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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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洛克辛和雅科布斯等人(Roxin)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

3、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实现了由行为人制造的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方法,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1)即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2)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①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根本不可能在当时条件下实现时,就排除了归责的可能性;②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可能实现,但由于其他因素的改变,导致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也不能归责;③行为人不是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容许风险的不寻常实现,也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后面的司机从右边违规超车,动作惊险,把前面的司机给吓死(心脏病发作),这虽然实现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方式不能认为是法律上规定杀人罪的重要方式;④在采取合法的替代行为也不可避免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应该排除归责。例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货车在超自行车时必须与自行车保持在1.5米以上的间隔。如果货车司机在间隔只有0.75米的情况下超车,此时骑自行车的人自己不小心倒下被货车压死。此时即使他们两个间隔在1.5米以上,骑车人仍然会被压死,这时就不能进行结果的归责。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①参与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险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毒品贩卖给毒瘾患者,后者使用毒品后死亡,毒品贩除了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之外,就不应该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又如,卖淫小姐患有性病,明确告诉嫖客,嫖客春风一度之后,得了此性病而死,同样不能追究卖淫小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②受害人同意行为人给自己造成危险时,即自我冒险行为或者自伤行为,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很多体育竞赛就是如此,在相约赛车或者叫出租车司机开快车时,如果发生事故,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③制造的危险已经转移到他人负责的领域时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交警将违章的汽车拦住后,在对司机的进行训话,这时后面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到该违章的车辆,这时,违章的司机就不需要对该事故负责,因为此时的危险已经转移给交警了;④不具备规范保护目的关系之结果。

例如,发生在一个日常生活的例子,即甲和乙都骑着自己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前后行进,甲骑在前面,因为没有车灯,与迎面过来的也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丙相撞,甲、丙两人因相撞深受重伤。如果跟在甲后面行驶的乙骑的自行车有车灯的话,就可以避免甲和丙相撞事故的发生。虽然乙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行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乙的行为也显著增加了甲和丙相撞的危险性(有因果关系),但是却不能将他们相撞受伤的结果归责于乙,因为禁止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的法律是为了让别人看清自己,防止别人与自己相撞,从而保护骑车者本人,而不是为了给别人照明用的,从而保护别人不受到伤害(刑法只要求我们不要当坏人――稍坏是不管的,没有要求我们要当圣人,一个普通的法律人只要不做坏事――这是底线就可以了,但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除了不做坏事以外――还必须努力去做好事——小树语录!!)。如果对乙进行归责的话就违背了该规范的目的。

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理论发展和细化,但是并不是说该理论就完美无缺了,该理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危险创出或者增加之概念应属于实质违法性问题之判断,而非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规范之保护目的或者规范之保护范围极为抽象和不明确,以此来作为构成要件之类型的·形式的判断基准并非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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