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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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技术秘密成果的权
属问题
Revised as of 23 November 2020
对于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享有排他的实施权。这一点已为社会普遍了解。然而,对于技术秘密成果,虽然合同法对其使用权、转让权有明确规定,但是尚有相当多数公众不熟悉,不少错误的认识还在流行。为此,有必要进行一点探讨,这里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实际生活中,“技术成果”一词,泛指人们为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社会发展所取得的各种科技成就。但在法律意义上,技术成果是指在现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关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所谓技术秘密成果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该成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的技术成果。一个企业、研究所或个人研究开发出一项技术成果后,往往会宣布其对该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称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他人通过参观其现场、分析其产品或者研究其情报,掌握了该项成果并付诸实施后,常常被指控为“侵权”。这种说法貌似有理,有时还得到舆论的支持,其实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它混淆了所有权、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所有权仅指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因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权利不属于财产所有权,而属于知识产权。
在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一项发明创造经申请被批准为专利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享有实施发明创造的排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权在性质上与所有权有类似的一面,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这就是说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其所有权或专利权的义务。这种权利称为绝对权、对世权、独占权。但是对一项技术秘密而言,法律没有确认掌握该项成果的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在性质上与所有权相类似的独占权。技术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妨碍在他以前掌握该项成果的人实施该成果,也不能阻止在他以后开发、掌握该成果的人使用、转让该成果。事实上,技术秘密成果的拥有者自己使用、转让该成果,也必须以不侵害他人有效专利为前提。倘若由于情报信息闭塞等原因,独立研究开发出的成果与他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技术秘密的拥有者则不能实施自己研究开发的成果。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的使用、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它在性质上与所有权或者专利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因技术权益所发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非独占权。
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6条、第341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只存在于下列两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其一是单位和职工个人之间所发生的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其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和所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前者由法
律所规定,后者则依合同的约定,这两种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者。任何第三方通过参观现场、剖析产品、进行反向工程以及自行研究开发出该项成果,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当然,第三方不得通过盗窃、欺诈、抢占、贿赂等违法手段从特定当事人那里取得该项成果。但是,即使这种违法行为发生,第三方所侵害的客体也是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或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不是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
一项技术成果,依据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研究开发活动与本岗位职责以及单位的物质技术投入的关系,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转让的权利。
四、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仅指其获得利益的经济权利,不包括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身份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
后者专属完成者个人,不得转让、侵夺和剽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