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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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3•【文号】法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为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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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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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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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0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有关人民法庭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四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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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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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07-1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六个月终本的法律规定(3篇)
![六个月终本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c474f52d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83.png)
第1篇一、引言六个月终本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债权人未收到债务人的有效还款,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不再继续执行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六个月终本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六个月终本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六个月终本的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但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但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三、六个月终本的适用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经查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
2.六个月期限届满执行法院应当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调查,如果在此期限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四、六个月终本的程序1.执行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c8bb011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04d84ea.png)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刘贵祥范向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行使,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程序,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
1991年3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存在以下两点缺陷:(1)异议的范围过窄。
首先,从提起异议的主体看,仅案外人能够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就异议的对象而言,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对于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即使违法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
(2)异议审查程序缺乏正当性。
一是审查的主体仍然是负责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有自我审查之嫌。
二是审查的程序不明。
异议审查人员是否必须具备法官身份,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采取合议制还是采取审批制等等问题,法无明文。
三是审执不分。
执行人员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的对错,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四是一裁终局。
异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时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进行再救济。
原有执行异议程序的先天缺陷,导致当事人等相对人在受到违法的执行行为侵害时,难以进行有效的救济,执行实施权难以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执行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执行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c0a2dfcf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e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条文理解】一、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制的进步,初步区分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两个不同的概念。
然而,制度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针对法条中的“法定程序”规定依然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
一方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处于失范状态,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简陋和粗疏。
为此,本条对执行异议决定立案的条件、期限、立案后的通知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的处理逐一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
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三个重要问题的详细规定
![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三个重要问题的详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933a585d5bbfd0a7856733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
立案后不满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将作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评估工作中重点抽查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https://img.taocdn.com/s3/m/cff4dacd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cf.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3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e852a64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d1.png)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
执行工作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强制执行活动。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执行工作的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执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活动的公正、高效、便利进行的原则。
在执行工作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执行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 执行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领导体系,明确责任分工,保证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2.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解决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执行工作的程序和方式。
1. 在执行工作中,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2. 对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在执行工作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执行,保证执行活动的便利进行。
四、执行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1. 对于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对于执行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应当进行及时的评估和监督,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
3. 对于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解决,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1. 对于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改进和完善,提高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2. 对于执行工作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修订,保证执行工作的规范进行。
六、执行工作的宣传和教育。
1. 应当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认知。
2. 对于执行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保证执行工作的透明和公开。
七、执行工作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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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法发〔2000〕3号)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这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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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了规范⼈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店铺⼩编为您准备了该规定的全⽂,欢迎查阅。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为了规范⼈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异议⼈提出执⾏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的⾝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式。
第⼆条执⾏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或者第⼆百⼆⼗七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在三⽇内⽴案,并在⽴案后三⽇内通知异议⼈和相关当事⼈。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民法院应当⼀次性告知异议⼈在三⽇内补⾜,逾期未补⾜的,不予受理。
异议⼈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法院⽴案或者对执⾏异议进⾏审查。
第三条执⾏法院收到执⾏异议后三⽇内既不⽴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可以向上⼀级⼈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级⼈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的,应当指令执⾏法院在三⽇内⽴案或者在⼗五⽇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案件被指定执⾏、提级执⾏、委托执⾏后,当事⼈、利害关系⼈对原执⾏法院的执⾏⾏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的⼈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民法院是原执⾏法院的下级⼈民法院的,仍由原执⾏法院审查处理。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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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
执行工作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依法对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活动。
执行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执行工作的程序规定。
1. 执行工作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有失公正。
2. 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不得擅自改变、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有违法行为。
3. 对于执行中可能涉及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滥用职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工作的监督规定。
1. 执行工作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确保执行工作的合法、公正和高效进行。
2. 对于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等问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对于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必须依法进行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合法解决方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工作的奖惩规定。
1. 对于执行工作中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励其继续努力,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作出更大的贡献。
2. 对于执行工作中违法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惩处,严肃处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五、执行工作的其他规定。
1. 对于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必须依法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 执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保持公正、廉洁的工作作风,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结束语。
以上是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希望全体执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社会稳定和谐、法治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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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
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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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2000]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1.14
【实施日期】2000.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月14日法发〔2000〕3号)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
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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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9950ce9a1116c175f0e7cd184254b35eefd1ae2.png)
第1篇一、引言法院执行案件是司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提高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
二、执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法院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执行依据、执行程序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执行法》是专门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的法律,对执行依据、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是对《执行法》的补充和细化,明确了执行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三、执行依据的认定1.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法院执行案件的主要依据。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4.其他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理决定书、仲裁调解书、支付令等。
四、执行程序1.申请执行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执行对象和具体的执行内容;(2)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3)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执行通知执行机关在收到申请执行后,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时间和方式。
3.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包括:(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2)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3)强制被执行人支付金钱、财物;(4)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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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
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
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臵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臵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
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
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