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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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内容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客观归责是从因果关系转化而来的,归因与归责有所不同: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

首先要以经验之观点,采用条件理论之见解,判断结果之原因;而后以规范之观点,采用客观归责理论之见解,判断结果之归责。

德国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才彻底把归因与归责分开。

他的客观归责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为前提的,作为一种规范评价,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具备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从规范上考察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

客观归责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规则:(一)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认定的第一个环节。

风险与利益同在,因此法律所禁止的只是不被允许的风险;而一种风险是否被法所允许,关键还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即是否具有过失行为本身。

如果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风险发生了也不能归咎于行为人;而反之,则应归责。

应用这一规则主要有以下要注意的问题:1、降低风险。

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这种风险仍然发生,也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例1: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部,出手挡石头以致砸伤乙的脚。

与此类似的是替代性的风险行为,即以一种较小的风险替代本来可能发生的较大的风险,同样不能归责。

例2:甲为救陷于火海中的孩子乙,将乙抛出窗外,致乙重伤。

Attention:罗克辛将降低风险的行为与替代性风险的行为加以区分,前者不具有客观归责,后者虽具客观归责但违法阻却。

2、没有制造风险。

即“缺乏危险创设”,没有以在法律上值得关注的方式提高风险,同样不具有客观归责。

罗克辛认为,即使某种行为方式,在罕见的例外情况中能导致一场不幸,然而,与这种行为方式相联系的在社会适当性方面的那种最小风险,将为法律所忽略。

这样的一种做法例外地成为一种法益侵害的原因时,也就缺乏一种符合犯罪类型的杀人行为。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前言 (1)第1章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3)1.1因果关系理论 (3)1.2条件理论 (3)1.3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3)第2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涵 (5)2.1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含义 (5)2.2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对象 (5)第3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6)3.1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6)3.1.1黑格尔的归责思想 (6)3.1.2拉伦茨的客观归责理论 (6)3.1.3霍尼希的客观归责概念 (7)3.1.4对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的总结 (7)3.2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7)3.2.1罗克辛教授创立的现代客观归责理论 (7)3.2.2其后的理论动向 (8)第4章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 (9)4.1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概念—客观目的性 (9)4.2三阶层的判断体系 (9)4.2.1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Schaffung eines unerlaubten Risikos) (9)4.2.2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die Verwirklichung des unerlaubten Risikos) (12)4.2.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der Schutzbereich des Tatbestands) (15)第5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适用 (18)5.1过失犯 (18)5.2故意犯 (18)5.3不作为犯 (19)第6章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20)第7章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定位 (21)7.1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 (21)7.2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 (22)第8章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结论 (24)8.1总结 (24)8.2客观归责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意义 (25)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27)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29)致谢 (30)摘要客观归责理论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日刑法学界讨论得最为热烈和频繁的刑法学理论问题。

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

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
念 的 提 出
客 观 归 责 概 念 最 先 是 在 1 2 - 由拉 伦 兹 在 其 著 作 《 格 尔 的 归 责 论 与 客 9 7i , f 黑 观 归 责 的 概 念 》中 提 出 的 。 拉 伦 兹 从 黑 格 尔 的 归 责 思 想 中 演 绎 出 了 自 己 的 归 责
思 想 , 此 , 学 者 认 为 其 不 是 客 观 归 责 。 比 如 学 者 包 雯 认 为 : 拉 伦 兹 主 张 的 故 有 “
黑 格 尔 是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的鼻 祖 。但 对 此 学 界 存 有 质 疑 。 许 玉 秀 教 授 认 为 , 入 深
检 验 黑 格 尔 的 归 责 思 想 , 且 追 溯 整 个 1 世 纪 归 责 理 论 的 发 展 之 后 , 现 并 9 发
黑 格 尔 的归 责 思想 和 客观 归 责理 论其 实 没有 直 接联 系 。 黑 格尔 的观 点却 涉及 但
( ) 观 归 责 理 论 现 代 公 式 的 勾 勒—— E — 三 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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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
客观 归 责 的理论 实质 论 析
以 因果 关 系 为 入 点 切
姜 敏
4 12 ) 0 10 (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摘 要 : 观 归责理 论是 德 国刑 法理 论界 一 个非 常重要 的热 点 问题 , 为 弥补 因果 关 系的缺 陷发展 而 来。 中国 客 其 刑 法 学理 论界 也 对该 理论 进行 了研 讨 , 并取 得 了很 多成 果 。但在 聚讼 众 多的学说 中 , 鲜有 人 对客观 归责理论 的 实质进 行 剖析 。客 观 归责及 其衍 生原 则 , 都是 为说 明行 为 和 结果 之 间是 否具 有刑 法上 的 因果 关 系。 而 因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关键词: 因果关系/客观归属/危险增加/规范的保护目的内容提要: 刑法果关系论的主要任务不是确证结果由哪个行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为归责的客观条件,决定哪些事实性原因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从而能够归责于造成该事实的行为。

刑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论,应当为客观归属论所替代。

客观归属要依次判断行为的条件关系、是否制造了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实现。

它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危险增加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论。

一、因果关系论的问题与客观归属论的提出因果关系是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论存在的基本理论根据是,在刑法的结果犯场合,要使某人对一定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81。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呢?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性、相对性、序列性、具体性、复杂性、必然·偶然性来把握刑法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

可是这种作法的实践性不强,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指导。

因此,有学者改弦易辙,主张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或者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①。

这足以说明,我国因果关系论还需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全面的发展和完善。

在这个方面,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可是,在笔者看来,如果继续拘泥于因果关系的概念来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论,都将陷入不堪理论重负的泥潭。

就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论而言,它在理论构造、事实原因的选择以及近因标准的实践方面,存在着三重困境,[2]131-141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论中,则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的纷争,即便是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个流派,其中围绕“相当性”的讨论,各个理论依旧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2]145-153。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一、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概说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关系,这就是因果关系。

如果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只负未遂的罪责;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仅负基本犯的罪责。

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果关系必须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例如,恐吓罪(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提交财物。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恐吓未遂罪。

典型的还有诈骗罪,即欺骗行为必须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

再如,就结果加重犯(如伤害致死罪)而言,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伤害)与加重结果(死亡)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只负基本犯(伤害罪)的责任,而不承担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的罪责。

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必须研究这种因果关系。

但是,M.E. Mayer、泷川幸辰提出因果关系论是不必要的理论。

他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在行为的界限内适用,而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因此,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就基于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进行考虑。

意欲或意欲可能性是以结果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范围之内。

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故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界限与故意、过失的界限是一致的换言之,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实际上是关于故意、过失的责任理论(或责任理论的一个内容),在刑法理论中特别论述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

但多数观点认为,因果关系与责任不是等同的,即因果关系问题是作为论及具体行为人的责任的前提的定型问题;由于结果犯是构成要件预定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具有重要意义。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赖正直译)特别说明:本文译自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1版),有少量删节。

译文仅供研究参考,如需引用,敬请核对原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井田良)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法院裁定在我国的学说中,因为出现了即使在因果过程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件,才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所在。

引起了激烈争议的最高法院裁定1990年11月20日(大阪南港事件),其案情如下。

被告人X用脸盆和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使A发生脑出血,陷入意识消失状态,此后,X于深夜驾驶汽车将A运到港口货场,将A放置于货场后即离去。

倒在地上的A在仍存活的时候被Y用方角木料殴打头顶部,于次日黎明死亡,但被害人的死因是脑出血,是X的暴行所形成的,Y在货场的暴行,只是扩大了已经发生的脑出血,使死亡时间稍为提前。

按照历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Y的故意暴行的介入是偶然的稀有、异常事态。

因此,如果其提前了死亡时间,那么在X的行为与提前的死亡的关系上,可能就要否定因果关系。

但是,关于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肯定因果关系、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的结论是正确的(学说上基本没有反对这一裁定结论的观点)。

即使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要求关于因果过程与结果发生的形态的全部细节都可能预测。

对于过失犯要件的预测可能性,也不需要具体因果过程的细节都可能预见,应当预见的结果形态与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是当然应该允许的。

不过,即使初始行为非常危险,也还不能认定在如果没有介入情况就会发生同种结果的情况下就是既遂。

但是,将因果过程和结果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抽象化,在这一范围内将具体的介入情况置之度外,就可以并且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如前所述,在规范意图通过禁止一定行为来加以回避的结果被实现时,换言之,作为违反规范行为的实质的危险性(构成规范禁止的依据的行为危险性)在因结果的发生而得到现实的确证时,才能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施以更重的违法评价。

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

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

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2013-01-06 15:04:59)一、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

此外,容许危险的行为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

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二、第一层次——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

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

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

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旨在探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如何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该理论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负责时,应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否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客观”二字,即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仍可能因此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应用广泛,涉及多个犯罪类型的判断。

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被归责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故意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被实际导致危害结果而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风险的分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多个方面。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客观归责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1. 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背景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涉及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归属问题。

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质及其产生的结果。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即所谓的“主观归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意图来判定犯罪是不够的。

因果关系中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中客观归责

浅谈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82-01摘要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的理论,是判断构成特定的违法、有责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理论。

研究客观归责理论,对研究过失理论也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的理论概述(一)理论渊源和概念客观归责论思想渊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

1927年德国学者拉伦兹明确提出客观归属的概念。

现在我国学说的主流观点认为“客观归责的概念是归咎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该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将这一危险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①”。

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禁止的危险。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制造了危及行为客体而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个风险实现了构成要件的条件,那么这种由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可归责的。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现我国主流观点主要包括: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

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在规范上则对其需要加以禁止。

而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规范的范围内提高风险,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

这些行为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只是一般的生活风险,不是法律所禁止的。

如怂恿他人登高或是在雷雨天气外出等。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的风险是法律所不容许的需要归责,但是“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②。

”例如甲想杀乙,那刀捅了乙,乙受伤被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肇事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二)客观归责理论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此所谓客观归责理论。

1、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1)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1: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

例2: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2)降低风险与替代性风险降低风险者并未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只是减轻一个已有的风险,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劝决定盗窃一万元的人改主意只盗窃一千元。

替代性风险是用新制造的不同方式的风险来替换已存在的风险(法益替换),仍然是归责的原因。

例:劝决定对他人实施伤害者改主意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的。

(3)制造可容许的风险例:遵守交规仍然发生交通事故的。

(4)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例:在被害人登机前将其射杀,而被害人欲乘飞机在起飞后爆炸,无人生还。

2、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1)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主观判断标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客观判断标准: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例: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违规行驶的车辆轧死。

(2)具体结果有可避免性例:将未经消毒的山羊胡毛交与女工,女工感染病毒而死。

可是当时的法定消毒程序无法杀死该种病毒。

(3)实现的结果超出了法律的保护目的,不是归责的原因例:高速超车导致他人被吓得心脏病突发而死。

3、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1)结果出现于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腿骨折,送入医院后因麻醉师麻醉失当而死亡。

(2)结果出现于被害人自我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例1:旷男怨女相约高速飙车,女子在高速行驶中操作失当,车毁人亡。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梳理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梳理
件理论 ” ] 关于 客观 归责理 论 起源 于条件 理论 , 还 可 以从 以下 几个 方 面进行 说 明 。 第一 , 对 于行 为 与结果 的归 属判 断上 , 不仅 要解
( 一) 条件 理论 概述 条件 理论 最 早 是 由奥 地 利 学 者 格 拉 塞 在 1 8 5 8


条件理论 : 客观 归责 理 论 的 起 源
正 是 因为 条 件 理论 本 身 难 以克 服 的 缺 陷 , 才催 生 了客 观归 责理 论 。一 般 认 为 ,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的客 观 动机 正是 为 了限制 条件 理论不 当扩大 因果 关 系的 范 围而 产生 的 , 没 有 条件理 论 自身 的不合 理性 , 也 就 不 需要 客观 归责 理论 来缩 小在 归 因方 面的范 围 。正 如有 的学 者 指 出 的那 样 , “ 论 起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的 起 源, 比较精 确 的说法 , 应该 是 为 了限制 漫无边 际 的条
2 0 1 3年 1 0月
客 观 归 责理 论
汪 志 华
( 南 京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 江苏 南京 2 1 0 0 2 3 )
摘 要 : 客观 归责理论 与因果 关 系理论 处于 何种 关 系 , 引起 了刑法 理论 的不 小纷 争 。厘清 两者 之 间的关 系 , 从客 观 归责理 论 与条 件理 论 、 相 当理 论 的关 系 出发是 较 为可行 的途 径 。客观 归责理 论
“ 导 致杀 人者 的生 父 母 与 被 害 者 的死 亡 也 具 有 因果 关 系 的荒谬 结论 ” , 是批 评 者 反 对 条 件 理论 的 “ 最 有
决存 在论 意 义上 的 行 为判 断 , 而且 还 要 解 决 行 为 的 价 值判 断 、 规范判 断 , 而在 自然 主义 行 为概念基 础 之 上 的因果 关系 理论 特 别 是条 件 理 论 , 是从 存 在 论 的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事物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准确衡量和评估的因果关系。

根据这种说法,假定存在某种客观的原因,它能够导致特定的结果。

该理论认为,通过观察和实证数据,可以建立起因果关系。

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主体的主观意识或个人选择的影响。

举个例子,如果一种植物在缺水的环境下生长缓慢,那么可以推断该植物的生长受水分供应的影响。

这个例子中,水分供应是原因,植物生长速度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系。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研究中常用的方法之一。

通过建立对现象、实验和数据的观察和分析,科学家可以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提出假设和理论。

这种方法有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步。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摘要:条件说、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常用的理论逻辑,客观归属论逐渐取代因果关系,解决刑法问题。

基于此,本文研究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缺陷,分析了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及其地位。

关键词:刑法理论;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属论客观归属论归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在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常使用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两者都存在一定缺陷问题,造成应用两者理论解决刑法问题时,产生一定矛盾。

因此,研究客观归属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应用成为一种新思路,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地位,可以弥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不足,为判断刑法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条件说缺陷在行为和结果之间若存在非A则非B的条件关系,从条件说角度可以确定行为A是造成结果B的根本原因,得出结果逻辑原因都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这样条件说指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无限扩大。

后续应用上,尝试通过过失、故意等因素限制条件说的范围,判断构成要件时将非实行行为排除掉,对主观有责性加以判断,不利于发挥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容易造成混乱情况[1]。

根据因果关系推论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法,从方法论角度存在矛盾问题,介入异常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导致因果关系缺失,无法满足刑法理论原则。

面对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其缺陷在于其运行机制。

使用思维排除法需要提前了解条件原因,条件作为原因发挥出实际作用,否则无法运作条件理论。

二、因果关系缺陷因果关系困境在于基于条件说缺陷,建立了因果关系说。

由于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没有过大差异,在处理因素上以一般人社会经验和注意义务,也就是相当性作为出发点,对行为和结果关系进行判断。

相当性作为规范和普遍的标准,要考虑实际情况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裁量权的宽泛增加了操作难度。

根据因果关系逻辑体系,无法对实行行为加以判断,笼统定义实行行为,让实行行为成为因果关系进程起点的作用空化,在判断方法上也存在很大问题。

三、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运用客观归属理论使用危险增加原理,导致不容许规则,造成实行行为受到限制,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部分行为扣除掉。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陈 珊 珊* 内容摘要:中国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亟待更新是学界共识。

客观归责理论以更科学及客观化的阶层标准,有效弥补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处理降低风险时排除行为人归责等问题的漏洞,是更新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较优的选择。

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可置于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定位。

针对其在三阶层体系下“统合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断言不能成立,但其内部的替代性风险及风险升高问题仍需进一步研讨。

关键词:客观归责;相当因果关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替代性风险;风险升高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4)04-0072-09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教义学近40年来最为重要、相关著述最多的学术成果①,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基本获得德国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②,我国作为受德国刑法制度与刑法理论重要影响的国度,对此一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极有必要。

目前国内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专著有4本,论文文献也有近60篇。

早期研究侧重其理论背景及其具体内容的引介③,近年来开始细致讨论其性质归属及实践运用。

④然而,相较于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文献中已完全被接受的现状,该理论在我国学界的接受程度目前还不明朗,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优势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也不是没有反对意见,其遭遇的阻力主要来自于目的行为论者,不愿将归责理论的重心从主观构成要件移转到客观构成要件。

但在我国,对客观归责理论最主要的批评是,原先继受于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亦可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⑤,但事实是否果如其言,则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资助项目“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政治力学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08)的阶段性成果。

①Vgl. Wolfgang Frisch,Zum gegenwärtigen Stand der Diskussion und zur Problematik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slehre,GA 2003,S. 719。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重要地位且复杂的概念。

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起着关键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的德国。

当时,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传统的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在此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当性”的判断。

所谓“相当性”,是指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这一判断并非纯粹基于客观的事实,而是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社会通常观念。

例如,甲在道路上正常驾驶汽车,乙突然闯红灯,甲刹车不及撞上乙导致其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甲的驾驶行为与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刑法学界主要采用“客观事后预测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以及事后查明的情况为基础,站在一般理智之人的立场上,判断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

而在日本,主流观点则是“相当性说”,强调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合理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可以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与结果存在联系,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被认为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它能够增强刑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当人们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刑法的威慑作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其在判断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内容提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

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

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

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

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

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

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

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

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

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童德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4)收稿日期:2002-01-15作者简介:童德华(1971-),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与教学。

摘 要: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归属论,是在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的,以条件说为前提,进而以危险联系论、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提出客观方面对一定行为进行责任归属的模式和标准。

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值得借鉴。

关键词:客观归属;容许的危险;危险增加;规范保护的目的中图分类号:DF 611 文献标识码:A 客观归属理论,发轫于德国刑法学,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新学说,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被系统移植到刑法理论中,如今已在德国成为通说;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对该理论持否定观点,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持赞成观点,所以围绕客观归属论的讨论,在最近进行得十分激烈。

大陆刑法学界若不对这一热点给予充分注意,则将是一大遗憾。

是为此文,以为引玉之用。

一、客观归属论的一般沿革客观归属论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

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在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但如所周知,在因果关系学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各具优点,亦各存不足,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中缺点更为明显,基于此,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修正的条件说,或新的理论出现了。

现从两方面分述如下:(一)理论渊源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

所以此说又被称为“条件即原因说”。

由于它将一切条件视为原因,不问其中的价值大小区别而作同等视之,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依据一般的思维方式,明确将多个前后相继的若干条件,予以结合,显示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负责。

即以理论上的条件关系的存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

其不足之处是,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读书笔记)Ⅰ大陆法系一、条件说(又称等价说,尤利乌斯·格拉泽)[张明楷]公式:如果非A→非B,那么A、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容:1.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

2.所有条件都是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刑法上应该得到相等的评价。

缺陷:1.逻辑上矛盾。

有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之危险。

2.有“思维排除法”之嫌疑。

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3.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4.未考虑介入因素。

二、原因说含义:又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必要条件说2.优势条件说3.最后条件说4.最有力条件说5.动力条件说6.异常条件说7.最先条件说缺陷:不仅无法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与条件,而且将刑法上不能够将具有任何价值的自然科学性思考作为其区分标准而不加任何批判就予以适用。

三、相对因果论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

学说: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多数人支持该理论)。

2.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3.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评价:主观说和折中说把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认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与犯罪体系论上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的情况)或责任要素(过失犯的情况)相混淆。

缺陷:1.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

2.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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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洛克辛和雅科布斯等人(Roxin)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

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的实质性。

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

(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
3、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实现了由行为人制造的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

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方法,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1)即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

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2)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①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根本不可能在当时条件下实现时,就排除了归责的可能性;②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可能实现,但由于其他因素的改变,导致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也不能归责;③行为人不是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容许风险的不寻常实现,也应该排除归责。

例如后面的司机从右边违规超车,动作惊险,把前面的司机给吓死(心脏病发作),这虽然实现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方式不能认为是法律上规定杀人罪的重要方式;④在采取合法的替代行为也不可避免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应该排除归责。

例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货车在超自行车时必须与自行车保持在1.5米以上的间隔。

如果货车司机在间隔只有0.75米的情况下超车,此时骑自行车的人自己不小心倒下被货车压死。

此时即使他们两个间隔在1.5米以上,骑车人仍然会被压死,这时就不能进行结果的归责。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①参与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险就应该排除归责。

例如毒品贩卖给毒瘾患者,后者使用毒品后死亡,毒品贩除了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之外,就不应该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又如,卖淫小姐患有性病,明确告诉嫖客,嫖客春风一度之后,得了此性病而死,同样不能追究卖淫小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②受害人同意行为人给自己造成危险时,即自我冒险行为或者自伤行为,就应该排除归责。

例如很多体育竞赛就是如此,在相约赛车或者叫出租车司机开快车时,如果发生事故,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③制造的危险已经转移到他人负责的领域时就应该排除归责。

例如交警将违章的汽车拦住后,在对司机的进行训话,这时后面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到该违章的车辆,这时,违章的司机就不需要对该事故负责,因为此时的危险已经转移给交警了;④不具备规范保护目的关系之结果。

例如,发生在一个日常生活的例子,即甲和乙都骑着自己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前后行进,甲骑在前面,因为没有车灯,与迎面过来的也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丙相撞,甲、丙两人因相撞深受重伤。

如果跟在甲后面行驶的乙骑的自行车有车灯的话,就可以避免甲和丙相撞事故的发生。

虽然乙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行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乙的行为也显著增加了甲和丙相撞的危险性(有因果关系),但是却不能将他们相撞受伤的结果归责于乙,因为禁止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的法律是为了让别人看清自己,防止别人与自己相撞,从而保护骑车者本人,而不是为了给别人照明用的,从而保护别人不受到伤害(刑法只要求我们不要当坏人――稍坏是不管的,没有要求我们要当圣人,一个普通的法律人只要不做坏事――这是底线就可以了,但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除了不做坏事以外――还必须努力去做好事——小树语录!!)。

如果对乙进行归责的话就违背了该规范的目的。

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理论发展和细化,但是并不是说该理论就完美无缺了,该理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例如,危险创出或者增加之概念应属于实质违法性问题之判断,而非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规范之保护目的或者规范之保护范围极为抽象和不明确,以此来作为构成要件之类型的·形式的判断基准并非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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