章机构设置第六条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完善⾃我约束机制的原则,建⽴、健全内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员。

第七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独⽴的内部审计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日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司法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6]14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6]14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2月14日劳人干(1986)14号)劳人薪(1985)33号《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有关职工升级奖励仍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但是有些单位自行扩大升级奖励面,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一、升级奖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一种带有政治荣誉性的物质奖励,不同于一般的提高工资级别。

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升级奖励条件,严格掌握。

给予升级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等级标准上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标准,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或执行某项重大任务成绩显著的,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标准,但一定不能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的工资等级标准。

二、升级奖励指标,只能按当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部委掌握使用。

三、升级奖励办法的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修改,过去已作修改的必须按本通知精神纠正过来。

今后若发现有擅自扩大升级奖励面和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工资等级标准的,一律不予承认,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11.29•【文号】司发通[2004]167号•【施行日期】2004.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二十四种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规范,现将格式文本及使用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文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目录一、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四、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类文书)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程序类文书)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程序类文书)八、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程序类文书)九、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程序类文书)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二、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四、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五、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十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十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八、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十九、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二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一、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凭证类文书)二十四、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凭证类文书)《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使用说明一、关于格式文本的制定依据。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7.10.21•【文号】司发通[1997]107号•【施行日期】1997.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1997年10月21日司发通[1997]107号)一九八五年司法部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十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执行这一办法,大力开展争先创优和表彰奖励工作,在鼓励先进,调动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行政系统的表彰奖励工作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进一步推动全系统立功创模活动,现就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表彰奖励工作中,要坚持标准,严格条件,保证质量。

对受奖个人或集体的事迹,必须调查核实,并根据其实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慎重确定奖励项目和等级。

凡受到表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是表现突出、成绩过硬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工作成绩优良,在本单位有表率作用的集体和个人,可以给予嘉奖;功绩突出,在地(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机关、直属单位做出表率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在地(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并在本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具有典范作用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十分显著,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本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能作为本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个人可以记一等功。

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分别记集体一等功或授予二级、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可以给予个人奖励。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30日)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

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

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

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

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

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出较大贡献者;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奖励与惩罚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奖励与惩罚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奖励与惩罚司法部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为了激励司法部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司法部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奖励与惩罚制度。

工作奖励:1.先进个人奖励:司法部每年评选出一批先进个人,对在履职过程中表现出色、工作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先进个人可获得荣誉证书、奖金、旅游或学习机会等丰厚的奖励,以弘扬先进典型,激励全体工作人员。

2.优秀团队奖励:对在工作中形成良好配合、团结协作、工作成绩突出的团队进行表彰和奖励。

获得优秀团队奖励的团队将被公开表彰,并获得奖金、荣誉证书等奖品,以激发团队合作精神,推动工作高效进行。

3.创新工作奖励:司法部注重创新工作方法和流程的倡导。

对于能够提出创新方案,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工作人员将得到创新工作奖励。

奖励形式可以是荣誉称号、奖金、晋升等,以激发工作人员的创新潜能和工作积极性。

工作惩罚:1.违反工作规定惩罚:司法部对于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降低工资等,严重违法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工作失职处罚:对于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行为,司法部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岗位级别、撤职等,以确保工作人员严守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贪污腐败惩处:司法部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在严肃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同时,也对司法部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监督。

对于贪污腐败的行为,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一经查实,将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司法部工作奖励与惩罚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旨在激励工作人员积极投身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事业中。

通过奖励先进、惩罚不端,司法部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意识,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高效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环节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呵护和保障。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司法部令第9号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司法部令第9号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正文:----------------------------------------------------------------------------------------------------------------------------------------------------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九号)第一条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01-24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司发通(20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司法部对1990年以来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法制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认真组织完成1990年司法行政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司发〔90〕45号 1990年2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司发函〔90〕430号 1990年11月28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90〕244号 1990年12月30日已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代替4 司法部关于抓紧做好《仲裁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司发〔94〕10号 1994年9月15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监狱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90〕106号 1990年5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90〕160号 1990年8月25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基建贷款利率和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1992〕007号 1992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律师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号 1989年3月30日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代替2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司发〔90〕7号 1990年1月11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1990年律师事务所纳税的通知司发〔1990〕077号1990年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队伍和律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的通知司发〔90〕130号 1990年7月6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199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90〕216号 1990年11月19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组织全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考试的函司发函〔90〕437号 1990年12月4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函〔1991〕57号1991年6月22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1〕79号 1991年9月21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372号 1991年10月23日已被《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10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200号 1991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11 律师咨询考试暂行规定司发通〔1992〕018号 1992年2月27日已有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12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司发通〔1992〕021号 1992年3月10日适用期已过13 司法部关于对留职停薪或借用、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执照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92号 1992年3月24日适用期已过14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 1992年8月24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15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将律师资格和特邀律师审批权下放到地、市司法局的批复司发函〔92〕375号 1992年10月30日已被《律师法》代替16 律师惩戒规则司法部令第24号 1992年10月22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17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8 司法部关于对成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司发函字〔1993〕00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9 司法部关于现阶段不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意见司发函〔1993〕98号 1993年3月17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0 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深化改革,加强经济宏观调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紧急通知司发通〔1993〕082号 1993年7月24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1 司法部关于增加律师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加强廉政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3〕096号 1993年8月23日已被《律师法》代替22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令第30号 1993年12月27日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23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4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发布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5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083号 1994年10月20日适用期已过2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试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4〕90号 1994年12月5日已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27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5〕053号 1995年5月20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28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邀请台湾律师参加华东地区第十三次律师事务所经验交流会的批复司发函〔96〕306号 1996年8月28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公证类1 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司发函字〔1990〕241号1990年7月7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1990〕164号 1990年9月4日已被《担保法》代替3 司法部、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司法部、民政部第28号令 1993年11月10日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代替4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1997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法制宣传类1 司法部关于通过电视媒体进一步宣传中央领导听取法制讲座活动推动普法教育深入开展的意见司发通〔95〕033号适用期已过法学教育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成人大专法学(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司发〔1990〕101号 1990年5月19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教学方案(第二次修订方案)》的通知司发〔90〕114号 1990年6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印发《关于举办专科起点教师本科班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90〕159号 1990年8月27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印发部属高校92毕业生分配通知司发通〔92〕50号1992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接收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92〕46号 1992年2月13日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政法院校德育大纲(试行)》的通知司发〔1992〕005号 1992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增收大专班学生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255号 1993年6月24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政法学院聘请外国专家为学院教授的批复司发函〔1993〕262号 1993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增加大专班学员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306号 1993年7月28日适用期已过10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1993〕327号 1993年8月21日适用期已过11 司法部关于扩大部属普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司发通〔1993〕073号 1993年7月6日适用期已过12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5号 1995年3月17日适用期已过13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年度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4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4司法部关于对西南政法学院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6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5司法部关于西北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88号 1995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16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九五级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129号 1995年5月7日适用期已过计财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业务车辆财务管理法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31号1994年4月22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6〕065号 1996年5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警车购置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6〕司计字23号1996年9月19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警力和警灯警报工作的通知司发通〔98〕4号 1998年1月9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司发通〔98〕100号 1998年7月17日适用期已过人事类1 司法部关于收缴并集中保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通知司发〔90〕157号 1990年8月27日新规定代替2 司法部关于确定从企业调入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暂行办法司发〔90〕178号 1990年9月29日适用期已过。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10.28•【文号】法[人]发[1986]35号•【施行日期】1986.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2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10月28日法(人)发<198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一九八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

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件: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司法部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1.09.13•【文号】司法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1.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8号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司法行政工作中作过贡献的司法行政系统离退休干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荣誉章分为:一级金星荣誉章、二级金星荣誉章、银星荣誉章。

第三条一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四条二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五条银星荣誉章,授予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满30年的司法行政系统退休干警。

第六条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发给荣誉章。

第七条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发给荣誉章。

第八条本规定下发之前已故的离退休干警,不追授荣誉章。

第九条凡属应当授予荣誉章的人员,由县(市)级司法局和省直属监狱、劳改支队、劳教所以上单位审核后填写《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表式附后),逐级上报:拟授银星荣誉章者需报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二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一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司法部政治部审批。

第十条荣誉章以司法部名义授予。

授予荣誉章的仪式,由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行。

第十一条荣誉章每年颁发一次。

颁发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荣誉章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十三条颁发荣誉章一定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凡弄虚作假者,收回荣誉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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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
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一、个人奖励分为:一级英模、二级英模,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
进工作者。

二、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集体。

第八条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等级。

凡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必须是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工作一贯表现好,有群众基础,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国司法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奖励的批准权限。

先进工作者由所在单位审批;
个人三等功、先进集体和集体三等功,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个人一、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集体一等功,一、二级英雄模范,由司法部审批。

第十条各司法机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

一般的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

平时有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十一条凡受奖的个人由批准机关分别颁发奖状、奖章、奖章证书;受奖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奖旗。

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对于受奖的个人和集体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向群众宣布,也可召开庆功授奖表彰大会。

并由批准机关发给一定的物质奖励或奖金。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同时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二条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工作人员,凡生前有重大贡献或成绩卓著,
符合上述受奖条件的,可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以及一、二级英雄模范犯有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
回奖章、奖章证书或奖状、奖旗。

第十四条奖励经费按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及司法部、财政部(80)司发计财字第231号、(80)财事字第422号《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业务费开支。

第十五条奖状、奖章和奖章证书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三章处分
第十六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上级决议、
决定、指示、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贻误工作,后果严重的;
三、循私枉法,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或
集体财物者;
四、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犯劳改、劳教政策,刑讯逼供,打骂、虐待、体罚犯人和劳教人员,
情节严重者;
六、滥用武器、警械或私自将警服、警械、枪支借予他人者;
七、丧失立场,敌我不分,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者;
八、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者;
九、泄露国家机密,丢失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者;
十、拉帮结派,拨弄是非,诬陷他人,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十二、其他违犯纪律应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开除八种。

开除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或仍坚持错误毫无悔改的,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执行纪律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

在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结合本人认错态度及一贯表现,作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

处分前要听取群众和犯错误本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恰如其分的处分决定。

达到教育本人、教育大家的目的。

第十九条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和党委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允许本人申辩,经本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

如本人对处分不服,可逐级或越级申诉,有关单位应认真复查,不得拖延。

经复查原处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凡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干警(含教师、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均按本办法执行。

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调解组织人员的奖惩,不按本办法执行,对个别事迹突出应授奖者,各地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表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召开表彰大会时,可邀请他们的代表参加,并视其功绩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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