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内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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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的内涵探讨

[摘要]平等以及平等权的思想源远流长,在今天看来,平等权的内涵是人权,即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为了实现平等权,应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实行差异原则,法律应该为所有参与市场竞争者创造最基本的平等机会,并给予弱势群体一定的差别对待。

[关键词]平等;平等权;内涵

一、平等权的起源及其发展

(一)西方平等权的发展

西方的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当时智者派根据自然法则,首先提出了平等的思想。斯多葛学派将理性(reason)与平等结合起来为平等奠定了自然法(law of nature)基础,西塞罗则继承并超越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他把平等原则的主体范围拓宽至奴隶和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各民族的人们。斯多葛学派的平等思想对当时罗马的具体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罗马法的诸多立法都体现了这样的平等思想,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及具体制度的确立。同时这种思想也蕴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个重要的层面,平等理念由此开始普及并被越来越多的人信仰。

14至16世纪相继在欧洲大陆国家出现的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和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的“三R”现象标志着人文主义取得了巨大的胜利,人们开始承认并解放了人的权利和自由、人的尊严和价值。托马斯·霍布斯第一次对这种平等观从哲学上作出了系统的表述。他认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的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霍布斯通过个人利益把平等的基础从外在的客观法则转移到了人的身上。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此基础上提出“天赋人权”的学说,并对此作出了更为精辟和深入的分析和论述。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卢梭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2]孟德斯鸠认为“爱民主政治就是爱平等。每一个人既然都应该有同样的幸福和同样的利益,那么也就应该享有同样的欢乐,抱有同样希望。”[3]启蒙思想家的平等理念都建立在自然人和自然状态的前提下,认为人的自由平等是“天赋人权”,这种从人本身出发构建的体系确立了西方现代平等观的基础。

(二)中国平等权的发展

在中国,平等思想也有着深厚的传统。中国先秦的各家,几乎都有平等的思想。孔子因“不患寡而患不均”,[4]从而提出“仁者爱人”的主张,孟子以性善论基础上的人格平等思想。墨子主张“兼爱”、“尚同”,在墨子那里,不分远近亲疏地爱一切人是因为人生来平等是上苍赋予人的一种不可被剥夺的权利。法家的平等思想则主要体现在法律方面,如李悝提出的“食有劳而禄有功”,商鞅提出的“刑无等级”,更是将法律的平等性认为是天下公正的准据。道家更是从既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又反对以人灭天的辩证思维中确立了天人平等的理念。

中国古代留下来的平等思想既是人们的理想,更是人们的现实要求。由于土地兼并导致的不平等引发了中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无数次的农民起义,在这种

解决社会矛盾的极端方式中,平等成为一个激动人心的口号和斗争目标。从陈胜、吴广起义到汉朝末年的张角,唐末的黄巢,北宋的王小波、李顺,明末的李自成起义,都是以平等相号召,其中尤以王小波、李顺的“等贵贱,均贫富”最为明了。这种均平的口号到洪秀全的太平天国起义达到了顶峰。

中国的革命思想也离不开平等这一内容。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康有为,从自然人性论出发,提出了“人性平等”的观点。梁启超在对中国古代“君主责任”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天者也,统君民而并治之也。”[5]沿着这个逻辑,既然君主和臣民均受制于“天”,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由此建立了“民权”的理论基础。几千年来,可以说人们认为最理想的社会就是平等的社会,以至于一旦生活中遇到了不平等,就会去追求平等,甚至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

二、平等权的内涵是人权

前文考察了平等的起源,初步认识了平等权。那么在现代法治语境里,在中国目前平等权的内涵又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平等权的灵魂是人权。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故对平等权的实施,一是要尊重与显示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的普适性;二是法律统治下的国家要致力于人权实现。

平等与不平等,按照卢梭的看法,一种是自然上的不平等,有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的性质的不同引起;一种是精神上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就前者而言,自然上的平等与不平等,虽与利益也有关系,但它起源于自然,因此不具有选择性和道德评价,无所谓应该与不应该;而后者因人的自觉活动引起,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选择性和道德评价,有应该与不应该的问题。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人权、基本人权,而且应该平等的享有,在具体权利出现不平等的时候,有要求平等的权利。

平等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设立,意味着国家负有保障与救济的义务,当平等权利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时,平等保护措施的采取是国家的应尽之责。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有没有平等权的确立和平等保护条款的设立,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民在人权和基本人权上的平等享有程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和文明的程度。没有平等权利,法治失去灵魂;没有平等权利,人民也就无法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人权不受侵害,也无法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所以,作为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律,必须体现平等、保护平等。

三、平等权中的“差异原则”与“比例平等”

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曾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6]罗尔斯把上述第一个原则称为“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principle of greateste qualliberty),它涉及基本自由的分配问题。按照这一原则,公民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上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都要求是一律平等的,因为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罗尔斯把第二个原则称为“差异原则”(diference principle),它涉及物质和社会地位的分配问题,它要求在进行社会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它要求政府、社会采取措施给予天生不利者以某种补偿,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地利用各种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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